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2/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判決依據自相矛盾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多名工人在看見警車進入工地後便立即向海邊逃跑,登上錨泊在附近海面上的船隻」、三名警員「發現建築工地內有人目睹警車駛進工地後便立即向船上方向逃跑,故警員們隨即下車追截」、「當警車進入上述建築工地時,多名工人逃離現場並沿著停泊在岸邊的船隻方向逃跑」、「當該等工人發現警車駛入後全部隨即向船上逃跑」,原審法庭是不得自相矛盾地同時認定未能證實「事發時,上述工人在陸地上工作」。
二、 再者,既然原審法庭已明確指出「考慮到碼頭的位置,我們認為應毫無疑問地,該地點應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允許行使管轄權之海域範圍內」,原審法庭也不得自相矛盾地在同一份判決書內,指出「有關工人不應視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
三、 由於上述互相矛盾的判決理由直接影響到對檢察院原指控的僱用非法勞工罪、協助非法入境罪和收留非法入境者罪的罪成與否的問題的判決,上訴庭現須以原審判決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由,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2013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A、B、C、D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2-0025-PCC(此案亦合併了第CR1-12-0026-PCC、 第CR3-12-0027-PCS和第CR4-12-0027-PCC號案件卷宗)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2-0025-PCC號刑事案(當中合併了第CR1-12-0026-PCC、第CR3-12-0027-PCS和第CR4-12-0027-PCC號刑事案件的卷宗),並一審裁定四名嫌犯A、B、C和D原本分別被全部或局部指控的涉及僱用非法勞工、協助非法入境和收留非法入境者的罪名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71至第803頁的判決書中文原文)。
檢察院就上述無罪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除力指該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的三大瑕疵外,還認為判決因不符《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帶有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情況(詳見卷宗第817頁至第82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四名嫌犯在所提交的同一份答覆書內,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32至第850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73至第875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合議庭其後舉行了《刑法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所指的聽證,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
A(XXX),男性,已婚,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建築商人,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B(XXX),男性,已婚,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C(XXX),男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編號......,已婚,船長,在本澳無固定地址,現被羈押於本澳路環監獄;
D(XXX),男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已婚,船主,無證,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指控內容
(第CR2-12-0025-PCC號卷宗)
一
2010年9月15日,嫌犯A從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基礎與結構工程(參閱卷宗第187至190頁)。
二
2011年4月1日,嫌犯A以月租人民幣12,000元租用了嫌犯B的編號為XXX貨61XX號船舶(參閱卷宗第21頁的照片)。
三
2011年4月4日,嫌犯A為XXX貨61XX號船向澳門港務局申請辦理了雜項准照(參閱卷宗第207頁),該船獲批准錨泊在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附近海面,但該船只能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之用。
四
該船獲批准錨泊的海面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習慣水域範圍。
五
然而,嫌犯A並不打算將嫌犯B的船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之用,而是派人到該船上用鋼筋及帆布搭建帳篷,並告知嫌犯B其船隻將會用作建築工人的宿舍。
六
2011年4月至7月期間,嫌犯A通過XXX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僱用內地居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工程內從事鋼筋工人、鐵工、扎鐵等的工作。
七
為對該9人提供庇護,掩飾他們在本澳非法逗留及於上述地點非法工作的事實,以及為方便他們前往工作的地點,嫌犯A安排上述9人晚上在XXX貨61XX號船上住宿。
八
此外,嫌犯A亦通過XXX制作一份不真實的船員名單,將上述9人及其他人士編作各工程船的船員(參閱卷宗第241及242頁),但事實上,該9人是在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工程內工作。
九
嫌犯A安排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XXX貨61XX號船上住宿時已清楚知道他們不具有在本澳合法逗留的身份證明文件。
十
嫌犯B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XXX貨61XX號船上住宿時,亦清楚知道他們不具有在本澳合法逗留的身份證明文件,但為賺取嫌犯A支付的租金,嫌犯B接受該9人在XXX貨61XX號船上住宿。
十一
2011年5月初,XXX的一名男同鄉介紹他到嫌犯A負責的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工程工作。
十二
2011年5月底,XXX在珠海某海邊登上由嫌犯B駕駛的XXX貨61XX號船,嫌犯B駕船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將XXX送到澳門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工程工地工作。
十三
2011年6月中旬,XXX的同鄉XXX向其聲稱可介紹他到澳門工作,並著其於6月30日傍晚到珠海某海邊等候接載他到澳門工作的船。
十四
2011年6月30日傍晚,XXX到指定的海邊等候。
十五
翌日約11時,嫌犯B駕駛XXX貨61XX號船來到接載XXX,並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將其載到澳門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工程工地工作。
十六
2011年7月27日約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接報派員前往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建築工地進行稽查。
十七
當進入工地時,警員XXX、XXX及XXX目睹有多名工人在看見警車進入工地後便立即向海邊逃跑,登上錨泊在附近海面上的船隻,其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從工地逃跑向海邊,並登上XXX貨61XX號船,警員於是立即登上該船進行檢查。
十八
期間,警員發覺嫌犯B在駕駛艙內啟動該船隻的馬達準備駕船離開,於是立即阻止。
十九
其後,警員在船艙內截獲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並對他們進行身份調查,但各人均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身上亦沒有船員工作證。
二十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本澳非法逗留,仍向他們提供庇護,收留他們在錨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習慣水域內的船隻上居住。
二十一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本澳非法逗留,為賺取利益,仍接納嫌犯A租用其船舶,以收留該9名人士在其錨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習慣水域內的船隻上居住。
二十二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XXX及XXX為內地居民,仍故意協助兩人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特別行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
二十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CR1-12-0026-PCC號卷宗)
一
嫌犯A為本澳“XX工程"東主及負責人。
二
於2010年9月15日,嫌犯A以“XX工程"的名義與“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港口工程部"簽署分包合同,承接澳門氹仔北安大馬路圓形地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的基礎及結構分包項目(參見卷宗第168至171頁之分包合同)。
三
上述新碼頭主體工程量龐大,需要大量各工種的技術工人,由於在本澳難以找到適當及足夠的工人且本澳工人薪酬相對較高,故此為減少薪酬支出及為獲取更高利潤,嫌犯A產生了在中國內地尋找工人,然後透過船隻直接將內地工人從珠海運到本澳上述新碼頭工地以進行其各項分包工程的念頭。
四
為此,透過朋友XXX(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47頁)的介紹,嫌犯A自2011年4月起向嫌犯C租用“XXX貨00XX"號船隻(據A聲稱租金為澳門幣35,000元,而據C聲稱租金為人民幣12,000元),租用上述船隻名義上是用以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附近海面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等之用,而實際上嫌犯A則是私下與嫌犯C商定在中國內地尋找工人,並以在船上從事打撈建築廢料為名將內地工人運到本澳氹仔新碼頭,而船隻則泊近新碼頭工地,然後伺機在監管松懈時登岸到碼頭建築工地工作。
五
與此同時,嫌犯A透過“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澳港務局申請准許上述船隻錨泊於新碼頭附近進行協助工程的雜項准照。於2011年4月20日,本澳港務局向“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發出雜項准照(參見卷宗第178頁),准許船舶“XXX貨00XX"(中國船檢登記1995K5100XXX)因進行“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錯泊於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附近海面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等之用,但必須嚴格遵守港務局發出之第XXX/DATM/2010號公函(參見卷宗第180頁)所示之條件及四方會議上所達成之共識,尤其是:a. 工程承建商必須嚴格監管海上作業人員不能登岸;b. 海上施工區域必須與陸地區域完全分隔,不允許有任何連接,否則視為陸上作業處理;c. 陸地區域的施工人員必須為本地工人或持合法工作證件的人;d. 工程承建商在施工前必須提交所有海上作業人員的身份資料,以供相關部門查備,等等(參見卷宗第289頁)。
六
2011年4月起,嫌犯A及嫌犯C透過不知名人士的介紹以每月人民幣2,5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薪金陸續聘用八名中國內地居民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該八人的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4至42頁)為A所分包的碼頭工程工作,並由嫌犯C用“XXX貨00XX"號船隻將上述八名內地工人由珠海運載到上述新碼頭,表面上該等內地工人似乎在“XXX貨00XX” 號船隻上工作,並聲稱主要在船上打撈碼頭工程掉落一上之建築材科或廢料,而實際上該等內地工人則經常在監管疏松時由嫌犯A及C安排他們從船上登岸到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花工範圍的建築工地上工作(關於嫌犯A的非法僱用部分事實已在檢察院第6600/2011號偵查案件中作出控訴,參見卷宗第137至139頁之控訴書副本),並安排該八名內地工人在船上用膳及夜晚收工後在船上住宿。
七
當遇到颱風引致上述碼頭建築工地不能動工或因故停工時,嫌犯C在嫌犯A的指令下曾多次駕駛船隻“XXX貨00XX"運送該等內地工人返回珠海,待颱風過後又將該等內地工人運送至本澳氹仔的新碼頭並伺機登岸到碼頭主體建築工地內工作。
八
2011年7月27日早上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根據接獲的舉報資料,懷疑有非法勞工在位於本澳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的建築工地內工作,故命令總務警司處監察暨記錄科警員聯同特警隊隊員及勞工事務局人員一同前往該建築工地內進行稽查行動。
九
期間,警員XXX(編號192XXX)、警員XXX(編號163XXX)及警員XXX(編號194XXX)發現建築工地內有人目睹警車駛進工地後便立即逃跑,故警員們隨即下車追截。
十
及後,警員們目睹八人(即八名中國內地工人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向海邊逃跑並登上在該建築工地附近停泊的一艘“XXX貨00XX"號船隻,故警員們亦一同追至船上,並發現嫌犯C正在駕駛艙內。
十一
由於上述船隻之發動機正處於啟動狀態,有跡象顯示嫌犯C會駕駛船隻離開,故上述警員立即進入駕駛艙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嫌犯C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十二
嫌犯C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聲稱該船隻由他所擁有及由他負責駕駛,但未能出示任何船隻的證明文件,最後嫌犯C聲稱“XXX貨00XX"的船隻已租予嫌犯A。
十三
稍後,上述警員在得到嫌犯C的同意下對該船隻作出搜查,隨後於船艙內發現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
十四
於是,上述警員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上述八名男子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該八名男子均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十五
調查期間,上述警員透過“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得到一張“XXX貨00XX"船隻的員工名單,但名單內沒有登記該八名男子的姓名(參見卷宗第292至295頁),證明該八名男子均不是上述船隻的船員,於是向嫌犯A作出查問,但嫌犯A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十六
基於嫌犯C及上述八名男子未能出示任何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警員將一眾人士帶返總務警司處監察暨紀錄科調查。
十七
嫌犯A及嫌犯C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八
嫌犯A及C,明知任何人未獲得在澳門逗留或居留許可是不得入境澳門的,並明知本案八名中國內地居民(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並不持有任何准許進入澳門的合法證件,仍共同合謀及共同安排以船隻運載該八名中國內地居民到本澳氹仔新碼頭並多次安排該八名中國內地居民登岸本澳氹仔,目的是安排該八人在上述氹仔新碼頭岸上工地內工作。
十九
嫌犯C明知本案八名中國內地居民(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並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准許在本澳合法工作的證件,仍與該八名內地居民建立勞務關係。
二十
嫌犯A及嫌犯C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CR3-12-0027-PCS號卷宗)
一
2011年7月27日早上約11時,治安警察局警員聯同勞工事務局人員前往位於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的建築工地(基礎與結構部份)調查非法勞工。
二
當警車進入上述建築工地時,工地內的其中三十三名工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父親)、XXX、XXX、XXX、XX、XXX隨即沿著工地旁與船隻相連的一道木橋逃跑,並分別登上停泊在岸邊的三艘編號分別00XX、81XX及61XX之船隻上準備離開,但被警員及時登船制止。
三
上述三十三名工人連同警員在船隻上截查到的XXX、XX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均不具有允許其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且均為非法入境人士。
四
嫌犯A是“XX工程"的東主,“XX工程"是上述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中承接基礎與結構部份的分判商,承接工程的日期為2010年9月15日。
五
嫌犯A於2011年4月至7月期間陸續聘用上述三十五名工人替其工作。除了XXX、XX之外,其餘三十三人均在嫌犯A所獲承攬工程之建築工地內工作,分別從事紮鐵、焊接、電工、機器維修或雜工等工作,每人日薪澳門幣一百元至人民幣三百元不等,或收取月薪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至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不等。XXX及XXX分別負責在B、C的船隻上煮食供該等中國內地居民食用,由嫌犯A支付月薪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
六
C、D、B則分別為上述編號00XX、81XX及61XX之船隻的船主,三人經他人介紹,分別於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31日及2011年4月1日起協助嫌犯A,負責駕船往返內地及氹仔北安碼頭工地接送上述非法勞工,並容留部份非法勞工在其船隻上住宿及用膳,作為報酬。C、D、B每人由嫌犯A支付月薪人民幣一萬二千元(RMB12,000)。
七
根據港務局提交的資料,可顯示上述在工地內工作的三十三名人員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父親)、XXX、XXX、XXX、XXX、XXX,以及船上被截獲的XXX及XX並沒有在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上報予港務局的海上作業船員名單之內(見卷宗第357至367頁)。
八
在雇用上述第7項所指的三十五人時,嫌犯已清楚知道該等人士乃中國內地居民,且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資格。該三十五人是嫌犯透過C、XXX等中間人司召請。
九
嫌犯A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
十
嫌犯A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第CR4-12-0027-PCC號卷宗)
一
嫌犯A為本澳“XX工程"的負責人,2010年9月15日,嫌犯A透過“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之基礎與結構工程。
二
由於新碼頭主體工程涉及海上施工,故總承建商“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按“XX工程"提交之資料向港務局申請內地船隻駛入本澳協助進行有關工程,當中包括屬嫌犯D駕駛的船隻“XXX貨81XX"。嫌犯D的船隻可駛入工程附近的海面協助裝載施工機械及工具等,但船上人員不得擅自上岸或落船進行其他工作(參見卷宗第154至156頁)。
三
由於上述工地需要大量工人,故於2011年5月31日,嫌犯A以每月人民幣12,000元作為報酬承租嫌犯D之船隻,並要求嫌犯D從珠海運載內地居民到上述地盤內工作及往返兩地,嫌犯D同意。為此,於同年6月15日至7月26日期間,嫌犯D按嫌犯A之指示駕船多次從珠海洪灣水閘附近接載XXX、XXX、XXX及XXX到上址地盤內工作及往返珠海及本澳兩地。
四
2011年7月27日早上約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聯同勞工事務局人員前往上述地盤進行稽查行動時,發現上述4名人士XXX、XXX、XXX及XXX正在地盤內,當彼等發現警車駛入後隨即向海邊逃跑並登上嫌犯D的“XXX貨81XX”船隻內,故警員立即作出追截。其後,警員於另一艘“XXX貨00XX"船隻內截查4人,4人均未能出示任何可在本澳合法逗留或工作之證件,並向警方承認是由嫌犯D接載到上述地盤內工作。
五
嫌犯D及嫌犯A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嫌犯D船隻從內地運載他人到澳門,目的使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為嫌犯A工作。
六
嫌犯D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七
嫌犯D及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 嫌犯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9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
以直接共犯(與嫌犯C)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8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以直接共犯(與嫌犯D)及既遂行為觸犯了4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此外,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還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35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
➢ 嫌犯B:
以從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9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 嫌犯C: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8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
以直接共犯(與嫌犯A)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8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 嫌犯D:
以直接共犯(與嫌犯A)及既遂行為觸犯了4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
−
各嫌犯均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第CR2-12-0025-PCC號卷宗)
2010年9月15日,嫌犯A從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基礎與結構工程。
2011年4月1日,嫌犯A以月租人民幣12,000元租用了嫌犯B的編號為XXX貨61XX號船舶。
2011年4月4日,嫌犯A為XXX貨61XX號船向澳門港務局申請辦理了雜項准照,該船獲批准錨泊在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附近海面,但該船只能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之用。
然而,嫌犯A並不打算將嫌犯B的船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之用,而是派人到該船上用鋼筋及帆布搭建帳篷,並告知嫌犯B其船隻將會用作建築工人的宿舍。
2011年4月至7月期間,嫌犯A通過B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僱用內地居民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工程內從事鋼筋工人、鐵工、扎鐵等的工作。
為對該9人提供庇護,以及為方便他們前往工作的地點,嫌犯A安排上述9人晚上在XXX貨61XX號船上住宿。
上述9人被編作各工程船的船員。
2011年7月27日約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接報派員前往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建築工地進行稽查。
當進入工地時,警員XXX、XXX及XXX目睹有多名工人在看見警員進入工地後便立即向海邊逃跑,登上錨泊在附近海面上的船隻。當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進入了XXX貨61XX號隻,警員於是立即登上該船進行檢查。
期間,警員發覺嫌犯B在駕駛艙內啟動該船隻的馬達準備駕船離開,於是立即阻止。
其後,警員在船艙內截獲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並對他們進行身份調查,但各人均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身上亦沒有船員工作證。
−
(CR1-12-0026-PCC號卷宗)
嫌犯A為本澳“XX工程"東主及負責人。
於2010年9月15日,嫌犯A以“XX工程"的名義與“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港口工程部"簽署分包合同,承接澳門氹仔北安大馬路圓形地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的基礎及結構分包項目(參見卷宗第168至171頁之分包合同)。
嫌犯A自2011年4月起向嫌犯C租用“XXX貨00XX"號船隻(據A聲稱租金為澳門幣35,000元,而據C聲稱租金為人民幣12,000元),租用上述船隻名義上是用以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附近海面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等之用,而實際上嫌犯A則是私下與嫌犯C商定在中國內地尋找工人,並將他們帶到工地工作。
與此同時,嫌犯A透過“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澳港務局申請准許上述船隻錨泊於新碼頭附近進行協助工程的雜項准照。於2011年4月20日,本澳港務局向“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發出雜項准照,准許船舶“XXX貨00XX"(中國船檢登記1995K5100XXX)因進行“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錯泊於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附近海面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等之用,但必須嚴格遵守港務局發出之第XXX/DATM/2010號公函所示之條件及四方會議上所達成之共識,尤其是:a. 工程承建商必須嚴格監管海上作業人員不能登岸;b. 海上施工區域必須與陸地區域完全分隔,不允許有任何連接,否則視為陸上作業處理,c. 陸地區域的施工人員必須為本地工人或持合法工作證件的人;d. 工程承建商在施工前必須提交所有海上作業人員的身份資料,以供相關部門查備,等等。
2011年4月起,嫌犯A及嫌犯C透過不知名人士的介紹以每月人民幣2,5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薪金陸續聘用八名中國內地居民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為A所分包的碼頭工程工作,並由嫌犯C用“XXX貨00XX"號船隻將上述八名內地工人由珠海運載到上述新碼頭,該等內地工人經常被兩名嫌犯安排到工地上工作,兩名嫌犯A及C並安排該八名內地工人在船上用膳及夜晚收工後在船上住宿。
2011年7月27日早上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根據接獲的舉報資料,懷疑有非法勞工在位於本澳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施工範圍的建築工地內工作,故命令總務警司處監察暨記錄科警員聯同特警隊隊員及勞工事務局人員一同前往該建築工地內進行稽查行動。
期間,警員XXX(編號192XXX)、警員XXX(編號163XXX)及警員XXX(編號194XXX)發現建築工地內有人目睹警車駛進工地後便立即向船上方向逃跑,故警員們隨即下車追截。
及後,警員們發現上述八名中國內地工人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一艘“XXX貨00XX"號船隻上,並發現嫌犯C正在駕駛艙內。
由於上述船隻之發動機正處於啟動狀態,有跡象顯示嫌犯C會駕駛船隻離開,故上述警員立即進入駕駛艙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嫌犯C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嫌犯C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聲稱該船隻由他所擁有及由他負責駕駛,但未能出示任何船隻的證明文件,最後嫌犯C聲稱“XXX貨00XX"的船隻已租予嫌犯A。
稍後,上述警員在得到嫌犯C的同意下對該船隻作出搜查,隨後於船艙內發現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
於是,上述警員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上述八名男子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該八名男子均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調查期間,警員獲得一份“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關於該艘船隻“XXX貨00XX"的員工名單,但名單內沒有登記該八名男子的姓名,於是向嫌犯A作出查問,但嫌犯A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嫌犯C及上述八名男子未能出示任何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故警員將一眾人士帶返總務警司處監察暨紀錄科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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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3-12-0027-PCS號卷宗)
2011年7月27日早上約11時,治安警察局警員聯同勞工事務局人員前往位於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的建築工地(基礎與結構部份)調查非法勞工。
當警車進入上述建築工地時,多名工人逃離現場並沿著停泊在岸邊的船隻方向逃跑,警員在該三艘編號分別00XX、81XX及61XX之船隻截獲工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父親)、XXX、XXX、XXX、XXX、XXX。當時,他們企圖離開該地點但被警員及時上船並禁止離開。
上述三十三名工人連同警員在船隻上截查到的XXX、XX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均不具有允許其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
嫌犯XXX是“XX工程"的東主,“XX工程"是上述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中承接基礎與結構部份的分判商。
嫌犯A聘用上述三十五名工人替其工作。除了XXX、XX之外,其餘三十三人均在嫌犯A所獲承攬工程之建築工地內工作,分別從事紮鐵、焊接、電工、機器維修或雜工等工作,每人日薪澳門幣一百元至人民幣三百元不等,或收取月薪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至人民幣五千元(RMB5,000)不等。XXX及XX僅分別負責在B、C的船隻上煮食供該等中國內地居民食用,由嫌犯A支付月薪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
C、D、B則分別為上述編號00XX、81XX及61XX之船隻的船主,三人經他人介紹協助嫌犯A,負責駕船往返內地及氹仔北安碼頭工地接送上述勞工,並容留部份勞工在其船隻上住宿及用膳,作為報酬。C、D、B每人由嫌犯A支付月薪人民幣一萬二千元(RMB12,000)。
根據港務局提交的資料,可顯示上述在工地內工作的三十三名人員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父親)、XXX、XXX、XXX、XXX、XXX,以及船上被截獲的XXX及XX並沒有在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上報予港務局的海上作業船員名單之內。
在雇用上述三十五人時,嫌犯A已清楚知道該等人士乃中國內地居民,彼等均不持有合法工作證件容許他們在本澳工作,該三十五人是嫌犯透過C、XXX等中間人召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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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CR4-12-0027-PCC號卷宗)
嫌犯A為本澳“XX工程"的負責人,2010年9月15日,嫌犯A透過“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氹仔新碼頭主體工程擴建之基礎與結構工程。
由於新碼頭主體工程涉及海上施工,故總承建商“XX海灣工程有限公司"按“XX工程"提交之資料向港務局申請內地船隻駛入本澳協助進行有關工程,當中包括屬嫌犯A駕駛的船隻“XXX貨81XX"。嫌犯A的船隻可駛入工程附近的海面協助裝載施工機械及工具等,但船上人員不得擅自上岸或落船進行其他工作。
由於上述工地需要大量工人,故於2011年5月31日,嫌犯A以每月人民幣12,000元作為報酬承租嫌犯D之船隻,並要求嫌犯D從珠海運載內地居民到上述地盤內工作及往返兩地,嫌犯D同意。為此,於同年6月15日至7月26日期間,嫌犯D按嫌犯A之指示駕船多次從珠海洪灣水閘附近接載XXX、XXX、XXX及XXX到上址地盤內工作及往返珠海及本澳兩地。
2011年7月27日早上約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聯同勞工事務局人員前往上述地盤進行稽查行動時,當該等工人發現警車駛入後全部隨即向船上逃跑,其後XXX、XXX、XXX及XXX被發現在“XXX貨00XX"船隻內,4人均未能出示任何可在本澳合法逗留或工作之證件,並向警方承認是由嫌犯D接載到上述地盤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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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A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養妻子及父母。
嫌犯B是船長,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2,000元。具有小學四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3名子女。
嫌犯C是船長,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2,000元。具有初中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嫌犯D是船長,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至12,000元。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妻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都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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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及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事發時,上述工人在陸地上工作。
當時,海上施工區域已連接陸地。
以及本卷宗指控所有嫌犯有關之犯罪行為之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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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四名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本卷宗所指的非本地居民或不持有任何合法證件的工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所作之證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曾參與上述行動之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之聲明以及其餘辯方證人之證言,尤其是工程之承包商之職員之證言、海關關員及建設發展辦公室職員無私之證言且能表現出熟悉事實之相關內容,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經在庭上對所有證據作綜合分析後,經排除任何合理懷疑,本合議庭認為上述工人事發時正在工程平台工作而該平台在警方作出行動時還未與陸地連接。
同樣毫無疑問地,上述船隻只獲准錨泊在工程施工範圍內作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之用,但被用作有關工人宿舍之用,而該等工人並不持有任何容許在該地盤工作之證件,而當中大多數是登記為該等船隻之船員。
而嫌犯A沒有遵守港務局發出之第XXX/DATM/2010號公函所示之條件及四方會議上所達成之共識而定下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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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7月2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
“一、任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非法入境:
(一)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
(二)以虛假身份,又或持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入境;
(三)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入境。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許可逗留期限,以及被廢止逗留許可後未在指定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被視為非法逗留"。
根據7月2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2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2年至8年徒刑"。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5年至8年徒刑"。
及根據該法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2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以及根據該條文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2年至8年徒刑"。
同時根據上述法律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2年徒刑;如屬累犯,處2年至8年徒刑"。
首先,應指出指控各嫌犯之罪狀均載於《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內。
基於該等罪狀之性質,為構成該等犯罪,首要條件是有關工人是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狀況。
因此,首先須查明,根據已證事實,有關工人是否在本特區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之狀況。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的決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域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澳門特別行政區域圖由國務院另行公佈。
1999年12月20日國務院透過“國務院第275號令",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域作了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域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
由於澳門屬一特別行政區,故還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維持一如回歸前澳門原有的習慣水域管理範圍。
同樣,事實上,在澳門附近水域行使海事行政管理職權時並沒有明確的界線。
此外,根據港務局就本院向特區政府查詢資料之回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所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須按照該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該法律第3條指出“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除此之外,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填海造地用於澳門新城區建設的事宜,2009年11月12日國務院國函[2009]135號作出回覆,當中明確指出填海形成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使用權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司法和行政管轄。
該國函第2款還指出,“在實施填海計劃時,要對填海過程進行跟踪管理,定期向國家海洋局通報填海情況並接受其監管…"。
決定如下:
首先,應毫無疑問地,基於特別行政區的獨特性,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基本法第12條),並對周邊海域範圍行使管轄權。
同權亦由於該獨特性,我們認為該管轄權屬一獲允許及須接受國務院有權限當局之監管之管轄權。
關於本案:
首先須指出,未能證實上述之工人曾被發現在陸地工作。
但證實了該等工人當時在該碼頭之工地內工作,具體地在正在海上進行建設的平台上工作,而該平台還未與陸地連接。
該等工人是否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工作?
考慮到碼頭的位置,我們認為應毫無疑問地,該地點應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允許行使管轄權之海域範圍內。
故根據澳門現行法例,只有本地居民或持有合法工作證件之工人方可在該碼頭工作。
因此,上述工人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時是處於非法狀態,而根據7月2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屬非法移民。
第XXX/DATM/2010號公函及四方會議。
在庭上還證實須嚴格遵守由港務局發出之第XXX/DATM/2010號公函及四方會議上所達成之共識所定之要求。
該公函訂定有關船隻只獲許停泊於工地附近以便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等之用。
而四方會議協議則決定如下:a. 工程承建商必須嚴格監管海上作業人員不能登岸;b. 海上施工區域必須與陸地區域完全分隔,不允許有任何連接,否則視為陸上作業處理;c. 陸地區域的施工人員必須為本地工人或持合法工作證件的人;d. 工程承建商在施工前必須提交所有海上作業人員的身份資料,以供相關部門查備,等等。
由於無論該公函或上述協議均非由擁有立法權之實體所發出,故不擁有法律效力並不能改變上述工人所處之非法狀況,實則上嫌犯的行為確已起碼構成協助及僱用之犯罪罪狀。
然而,由於負責上述工程之政府實體曾向其告知只在陸地上才要求工人須為本地居民或持有合法工作證件的工人,故此,嫌犯絕不應預料到他們所作之行為會構成犯罪,因缺乏故意性。
但事實上,他們確沒有遵守公函之規定,即上述船隻只獲許停泊於工地附近以便協助裝載機械設備及工具等之用,而嫌犯則將之改為上述工人作為宿舍之用之設施,該等工人並不持有任何容許他們在該工地工作的任何文件,而當中大部份是注冊為該等船隻之船員。嫌犯亦沒有遵守四方會議d項之協議決定,即工程承建商在施工前須制定並提交所有海上作業人員的身份資料,以供相關部門查備。
我們相信由於沒有履行該等要求,有關人士應受到適當之處罰,但就這基於上述理由絕不須負上刑事責任。
另外,關於收容罪,還須指出當時上述船隻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的,因此,就該罪狀而言,有關工人不應視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
綜上所述,由於未能證實構成上述罪狀之重要事實,尤其是指嫌犯曾僱用、收留或協助上述工人之重要事實,故本合議庭認為對於各嫌犯被指控觸犯之所有罪狀,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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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認為起訴及控訴不成立並判處嫌犯A(XXX)、嫌犯B(XXX)、嫌犯C(XXX)及嫌犯D(XXX)被指控觸犯之所有罪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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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司法費用。
即時發出嫌犯B(XXX)、嫌犯C(XXX)及嫌犯D(XXX)之釋放命令狀。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771頁至第783頁的判決書中文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尤其是指出了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情況。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的判決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輕易察覺到下列問題:
首先,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多名工人在看見警車進入工地後便立即向海邊逃跑,登上錨泊在附近海面上的船隻」(見判決書第15頁第四段文字內容)、三名警員「發現建築工地內有人目睹警車駛進工地後便立即向船上方向逃跑,故警員們隨即下車追截」(見判決書第16頁最後一段文字內容)、「當警車進入上述建築工地時,多名工人逃離現場並沿著停泊在岸邊的船隻方向逃跑」(見判決書第17頁最後一段文字內容)、「當該等工人發現警車駛入後全部隨即向船上逃跑」(見判決書第19頁第21至22行文字內容),原審法庭又怎可自相矛盾地同時認定未能證實「事發時,上述工人在陸地上工作」?
再者,既然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3頁第21至第22行內,已明確指出「考慮到碼頭的位置,我們認為應毫無疑問地,該地點應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允許行使管轄權之海域範圍內」,原審法庭又怎可自相矛盾地在判決書第25頁第2行內,指出「有關工人不應視為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
由於上述互相矛盾的判決理由直接影響到對檢察院原指控的僱用非法勞工罪、協助非法入境罪和收留非法入境者罪的罪成與否的問題的判決,現必須以原審判決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由,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如此,已毋須審理其他的上訴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因而決定以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為由,把案件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
四名嫌犯因曾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共同支付本上訴程序的所有訴訟費,每人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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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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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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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62/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29頁/共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