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42/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7月4日
主題:
相當巨額詐騙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法院在對嫌犯犯下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進行量刑時,得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這種罪行。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42/201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第三嫌犯 C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2-020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2-020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註:後兩者在審判中缺席)均是以直接共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現行《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各人同樣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徒刑,並依職權判處五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XXX支付澳門幣2,785,780.00(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自該判決之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為止之法定利息(見本案卷宗第628至第635頁的判決書內容)。
首三名今在押於獄中的嫌犯均不服,遂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同一份於2013年3月25日以傳真方式提交的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詳見兩人之後於本案卷宗第705至第716頁內附入的葡文上訴狀的正本內容):
1. 根據有關控訴事實,被害人一共投資了澳門幣1,961,780元(1,741,780元的銀行提款再加其向友人借來的220,000元),但原審法庭把被害人的總金錢損失定為2,785,780元,亦即多判了824,000元,因此上訴庭應更正有關筆誤,又或倘上述問題不應被視為筆誤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情況,把案件發回重審,以重新查明被害人究竟一共損失了多少錢財;
2. 此外,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並無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把有關量刑依據和準則說清楚,而是劃一地對各名嫌犯科處相同的徒刑刑期,由此可見,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和第356條的規定,也違反了《刑法典》第28和第65條;
3. 而無論如何,因應案情,本屬初犯的兩名上訴人理應獲改判更輕的刑罰;
4. 最後,因兩名上訴人現已被收押於獄中,而不具支付訴訟費用的經濟能力,故請求免付一切訴訟費用。
而第三嫌犯C則指責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並認為由於其本人的犯罪過錯程度相對於其他嫌犯者而言明顯較輕、其曾主動竭盡所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屬初犯且現為無業者,其刑罰理應獲得特別減輕或至少獲減刑(詳見卷宗第683至第68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三人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均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主張應維持刑事方面的判決,並對賠償金額作出相應的更正(詳見卷宗第721頁至第722頁背面和第723頁至第724頁背面的兩份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主張除須更正賠償金額外,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8頁至第779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卷宗第628至第635頁內,發表了下列判決書: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A(XXX),女,……,保安員,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澳門……,電話:……及……,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XXX),女,……,無業,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澳門……,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C(XXX),女,……,無業,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澳門……,電話:……及……,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四嫌犯:D(XXX),男,持有編號……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編號……之中國護照,19……年……月……日出生,父母名不詳,現下落不明。
第五嫌犯:E(XXX),女,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現下落不明。
*
控訴事實及罪名:
2012年2月8日晚11時41分第一嫌犯致電其相識多年的朋友XXX(被害人),以與該被害人商討擴充其經營食店為由要求被害人第二天早上九時左右到位於關閘信達廣場第二座商場的“麥當奴"店內相見。
被害人於約定時間到達上述食店與第一嫌犯相見,當時,第二、三嫌犯也在場。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多年前參加了一個慈善團體,該團體經常幫助一些有需要的人仕,現因要答謝神恩而需向某寺廟捐款,但尚欠捌拾壹萬元人民幣(RMB810,000.00)的款項,因此勸說被害人捐出該筆款項並一同參與該團體的功德慈善活動。
一旁的第二、三嫌犯則分別聲稱在多年前已加入上述團體,當時已將屬其本人所有的汽車和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後所取得的款項全部捐給了該團體,同時聲稱已有許多澳門人參加了該團體,並向被害人表示可向其介紹最快辦理抵押手續取得款項的地方。
被害人聽後以需要處理自己經營的位於黑沙環XXX地下BA舖食店為由沒有答應各嫌犯的要求。
同日下午一時左右第二嫌犯致電被害人詢問其何時加入以上團體。
同日下午二時左右第三嫌犯到被害人經營的食店要求被害人到內地參加三嫌犯所聲稱的以上團體的活動。
被害人答應了第三嫌犯的要求後,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與第二、三嫌犯經關閉邊檢站前往珠海。
第二、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一家名為“XX軒"的酒樓與在此等候的第四嫌犯等人相見。
第四嫌犯向被害人宣稱有一個李姓老人準備將一筆巨額遺產交給她的侄兒的後人管理,而第四嫌犯的哥哥則受托將該後人培養成材,因此李姓老人願意拿出其資產的十分之一開設一間“金勝銀行",該銀行由她的侄兒的後人及其他願意協助開設銀行的有緣人管理,在銀行真正成立後以善心去振興中華文化,用賺取的利潤去幫助有需要的人。作為回報,所有參加銀行集資的人仕均可帶其子女到銀行擔任經理以上的高層職位並可獲得出資款項十倍的回報。第四嫌犯再向被害人聲稱尚欠捌拾壹萬元人民幣的資金就可正式開設“金勝銀行",因此勸說被害人加入集資行列,而以後的收益多少則取決於被害人的出資款大小。
被害人一方面被第四嫌犯所言所打動,另一方面又受到旁邊的第二、三嫌犯的極力慫恿,即表示願意加入出資行列。
第二、三、四嫌犯清楚知道第四嫌犯所言全是虛構的假話。
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被害人在第三、四嫌犯的陪同下回到澳門取錢。第三、四嫌犯在中國銀行位於看台街XX花園地下的分行內排隊時被害人則回家取銀行存摺。
四時二十一分被害人在該分行內在第二、三嫌犯的陪同下,從其本人與其朋友XXX以“XX文化總會"名義開立的戶口中取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元。
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被害人和第二、第三嫌犯攜帶以上款項再次進入珠海。第二、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拱北XXXXXC棟504號單位中(由第五嫌犯所承租),被害人在該單位中將其所提取的所有款項交給了當時在場的一名自稱為“陳總"的女子(即第五嫌犯)作為其參與設立“金勝銀行"的資金。
第五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拿出一本名冊向被害人介紹多名人仕的出資情況並聲稱將會紀錄下被害人的出資情況,同時表示被害人可在同月20日收到相當於出資額十倍的回報。
第五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根本不是什麼“老總",也清楚知道並不存在為“金勝銀行"集資即可獲高額回報一事。
次日(2月10日)一早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勸說被害人繳交更多的集資款項以賺取更多的利潤,並表示可陪同被害人前往銀行提款。
在第一嫌犯不停的鼓動和勸說下被害人同意增加集資款項以賺取更多利潤。當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被害人在第一、二、三嫌犯的陪同下先前往中國銀行祐漢新村第一街的分行提取了港幣壹拾柒萬元及澳門幣玖萬柒仟元,再到附近的國際銀行分行提取了港幣伍萬陸仟元及澳門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被害人之後在其家中將以上合共港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澳門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交給第一、二、三嫌犯以便由該三嫌犯轉交前述第五嫌犯所扮演的“陳總",作集資開設“金勝銀行"之用。
同日下午三時左右第二、三嫌犯再致電被害人,勸說其到銀行提取款項以增加在“金勝銀行"的集資數額。在該兩嫌犯慫恿下,被害人再向朋友XXX借得澳門幣貳拾貳萬元。
當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被害人在第二、三嫌犯陪同下再到前述XXX504號單位中將澳門幣貳拾貳萬元交給聲稱為“陳總"的第五嫌犯作集資之用。
同月11日被害人在查覺不妥後即要求第一嫌犯陪同前往前述504單位以取回其所繳交的款項。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被害人和第一嫌犯經關閘進入珠海後見到第五嫌犯要求該嫌犯將其支付的款項退回,但該請求遭第五嫌犯藉口拒絕。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被害人及其丈夫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再次前往拱北,向第五嫌犯要求退款,同樣遭第五嫌犯藉詞拖延拒絕。
第一、二、三、四、五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採用分工合作方式,一起故意編造不真實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達到非法取得屬該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物之目的;
第一、二、三、四、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之規定,分別構成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答辯狀:五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出席了審判聽證;第四及第五嫌犯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告示通知了第四、第五嫌犯出席審判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2012年2月8日晚11時41分第一嫌犯致電其相識多年的朋友XXX(被害人),以與該被害人商討擴充其經營食店為由要求被害人第二天早上九時左右到位於關閘信達廣場第二座商場的“麥當奴"店內相見。
被害人於約定時間到達上述食店與第一嫌犯相見,當時,第二、三嫌犯也在場。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多年前參加了一個慈善投資團體,該團體經常幫助一些有需要的人仕,勸說被害人一同參與該團體的投資活動。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多年前參加了一個投資團體,勸說被害人一同參與該團體。
一旁的第二、三嫌犯則分別聲稱在多年前已加入上述團體,當時已將屬其本人所有的汽車和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後所取得的款項全部投資該團體,同時聲稱已有許多澳門人參加了該團體,並向被害人表示可向其介紹最快辦理抵押手續取得款項的地方。
被害人聽後以需要處理自己經營的位於黑沙環XX花園地下BA舖食店為由沒有答應各嫌犯的要求。
同日下午一時左右第二嫌犯致電被害人詢問其何時加入以上團體。
同日下午二時左右第三嫌犯到被害人經營的食店要求被害人到內地參加三嫌犯所聲稱的以上團體的活動。
被害人答應了第三嫌犯的要求後,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與第二、三嫌犯經關閘邊檢站前往珠海。
第二、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一家名為“XX軒"的酒樓與在此等候的第四嫌犯等人相見。
第四嫌犯向被害人宣稱有一個李姓老人準備將一筆巨額遺產交給她的侄兒的後人管理,而第四嫌犯的哥哥則受托將該後人培養成材,因此李姓老人願意拿出其資產的十分之一開設一間“金勝銀行",該銀行由她的侄兒的後人及其他願意協助開設銀行的有緣人管理,在銀行真正成立後以善心去振興中華文化,用賺取的利潤去幫助有需要的人。作為回報,所有參加銀行集資的人仕均可帶其子女到銀行擔任經理以上的高層職位並可獲得出資款項十倍的回報。第四嫌犯再向被害人聲稱尚欠捌拾壹萬元人民幣的資金就可正式開設“金勝銀行",因此勸說被害人加入集資行列,而以後的收益多少則取決於被害人的出資款大小。
被害人一方面被第四嫌犯所言所打動,另一方面又受到旁邊的第二、三嫌犯的極力慫恿,即表示願意加入出資行列。
第二、三、四嫌犯清楚知道第四嫌犯所言全是虛構的假話。
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被害人在第三、四嫌犯的陪同下回到澳門取錢。第三、四嫌犯在中國銀行位於看台街XX花園地下的分行內排隊時被害人則回家取銀行存摺。
四時二十一分被害人在該分行內在第二、三嫌犯的陪同下,從其本人與其朋友XXX以“XX文化總會"名義開立的戶口中取出港幣壹佰貳拾萬元。
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被害人和第二、第三嫌犯攜帶以上款項再次進入珠海。第二、三嫌犯將被害人帶到拱北XXXXC棟504號單位中(由第五嫌犯所承租),被害人在該單位中將其所提取的所有款項交給了當時在場的一名自稱為“陳總"的女子(即第五嫌犯)作為其參與設立“金勝銀行"的資金。
第五嫌犯在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拿出一本名冊向被害人介紹多名人仕的出資情況並聲稱將會紀錄下被害人的出資情況,同時表示被害人可在同月20日收到相當於出資額十倍的回報。
第五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根本不是什麼“老總",也清楚知道並不存在為“金勝銀行"集資即可獲高額回報一事。
次日(2月10日)一早第一嫌犯致電被害人,勸說被害人繳交更多的集資款項以賺取更多的利潤,並表示可陪同被害人前往銀行提款。
在第一嫌犯不停的鼓動和勸說下被害人同意增加集資款項以賺取更多利潤。當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被害人在第一、二、三嫌犯的陪同下先前往中國銀行祐漢新村第一街的分行提取了港幣壹拾柒萬元及澳門幣玖萬柒仟元,再到附近的國際銀行分行提取了港幣伍萬陸仟元及澳門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被害人之後在其家中將以上合共港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澳門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交給第一、二、三嫌犯以便由該三嫌犯轉交前述第五嫌犯所扮演的“陳總",作集資開設“金勝銀行"之用。
同日下午三時左右第二、三嫌犯再致電被害人,勸說其到銀行提取款項以增加在“金勝銀行"的集資數額。在該兩嫌犯慫恿下,被害人再向朋友XXX借得澳門幣貳拾貳萬元。
當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被害人在第二、三嫌犯陪同下再到前述XXX504號單位中將澳門幣貳拾貳萬元交給聲稱為“陳總"的第五嫌犯作集資之用。
同月11日被害人在查覺不妥後即要求第一嫌犯陪同前往前述504單位以取回其所繳交的款項。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被害人和第一嫌犯經關閘進入珠海後見到第五嫌犯要求該嫌犯將其支付的款項退回,但該請求遭第五嫌犯藉口拒絕。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被害人及其丈夫在第一嫌犯陪同下再次前往拱北,向第五嫌犯要求退款,同樣遭第五嫌犯藉詞拖延拒絕。
第一、二、三、四、五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採用分工合作方式,一起故意編造不真實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達到非法取得屬該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物之目的;
第一、二、三、四、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五名嫌犯共同造成被害人XXX港幣2,226,000元,折合澳門幣2,292,780元,以及澳門幣493,000元,合共澳門幣:2,785,780元財產損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至第四嫌犯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五嫌犯於CR4-13-0008-PCC號合議庭普迫刑事案件中被控觸犯一項詐騙罪,現正等待排期審理。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之前任職保安員,月收入澳門幣9,800元,需供養兩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需撫養三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一年級。
第三嫌犯聲稱無業,需撫養三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第四、第五嫌犯的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受教育程度不詳。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對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聲稱,現因要答謝神恩而需向某寺廟捐款,但尚欠捌拾壹萬元人民幣(RMB810,000.00)的款項,因此勸說被害人捐出該筆款項並一同參與該團體的功德慈善活動。
*
事實之判斷: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詐騙被害人,聲稱其等本人均為受害人。
第四、第五嫌犯下落不明。
證人XXX(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之經過。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清楚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證人XXX(第三嫌犯C的女兒)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三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本案,五名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採用分工合作方式,一起故意編造不真實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達到非法取得屬該被害人相當巨額財物之目的;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基於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五嫌犯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五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五名嫌犯在實施犯罪中所擔當的角色,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五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各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
損害之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證明之事實、被害人之意願以及民法之準側,五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785,78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重要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犯,以既遂之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支付被害人XXX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MOP$2,785,78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
*
判處五名嫌犯各自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裁定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嫌犯各自支付其辯護人的辯護費為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1,200.00)。第四、第五嫌犯缺席審判聽證,辯護人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判處五名嫌犯共同承擔其他各項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五嫌犯分別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扣押於本案的所有物品歸本特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
− 將現金、手提電話連配件送交財政局;
− 將鎖匙、SIM卡、電腦磁碟、光碟銷毀;
− 其他物品附入卷宗。
*
由於決定要件沒有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規定,在本判決確定前,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仍須遵守本案規定的羈押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判決確定之後,本案對第四和第五嫌犯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消滅。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此外,由於第四和第五嫌犯在一審審判時缺席,故本院在本上訴程序中並不會同時審視她們的情況。
首先,就第一和第二嫌犯有關更正賠償金的計算筆誤的請求,本院認為是完全成立的。
事實上,公訴書所描述的、且經原審法庭在判決內具體認定為經已證實的被害人的金錢損失,祇包括下列六筆金額:港幣120萬元、港幣17萬元、澳門幣9萬7千元、港幣5萬6千元、澳門幣17萬6千元,及澳門幣22萬元。
故按照原審法庭所實質採用的港幣1元以澳門幣1.03元計算的滙換率,被害人的金錢損失祇合共澳門幣1,961,780元,而非原審法庭之後明顯錯算的澳門幣2,785,780元總金額。
如此,本院得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作出相應的更正。
現是時候就三名上訴的嫌犯在刑事方面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審議。
第一和第二嫌犯力指原審判決在沒有把量刑依據說清楚下便劃一地對她們處以相同的徒刑刑期,此舉便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第356條和《刑法典》第28、第65條的違反。
然而,本院經閱讀已於上文轉載的一審判決書(尤其是其第12頁即卷宗第633頁背面第15至第19行的文字內容)後,認為它在量刑方面已具備應有的判案理由說明。而值得一提的是,就過錯程度方面,綜觀既證案情,第一和第二嫌犯的故意犯罪程度實與第三嫌犯不相伯仲,三人在案中犯罪計劃的參與和執行程度相若,故原審法庭實質並無違反《刑法典》第28和第65條的規定。如此,第一和第二嫌犯有權對該等判案理由表示不同意,但就不得指責原審法庭並無在判決書內發表量刑方面的具體判案理由。換言之,原審判決也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和第356條的規定。
就三名上訴人均異口同聲地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三名上訴人所犯下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行,原審對她們三人的既判罪名、在相關法定的二至十年徒刑的刑幅內所判出的四年半刑期實在已無任何下降的空間,即使三人均屬初犯亦然,故在此不得滿足三人的減刑要求。
而第三嫌犯在列舉《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下所提出的刑罰的特別減輕請求,更是妙想天開了。的確,她在上訴狀內訴說自己曾主動把澳門幣20,000元存入本案卷宗內,以便支付被害人的部份金錢損失,然而,此筆款項相對於被害人被騙去的總金額,實是九牛一毛,故第三嫌犯不得單憑此點奢望法院可特別減輕其刑罰。至於她的罪過程度,一如上述,是與第一和第二嫌犯者不相伯仲,更何況被害人當初是因答應她的要求才開始墮入詐騙的陷阱!
至於第一和第二嫌犯提出的免付訴訟費用的法援請求,由於兩人是在2013年3月25日提出此請求,本院仍得根據在當天仍然生效的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1、第3和第5款、第4條第1款和第6條第1款e項等規定去審議之。
本院考慮到兩人均屬本澳居民,且因現身處獄中而無法正常地就業以謀生,故推定她們並無足夠經濟能力以支付訴訟費用。如此,得批准她們暫時可免付一切訴訟費用。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則完全不成立,因而把原審判決中的金錢損害總賠償金額由原審法庭錯算的澳門幣2,785,780元更正為澳門幣1,961,780(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同時亦批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可暫免支付案中的一切訴訟費用。
第一和第二嫌犯原應支付各自上訴程序所衍生的三分之二的訴訟費用和與此份額相應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但基上所述,可暫免支付之。兩人的同一辯護人所應得的上訴服務費將計入訴訟費內,該名辯護人因替第一嫌犯上訴而應獲澳門幣叁仟元的辯護服務費、因替第二嫌犯上訴而應獲澳門幣叁仟元的辯護服務費。而第三嫌犯須支付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述兩筆辯護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書告知被害人XXX。
澳門,2013年7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242/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