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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及另一名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及屬第一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兩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證言及司法警察局之化驗報告,原審法院並根據案中的其他文件書證,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為共犯實施了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實施了八次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2. 本案中,上訴人是了解到整個犯罪的計劃及協議的,上訴人以共犯的身份指揮是本次犯罪計劃的,亦參與了有關犯罪的實行。基於上訴人清楚知道整個犯罪協議的內容,尤其上訴人是與另一同案有計劃、分工合作地把犯罪計劃實現。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以共犯方式觸犯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非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的贜物罪,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亦沒有出現任何缺失。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假貨幣之轉手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爲,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

4. 上訴人觸犯的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已遂的六項各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而未遂的兩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四個月徒刑。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假貨幣轉手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一年徒刑;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假貨幣轉手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4月1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1-021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每項一年徒刑;
- 直接共犯及未遂行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
- 八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2012年4月17日之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就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CR1-11-0217-PCC所作之判決,上訴人為直接共犯及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2款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假貨幣轉手罪,判處每項一年徒刑,以及直接共犯及未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2款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假貨幣轉手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八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在判決書中,認定其介入使用假信用卡的相關內容,因為,有關事實的判斷基礎相信更多的是來自第一嫌犯XXX的聲明。
3. 但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可能存在衝突關係;另外,在卷宗內,亦沒有充份的文件資料以證明上訴人轉脹入第一嫌犯的銀行戶口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在缺乏更多佐證的前提下,判決書內經證明的事實中,有關上述的內容及第九點的事實,不應獲得證明。
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
檔案Recorded on 19-Mar-2012 at 15.34.17 (0BHN%#71008 11270).WAV中的13:42至14:04(其他相關的錄音紀錄為13:42至14:55)
律師:「你係有刑事指控過第一個被告?係咪?」
上訴人:「係」
律師:「咩原因?」
上訴人:「係勒索,佢同我攞十五萬」
律師:「佢勒索你十五萬,你做咩呀?」
上訴人:「唔指證我,咁樣講」
……
4.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之上訴依據。
5. 在法律適用方面,基於上述內容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的考量,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判處其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是違反相關法律的。正確的是,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的贓物罪對其作出論處。
6. 另外,上訴人雖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但其在庭審的聲明中,基本上是承認了觸犯贓物罪的行為。因此,在配合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澳門《刑事訴訟典》第399條及相關規定,並考慮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73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繼而,應判處上訴人較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所判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為適宜。
根據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
檔案Recorded on 19-Mar-2012 at 15.34.17 (0BHN%#71008 11270).WAV中的2:12至2:44
檢察官:「佢無將啲貨品交比你咩?」
上訴人:「有,佢地買完之後會將貨品交比我囉」
檢察官: 「交比你做咩呀?」
上訴人:「叫我保管囉」
檢察官:「好好地佢唔識保管咩?啲物件又唔係好大」
上訴人:「……我唔清楚啦,另外有人指使佢地,買完啲野之後啲野交返比我,就咁樣」
檢察官:「交比你有咩好處呀?你又唔係同佢地一齊過黎碌卡嘅,你過黎賭錢嘅姐……」
上訴人:「……事後另外有個朋友,事後返到香港會比一千蚊我嘅」
7. 再者,如果 中級法院並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對基於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對其判處之刑罰屬過高。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澳門《刑事訴訟典》第399條及相關規定下,亦應判處上訴人較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所判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為適宜。
8.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同一條文第2款a)項之上訴依據。
9. 為此,謹請 中級法院駁回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就上述卷宗的判決,繼而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介入使用假信用卡的事實。另外,不對上訴人適用《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以及第257條第2款1款b)項,而是,就上訴人所觸犯的行為適用《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還有,不論法院認為屬何種罪狀,在刑幅上應配合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澳門《刑事訴訟典》第399條及相關規定,並考慮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73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繼而,應判處上訴人較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所判處的3年6個月徒刑為輕的處罰,方為適宜。謹 請判處本上訴得直。
10.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請求 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從整個卷宗及被上訴的判決可得知,尤其是從被上訴的判決的事實判斷依據可知〔見第438頁背頁〕,原審法院已經完全調查及審查整個訴訟標的,沒有任何遺漏。故此,本案並沒有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上訴人現在指出的事實版本只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證據評價原則」被上訴判決的認定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此,其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3. 由於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見第436至4388頁〕當時在有關商店的店員面前行使假造信用卡之人為第一嫌犯,然而,上訴人已在最初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親手將假造信用卡交予第一嫌犯,其後又在第一嫌犯購物時負責在附近等候收回所購買的貨品,故此,當了解到整個犯罪的計劃及協議時,嫌犯作為共犯的身份就是肯定的,因為是嫌犯是本次犯罪計劃的指揮,亦參與了有關犯罪的實行。基於上訴人清楚知道整個犯罪協議的內容,尤其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分工合作的模式,上訴人的行為是以共犯方式觸犯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是正確的,而非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的「贓物罪」,因此,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
4.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二至八項〔見第437頁及其背頁〕,可見有關的被害人並非同一公司,分別為CHANEL專賣店及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即使第一嫌犯以同一手法多次在新八伴百貨公司行使假造之信用卡購物,也不代表其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5. 這種使用假造信用卡購買的模式,正正能反映並不存在連續犯的法律制度中的「同一外在場況」,由於每名銷售員處理信用卡的程序各有不同,有些因公司的規定會較嚴緊〔如第三項「已證事實」中的CHANEL專賣店〕,犯罪者是不能輕易成功使用假造信用卡購得貨物。而最重要的是,即使犯罪者重覆地使用同一套犯罪手法,犯罪者也不可避免地在每次犯罪時均要留意犯罪現場的環境,從而判定是次的環境是否適宜其進行犯罪、是否不容易被人發現等。
6. 透過分析本次的罪行,第一嫌犯以顧客的身份多次行使假造信用卡,但並不當然地被理解為構成連續犯的「外在情況」,尤其是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內專櫃眾多,而不同的專櫃亦由不同的銷售員負責銷售及收錢,第一嫌犯的每次的下手的情節均不同,其要面對不同的銷售員及其不同程度的檢查信卡程序。
7. 故此,綜合本案的具體情節,既然第一嫌犯的犯罪情節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中適用連續犯的法律要求,則作為共犯的上訴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的規定。
8. 如上所述,既然本案的情節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則有關其具體量刑部份也無需作出任何更改。
9. 即使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的規定作出判刑時,由於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屬嚴重,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的具體判刑亦應至少為有關抽象刑幅的二分之一以上。
10. 最後,即使上訴人在澳門為首次犯罪者,其經濟困難,但不承認有關的歸責事實,但這些情節亦不能減低原審法院的單一判刑,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非澳門人,特意到澳門進行有關犯罪,以及這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作出最終判處3年6個月單一實際徒刑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應完全被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4月2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上訴人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將四張均已印有第一嫌犯英文姓名拼音的信用卡交予第一嫌犯。
第一嫌犯和上訴人均清楚知道第一嫌犯從來未在該四張信用卡所載的發卡銀行申請過信用卡,因此完全清楚該等信用卡全是偽造的假卡。
2. 同日下午一時左右第一嫌犯和上訴人一起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特區。之後一同前往位於碼頭三樓的“新八佰伴百貨公司”。下午三時二十二分第一嫌犯使用一張由上訴人交給他的印有其英文姓名拼音顯示由CITIBANK發出的4548-XXXX-XXXX-XXXX的VISA信用卡付款購買了一個價值澳門幣柒佰玖拾捌圓(MOP$798.00)的行李箱,然後將箱子交給上訴人作裝貨品之用。
3. 同日稍後時分第一嫌犯在位於四季名店一層1117號舖的“CHANEL”專賣店中選購了三個“CHANEL”牌銀包(合共價值為澳門幣壹萬肆仟柒佰圓)後向店員XXX出示上述信用卡,表示以此簽帳付款。
XXX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後將列印出的信用卡消費單據交予第一嫌犯簽署,在將第一嫌犯的簽名和信用卡後面的卡主簽名作對照時發現該信用卡背面所顯示內容與其他信用卡的完全不同,即通知店長XXX到場處理。
XXX檢查後同樣認為由第一嫌犯所使用的上述信用卡有可疑。
第一嫌犯有見於此即要求取回信用卡,但最後在未取回該信用卡的情況下就離開了上述店舖。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信用卡是一張偽造的信用卡。
4. 同日傍晚六時三十九分第一嫌犯在位於澳門商業大馬路A區域1地段的“新八佰伴百貨公司”二樓CALVIN KLEIN MAN‘S舖內選購了價值澳門幣貳佰零陸圓(MOP$206.00)之貨品後,將一張顯示由“BANK OF AMERICA”發出的4548-XXXX-XXXX-XXXX號VISA信用卡交予收銀員林世歡作付款之用。
經威士國際(VISA)查核,上述信用卡編號前六位4548XX對應之發卡銀行名稱為紐西蘭ASB Bank而非BANK OF AMERICA(見卷宗第45頁),因此是一張經偽造的假卡。
第一嫌犯雖然清楚知道其本人從未申領過該張信用卡,仍然在XXX刷卡後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憑單上以持卡人身份作出簽署後拿走了其選購的貨品。
5. 當日傍晚六時五十一分第一嫌犯在同一商場的“金鑽坊”櫃檯選購了價值澳門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圓(MOP$7,527.00)的一條千足金閃沙車花手鏈,再將上述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作付款之用。
XXX將該信用卡刷卡後打印出來的信用卡消費憑單交給第一嫌犯簽署。
第一嫌犯以該卡持卡人身份再次在憑單上作出簽署後拿走了其選購的手鍊。
6. 同日晚七時十五分第一嫌犯在同一商場的“CLE DE PEAU”櫃檯選購了價值澳門幣玖仟肆佰捌拾圓(MOP$9,480.00)的化妝品後將上述同一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作付款之用。
第一嫌犯在XXX刷卡後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憑單上以持卡人身份作出簽署後拿走了其選購的貨品。
7. 同日晚七時二十八分第一嫌犯在同一商場內的電話舖選購了一部價值澳門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圓(MOP$7,288.00)的APPLE牌IPHONE 4 型手提電話後將上述同一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X作付款之用。
第一嫌犯在XXXX刷卡後打印出的信用卡消費憑單上以持卡人身份作出簽署後拿走了其選購的手提電話。
8. 同日晚七時半左右第一嫌犯在同一商場地下選購了價值澳門幣陸仟圓的貨品後將上述同一編號的信用卡交予收銀員XXX作刷卡付款之用。
當第一嫌犯發現XXX正在致電卡中心以核查信用卡資料時,害怕其使用假信用卡一事被人發現就以不想購買有關貨品為由要求XXX將信用卡還給他。
第一嫌犯取回上述信用卡後再到商場其他地方購物。
當第一嫌犯再次使用同一信用卡支付貨款時,發現收銀主任XXX正致電信用卡中心核查資料,就從XXX手上搶回信用卡。
9. 第一嫌犯按事先同上訴人的約定,將其透過使用上述兩張偽造信用卡所購得的所有物品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回到香港後將該等物品總值的10%約港幣貳仟捌佰圓作為回報存入第一嫌犯的銀行戶口中。
10. 2011年5月28日第一嫌犯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特區準備再次使用偽造信用卡時被截獲。
11. 2011年8月21日上訴人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特區準備帶領其他人使用偽造信用卡時被截獲。
12. 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採取分工協作方式進入澳門特區後多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達到為其本人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極大地擾亂了特區的金融秩序,危害了特區和第三人的利益。
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上訴人入獄前運輸公司僱東,月薪為澳門幣10,000圓。
14.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並非初犯。
15. 上訴人已存放於本卷宗澳門幣25,299圓之金額,作為對有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之用。(參見卷宗第404頁)
16. 被害人XXX(四季名店代表)聲稱不需要賠償。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在缺乏更多佐證的前提下,判決書內經證明的事實中,有關內容及事實不應獲得證明,因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的兩大瑕疵。

關於事實方面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上回應檢察官的提問時,僅承認接收和保管由另一名共犯透過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所獲得的財物,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上訴人及其同夥合共使用偽造信用卡的可能,亦不妨礙原審法院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及另一名嫌犯所作之聲明、被害人及屬第一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兩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證言及司法警察局之化驗報告,原審法院並根據案中的其他文件書證,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為共犯實施了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他人共實施了八次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未觸犯被判處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而只觸犯了《刑法典》第22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贜物罪。

《刑法典》第255條規定: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227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1. “2010年4月2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上訴人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將四張均已印有第一嫌犯英文姓名拼音的信用卡交予第一嫌犯。
……
9. 第一嫌犯按事先同上訴人的約定,將其透過使用上述兩張偽造信用卡所購得的所有物品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回到香港後將該等物品總值的10%約港幣貳仟捌佰圓作為回報存入第一嫌犯的銀行戶口中。
……
12. 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採取分工協作方式進入澳門特區後多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達到為其本人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為極大地擾亂了特區的金融秩序,危害了特區和第三人的利益。
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明顯地得出結論,雖然在有關商店的店員面前行使假造信用卡的行為由第一嫌犯作出,然而,上訴人已在最初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親手將假造信用卡交予第一嫌犯,其後又在第一嫌犯購物時負責在附近等候收回所購買的貨品。
本案中,上訴人是了解到整個犯罪的計劃及協議的,上訴人以共犯的身份指揮是次犯罪計劃的,亦參與了有關犯罪的實行。基於上訴人清楚知道整個犯罪協議的內容,尤其上訴人是與另一同案有計劃、分工合作地把犯罪計劃實現。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以共犯方式觸犯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而非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的贜物罪,原審法院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亦沒有出現任何缺失。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其作出的多次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的連續犯的規定,應以單一的刑罰判處上訴人。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根據已證事實第2至8點,可見有關的被害人並非同一公司,分別為CHANEL專賣店及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即使第一嫌犯以同一手法多次在新八伴百貨公司行使假造之信用卡購物,也不代表其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別八次在CHANEL專賣店及新八佰伴百貨公司使用偽造信用卡。上訴人的每一次犯罪行為都存有獨立及單一的故意。
對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而言,他們每次犯罪的客觀環境均不相同。第一嫌犯以顧客的身份多次行使假造信用卡,但這並不能構成連續犯的「外在情況」,因為新八佰伴百貨公司內專櫃眾多,而不同的專櫃亦由不同的銷售員負責銷售及收錢,其每次實施犯罪行為的情節均不同。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假貨幣之轉手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罪過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即使上訴人以類似的犯罪手法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爲,這些因素亦不能起到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作用。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倘被判處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罪行,其應被判處低於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以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制度。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實施犯罪行為前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非為初犯,其在庭審時沒有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上訴人觸犯的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已遂的六項各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而未遂的兩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四個月徒刑。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六項假貨幣轉手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一年徒刑;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假貨幣轉手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每項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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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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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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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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