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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73/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7月25日
主題:
    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
    郵寄掛號通知
    電話通知
    居於外地的嫌犯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無理缺席審判聽證
    不去提取掛號信件
    掛號信的退回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
    十四天的最少預先通知期
    控訴書的通知方式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5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二、 正是由於第295條第3款所特別要求的通知方式,第100條第5款b項有關電話告知的規定,便失去其適用的前提。的確,立法者在此第5款的行文主句是這樣寫著:「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三、 由於案中嫌犯居於香港,原審法庭人員當然無從在本澳與他有所接觸,以對其作出有關開庭通知,但祇能以郵寄掛號信方式為之。
  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五、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知悉有關開庭日子通知掛號信被退回後,便決定以告示形式通知嫌犯出席原先已擇日的審判聽證。
  六、 從嫌犯不去提取原先審判日子的通知掛號信和之前檢察院人員寄予其的控訴書通知掛號信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更何況他在上訴狀內也無提出任何有關不去提取該兩份掛號信件的解釋。
  七、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把自己處於無法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
  八、 由於當時原審法庭人員張貼有關告示之日離原定開庭審判日還有多於十四天的時間,故上訴人不得指責原審法庭並無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的最少預先通知期的規定。
  九、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上訴人「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不去香港郵局提取掛號信所造成,上訴人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十、 至於控訴書的通知方式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必須把控訴書通知予被控訴的嫌犯本人知悉。此外,該法典第265條第5款亦特別規定,控訴書的通知亦是以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所指的兩個方式為之,並規定如該兩種通知方式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十一、 據此,針對上訴人是居港人士的情況,檢察院人員當然祇能以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b項的通知方式(發通知信方式)去把控訴書通知予上訴人知悉。
  十二、 基於上述第265條第5款的特別規定,第100條第5款b項所指的電話通知方式無論如何也是不能適用於控訴書的通知事宜上。
  十三、 綜上,本案在檢察院控訴書的通知事宜方面,也無發生任何不合法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73/2012號
(刑事上訴卷宗)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2-0033-PCS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在嫌犯A缺席審訊下,審理了相關的第CR3-12-0033-PCS號刑事案,於2012年4月19日裁定該名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處以兩個月徒刑,但准其緩刑一年(詳見卷宗第73頁至第7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針對該份一審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由於其本人在案件一審期間從未獲悉控訴書內容和審判聽證的日期,本案的訴訟程序帶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所指的無效情況,上訴庭因而理應以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a項、第100條第7款和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宣告有關自發生欠缺(應有的)通知之日起的一切訴訟程序,包括原審法庭所作的審判聽證,均屬無效(詳見卷宗第101至第10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3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時,也認為嫌犯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22至第123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其後,經主理本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和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上訴庭於上星期四已舉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
  現須根據對上訴案的評議結果,透過本份裁判書,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核卷宗內的資料,得悉下列情事:
  今上訴人A曾於2007年9月23日在澳門司法警察局就本刑事案接受訊問,當時其報稱的地址為香港XX道XX號XX樓XX單位,並留下兩個電話號碼,分別為:852-9XXXXXX5和852-2XXXXXX3(詳見卷宗第14至第15頁的訊問筆錄)。
  2011年12月16日,檢察院正式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控訴,指其犯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詳見卷宗第43至第44頁的控訴書內容)。
  2011年12月21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的人員在澳門郵政總局投寄有關旨在把控訴書通知予上訴人知悉的掛號信,信件的收件人為A,收件人地址為中國香港XX道XX號XX樓XX;之後,該封信件被香港郵政機構退回本澳,而退回的理由是:「不到取退回寄件人―收件人並未於郵件存局期內領件」(見卷宗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和第51頁的資料內容)。
  2012年2月6日,初級法院原審法官在卷宗作出批示,指定20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為開庭審理案件的日期和時間(見卷宗第54頁的批示內容)。
  2012年2月8日,原審法庭的人員在澳門郵政總局投寄有關旨在把上述批示通知予上訴人知悉的掛號信,收件人為A,收件人地址為香港XX道XX號XX樓XX單位(見卷宗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的資料內容);但該信件之後亦被香港郵政機構退回本澳,而退回的理由亦是「不到取退回寄件人―收件人並未於郵件存局期內領件」(見卷宗第66頁的資料內容)。
  面對上述情況,且在檢察官建議下,原審法官於2012年3月7日決定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見卷宗第66至第67頁的資料內容)。而相關告示亦於2012年3月8日張貼(見卷宗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的資料內容)。
  20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原審法庭就案件進行審判聽證,上訴人並沒有出席受審(見卷宗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的庭審紀錄內容)。
  2012年4月19日,原審法官宣讀判罪判決書(見卷宗第77頁的宣判紀錄)。
  經原審法庭發出有關拘留令後,上訴人於2012年11月5日親自獲悉判決書(見卷宗第90頁背面的資料內容)。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稱其一直以上述香港地址為地址,但並無提及不去提取上述兩封掛號信件的原因(見卷宗第101至第10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人認為當初原審法庭在決定以告示形式通知其到庭接受審訊之前,理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的規定,以其在案件偵查階段所留下的兩個電話號碼,致電其本人,以把有關開庭審訊日子和一切相關事項通知其知悉,使其可行使法定的答辯權。
  就此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在本案中,一如卷宗書面資料所示,原審法庭的人員已按上訴人自己之前報稱的香港住址投寄相關掛號通知信,但就未有以上訴人當初留下的兩個電話號碼嘗試致電給上訴人,以向其通知有關審判日期事宜。
  本院認為,正是由於第295條第3款所特別要求的通知方式,第100條第5款b項有關電話告知的規定,無論如何,便失去其適用的前提。的確,立法者在此第5款的行文主句是這樣寫著:「以下列方式作出之傳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於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由於上訴人居於香港,原審法庭人員當然無從在本澳與他有所接觸,以對其作出有關開庭通知,但祇能以郵寄掛號信方式為之。
  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尤其是這樣規定著: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另同一第316條第2款規定,告示內須告知嫌犯,如其在指定聽證日缺席,則進行缺席審判。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庭在知悉有關開庭日子通知掛號信被退回後,便決定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出席原先已擇日的審判聽證。
  本院認為,面對有關掛號信的具體退件理由,嫌犯當然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了。這是因為從他不去提取原先審判日子的通知掛號信和之前檢察院人員寄予其的控訴書通知掛號信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更何況他在上訴狀內也無提出任何有關不去提取該兩份掛號信件的解釋。如此,由於他沒有在香港郵局在指定期限內提取原先的審判日期掛號通知信,他當然不會得知原先的審判日期,以便來澳出席受審。
  既然是他不去提取信件,原審法庭實在並無義務重新向其投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見他真的是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出席審判聽證。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把自己處於無法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
  另值得一提的是,由於當時原審法庭人員張貼有關告示之日離原定開庭審判日還有多於14天的時間,故上訴人不得指責原審法庭並無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的最少預先通知期的規定。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上訴人「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不去香港郵局提取掛號信所造成,上訴人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至於控訴書的通知方式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必須把控訴書通知予被控訴的嫌犯本人知悉。
  此外,該法典第265條第5款亦特別規定,控訴書的通知亦是以同一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所指的兩個方式為之,並規定如該兩種通知方式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據此,針對上訴人是居港人士的情況,檢察院人員當然祇能以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b項的通知方式(發通知信方式)去把控訴書通知予上訴人知悉。
  基於上述第265條第5款的特別規定,第100條第5款b項所指的電話通知方式無論如何也是不能適用於控訴書的通知事宜上。
  綜上,本案在檢察院控訴書的通知事宜方面,也無發生任何不合法的情況。
  由於本澳檢察院和初級法院已依法對上訴人作出信函通知部驟,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概不能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亦告知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和受害人B。
  澳門,201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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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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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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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973/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