卷宗編號: 929/2012
日期: 2013年07月18日
關健詞: 投資居留之要件、法律事實及狀況、適時通知的義務、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摘要: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沒有將投資居留要件區分為重要性要件及次要性要件,該等法定要件均處於同一位階,沒有任何所謂主次之分。
- 法律事實是任何受法律重視並賦予一個相應法律效果(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狀況或法律關係)的事實,可以是人為事實或自然事實。因此,法律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密切相關連的概念。
- 申請人必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非只是在續期申請時才需要,以及在有變更時需適時通知行政當局的義務。
- 倘申請人沒有遵守有關通知的義務或沒有任何合理解釋,被訴實體可根據相關的規定,取消或不批准其居留續期申請。是否行使有關權能屬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29/2012
日期: 2013年07月18日
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
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長不批准其及其家團成員居留許可續期之申請,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及非強制性陳述,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29至34頁及第42至4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敗訴,維持被訴行為,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5至4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
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
1. 上訴人A於2008年04月1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首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09年04月22日獲批於澳門臨時居留,因具備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第1項的條件(購買不低於100萬元之不動產),以及該條第2及第3項的各項條件(本澳銀行的50萬元定期存款及具備高等學歷)。
2. 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上訴人於2008年05月26日全數提取在澳門國際銀行之50萬元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05月22日才再存入港幣50萬元作定期存款。
3. 在上述期間,上訴人沒有在澳存有總額不少於澳門幣50萬元的存款,亦沒有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有關事宜。
4. 於 2012年04月20日,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居留許可續期。
5.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2012年06月08日透過第08284/GJFR/2012號公函通知上訴人須於10日內就有關事宜提出書面答辯(見附卷第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於2012年06月27日向有關當局提出書面答辯(見附卷第71至7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提起第0846/居留/2008/01R號意見書,建議不批准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有關內容如下:
“…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及建議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1
A (A)
申請人
中國護照 G31XXXXXX
2018/11/27
2012/4/22
2
B (B)
配偶
中國護照 G26XXXXXX
2017/12/18
2012/4/22
3
C (C)
卑親屬
中國護照 G61XXXXXX
2022/5/6
2012/4/21
申請人於2009年4月22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2.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下列不動產文件,證實仍持續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投資:
物業編號:22297
澳門......大馬路XXX..XXX號......豪庭...樓...座
價值:5,177,099.00 澳門元(其中申請人佔1/5業權,價值為1,035,419.80澳門元)
登記日期:2007年2月26日(134)
3. 然而,於是次續期申請,申請人提交文件指出,申請人曾於2008年5月26日提取在澳門國際銀行之定期存款,導致約一年在澳沒有任何定期存款,期間並沒有通知本局。對此,申請人解釋是由於錯誤理解法律規定所致,並指出己於2009年5月22日在澳門國際銀行存入50萬港元定期存款(見第40及42頁)。
4. 基於上述事宜,本局透過第08284/GJFR/2012號公函通知申請人須於10日內就有關其約一年在澳並沒有任何定期存款之事宜提出書面答辯(見第43頁)。
5. 申請人授權律師於2012年6月27日及7月16日向本局提出書面答辯,相關文件指出申請人自2008年5月26日取消及悉數提取50萬定期存款,原因為對法律誤解及認識不足,且當時亦需調動資金作其他投資用途,並強調申請人是有充裕的資金運作,請求保留其居留許可續期(見第44至61頁)。
6. 經查閱上述文件,申請人會於2008年5月26日提取在澳門國際銀行之定期存款,直至2009 年5月22日才存入100萬港元件定期存款,但期間立在沒有在澳存有其他存款或儲蓄之總額是不少於50萬澳門元。
7. 再者,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l款第2項和第19條第2款規定,以購置不動產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利害關係人須在本澳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得低於50萬澳門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而於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
8. 此外,本局於發給申請人之批准通知書時,於注意事項中已明確: “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閣下須於申請期間或申請獲批准後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如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將於法律狀況消滅或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局,否則臨時居留許可會被取消。…申請依據的變更,例如不動產類別的業權狀況變更或50萬澳門元定期存款變更、等情況。”
9. 具體在本案中,因申請人提交的銀行存款文件證實,申請人在澳門國際銀行定期存款當中約有 1年為零存款,而致使存款斷層之理由僅為申請人之私人理由及對法律誤解,非不可抗力,再者,透過本局之前發給申請人之批准通知書及現行之相關法規之宣傳單張,申請人應當知悉其有義務依法將法律狀況之變更及時通知木局,故申請人聲稱對法律誤解及認識不足之解釋,無法給予正面考慮。
10. 經分析,由於申請人在本澳銀行約一年之定期存款為零存款,亦沒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書面通知本局有關法律狀況變更之事宜,經聽證程序,其條件仍不符合師時居留許可續期規定,故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和第19條第2款規定,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是次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A (A)
申請人
2
B (B)
配偶
3
C (C)
卑親屬
…”
8. 於2012年09月14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批准上述建議。
9. 上訴人透過公函編號15745/GJFR/2012知悉有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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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應予以撤銷,理由是該行為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9條第2款及同款(1)項之規定。
*
我們現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作出審理。
1. 就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方面: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規定如下:
一、 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 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 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上訴人認為購買不動產在投資居留上才屬於重要性條件,而銀行定期存款只屬於次要性條件。故此,就次要性條件的事實狀況的消滅或變更沒有被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規範或納入。另一方面,取消及提取銀行定期存款是法律事實,而非法律狀況。因此,即使在臨時居留期間取消了銀行定期存款,上訴人亦沒有任何義務向有關當局作出通知。
上訴人就投資居留要件分主次的觀點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規定,以購買不動產為由申請居留澳門的要件如下:
一、 擬依據第一條(四)項的規定請求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在提出請求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 無需貸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而價金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值亦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二) 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三)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
二、 僅具高中或等同高中學歷者,只要符合上款(一)項及(二) 項的要件及下列任一條件,亦可按照本條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一) 有具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的直系血親親屬或旁系血親 三親等內親屬;
(二) 具備不少於兩年經營商業企業或在商業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驗;
(三) 為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業企業的擁有人或屬公司的商業企業的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的公司資本的擁有人。
三、 …
四、 …
五、 …
六、 …
上述行政法規並沒有將投資居留要件區分為重要性要件及次要性要件。相反,要求申請者必須同時符合有關要件,缺一不可,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見第2款關於學歷要件的放寬)。
從上可見,該等法定要件均處於同一位階,沒有任何所謂主次之分。
就上訴人認為取消及提取銀行定期存款只是法律事實而非法律狀況的見解方面,同樣是不成立的。
法律事實是任何受法律重視並賦予一個相應法律效果(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狀況或法律關係)的事實,可以是人為事實或自然事實。
申言之,法律狀況和法律事實是密切相關連的概念。
就本個案而言,取消及全數提取原有的銀行定期存款是一法律事實,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變更了原來的法律狀況,即將原來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2)項所規定要件的狀況變成不符合。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明確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同一條文第4款之規定)。
上訴人並沒有遵守有關通知的義務,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故被訴實體可根據相關的規定,取消或不批准其居留續期申請。是否行使有關權能屬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範圍之內,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在本個案中沒有發現上述任一情況。
基於此,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2. 就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及同款(1)項之規定方面: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規定如下:
一、 …
二、 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
(一) 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二) 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不取決於須維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受僱從事新職業及已履行有關稅務義務。
三、 …。
上訴人認為有關規定的“須維持”之情況,應理解為在提出續期申請時須要維持,而非被訴批示所認為的由始至終持續地維持的狀態。
另一方面,亦指出在續期申請時,已證明有關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故應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1)項之例外性規定,批准其續期申請。
上述上訴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如上所述,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明確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同一條文第4款之規定)。
從上可見,申請人必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而非只是在續期申請時才需要。
若上訴人的觀點成立,那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則變得沒有任何存在價值。
至於同一法規第19條第2款 (1)項所指的例外情況,只是不要求申請人提交關於學歷及不動產價值的新證明,並不免除申請人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及在有變更時需適時通知行政當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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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13年07月18日
(裁判書製作人) Presente
何偉寧 高偉文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不批給對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本澳臨時留許可的決定。
2. 訴之批示主要歸納出下列兩點:
一) 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沒有依法向該局作出通知;
二) 司法上訴人沒有維持最初申請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前提。
3. 司上訴人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時因具備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第1項的條件(購買不低於一百萬元之不動產),以及具備該條第2及第3項的各項條件(本澳銀行的50萬定期存款及具備高等學歷),故於2009年4月首次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
4. 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司法上訴人於2008年5月26日取消及悉數提取了上述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才重申存入港幣50萬元的存款,司法上訴人沒有在臨時居留許可期間保持銀行定期存款的連續性,出現了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其中一項要件的消滅或變更。
5. 在出現上述的要件消滅或變更後,司法上訴人並沒有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之規定在法定期間內向該局作出通知。
6. 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規定的通知義務只要求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出現消滅或變吏的情況。
7. 司法上訴人將會被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為臨時居留考慮的要件(銀行定期存款)取消的行為,並不屬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8. 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第3條有關以購買不動產作為投資居留的要件分析,在本澳購買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的不動產的條件是承接第14/95/M 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作為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的獨一項條件。
9. 繼第14/95/M號法令被第3/2005號法規所廢止後,在以購買不動產作居留的要件中便附加了銀行定期存款及學歷的要件。
10. 從實際上投資的層面考慮,定期存款及學歷的兩個要件均不屬投資性質,而只有購買不動產才其有投資性質,所以在本澳購買不動產在投資居留的層面上上才屬於重要性條件,而銀行定期存款及學歷要求則只屬於次要性條件或附加性條件。
11. 另一方面,法律狀況與事實狀況不同,法律狀況具有法律性,屬於不確定慨念,由法律所定義及規範的狀態,只有經過法律進行解釋及規範才屬於此,如:所有權人、自然人、法人、勞務關係、婚姻關係、事實婚、撫養費及親子關係等...。
12. 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規範的屬於法律狀況,而並非規範任何事實狀況。
13. 銀行定期存款這一事實並沒有沾有任何法律概念,亦不需要法律就這一事實作出定義及解釋,因此,定期存款純屬於事實狀況。
14. 由於銀行定期存款不屬於法律狀況,只屬純事實狀況,在投資居留的要件上亦並非重要性條件,而只屬於次條件或附加性條件。
15. 由於次要性條件的事實狀況的消滅或變更沒有被第3/2005的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規範或納入,即使司法上訴人在臨時居留期間取消了銀行定期存款,其亦沒有任何義務向該局作出通知。
16. 被上訴之批示以司法上訴人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有關通知的義務規定從而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臨時居留續期的決定,則被上訴之批示存有認定事實出現錯誤,並因而錯誤適用法律而存有違法性之瑕疵,從而應撤銷有關行政行為。
17. 第二,被上訴之批示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之規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及其家團臨時居留續期。
18. 司法上訴人在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有關銀行定期存款並不低於司法上訴人在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以及不帶有任何負擔。
19. 但被上訴之批示認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所規定的是所有曾被考慮的要件均需持續地維持。
20.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已明確地規定了在續期時須維持的文義字眼,而並非規定“持續地維持"。
21. 就法律解釋時,當有關法律己就相關問題作出明確規範時,解釋者僅需對條文最起碼的字面含義作出解釋,而有關上述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並非屬例外性規定,所以不容許就條艾的含義作出擴張性解釋。(民法典第8條及第10條)
22. 所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所規定的須維持之情況,應理解為在提出續期申請時須要維持,而並非被上訴之批示所認為的自始至終持續地維持的狀態。
23. 故被上訴之批示在認為司法上訴人在提出續期時,其自始至終須 連續及持續地維持銀行定期存款之狀況時,即存有理解法律錯誤之違法性瑕疵,從而應撤銷有關行政行為。
24. 即使按照被上訴之批示所認為的這樣,有關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是持續性地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這完全是本訴訟代理人所假設情況)
25. 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有其例外情況,即使出現了第19條第2款非持續地維持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但在提出續期申請時能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並且不帶有任何負擔的情況下,亦能獲給予續期。
26. 司法上訴人在續期申請時已完全符合上述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之所有要件(從被上訴之批示第0846/居留/01R號意見書第2點及第6點的內容可顯示),這足以證明有關財產的權利在續期時仍由司法上訴人所擁有。
27. 所以即使按被上訴之批示所理解,司法上訴人的財產或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應持續地維持,但司法上訴人在提出續期申請時已證明有關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所擁有,則適用有關例外性規定。
28. 但被上訴之批示就司法上訴人的情況沒有直接適用第3/2005號行 政法規第19條第2第1項之例外情況,而直接引用同一條文第2款之規定,因而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性瑕疵,從而應撤銷有關行政行為。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本案之被訴行政行為,是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2012年9月14日在第0846/居留/2008/01R號意見書的作出的批示(見P.A. 第13-16頁)。該批示儘管沒有“同意”之類的措辭,但其“批准建議”的行文昭示出: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批准”了第0846/居留/2008/01R號意見書中的建議,從而,被上訴批示內含“援引式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por remissão)。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第0846/居留/2008/01R號意見書構成被上訴批示的一部份。分析其第10點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執行委員會主席在該意見書上的建議,可以肯定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否決(indeferir)司法上訴人A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理由有兩點:其一,法律狀況發生了變更(連續約一年之定期存款為零);其二,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知會(comunicar)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其法律狀況的變更,且沒有“合理解釋”(justa causa)。
在起訴狀結論第(4)點和第(5)點,司法上訴人A明確承認:他於2008年5月26日取消及悉數提取了用於投資居留的50萬元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他才重新存入港幣50萬元的存款,從而他的確沒有保持銀行定期存款的連續性,亦沒有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知會/comunicação)。
在起訴狀中(結論第(7)點、第(10)點和第(13)至第(16)點),司法上訴人A提出的第一個理由是:他取消及悉數提取用於投資居留的50萬元定期存款之行為不屬於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銀行定期存款及學歷要求只屬次要性條件或附加性條件,銀行定期存款這一事實並沒有佔有任何法律概念,因此,被上訴批示存有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應被撤銷。
與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相比,顯而易見的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提高了投資居留的門檻,這種“提高”恰恰表現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的第2款和第3款。鑒於這項“提高”的宗旨在於確保投資居留者的素質和澳門的長遠發展,所以肯定,第3條第2款和第3款所訂立的前提絕對不是次要性條件或附加性條件;同樣可以肯定,第3條第2款所要求的銀行定期存款在此並不僅是事實狀態,而是一個法律概念。
循此推理,司法上訴人承認的“於2008年5月26日取消及悉數提取了用於投資居留的50萬元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他才重新存入港幣50萬元的存款”構成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所考量的“具重要性法律狀況”的變更,從而,司法上訴人A依法須承擔同一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所訂定的作出通知的義務。
司法上訴人A承認,他從沒有履行此項法定義務(即“知會”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分析他提交的書面聽證(見P.A.第58頁和第71-74頁),可以看到他也沒有提出值得考慮的“合理解釋”或“正當理由”(justa causa)。綜合這兩點,我們傾向於認為被上訴批示不患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規定(粗體為此處所加):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其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是“應予取消”臨時居留許可,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該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則規定: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一) 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對上述兩個條文作系統解釋,可以合理推導出的結論必然是:任何利害關係人“必須”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絕非需要僅僅在“申請續期時”保持∕維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包括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第2)項所訂立的前提--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由此可知,司法上訴人A在起訴狀之結論的第(17)點至第(23)點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的解釋不符合立法原意,其對被上訴批示所作的批評顯然不成立,被上訴批示不患司法上訴人A主張的能導致該行政行為可撤銷的“理解法律錯誤”之違法性瑕疵。
在起訴狀結論第(4)點和第(5)點,司法上訴人A承認:一方面,他於2008年5月26日取消及悉數提取了用於投資居留的50萬元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他才重新存入港幣50萬元的存款;另一方面,他沒有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所訂定的作出通知的義務。他提交的書面聽證顯示他也沒有提出合理解釋或正當理由。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1)項確立的“例外”在於: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不要求提交關於第3條第1款3)項及第2款1)項及2)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第19條第2款第1)項明確規定(粗體為此處所加):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4條所禁止的負擔。
顯而易見,司法上訴人A所處的上述狀況不屬於第19條第2款第1)項確立之“例外”的範圍,他在起訴狀之結論第(24)點至第(28)點的觀點同樣只能是不成立。
不妨補充指出,澳門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裁判一直且一致認為(舉例而言,見終審法院在第50/2010號和第12/2011號程序中之裁判),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設立的是裁量權,故此行政當局所作的廢止(revogar)或不予續期(não renovar)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只有在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司法機關才可以予以撤銷。
關於行政當局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所作的取消(cancelar)或不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澳門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持重地認為;發生法律狀況變更之後,如果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履行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行政當局行使裁量權所作的取消(cancelar)或不續期(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不違反適度原則。(參見中級法院在第579/2011號、第43/2012號、第619/2012號和第737/2012號程序中之裁判)鑒於此,我們有理由相信,本案被上訴行政行為不抵觸適度原則。
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 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A敗訴,維持被上訴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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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