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4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0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辯護人的辯護費
摘 要
由於本卷宗原審合議庭判決在2013年4月26日作出,應該適用2013年3月26日所核准的司法援助服務費標準。另外,由於並未適用2013年9月16日所公佈的2013年9 月4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新標準,故此,原審合議庭所訂定上訴人的辯護費已超出相關服務費表的最低下限,應予以修改。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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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4月2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1-0095-PCC號卷宗內,合議庭判處第一嫌犯B的辯護人A律師的辯護費為澳門幣貳仟叁佰圓(MOP$2,300.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A律師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因本案的兩名嫌犯未委託任何辯護人而法官閣下作出批示,指定上訴人為該兩名嫌犯的指定辯護人。
2. 因應上述委任批示及鑑於上訴人僅獲通知控訴書內容及審判聽證日期,因此上訴人前往法院查閱有關卷宗。
3. 隨後,上訴人提交辯護方之證人名單;
4. 並與案中第1嫌犯會面以便瞭解案情;然而,上訴人一直未能聯絡第2嫌犯;
5. 除與第1嫌犯會面外,為進行應有辯護,上訴人亦花時間研究屬本案之重要事實及適用法例,
6. 因上述卷宗之第1次審判聽證訂定日期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被押後,上訴人分別於2012年9月11日及2013年4月26日參與上述卷宗之兩次審判聽證;
7. 因應第1次(2012年9月11日)與第2次(2013年4月26日)審判聽證日期期間相隔甚遠,為對嫌犯作出應有的辯護,上訴人再次與第1嫌犯會面商討案情情節及辯護策略;
8. 鑑於上訴人從未能成功聯絡第2嫌犯(因其非為澳門居民),且經深入研究案情後發現倘同時為第1嫌犯及第2嫌犯辯護的話,將無可避免地出現辯護之間的不相容性(incompatibilidade)之嫌;
9. 因此,上訴人向原審法院作出申請,要求法院為第2嫌犯指派另一名辯護人,該申請隨後獲 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
10. 於上述2013年4月26日之合議庭裁決中,上訴人之辯護服務費被訂定為 MOP$2,300.00(澳門幣貳仟叁佰圓)。
11.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其第1款規定:“如辯護人為律師或實習律師,須按司法援助法例之規定給予報酬”;
12. 此法律條文不因第13/2012號法律核准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下簡稱為“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之生效而停止生效,相反地,其繼續維持有效(參見第13/2012號法律第42條3)項最後部份);
13. 眾所周知,《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於2013年4月1日起開始生效(參見第13/2012按法律第43條);
14. 而且,以往適用之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所規範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被即時廢止(參見第13/2012號法律第42條2)項);
15. 再者,以往適用之經3月31日第60/97M號訓令修改的10月28日第265/96/M 號訓令所核准之附表亦即時被廢止(參見刊登於2013年4月2日第14期政府公報第一組之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條);
16. 況且,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條規定:“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2013年4月1日”。
17. 根據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司法援助服務費表”第5點,就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屬合議庭管轄權的訴訟程序(5.1)之服務費用金額下限及上限分別為MOP$7,500.00(澳門幣柒仟伍佰圓)至MOP$50,000.00(澳門幣伍萬圓)。
18. 且按照其司法援助服務費表第11點,因不可歸責於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押後,辨護人的服務費用金額下限及上限分別為MOP$500.00(澳門幣伍佰圓)至MOP$2,500.00(澳門幣貳仟佰圓);
19. 因此,除卻應有的尊重及更好的見解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辯護人的服務費用金額訂定此一部份違反上述所有有關法律條文的規定。
20. 事實上,根據現行適用之司法援助服務費表第5.1點及第11點的規定,本案適用的辯護人服務費用金額下限應為MOP8,000.00(澳門幣捌仟圓)(即是:MOP$7,500.00+MOP$500.00)(5.1+11.)及其上限應為MOP$52,500.00(澳門伍萬貳仟伍佰圓)(即是:MOP$50,000.00+ MOP$2,500.00)。
21. 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條第1款規定: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有權對所提供的服務收取服務費;第2款規定:在定出的服務費時,應考慮所耗的時間、工作量、工作的複雜程度、已作出的行為或措施,以及案件的利益值;第3款規定:服務費不得超出於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服務費表所定金額的上下限。
22.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6年6月8日就135/2006號卷宗就相同問題而發表如下司法見解:
“É uma norma vinculada para o juiz competente na fixação dos honorários e o juiz só tem liberdade ou poder discricionário a determinar um montante concreto dentro desses limites, cabendo neste último caso a censura do tribunal de recurso apenas com fundamento de manifesta desproporcionalidade.
Ao contrário, não cabe o Tribunal que fixa o montante de honorários a censurar a qualidade do seu Trabalho, mas sim a ponderar a quantidade dos trabalhos prestados durante todo o processamento, e a fixação dos honorário não pode deixar de alcançar a finalidade de “estimular os profissionais do foro neste domínio da sua actividade””
23. 因此,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決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第13/2012號法律核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條第1至第3款及結合第 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之司法援助服務費表第5.1點及第11點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撤銷有關合議庭裁決就訂定辯護人的服務費用金額部份,並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辯護服務按現行司法援助服務費表之法定上下限訂定適度的服務費金額。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為嫌犯作出辯護的法律狀況在第265/96/M號訓令和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的生效期存續,故應立即適用新法,因此,本院認為應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和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司法援助服務費表》第5.1點的規定,在澳門幣7,500元至50,000 元間訂定上訴人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
2. 然而,針對原訂於2012年9月11日進行之審判聽證被押的事實,由於在第265/96/M號訓令核准之《在司法援助方面依職權代理的服務收費表》生效期間發生,故本院認為應僅在該表規定的澳門幣200元至500元間判處有關服務費。
3. 基於此,本院認為應按照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司法援助服務費表》第5.1點的規定,重新訂定上訴人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但就不可歸責於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押後部份,則應適用第265/96/M號訓令核准之《在司法援助方面依職權代理的服務收費表》第11點的規定訂定有關服務費,故本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最後,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不獲通過,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13年7月25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透過2011年6月13日之批示,原審法庭委任上訴人A律師為本卷宗兩嫌犯的辯護人,以及指定審判聽證日期。
2. 上訴人為兩嫌犯提交了證人名單(見卷宗第54頁)。
3. 應第一嫌犯申請,原審法庭更改了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61頁背頁)。
4. 由於第二嫌犯缺席,原定在2012年9月11日的審判聽證未能進行,但當時上訴人出席了審判聽證 (見卷宗第77頁)。
5. 應上訴人申請,法庭委任另一律師替第二嫌犯辯護(見卷宗第90及91頁)。
6. 應第一嫌犯申請,法庭再次更改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92頁至96頁)。
7. 最後,審判聽證在2013年4月1日進行,上訴人出席了庭審,替第一嫌犯辯護(見卷宗第120至121頁)。
8. 在宣讀合議庭裁判時,上訴人缺席,由另一律師替代(見卷宗第126頁)。
9. 原審判決中,合議庭宣告第一嫌犯的罪名不成立,並訂定上訴人辯護費為澳門幣貳仟叁佰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辯護人的辯護費
首先,對於本上訴法庭是否可以審理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費金額訂定的問題,正如上訴人在其答覆中所述(見卷宗第151至153頁),辯護人服務費金額之訂定可以屬於原審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的情況,但不妨礙有關問題作為上訴的標的。可參看本院2010年10月21日第633/2010號及2007年2月8日第64/2007號上訴卷宗,亦對辯護人服務費金額的訂定作出審理。故此,本上訴法庭應審理有關問題。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規定:
“一、如辯護人為律師或實習律師,須按司法援助法例之規定給予報酬。
二、非為律師或實習律師之辯護人之報酬,係根據其工作量、工作性質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在1/5UC至1UC之間作出裁定。”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條規定:
“一、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有權對所提供的服務收取由委員會訂定的服務費,以及獲償還經適當證明的開支,但不得要求或收取其他款項。
二、在定出服務費時,應考慮所耗的時間、工作量及工作的複雜程度、已作出的行為或措施,以及案件的利益值;為此,獲委任的代理人須向委員會呈交報告,而在有關訴訟程序已展開的情況下,該報告須經審理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法官簽署。
三、委員會定出的服務費不得超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服務費表所定金額的上下限。
四、訂定和調整載於上款所指批示內的服務費的上下限時,應聽取澳門律師公會的意見。”
在2013年4月2日,公佈了2013年3月26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條第3款所指的新的司法援助服務費表,並訂定刑事合議庭訴訟程序司法援助服務費為7,500至50,000澳門圓之間。
另外,上指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條規定: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
由於本卷宗原審合議庭判決在2013年4月26日作出,應該適用2013年3月26日所核准的司法援助服務費標準。另外,由於並未適用2013年9月16日所公佈的2013年9 月4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新標準,故此,原審合議庭所訂定上訴人的辯護費已超出相關服務費表的最低下限,應予以修改。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理由成立。考慮到上述原因以及上訴人在卷宗內之工作量,現訂定上訴人辯護費用澳門幣8,500圓。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訂定上訴人辯護費用澳門幣8,500圓。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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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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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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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原裁判書製作人)
(但本人認為本院不審理是次上訴
-見本人於2013年7月11日,在
第388/2013和第397/2013號案內
發表的投票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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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2013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