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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9/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及B (B)
日期:2013年9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緩刑
- 賠償裁決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兩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分析有關事實,並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實施了一項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損害了典當業的正常有序業務及增加行業風險,兩上訴人所犯罪行無疑對該行業的正常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3. 由於本案損失及賠償金額(澳門幣五千六百七十三圓三角)低於第一審法庭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此,本院不得受理其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9/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及
B (B)
日期:2013年9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7月6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7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三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被判處向“C押”賠償損失港幣五千圓(折合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七圓五角)、向“D典當” 賠償損失港幣五千五百圓(折合澳門幣五千六百七十三圓三角)和向“E押” 賠償損失港幣四千圓(折合澳門幣四千一百二十六圓);另加該等金額自本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 被判處與B(第二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E押” 賠償損失港幣五千圓(折合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七圓五角);另加該等金額自本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同判決中,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被判處與A(第一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E押” 賠償損失港幣五千圓(折合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七圓五角);另加該等金額自本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D典當部份不應繼續進行刑事程序,亦無任何合法的代表參與,故此,亦不可能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作出任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2. 所以,被上訴判決中判處上訴人需向D典當作出賠償屬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前提。
3. 上訴人屬初犯,被禁止離境已長達一年多。
4. 考慮到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額每項並不高,上訴人在一年多的時間內亦無逃走,顯示出上訴人有悔改之意。
5. 法庭判處上訴人三項詐騙罪各九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改為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給予上訴人緩刑,及廢止被上訴判決中判處上訴人需向D典當作出賠償之決定。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本案中是2011年首次來澳,亦是其第二次來澳門。
2. 上訴人B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稱:應朋友嫌犯A之約來澳賭博,在輸清所有賭款情況下,嫌犯A從手腕上脫下“MONTBLANC”錶,表示可拿典當款繼續賭博,且稱該表為真名牌,第二次在上訴人再一次輸錢的情況下,嫌犯A再次從手腕上脫下“MONTBLANC”錶,這個行為亦引起上訴人懷疑,但嫌犯A又稱該表是朋友贈送,故此,上訴人才兩次將原本戴在朋友手腕上的“MONTBLANC”錶拿去典當,且最終均將典當款交回給嫌犯A。
3. 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即本案第二嫌犯B亦稱:其按第一嫌犯A的要求典當手錶,第一嫌犯當時承諾可用典當所得金錢共同賭博,其本人並不知悉典當的手錶為假手錶。對於上訴人這樣一個一輩子在中國內地生活,不知典當為何物之人,此次是第二次來澳門,處於對已經多次來澳的同伴朋友的信任和對其在輸錢危急情況下的慷慨解囊,對於朋友的相助是不可能多加懷疑和推阻的;
4. 正如合議庭判決書已證事實上所稱,“涉案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與如瑞士品牌MONTBLANC手錶的名稱及標誌相同”,那麼,在上訴人第一次將朋友交予的名貴手錶典當時,連每日在押店工作的職員都沒H現任何瑕疵,那麼作為一個普通個體商人來說,其又如何辨別這是一塊假冒手錶呢?何況,朋友即第一嫌犯A根本就沒有告訴上訴人有關手錶的真實情況,僅僅對於手錶的來歷作了讓上訴人放心的說明;有鑑於此,上訴人將手錶典當並無與嫌犯A共同詐騙押店的共同犯意。而合議庭判決最後判斷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分析判斷,卻在於“根據生活經驗,兩嫌犯在上述事件的相應一天之內進行典當的次數表明,此等所謂不知相關手錶為冒牌假表的說法不合邏輯。”,然而,事實上,上訴人他無論在警方、檢察院抑或在法庭上,均無否認過典當兩次手錶的事實,換言之,即使上訴人在一天內典當兩次手錶,也不說明他就一定知道手錶是假冒的,這並不違背一般邏輯;
5. 在上訴人將手錶典當後,均將典當款交予A,其自身並無獲得任何經濟利益;
6. 上訴人雖然客觀上兩次將冒牌“MONTBLANC”拿到押店典當,但主觀上,本卷宗並無任何有利佐證證明上訴人清楚知道嫌犯A交予其的手錶是假冒的,從而判決書第6點所指的“嫌犯B知道上述手錄是假錶,其仍答應嫌犯A的要求,以共同分享所得的金錢利益。”的事實判斷是錯誤的,而判決書中“根據生活經驗,兩嫌犯在上述事件的相應一天之內進行典當的次數表明,此等所謂不知相關手錶為冒牌假表的說法不合邏輯。”的分析判斷亦同樣存在瑕疵,故此,上訴人在不知情,與另一名嫌犯A之間不存在任何“共同犯意”的情況下,更無所謂“用詭計”其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有關『詐騙罪』的“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的法定構成要件;
7. 如果中級法院不如前認為應該豁免上訴人之『詐騙罪』的話,那麼,在對合議庭裁判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亦不認同合議庭就在量刑方面的考量,上訴人認為有關裁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錯誤地未將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其理由如下:就量刑的標準,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的將科處不超過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8. 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9. 上訴人在被警方及在法庭上均承認其在不知涉案手錶為假冒的情況下實施兩次典當行為,從來沒有作出任何不合作、前後矛盾的陳述,更無作出拒絕出庭的舉動,案發後的整個偵查、預審及審判過程均採取坦誠及合作的態度,這說明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
10. 上訴人為中國內地一個偏僻村裡的個體商人,其見識及文化水平有限,對於澳門圍繞賭場的押店行情及名貴手錶知之甚少,在賭輸急需金錢的情況下,輕信朋友,被利用而不知,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不法及罪過程度均偏低,其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犯罪的動機和目的方面亦表現出對其有利的情節;
11.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後的良好表現,犯罪動機和罪過程度不高等各有利於上訴人之因素,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2年緩期執行較為適宜。
基於此,鑑於被上訴之合議庭裁決因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故請求 尊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應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請求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第1嫌犯A(A)被原審合議庭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項規定和處罰的1項詐騙罪,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2項詐騙罪,每項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3罪競合,合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同時判處其向“C押”賠償損失港幣五千元(折合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向“D典當”賠償損失港幣五千五百元(折合澳門幣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和向“E押”賠償損失港幣四千元(折合澳門幣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另加該等金額自本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兩名嫌犯A和B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E押”賠償損失港幣五千元(折合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另加該等金額自本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3. 上訴人(即第1嫌犯A)不服原審合議庭的判決,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請求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實際徒刑予暫緩執行,針對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認為應撤銷向“D典當”作出賠償的決定,因有關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4.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主要提出了以下2個問題:
(1)量刑及刑罰的選擇;
(2)民事賠償。
5. 就第1個問題,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詐騙所得之金額每項並不高,在案發後被禁止離境的1年多時間內亦無逃走,顯示其有悔意,同時有關手錶手工粗劣,即使一平常人亦可察覺可疑,相關被害押店的粗心大意亦為上訴人作出行為提供方便,致使上訴人作出數次相同之行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
6. 眾所周知,刑罰的訂定必須與行為人的罪過相符,且達至刑罰的目的。
7. 庭審期間,上訴人並沒有完全承認其知悉所典當的手錶為冒牌貨,只稱“其本人在內地“淘寶網”數次以每隻三千到三千五百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合共15個本案涉及的手錶;最初其將其中一個自用的手錶在澳門典當三千元,之後再帶十個手錶來澳典當,嫌犯聲稱其知悉相關手錶為“水貨”,但嫌犯庭審時不願意解釋“水貨”的含義;同時,該名嫌犯亦聲稱,在其要求嫌犯B典當手錶時,其曾對後者聲稱典當所得將作為兩人的共同賭本”。
8.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坦白承認因之前在澳門成功典當後,圖謀以此為取得不法利益的途徑,伙同第2嫌犯,先後典當了15只完全相同的手錶,顯示其罪過程度較高。
9.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最高可處3年徒刑或科罰金。
10.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3項詐騙罪,每項被判9個月實際徒刑,相當於刑幅的四分之一,結合上訴人在庭審期間的表現以及在具體案情中所顯示的故意程度,上訴人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因素,原審法庭的量刑並沒有超過其罪過程度,亦無明顯過量或錯誤之處,且與刑罰目的相符。
11. 至於刑罰的選擇方面,本案中,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其初犯。
12.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為緩刑的適用設立了前提要件:當被處以少於3年的徒刑時,具體個案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3. 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先在內地購買15隻假冒“MONTBLANC”品牌的手錶攜帶入澳,然後將手錶帶到不同的押店典當以換取不法利益,有關犯罪行為經過上訴人精心策劃,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
14. 事件被揭發後,無論在偵查及庭審階段仍多番解釋,上訴人未有坦白承認控罪,甚至在其上訴詞內將其作出犯罪行為的責任推卸到被害當舖朝奉的疏忽上,未能體現其對犯罪行為有絲毫悔意。
15.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的裁決,無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加以實際執行。
16. 所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刑罰方面的規定,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7. 就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D典當”並無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定檢察院不具正當性促進刑事程序,原審法庭對該項控罪予以歸檔,故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賠償“D典當”港幣$5,500.00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18. 在尊重不同立場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19. 上述條文顯示當受害人沒有在刑事程序中提出民事請求,或不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提出獨立民事賠償請求,即使最終行為人被判無罪,法官亦應裁定行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金額以彌補其行為的損害。
20. 本案中,由於“D典當”沒有適時提交合法的授權書,上訴人觸犯的1項就“D典當”作為受害人的詐騙罪,因欠缺告訴,刑事程序被迫終止。
21. 針對上訴人對“D典當”的詐騙行為,不存在無罪判決,因刑事程序並沒有正常展開,亦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判處上訴人向“D典當”支付相關民事賠償。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裁決中命令上訴人支付“D典當”港幣$5,500.00賠償的部分。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嫌犯B(B)被原審合議庭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1項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兩名嫌犯A和B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E押”賠償損失港幣五千元(折合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另加該等金額自本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即第2嫌犯B)不服原審合議庭的判決,聲稱原審裁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上訴人並不存在被控的詐騙罪的主觀要素,應宣告上訴人無罪;即使不如此認為,亦應暫緩執行相關徒刑,而緩刑期間不超過2年。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1)詐騙罪主觀要件的認定;
(2)徒刑的暫緩執行。
4. 就第1個問題,上訴人聲稱對第1嫌犯交付的手錶是否為名牌錶沒有認識,原審合議庭並沒有證明其知悉本案第1嫌犯交於其典當的手錶為假名牌手錶,因此已證事實中指其清楚知道所當之錶是假冒的判斷存有瑕疵,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共同犯意,其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因欠缺主觀要素,不應成立,請求開釋上訴人。
5. 在對事實的判斷時,原審合議庭認為“警方由第一嫌犯A身上扣押的11張當票對應的典當行為的錄影記錄顯示,第二嫌犯B曾在2011年5月30日凌晨1時59分和21時59分兩次分別於“E押”和“F押”典當相關手錶;第一嫌犯A曾在2011年5月22日18時10分和19時38分兩次分別於“G押”和“F押”典當相關手錶,於2011年5月30日凌晨1時04分和22時08分兩次分別於“H押”和“E押”典當相關手錶(參看卷宗第273頁至276頁、278頁至280頁、282頁至285頁、287頁至290頁和292頁至299頁包含的當鋪錄像翻拍照片)。
根據生活經驗,兩嫌犯在上述時間的相應一天之內進行典當的次數表明,彼等所謂不知相關手錶為冒牌假錶的說法不合邏輯。”
6.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合議庭在對事實判斷方面的推論。
7. 卷宗資料顯示,單單2011年5月30日一日,上訴人及本案第1嫌犯分別將兩只,共四只一模一樣的假名牌錶典當,行事的時間分別在凌晨及夜晚,兩人典當的時間相差約30分鐘,其中兩人各自在“E押”典當了一只假名牌錶(另外兩間當鋪,“F押”及“H押”的代表因未能及時提交合法授權文件,而無法針對上訴人及第1嫌犯展開追訴)。
8. 同時,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典當時,將第1嫌犯給予的手錶戴在手上,讓他人以為手錶是其本身所有,有意隱瞞手錶的來歷。
9. 盡管上訴人為內地人士,也許不知“MONBLANC”真實價格,且極力否認事前知悉手錄為冒牌貨,第1嫌犯亦稱沒有告知上訴人,但構成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並非取決於行為人的自認。
10. 上訴人的行為體現了其知道所持之物為一貴重品,否則不會拿去典當,也不會在“E押”時要求朝奉典當HK5,000,如此貴重的物品,本案的已證事實已顯示第1嫌犯聯同上訴人單在一日之間已有4只完全一樣的手錄用予典當,任何有常識的人士均會對手錶的真偽產生懷疑,這並不需要行為人對名牌物品有相當認識,也不要求行為人懂得鑑定手錶真偽,只要有正常邏輯思維的人士已足夠對第1嫌犯要求上訴人三番四次典當同一款手錶的行為有所懷疑,從而潔身自愛,不參與其中。
11. 然而,上訴人在理應對手錶的真偽有所懷疑之際,為分享不法利益,在至少明知所當之錶有可能是假冒名牌的情況下,仍然與第1嫌犯合作,欺騙多間當鋪,其行為已構成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一項詐騙罪。
12. 上訴人雖然將典當所得的金錢交予第1嫌犯,但上訴人亦承認所得的金錢已用予兩人賭博。
13. 原審合議庭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做出詐騙行為時存在的主觀要素:故意,其中並不存在明顯錯誤,沒有任何瑕疵,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14. 其次,上訴人提出應受惠於《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相關徒刑應予暫緩執行。
15.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為緩刑的適用設立了前提要件:當被處以少於3年的徒刑時,具體個案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6. 案件中對上訴人唯一有利的情節為初犯。
17. 上訴人在偵查及檢控階段,聲稱對所當之物為何並不知情,否認與第1嫌犯共謀騙取當鋪錢財,顯示其主觀惡性頗大,同時,上訴人多次在本澳多間當鋪騙取錢財,其中大部份當鋪代表因無法及時提交合法的授權文件而無法追究第1嫌犯及上訴人的詐騙行為,由於當鋪在澳門是一相關普遍的行業,與博彩業息息相關,當鋪詐騙案亦非罕見,對此類行為的姑息,將破壞本澳有序的營商環境,只有對上訴人處以實質徒刑才能彰顯法律秩序的有效性,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並沒有明顯違反法律之處。
18. 所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刑罰方面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4月,嫌犯A在廣州以低價購買15隻錶面均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與瑞士品牌MONTBLANC手錶的名稱及標誌相同),該15隻手錶型號和錶身編號均全部相同(型號:7069,錶身編號:PJ121212);嫌犯A購買上述“MONTBLANC”手錶的目的是將之帶來澳門以冒充真正品牌向押店典當,藉此獲取金錢利益。
2. 2011年5月14日晚上約9時,嫌犯A前往澳門......大馬路......酒店地下的【C押】,其從手腕脫下一隻錶面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向職員I要求典當,I經檢驗後誤信是“MONTBLANC”品牌手錶并以港幣五千元($5,000.00)接受典當;當時,嫌犯A出示其本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25XXXXXX)進行登記,I即場向嫌犯A交付港幣五千元($5,000.00)并出具一張編號192的押票(詳見卷宗第32頁的典當登記及第33至34頁的扣押筆錄)。
3. 隨後約於2011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嫌犯A前往澳門......大馬路...號......大廈...舖的【D典當】,其從手腕上脫下一隻錶面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向職員J要求典當,J經檢驗後誤信是“MONTBLANC”品牌手錶,并同意以港幣五千五百元($5,500.00)接受典當,其即場向嫌犯A交付港幣五千五百元($5,500.00)并出具一張編號643的押票(詳見卷宗第93頁的典當登記、第97至98頁的扣押筆錄)。
4. 同日即5月22日晚上約10時07分,嫌犯A前往澳門......街...號......大廈地下...舖的【E押】,其從手腕上脫下一隻錶面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向職員K要求典當,K經檢查後誤信是“MONTBLANC”品牌手錶,其同意以港幣四千元($4,000.00)接受典當,其即場向嫌犯A交付港幣四千元($4,000.00)并出具一張編號70的押票(詳見卷宗第6頁的典當登記、第68至69頁的扣押筆錄及第287頁至290頁的錄影翻拍照片)。
5. 在作出上述典當時,嫌犯A均出示其本人的G28XXXXXX編號中國護照行登記。
6. 此外,嫌犯A同時也將部份手錶交給朋友即嫌犯B典當,並承諾給與B利益,嫌犯B知道上述手錶是假錶,其仍答應嫌犯A的要求,以共同分享所得的金錢利益。
7. 2011年5月30日約凌晨1時56分,第二嫌犯B進入位於澳門......街...號......大廈地下...舖的【E押】,其從手腕上脫下一隻錶面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向職員L要求以港幣五千元($5,000.00)典當,L經檢驗後誤信是“MONTBLANC”品牌手錶,同意以港幣五千元($5,000.00)接受典當,其即場向嫌犯B交付港幣五千元($5,000.00),并出具一張編號67的押票(詳見卷宗第6頁的典當登記、第68至69頁的扣押筆錄及第272至276頁的錄影翻拍照片記錄)。
8. 嫌犯B在作出上述典當時出示其本人的中國護照(編號G47XXXXXX)作登記。
9. 嫌犯B將典當所得的港幣五千元($5,000.00)全部交給嫌犯A,最終兩名嫌犯在賭博中輸去該筆款項。
10. 2011年5月31日晚,兩嫌犯A與B企圖由關閘出境時被治安警察局截獲,警員在嫌犯A攜帶的手袋內搜獲4隻錶面均印有“MONTBLANC”字樣的手錶及11張押票(詳見卷宗第45至46頁扣押筆錄內容)。
11. 資深的押店員工(俗稱“朝奉”)檢驗及評估後認為,上述由嫌犯A和嫌犯B典當的手錶及從嫌犯A身上搜獲的合共15隻手錶均為假冒“MONTBLANC”品牌的手錶,每隻手錶價值約澳門幣五百元($500.00),真正“MONTBLANC”品牌同型號的手錶,每隻價值約港幣兩萬七千元($27,000.00)(詳見卷宗第158至192頁之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12.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令【C押】損失港幣五千元($5,000.00),令【D典當】損失港幣五千五百元($5,500.00),令【E押】損失港幣九千元($9,000.00)。
13.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其中嫌犯A三次向押店典當假冒品牌手錶以獲取不法利益,此外,嫌犯A更與嫌犯B合謀,向押店典當一次假冒品牌的手錶,共同分享利益。
14. 兩名嫌犯的行為令相關押店受騙,蒙受金錢損失。
1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2011年5月22日晚上約10時07分,由嫌犯A在【E押】向職員K提出以港幣六千元($6,000.00) 的價格典當手錶。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緩刑
- 賠償裁決

1. 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證明其知悉第一嫌犯A交於其典當的手錶為假名牌手錶,因此已證事實中指其清楚知道所當之錶是假冒的判斷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
“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聲稱,其本人在內地“淘寶網”數次以每隻三千到三千五百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合共15個本案涉及的手錶;最初其將其中一個自用的手錶在澳門典當三千元,之後再帶十個手錶來澳典當,嫌犯聲稱其知悉相關手錶為“水貨”,但嫌犯庭審時不願意解釋“水貨”的含義;同時,該名嫌犯亦聲稱,在其要求嫌犯B典當手錶時,其曾對後者聲稱典當所得將作為兩人的共同賭本。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其按第一嫌犯A的要求典當手錶,第一嫌犯當時承諾可用典當所得金錢共同賭博,其本人并不知悉典當的手錶為假手錶。
案中四名當鋪員工即證人I、J、K和L在庭審聽證時各自描述彼等分別接受案中嫌犯典當相關手錶的具體過程。
警員證人徐浩文在庭審聽證時描述對兩名嫌犯進行的刑偵措施和由第一嫌犯A身上扣押相關手錶和當票的具體過程。
另一方面,警方曾在偵查過程委托當鋪資深員工(俗稱“朝奉”)對案中扣押的15隻手錶進行檢驗,相關檢驗顯示該等手錶型號和錶身號碼均為相同。
此外,警方由第一嫌犯A身上扣押的11張當票對應的典當行為的錄影記錄顯示,第二嫌犯B曾在2011年5月30日凌晨1時59分和21時59分兩次分別於“E押”和“F押”典當相關手錶;第一嫌犯A曾在2011年5月22日18時10分和19時38分兩次分別於“G押”和“F押”典當相關手錶,於2011年5月30日凌晨1時04分和22時08分兩次分別於“H押”和“E押”典當相關手錶(參看卷宗第273頁至276頁、278頁至280頁、282頁至285頁、287頁至290頁和292頁至299頁包含的當鋪錄像翻拍照片)。
根據生活經驗,兩嫌犯在上述時間的相應一天之內進行典當的次數表明,彼等所謂不知相關手錶為冒牌假錶的說法不合邏輯。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兩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包括扣押筆錄和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兩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其中包括由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記錄。原審法院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分析有關事實,並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實施了一項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B聯同上訴人A共實施的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嫌犯”原則。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B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兩上訴人均提出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量刑過重、而且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改判上訴人的實際徒刑得以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第一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第二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兩名嫌犯分別在澳門進行的作案次數、案發情節以及兩名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兩嫌犯犯罪行為對受害人財產和社會秩序帶來之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案中適用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已不能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兩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未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兩名嫌犯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損害了典當業的正常有序業務及增加行業風險,兩上訴人所犯罪行無疑對該行業的正常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A對原審法院判處其向“D典當”賠償損失港幣伍千伍佰圓之決定不服。

原審判決雖然基於「D典當」代表人欠缺代表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的能力而將相關詐騙罪予以歸檔,但仍然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法典》第74條規定,判處上訴人A需向「D典當」賠償港幣五千五百圓(折合澳門幣五千六百七十三圓三角)的損失。

《司法組織鋼要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一、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五萬元及一百萬元。”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由於本案損失及賠償金額(澳門幣五千六百七十三圓三角)低於第一審法庭在民事方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的一半,故此,本院不得受理其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關於賠償損失之裁決,本院不予受理,並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並交予兩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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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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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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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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