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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0/2013號
日期:2013年11月21日

主題: - 法院自由心證
- 量刑





摘 要

1. 如果上訴人以上訴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那麼其上訴明顯不成立。
2.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集中表現在實現刑罰的目的之上,也就是對犯罪的預防上。另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刑輔之內選擇一適當的刑罰的充分自由。只要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的罪刑失衡和刑罰不適當,上訴法院根本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10/2013號
上訴人:A (A ou A1)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月8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2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針對被害人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 針對被害人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針對“D押”有限公司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f)項及第2款f)項以及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利器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其中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對兩名被害人F和G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脅迫罪,每項脅迫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六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向案中相關受害人作出以下賠償:
- 向被害人B賠償損失港幣$1,800圓、人民幣¥800圓和一枚三星牌手提電話電池,合共折合澳門幣$3,182.72(三千一百八十二圓七角二分),另加該等賠償金額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向被害人C賠償損失一隻I-PHONE4手提電話人民幣¥4,380、一對白金鑽石耳環人民幣¥15,000圓、一條白金項鏈人民幣¥5,000圓、現金人民幣¥4,000、港幣$1,600圓和美金200元,合共折合澳門幣$39,740.84(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圓八角四分) ,另加該等賠償金額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向被害人D押有限公司賠償其虛假典當引致的損失港幣$15,750圓,折合澳門幣$16,246圓(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圓),另加該等賠償金額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第一項搶劫罪─被害人B
1. 首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手袋取走現金港幣l,800元、人民幣800元及一張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卡,其拆去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電池并隨即逃離現場。
2. 然而,上述被取去的物件僅單方面由被害人B聲稱被取去,卻從未有從被告的家中或其身上尋獲贓物。
3. 倘被告故意對被害人B進行搶劫,假如被告真的取去被害人B的現金款項港幣1,800元、人民幣800元,該等現金已不足夠其抵償其租住酒店房間的房價,按理,作為一名搶劫犯應在搶劫被害人B時向其查詢銀行卡密碼,亦更應取去被害人B的一部三星手提電話(該品牌電話應市值二三千元)。
4. 可是,並沒有發現及證實被告曾試圖提取銀行卡的款項。
5. 作為一名搶劫犯,其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電池亦顯得非常不合理。
6. 被告的行徑對一名搶劫犯應有的行為大相徑庭。
7. 相反,被告的解釋合情合理,其目的非旨在搶劫被害人B,而是希望從被害人的口中得悉其前女友C的下落。
8. 從庭審中可知,被告是一個極衝動的人,所以其以極端的手法對B進行脅迫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項搶劫罪─被害人C
9. 誠如被告在庭審中所陳述,被告一直認識C,C為其前女友,因被告被C懷疑私吞售賣數塊寶石的款項而不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金錢,被告聲稱前已向被害人C支付二十萬人民幣和在澳門店鋪典當物品所得的二十五萬港幣,然而,被害人C仍不斷向被告苛索,為此,被告當日極為氣憤,其提議被害人C跟隨其到E酒店以利用酒店的網絡向C的戶口轉錢,但其目的是在酒店房間殺死C,後來,因C求饒而放過該被害人;被告聲稱除由C處取回屬其本人因定情贈送予C的一隻鑽石戒指之外,其本人並無取走C的其他財物。
10. 倘被告意圖獲開釋,並不必要承認一項比搶劫罪更重的犯罪─故意殺人未遂。
11. 另一方面,從被告的個人物件中,僅查獲典當上述鑽石戒指的押票,並無發現被害人C聲稱被取去的一部價值人民幣4,380元的I-PHONE4型號手提電話、一對價值人民幣15,000元的白金鑽石耳環、一條價值人民幣5,000元的白金頸、現金人民幣4,000元、港幣1,600元和美金200元。
12. 此外,亦證實,被害人C僅於翠日報警,值得深究的是,倘被害人C真的被搶劫,且曾被人以刀指嚇及綑綁,為何其僅於翠日才報警?
第三項搶劫罪─被害人F及G
13. 原審法庭已證實被告當日尾隨兩名被害人F及G至第2883號房間,並在兩名被害人F及G進入房間後,在房間門外等候片刻的被告以未能查明的方法打開該房間的房門並進人房間之內。
14. 兩名被害人F及G發現被告并質問被告尋找何人,彼等要求被告離開房間;然而,被告突然從褲袋取出一把刀鋒長約4吋的刀具指嚇兩名被害人F及G,其喝令該兩名被害人到床邊跪下,被害人F及G感到害怕并按照被告的命令跪下;之後,被害人F持有一部手提電話突然響起,被告害怕被人揭發事件即藉詞走錯房間并立即逃離現場。
15. 此外,根據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判斷,被告進入兩名被害人F及G的房間並無說明理由且無翻查兩名被害人的財物。
16. 原審法院最後亦基於以上認實的事實,以及兩名被害人的上述證供,認為檢察院控告被告以直接正犯和未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1款f)項及第2款f)項以及第21條和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改判被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利器罪以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脅迫罪。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17. 基於原審法院就最後兩項搶劫罪予以改判,顯而易見,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分析判斷中指出被告於庭審中的陳述應為可信。
18. 同時,既證事實以及從被告的個人財物中搜獲的物件,均沒有各被害人所聲稱被取去的物件。
19. 邏輯上,亦難以解釋既證事實中的疑點─被告作出與一般搶劫犯大相徑庭的行為。
量刑明顯過重
20. 原審法院判處被告合共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1. 在尊重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倘本上訴不被接納,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確實過重。
22.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23. 現行之澳門刑法典,其刑事制度是建基在結合人道主義與尊重人的尊嚴理念下構建出來,正如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第五段已開宗明義指出澳門刑法典擬建立一個具有教育意義及使犯人能重返社會的刑事制度,同時,澳門刑法典亦強調了這項目的,明確表明刑罰及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徒刑的執行除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的作用外,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為此,應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4. 此外,尊重人的尊嚴為本的罪過原則是作為澳門刑法的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按此原則,無罪過則無刑罰,且在任何情況下,刑罰不得超過罪過的程度,因此應當按照個人自由及按照刑過原則而定出每個人應負之責任
25. 在本上訴不被接納的前提下:
26. 對首項搶劫罪,被告取得的財物為MOP$3,182.72,涉及的金額並非巨額,被告需使用刀具指嚇被害人並用膠紙綑綁被害人,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其行為亦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做成傷害。
27. 對第二項搶劫罪,被告取得的財物為MOP$39,740.84,涉及的金額雖為巨額,被告雖同樣使用刀具指嚇被害人並用膠紙綑綁被害人,同樣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做成傷害。
28. 因此,兩項搶劫罪的量刑明顯過重。
結論
- 本上訴乃針對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 在尊重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上訴人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其兩項的搶劫罪應予開釋。
- 根據上述判決,被告被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量刑明顯過重。
-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其兩項的搶劫罪並應予對所判處有關的徒刑重新訂定較輕的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首先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兩項搶劫罪應予開釋。然而,經分析其理據後,我們認為上訴人意圖用作爭辯的實際依據並非「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儘管如此,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沒有具體摘錄其論據,只簡單地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其兩項的搶劫罪應予開釋」。因此我們認為只須回應是否存上「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此一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該問題時所主張的、實際上涉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一瑕疵的理由。
3. 事實上,參閱原審法院的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的事實方面並未存在任何遺漏,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罪狀構成要件,其所指出的瑕疵並不存在。
4. 上訴人還認為基於其中一宗搶劫罪涉及的金額並非巨額,且在實行兩宗搶劫罪的過程中均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因此上述兩項搶劫罪的量刑明顯過重。
5. 然而,事實是合議庭在判決時已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否則不可能定出如此接近最低刑幅的刑期。
6. 相反,上訴人忽視了其他對量刑十分重要的具體情節,例如其並非本地居民,但在短時間內專程入境來澳犯案,使被害人蒙受驚嚇和財物損失等與主觀故意程度有關的特別預防情節;在一般預防方面,搶劫在澳門屬傳統而常見的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安全的危害性也較大,亟需有效打擊。
7. 基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完全沒有量刑過重之虞,甚至可以說已是從輕發落,故沒有違反《刑法典》關於量刑的規定。
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被完全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2年3月29日,上訴人持編號為G59XXXXXX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41頁出入境記錄)。
- 2012年4月1日凌晨約5時,被害人B離開H娛樂場並在途經I酒店門口時遇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詢問被害人B願否進行性交易,被害人B表示同意。
- 其後,上訴人與被害人B一同前往J酒店第31136號房間並在房內進行性行為,之後,被害人B入睡(參閱卷宗第284頁至288頁的酒店公共部份的錄像翻拍相片記錄)。
- 同日2012年4月1日早上約9時,被害人B醒後見到上訴人已穿好衣服坐在沙發之上,在被害人B穿著衣服期間,上訴人藉詞失去港幣2,000圓現金並突然從其西裝外套取出一把長約22厘米的水果刀指嚇被害人B,其將被害人B推倒在床,之後,上訴人從衣櫃取出一卷透明膠紙將被害人B的四肢綑綁並將被害人B推入洗手間之內(參閱卷宗第351頁透明膠紙照片記錄)。
- 之後,上訴人從被害人B的手袋取走現金港幣1,800圓、人民幣800圓及一張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卡,其拆去被害人B的手提電話電池並隨即逃離現場。
- 在上訴人離開房間後,被害人B成功解開綑綁其四肢的透明膠紙,並經鄰房住客協助報警求助。
-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B損失現金港幣1,800圓、人民幣800圓、一張其本人的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卡及一枚三星牌手提電話電池。
- 20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6分,上訴人持編號為G59XXXXXX的中國護照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41頁出入境記錄)。
- 2012年4月13日,上訴人持編號W53X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41頁出入境記錄)。
- 2012年4月19日晚上約8時,被害人C在K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上訴人,由於感覺雙方談話投契,被害人C將其電話號碼給予上訴人以便日後聯絡。
- 同日2012年4月19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致電被害人C並相約在J渡假村L酒店大堂會面;雙方抵達後,上訴人向被害人C提議一同前往E酒店的房間聊天。
- 同日2012年4月19日晚上約10時34分,上訴人與被害人C一同進入氹仔E酒店第1008號房間之內(參閱卷宗第167頁至172頁的錄像翻拍相片記錄)。
- 進入房間後,上訴人隨即鎖上房門,並在其帶備的黑色背包之內取出一把長約8吋的利刀指嚇被害人C,並強迫被害人C交出身上所有財物;由於感到害怕,被害人C將身上所有財物,即一部手提電話、一隻白金鑽石戒指、一對白金鑽石耳環、一條白金頸鏈、現金人民幣4,000圓、港幣1,600圓和美金200元交予上訴人。
- 其後,上訴人將被害人C推到洗手間,並從上述黑色背包取出一卷透明膠紙綑綁被害人C的雙手,之後,上訴人逃離現場。
- 在上訴人離開房間後,被害人C成功解開綑綁其雙手的透明膠紙,之後,該被害人於翌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報警求助。
-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損失一部價值人民幣4,380圓的I-PHONE4型號手提電話、一隻價值人民幣42,000圓的白金鑽石戒指、一對價值人民幣15,000圓的白金鑽石耳環、一條價值人民幣5,000圓的白金頸鏈、現金人民幣4,000圓、港幣1,600圓和美金200元。
- 司警在氹仔E酒店第1008號房間之內進行調查及套取指紋,期間發現一條懷疑用作綑綁被害人C的透明膠紙,並將之帶返警局調查。
- 2012年4月19日晚上約11時40分,上訴人攜帶一隻白金鑽石戒指前往......大馬路…號......商業中心地下…舖的“D押”,其冒充物主典當該一白金鑽石戒指。
- 當時,相關押店的職員M誤信上訴人為白金鑽石戒指的物主並接受上訴人的典當,其向上訴人支付港幣$15,750圓,並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編號04141的押票(參閱卷宗第205頁押票複印件)。
-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該相關押店損失港幣$15,750圓。
- 2012年4月20日,上訴人持編號W53X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41頁出入境記錄)。
- 2012年4月24日,上訴人持編號為G59XXXXXX的中國護照再次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41頁出入境記錄)。
- 2012年4月27日,被害人F前來澳門旅遊並入住N酒店2883號房間。
- 2012年4月28日下午6時29分,被害人F與被害人G一同返回N酒店,兩人進入升降機後即啟按第28樓層;當時,上訴人緊隨該兩名被害人進入同一部升降機並啟按第56樓層。
- 當升降機到達第28樓層且兩名被害人F及G離開升降機時,上訴人在升降機即將關門之際突然步出升降機,其尾隨兩名被害人F及G至第2883號房間(參閱卷宗第69頁至75頁的錄像翻拍相片記錄)。
- 兩名被害人F及G進入第2883號房間後,在房間門外等候片刻的上訴人以未能查明的方法打開該房間的房門並進入房間之內。
- 兩名被害人F及G發現上訴人並質問上訴人尋找何人,彼等要求上訴人離開房間;然而,上訴人突然從褲袋取出一把刀鋒長約4吋的刀具指嚇兩名被害人F及G,其喝令該兩名被害人到床邊跪下,被害人F及G感到害怕並按照上訴人的命令跪下;之後,被害人F持有一部手提電話突然響起,上訴人害怕被人揭發事件即藉詞走錯房間並立即逃離現場。
- 隨後,被害人F立即致電酒店的保安部報案求助;當時,酒店保安人員隨即進行追截,彼等在酒店大堂截獲上訴人並將之交由司法警察局駐O娛樂場的偵查員處理。
- 2012年4月28日,在對上訴人進行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把長約17cm的鮮橙色手柄的削刀及一卷透明膠紙(參閱卷宗第29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0頁的相片)。
- 2012年4月29日,司警在上訴人的行李箱內搜出一張編號04141 的“D押”押票(參閱卷宗第204及第205頁扣押筆錄)。
- 同日,司警在上訴人的行李箱內亦搜出一卷透明膠紙、一張J酒店第31136號房間的房卡以及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的西裝上衣和一對白色運動鞋(參閱卷宗第388及第389頁扣押筆錄)。
- 司警對上訴人進行的指紋鑑定顯示,上訴人的指紋與2012年4月20日在氹仔E酒店第1008號房間內收集的指紋吻合(參閱卷宗第192頁至193頁指紋鑒定報告)。
- 2012年6月8日,司法警察局邀請被害人C來澳對本案扣押的一隻白金鑽石戒指進行辨認;當時,被害人C向司警描述被搶戒指的特徵及記認,之後,被害人C辨認並證實上訴人向“D押”典當的白金鑽石戒指屬該被害人案發時被上訴人搶去的財物;該白金鑽石戒指的特徵與被害人的描述相符且鑽石戒指的內圈周長與被害人左手中指粗度吻合(參閱卷宗第603頁物之辨認筆錄內容)。
- 對比顯示,由上訴人身上搜出的透明膠紙與2012年4月19日在E酒店1008號房內用於捆綁被害人C的膠紙的闊度相同且厚度相近。
-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攜帶刀具並以對身體完整性的即時危險相威脅,在被害人B無法抗拒的情況下取去被害人B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攜帶刀具並以對身體完整性的即時危險相威脅,在被害人C無法抗拒的情況下取去被害人C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將屬於他人的財物當作其本人的財物典當予“D押”,致使相關押店作出造成其財產損失的行為。
- 上訴人未經許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攜帶刀具侵入兩名被害人F及G住宿的酒店房間,其以對身體完整性的即時危險相威脅並強令該兩名被害人跪下。
-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同時,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聲稱其在2001年因“誤殺”在內地被判處十五年徒刑並實際服刑十年。
- 上訴人聲稱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約人民幣一萬五仟圓至兩萬五仟圓,未婚、大專學歷,需供養母親及祖母。
未被證實之事實:
- 上訴人侵入兩名被害人F及G的酒店房間,其擬取去彼等所有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但因其意願以外的原因致未能得逞。
   
   三、法律方面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首先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兩項搶劫罪應予開釋。然而,根據其上訴的理據,上訴人實際上是所爭辯依據並非「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司法見解的一貫立場,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上訴人聲稱其在案發時已認識被害人B,其知悉B與其前女友即其於2001年已認識的被害人C一起,為此,其當日僅由B處取走何的手提電話卡和手提電話電池以便用於聯絡被害人C,因當時C懷疑上訴人私吞售賣數塊寶石的款項而不斷要求上訴人向其支付金錢 -- 上訴人聲稱之前已向被害人C支付二十萬人民幣和在澳門店鋪典當物品所得的二十五萬港幣,為此,上訴人當日極為氣憤並提議C跟隨其到E酒店以利用酒店的網絡向C的戶口轉錢,但其目的是在酒店房間殺死C,後來,因C求饒而放過該被害人;上訴人聲稱除由C處取回屬其本人因定情贈送予C的一隻鑽石戒指之外,其本人並無取走C的其他財物。”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取走被害人B及被害人C的財物。再結合卷宗的證據,包括兩名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再結合現場的錄影紀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及相關的財物及金錢,亦是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遑論犯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基於其中一宗搶劫罪涉及的金額並非巨額,且在實行兩宗搶劫罪的過程中均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因此上述兩項搶劫罪的量刑明顯過重。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其集中表現在實現刑罰的目的之上,也就是對犯罪的預防上。另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定刑輔之內選擇一適當的刑罰的充分自由。只要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的罪刑失衡和刑罰不適當,上訴法院根本沒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於上訴人來說,沒有顯示對其有利的可以特別減輕得情節,然而,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短時間內多次進入本澳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有關聲明並未能反映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悟及改過之心。另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在維護澳門法律秩序方面的一般犯罪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0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僅被分別判處四年及四年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十二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根本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1月21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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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0/2013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