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59/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3年9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1. 本案中,雖然警方證人指認嫌犯為駕駛輕型汽車的駕駛者,但卷宗內亦存有相反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及嫌犯本人的陳述,而案中另一關鍵證人則沒有出席庭審。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嫌犯聲明,各證人證言結合其他文件證據,裁定把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車輛及涉案車輛被警員截查時正由嫌犯駛離巴士站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並未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2. 從上述條文分析,當中涉及的“跡象”都並非指“有可能是駕駛者”的人士,而必然是指真正具備駕駛者身份,並對車輛進行操作的人士。所以,倘若未能證實嫌犯為車輛駕駛員的這一前提,罪狀的客觀要件部分都未能得到滿足。
由於本案中並未能證實嫌犯為車輛駕駛員,因此,罪狀的客觀要件未能得到滿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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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9/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3年9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1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013-PSM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13年1月18日就檢察院指控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的一項「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被上訴法院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的車輛;鑑於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僅適用於車輛駕駛者,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3. 然而,我們認為,根據已證事實,有跡象顯示嫌犯為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且有跡象顯示嫌犯受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的精神科藥物影響,因此警員要求嫌犯進行檢驗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1款的規定。
4. 嫌犯拒絕接受檢驗,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的罪狀要素。
5. 原審法院錯誤地理解上述法律規定,認為其只能在證實嫌犯為車輛駕駛者的時候適用,故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爭執。
6. 此外,原審法院把「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的車輛及涉案車輛被警員截查時正由嫌犯駛離巴士站」列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存在著「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原因有三─
7. 其一,比起嫌犯的辯解和其朋友B的說辭,三名警員的證言中立,沒有任何誘使他們誣告嫌犯的動機或可能性,因此是較客觀可信;
8. 其二,嫌犯與證人B描述的案發時之行為與警員聲稱目睹的相去甚遠,證人B更將被警員「誤會」而截查一事訴諸巧合,實在無法令人信服;
9. 其三,從車輛被截查時的位置(車頭向著馬路的方向斜擺著停放在巴士站內)等環境及邏輯跡象顯示,涉事車輛明顯正處於駛出馬路的狀態,更進一步印證了車輛當時正在行走的說法。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判處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判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被上訴人觸犯一項違令罪,並科處合適的刑罰;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並重新進行審判。
最後,懇請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如有跡象顯示駕駛員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而服食該等物質依法構成犯罪者,則執法人員可對該名駕駛員進行測試。”
2. 從上述條文可知,有關跡象是指有跡象顯示有關車輛之駕駛員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並且服食該等物質依法構成犯罪。
3. 上述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加強監管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因此規定當執法人員發現有關駕駛員出現上述前提時,便可對該駕駛員進行測試。
4. 需指出的是,上述測試僅能對證實為車輛駕駛員之人進行。
5. 《道路交通法》之理由陳述指出“便民及配合社會發展”及“提高執法效率”作為《道路交通法》的立法原則之一,如有關人士非為駕駛員,則其不會駕駛車輛亦不會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而作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因此立法者為著上述目的及原則而規定上述測試只能對證實為駕駛員進行。
6. 故我們不認同上訴狀結論第3點,即使有跡象顯示嫌犯為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且有跡象顯示嫌犯受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的精神科藥物影響,在未證實嫌犯為駕駛員的情況下,警員不能基於《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嫌犯進行檢驗。
7. 嫌犯拒絕接受檢驗的行為並非如上訴狀第4點所述之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違令罪」的罪狀要素。
8.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狀第5點所認為的“原審法院錯誤地理解《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1款之規定”
9. 另外,我們亦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狀結論第6點至第9點所認為的“原審法院把「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的車輛及涉案車輛被警員截查時正由嫌犯駛離巴士站」列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存在著「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0. 根據嫌犯的聲明及證人B的證言,當時嫌犯飲了酒而B沒有飲酒,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可知,由沒有飲酒的後者負責駕車是較為符合邏輯的。
11. 涉事車輛屬嫌犯所有,其車內雜物擺放位置及音樂器材操作應是嫌犯最為熟悉,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在案發情況中,由於車內空間狹隘,身為車主的嫌犯與B互換位置並處理器材亦是符合邏輯的。
12. 故此,在當時情況下,嫌犯坐在駕駛座但沒有駕駛車輛是合理的,只是巧合地於同一時間被警員截查。
13. 對於有警員證人於證言中表示涉事車輛明顯正處於駛出馬路的狀態,我們有必要分析相關現場環境。
14. 從案發地點的鏡湖馬路近永樂戲院的巴士的實地環境,可看出該巴士站對開的馬路是比較狹窄的,從現場環境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可知,比如當巴士站內停靠著一部汽車時,倘該汽車正在駛離巴士站,則由於鏡湖馬路之該段道路比較狹窄,後上跟進的另一輛汽車是無法如有關警員證人所述般「爬頭再閘停」前面正在駛離巴士站的涉事車輛。(附件一)
15. 假如當時飲了酒的嫌犯駕駛著涉事車輛並正處於駛出馬路的狀態,且後上跟進之警員車輛意圖強行「爬頭再閘停」涉事車輛的話,則基於該路段較為狹窄以及嫌犯當時飲了酒,更可能發生的是兩車發生碰撞。
16. 本案中,並未出現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又或者其他以一個普通觀察者也會察覺到的明顯錯誤,相反,原審法院根據邏輯、理性、經驗及科學知識等一般法則對相關事實進行了合理和批判性的評價,並正確及合理地形成其心證。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的車輛及涉案車輛被警員截查時正由嫌犯駛離巴士站。”屬於未證事實並不存在上訴狀第6點所述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答覆理由成立,繼而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01月17日約清晨06時1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巡邏期間途經鏡湖馬路近永樂戲院巴士站時,警員發現一名坐於編號為MH-XX-XX的輕型汽車駕駛員位置的人士,即本案的嫌犯A神情有異,故對該車輛進行調查。
2. 當時,除嫌犯外,車輛前座及後座各有一人(包括證人B),而該車輛為嫌犯所有。
3. 調查期間,警員發現嫌犯鼻孔處沾有一些白色粉末,同時警員發現該車輛手動剎車掣旁有一張卷狀之中國銀行發行之澳門幣拾圓紙幣,紙張末端沾有一段白色粉末,懷疑曾被利用作吸食精神科藥物,及後警員在嫌犯和該兩名人士同意下對三人及有關隨身物品進行搜查,但沒有任何發現。
4. 其後,警員將上述三名人士帶返第一警務警司處作進一步調查,因懷疑上述三人曾吸食受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的精神科藥物,故要求三人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驗,此時嫌犯A拒絕前往醫院進行檢驗,警員著令嫌犯必須到醫院進行檢驗,並清楚向其解釋,如果其沒有合理理由而拒絕測試,將觸犯違令罪,但嫌犯仍堅決拒絕接受測試。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5. 嫌犯A,現職為沓碼,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圓至15,000圓,需供養父母及弟弟。
6. 嫌犯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有刑事紀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
1. 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的車輛及涉案車輛被警員截查時正由嫌犯駛離巴士站。
2. 嫌犯是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法律適用錯誤
1.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第一點未獲證實事實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分析形成心證的證據方面,原審判決作了如下理據:
“本法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及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本案中,雖然警方證人指認嫌犯為駕駛輕型汽車的駕駛者,但卷宗內亦存有相反證據,包括證人B的證言及嫌犯本人的陳述,而案中另一關鍵證人C則沒有出席庭審。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嫌犯聲明,各證人證言結合其他文件證據,裁定把嫌犯於案發時曾駕駛涉案車輛及涉案車輛被警員截查時正由嫌犯駛離巴士站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並未違反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理解《道路交通法》第118條第2款的法律規定,認為上述條文不應只能在證實嫌犯為車輛駕駛者的時候才適用。
《道路交通法》第118條規定:
“一、如有跡象顯示駕駛員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而服食該等物質依法構成犯罪者,則執法人員可對該名駕駛員進行測試。
二、無合理理由而拒絕接受上款所指測試者,以違令罪處罰。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拒絕情況,尚可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上述條文是針對使用公共道路的駕駛者而訂立的,目的是要確保車輛駕駛員在清醒的狀態下駕駛。當中涉及的駕駛員必須是指真正具備駕駛者的身份,並對車輛進行操作的人士。
駕駛行為本身已是一種風險活動,若駕駛者處於精神狀態受到藥物影響而繼續駕駛的話,務必增加發生意外的風險,不但危及駕駛者本人,更會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另一方面,從上述條文分析,當中涉及的“跡象”都並非指“有可能是駕駛者”的人士,而必然是指真正具備駕駛者身份,並對車輛進行操作的人士。所以,倘若未能證實嫌犯為車輛駕駛員的這一前提,罪狀的客觀要件部分都未能得到滿足。
由於本案中並未能證實嫌犯為車輛駕駛員,因此,罪狀的客觀要件未能得到滿足。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嫌犯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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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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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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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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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013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