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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5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
日期:2013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而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在報告中指出上訴人之行為仍有待改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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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
日期:2013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5-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8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不同意及反對否決假釋批示指出服刑人不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0條2款a規定作為上訴依據
特別預防:
2. 就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規定,這須考慮服刑人在服刑期有悔改的表現。至於其是否有悔改表現要具體及全面分析,這必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服刑人人格方面的演變才作出決定。
3. 就服刑人是否符合以上特別預防的規定,現就此闡述以下事實理由:
1.1根據案卷記錄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雖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但屬信任類的囚犯。
1.2服刑人並沒有其他待決須審理的卷宗。
1.3服刑人入獄後一直積極參加獄中的各種學習及活動包括小學回歸數學班並獲勤學獎,語文班、英文班、初級美容班、中西餐飲待應班、理髮班及房務部課程。服刑人還參加了多項比賽,取得了羽毛球比賽第二名、歌唱比賽三等獎、書法賽一等獎,新春表演、賭博及戒毒講座。(見卷宗第12頁的假釋報告)
1.4服刑人亦申請了獄中的職訓,目前正在輪候中。
1.5服刑人曾違反一次獄規及因操縱賣淫罪及協助他人偷渡罪,於2011年被判處5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服刑人就觸犯此案已表示十分後悔,並深感對不起家人,特別是未能好好照顧女兒。服刑人表示假釋後將會改過自新,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1.6服刑人指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因家人已為她在荊州市太子超市找到一份營業員的工作。
4. 就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方面,特別是1.1至1.6所述及的事實,本上訴聲請認為以上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使貴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因為從以上的事實而言,有依據地認為服刑人一旦獲得假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縱使服刑人自2010年入獄至今曾違反一次獄規,在卷宗第15頁的假釋報告資料顯示服刑人只有一次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而違反原因是因對方曾多次向服刑人挑釁。服刑人亦指出由於自己當時未能克制而與對方發生衝突,服刑人表示自己已就此吸取教訓,及後亦沒有再被處罰。若依據以上1.1至1.6的事實,服刑人已符合實質要件內關於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特別預防的規定,因從上指事實可見服刑人有悔改的表現及在服刑期間服刑人就其人格方面亦不斷作出改變。
一般預防:
5. 就服刑人是否符合一般預防的規定還必須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規定,即對服刑人實行假釋,還必須顯示提前釋放服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就服刑人是否符合以上一般預防的規定,現就此闡述以下事實理由:
1.7服刑人並沒有親人在澳居住,家人都住在中國內地。服刑人亦表示假釋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因家人已為她在荊州市太子超市找了一份營業員的工作。
7. 就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方面,特別是1.7所述及的事實,本上訴聲請認為服刑人表示出獄後回中國內地重新生活工作,這確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服刑人在批准假釋後將回到其家鄉重新生活。因此,這事實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關於一般預防的規定。
結論
就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決定,現就本上訴以扼要方式對上訴理據作總結並提出如下請求:
1. 就1.1至1.6所列出的事實,是次假釋申請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關於實質要件特別預防的規定;
2. 就1.7所列出的事實,是次假釋申請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關於實質要件一般預防的規定;
3. 由於服刑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l款的形式要件並已被法庭確認符合該要件;
4. 因此,在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下,現透過此上訴聲請並請求法官閣下對服刑人給予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在本案中,上訴人服刑已滿六個月且達三分之二刑期,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操縱賣淫罪及協助他人偷渡罪之情節嚴重,故意程度甚高;再者,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較差,有一次違規紀錄;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雖然上訴人表面及書面上表示悔改,於獄中積極參與學習活動,但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後,本院尚未能肯定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是操縱賣淫罪及協助他人偷渡罪,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安全及旅遊形象。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不利於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本澳的行為。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法官 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7月1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0-013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四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及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他人偷渡罪,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述判決於2011年7月25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10年4月4日被拘留,自同日起被羈押,並將於2015年4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3年8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有關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參加獄中的各種學習及活動上訴人還參加了多項比賽,並參加新春表演、賭博及戒毒講座。
8. 上訴人亦申請了獄中的職訓,目前正在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2月23日違犯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之規定,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尤其與母親及丈夫關係最為密切。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丈夫返回家鄉居住,並計劃到荊州市太子超市任職營業員,月薪為二千三元。
12. 監獄方面於2013年6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8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經分析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特別是囚犯於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紀錄行為,所犯的罪行性質嚴重,雖有家庭的支援及已獲得假釋之工作保障。然而,鑑於囚犯守法意識尚不夠強,種種跡象顯示,本院認為還未存在可給予假釋的有利條件。
綜上所述,由於未能相信囚犯一旦獲得假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本院宣告否決囚犯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第5款之規定,通知囚犯本人以及複製一份副本送交澳門監獄。
告知第CR1-10-0132-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所屬之第一刑事法庭。
作出刑事紀錄登記。”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為 “一般”,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1年2月23日違犯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之規定,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參加獄中的各種學習及活動。上訴人還參加了多項比賽,並參加新春表演、賭博及戒毒講座。上訴人亦申請了獄中的職訓,目前正在輪候中。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尤其與母親及丈夫關係最為密切。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丈夫返回家鄉居住,並計劃到荊州市太子超市任職營業員,月薪為二千三元。

雖然上訴人一旦出獄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四項操縱賣淫罪及三項協助他人偷渡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而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在報告中指出上訴人之行為仍有待改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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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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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01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