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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6/2013
日期: 2013年07月04日
關健詞: 說明理由之義務、司法上訴的適時性

摘要: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倘被訴行為在沒有說明有關解釋是否合理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的必要訴願,則存有欠缺說明理由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 對可撤銷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為其指派訴訟代理人之申請的那一刻起中止,並從其接獲審理該請求的批示的通知起繼續計算,但從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佈起計已經過去的期間並不作廢 (終審法院在卷宗編號57/2012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裁判書制作人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6/2013
日期: 2013年07月04日
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房屋局代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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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行政法院於2012年10月26日判處其提起之司法上訴敗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1至1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有就上述之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35至138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6至14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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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117至11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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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向被訴實體提出過例外許可購買經濟房屋的請求,從而認定被訴行為已充份說明決定將上訴人家團在經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