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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8/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0月3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判案理由自相矛盾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原審法庭已在事實層面認定受害人應向嫌犯退回一筆投資金額,且同時亦表明未能證明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本人之信任,將代收的債款據為己有,從而直接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那麼便不可自相矛盾地認為嫌犯的實質私自扣起所成功代收的澳門幣肆拾萬元債款的行為導致受害人蒙受澳門幣肆拾萬元的財產性損失。
  二、 如此,上訴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命令把案件整個附帶民事索償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這是因為案中無人就一審刑事無罪開釋決定提出上訴,有關無罪判決今已成定局,是次重審祇可針對民事索償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8/2013號
(刑事上訴卷宗)
   上訴人: 嫌犯A
被上訴人: 民事索償人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1-0116-PCC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1-0116-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被控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不成立,但就判令嫌犯須向附帶民事索償人B支付澳門幣肆拾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金,及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210至第215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針對上述民事部份的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求改判民事索償請求並不成立,為此主要力指原審法庭不得在因基於同一批證人證言的內容而裁定在刑事方面未能認定嫌犯本人有濫用信用的同時,卻在民事部份認為嫌犯與索償人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有關准許嫌犯以從C處成功追討回來的債款自行抵銷索償人應該支付予嫌犯的生意投資金額之事先協議,此舉實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詳見卷宗第246至第251頁和第278至第284頁的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民事索償人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58至第26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院後,助理檢察長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時,表示因上訴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發表意見的正當性(見卷宗第274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之後上訴庭於上月舉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
  現須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為審理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得在此回顧原載於卷宗第210至第215頁的一審判決書的下列內容: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已婚,賭場監控員,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輔助人:B,男,亦稱“被害人",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
民事賠償請求人:B,本案輔助人。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本案嫌犯。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08年5月5日,C向B借款澳門幣肆拾萬元,並簽下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叁拾陸萬元及一張金額為澳門幣肆萬元的借據,還款日期分別為2008年6月30日及2008年8月30日,該兩份借據經澳門海島公證署作認證(見卷宗第7至8頁)。
二、
直至2008年12月,C仍未清還欠款,B於是將上述兩張借據交予其生意夥伴A,著A向C追收有關借款,被害人並告知C可將欠款交予A。
三、
2009年2月,A致電C追收借款,C表示暫時只能還款澳門幣兩萬元,嫌犯表示可先還澳門幣兩萬元,2009年3月某日,C通過其助理D將現金澳門幣兩萬元交給了A。
四、
直至2009年5月,C打算清還餘下的借款,故聯絡A,要求將餘下的欠款存入B的銀行賬戶,A以各種藉口拒絕,並要求C將現金直接交予其本人,於是兩人相約於2009年6月26日在下午在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進行交收。
五、
2009年6月26日下午3時58分,A與C在澳門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會合,C在其港幣賬戶內提取了港幣368932.04元並兌換成澳門幣380000元現金,放入一個啡色公文袋交與A,A於是將兩張借據還給C。
六、
A一直有意撤回與B合作經營卡拉OK的資金,嫌犯於是在收到上述款項役,沒有將C已清還欠款之事實告知B,亦沒有將所收取的澳門幣40萬元交還給B,而是將上述屬於B的款項據為己有。
七、
直至2009年8月初,B與C聯絡時,才得知C已於兩個月前將欠款全數交與A,被害人多次致電A欲了解事件,但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絡,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40萬元。
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將被害人委託其代為收取的借款據為己有,直接令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九、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之規定處罰之)。
*
刑事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僅作出一般性辯護,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27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32至135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要求判令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
1. 償還其澳門幣40萬元。
2 . 由傳喚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將到期的利息。
3. 相關的訴訟費用及代理人費用。
*
民事請求答辯狀:
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沒有提交答辯狀。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控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2008年5月5日,C向B借款澳門幣肆拾萬元,並簽下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叁拾陸萬元及一張金額為澳門幣肆萬元的借據,還款日期分別為2008年6月30日及2008年8月30日,該兩份借據經澳門海島公證署作認證(見卷宗第7至8頁)。
直至2008年12月,C仍未清還欠款,B於是將上述兩張借據交予其生意夥伴A,著A向C追收有關借款,被害人並告知C可將欠款交予A。
2009年2月,A致電C追收借款,C表示暫時只能還款澳門幣兩萬元,嫌犯表示可先還澳門幣兩萬元,2009年3月某日,C通過其助理D將現金澳門幣兩萬元交給了A。
直至2009年5月,C打算清還餘下的借款,故聯絡A,要求將餘下的欠款存入B的銀行賬戶,A以各種藉口拒絕,並要求C將現金直接交予其本人,於是兩人相約於2009年6月26日在下午在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進行交收。
2009年6月26日下午3時58分,A與C在澳門大豐銀行新馬路分行會合,C在其港幣賬戶內提取了港幣368932.04元並兌換成澳門幣380000元現金,放入一個啡色公文袋交與A,A於是將兩張借據還給C。
A一直有意撤回與B合作經營卡拉OK的資金,嫌犯於是在收到上述款項後,沒有將C已清還欠款之事實告知B,亦沒有將所收取的澳門幣40萬元交還給B,而是將上述屬於B的款項據為己有,作為抵償撤回之資金。
直至2009年8月初,B與C聯絡時,才得知C已於兩個月前將欠款全數交與A,被害人多次致電A欲了解事件,但無法與嫌犯取得聯絡。
*
民事賠償請求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賠償請求中同上事實獲證明屬實。
*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前科。
嫌犯聲稱任職賭場監控員,月收入澳門幣二萬五佰元,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
*
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應退回嫌犯一筆投資金額,具體金額未確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及民事賠償請求狀中與上述獲證實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將被害人委託其代為收取的借款據為己有,直接令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未獲證明: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被害人讓其追收借據之金額,追收到之金額給予嫌犯用以抵銷其撤回投資應收之金額,但雙方並沒有確認相關之金額,亦沒有書面協議。
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陳述了其與嫌犯的合作投資關係和債務關係;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確認嫌犯撤回投資,並應退還一筆金額予嫌犯,但雙方並沒有結算投資帳目,不確定具體金額;被害人否認曾答應將借據之金錢給予嫌犯作為抵銷嫌犯應收之撤資款項。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事件之經過。
證人E、F和G(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前兩人確認嫌犯和輔助人在卡拉OK吵架時,G(嫌犯的妻子)確認嫌犯和輔助人在美高梅前吵架時,聽到輔助人向嫌犯聲稱“追到便是你的"。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本合議庭認為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具有將他人財產不法據為己有之犯罪故意。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及所有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合議庭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具將他人財產不法據為己有的犯罪意圖,因此,根據存疑無罪的原則,相關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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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在同時滿足以下要件的情況下方出現賠償責任: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損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損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損害;
− 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相關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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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要求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幫助其追收借貸款項,之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將所收取之款項扣留作為抵償民事賠償請求人應付之款項,為此,雙方並沒有事先達成確定之協議,此外,亦無事實證明嫌犯具扣留相關款項作抵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雖然,本案未能認定嫌犯之犯罪故意而不能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作出刑事處罰,但是,其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構成侵犯他人權益的侵權行為,因此,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須負上賠償責任。
*
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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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的行為造成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澳門幣40萬元的損失,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應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相關金額以及該金額之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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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利息:
本案之賠償為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之金錢損害賠償。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的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案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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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決
一)、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重要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控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被控訴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宣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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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並訴訟理由成立:
判令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賠償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B的財產損害:
− 澳門幣肆拾萬元(MOP$400,000.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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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無刑事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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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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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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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之後,將收據附入卷宗、將手提電話交還其所有人、將光碟銷毀。
*
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
  此外,根據公訴書的指控事實(詳見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的內容),被害人的名字是B,嫌犯的名字是A。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由於本院在審查本案卷宗時,發現在原審判決書第1至第5頁(即卷宗第210至第212頁)內,存有多處有關被害人的名字的明顯筆誤,故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依職權命令更正之,亦即把凡在原審判決第1至第5頁內多次出現過的被害人名字,由「A」更正為「B」。
  今上訴的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而所具體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其實是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有關。
  本院經閱讀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後,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在事實層面認定受害人應向嫌犯退回一筆投資金額,且同時亦表明未能證明嫌犯利用被害人對其本人之信任,將代收的債款據為己有,從而直接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那麼便不可自相矛盾地認為嫌犯的實質私自扣起所成功代收的澳門幣肆拾萬元債款的行為導致受害人蒙受澳門幣肆拾萬元的財產性損失。
  據此,本院得裁定嫌犯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命令把案件整個民事索償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合的合議庭重審(註:由於無人就一審刑事無罪開釋決定提出上訴,有關無罪判決今已成定局,故是次重審祇可針對民事索償事宜)。
  至此,已毋須審理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依職權命令把凡在原審判決書第1至第5頁內多次出現過的被害人名字,由「A」更正為「B」,並裁定嫌犯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進而命令把案件整個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合的合議庭重審。
  民事索償人須支付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
  澳門,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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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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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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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88/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3頁/共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