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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6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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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1月2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013-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事實”、“未獲證事實”及“事實之分析判斷”已詳載於被上訴人之裁判書中,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3. 我們一向以來均對法院之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判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4. 上訴人的月薪約為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八歲兒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倘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之判決,其母親及兒子必定受影響,甚至無人照顧;上訴人性格勤奮、做事認真,故獲任職公司致函法院代為求情。
5. 嫌犯於2009年之前已有兩次酒精過量下駕駛的紀錄,另外,嫌犯並非初犯,2009年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徒刑,准予罰金代替,並被判處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暫緩執行1年,並於2010年3月份超速駕駛,其暫緩禁止駕駛期間被延長多一年,該禁止駕駛之刑罰僅於2012年03月30日才獲宣告消滅,嫌犯在刑罰消滅不足一年的時間內又再醉酒駕駛,觸犯本案件的犯罪行為,且血液酒精含量較高,其上次與本次的血液酒精含量均較高。
6. 而上訴人認為應先考慮、《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實際徒刑。
7. 而因應上訴人之個人經濟狀況,應判處各上訴人支付合計為不超逾澳門幣壹拾貳萬圓(MOP 120,000.00)之罰金。
8. 但被上訴之判決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判決在沒有優先考慮及裁定以罰金替代徒刑這一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9. 上訴人個人認為,在更好地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下,應判處上訴人以罰金代刑,而上訴人支付不超逾澳門幣壹拾貳萬圓(MOP 120,000.00)之罰金。
10.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上訴人認為,在更全面及更好地考慮有關其個人狀況下,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規定之緩刑法律制度,故上訴人認為應向法院請求給予其一個緩刑的機會,以便其能重返社會。
11. 然而,法院並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未有更好、更全面地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故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規定之緩刑法律制度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12. 故上訴人認為為著更好地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緩刑法律制度下,應向法院請求給予其一個緩刑的機會,以便其能重返社會。
13.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不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由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3. 宣告上訴人以罰金代刑,而上訴人支付不超逾澳門幣壹拾貳萬圓(MOP 120,000.00)之罰金。
4.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規定之緩刑法律制度下,給予上訴人緩刑。
5.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不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5個月實際徒刑,是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之規定,認為應以罰金代替徒刑或予以緩刑。
2. 雖然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的形式要件。然而,在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或准予緩刑的事宜上,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際執行,已能使人汲取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以罰金作替代或准予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在否將科處之徒刑以罰金作替代或將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不通過刑罰的實際執行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3.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尤其考慮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同類案件的前科,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且在本次事件中,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大於3.00克,比法定標準高出一倍有多,考慮其酒精超標度很高,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有關指控,但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期間被警員截停,並先後進行了呼氣酒精測試及血液酒精測試,均顯示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上訴人藉此體現的悔意亦相當有限,更不應因此而得出緩刑已足以達至刑罰目的之結論。
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應屬適當,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3年01月21日約01時52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廣州街近財神酒店對出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由上訴人A駕駛之輕型汽車MQ-XX-XX。期間,警員發覺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烈酒精氣味,故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79克,上訴人當時提出反證,故警方於當日約02時35分製作憑單將上訴人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3.00克。
2. 上訴人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明知自己處於醉酒狀態,並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但其仍然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4.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5. 上訴人A,擁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約30,000圓,需要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了其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量刑不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優先考慮及裁定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另外,原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3年1月21日,上訴人被發現於本澳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警員執行截查車輛行動,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大於3克。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對被控事實作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狀況下被捕,亦在呼氣酒精測試及血液酒精測試中被驗出酒精含量超標,因此,其對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在本案中,嫌犯於2009年之前已有兩次酒精過量下駕駛的紀錄,另外,嫌犯並非初犯,2009年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徒刑,准予罰金代替,並被判處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暫緩執行1年,但嫌犯在該次被判刑後並沒有好好遵守交通規定,在2010年3月份超速駕駛,其暫緩禁止駕駛期間被延長多一年,該禁止駕駛之刑罰僅於2012年03月30日才獲宣告消滅,嫌犯在刑罰消滅不足一年的時間內又再醉酒駕駛,觸犯本案件的犯罪行為,且血液酒精含量較高,其上次與本次的血液酒精含量均較高。這些方面顯示嫌犯並沒有從之前被判處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其行為反映出嫌犯漠視本澳的法律及法院的判決。”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對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解釋案發時喝酒的原因及家庭背景以及徒刑執行可引致的影響,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試問誰沒有自己的煩惱和壓力?但絕不能把這些個人的狀況當作犯罪的理由或讓人同情的理由。倘若選擇不即時執行處罰,試問對其他的案例又怎能達到一個基本公平公正的對待?”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上訴人送往監獄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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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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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013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