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1. 甲對乙提起平常程序的宣告之訴,要求判處其支付港幣978,689.73 元以及已到期和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被告在反訴中要求判處原告支付港幣1,662,004.60 元以及已到期和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裁定訴訟理由成立,認為原告有權從被告處取得港幣978,689.70 元的款項。並裁定反訴理由部分成立,被告有權從原告處取得港幣737.368.50 元的款項。
兩者相抵,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222,321.20 元以及自傳喚起算的法定利息。
雙方均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決定:
a) 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認為被告僅有權從原告處取得港幣28,000.00 元的款項;
b) 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兩者相抵,中級法院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950,689.70 元。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完全撤銷被上訴的裁判,裁定訴訟理由完全不成立。
為此提出了以下結論:
1. 甲在其陳述中並未指明,卷宗中有哪些造成各項錯判事實的具體證據方法導致必須作出與被上訴的決定不同的決定。
2. 甲在陳述書的結論部分,尤其是在其第3、5、6點,提出了一些未曾出現過的新事實,而該等事實沒有被卷宗中的任何證據所證明。
3. 卷宗第582頁至第586頁所載的陳述書說明,甲沒有履行其必須承擔的回應相關上訴訴求的訴訟責任。
4. 被上訴的裁判裁定甲針對事實方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的規定。
5. 另外,被上訴的裁判在未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629 條第1款各項規定的任何一種狀況的情況下廢止卷宗第537頁至第539頁所載判決中關於反訴請求的部分,違反了上述規定以及該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6. 被上訴法院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以預算和取得的鐵,尤其經製成框架、切割和調整,從而完成所進行的工作後,其在建築物中僅需要使用了通過所做鑒定得出的用鐵量”,以這樣方式(以一新的、不為人所知的事實)來擴大了事實事宜,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範圍,因而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該等規範。
7. 被上訴法院認定“但可以理解的是,對於所進行的工作來講,肯定還有剩餘的一部分沒有被用於建築中,而就整體價值來講,這部分約占13%,這也完全不過分,而且相信具有原告所聲稱的用途”,由於這一認定來自於對一不為人所知的、沒有載於預審基礎表的事實的推斷,而且就這一事宜,在卷宗內不存在任何證據材料,因此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342條。
8. 被上訴之裁判以載於卷宗第715背頁及第716頁中的七項理由,主要是以陳述結論六所提到的一項新的、不為人所知的事實以及從這一新的、不為人知的事實所得出的推斷(結論七)撤銷了載於卷宗第537頁至第539頁的、有關反訴請求的判決部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第一部分以及b)項、第5條第2款、第558條第1款,因此,在確定適用法律時不應考慮這一新的事實事宜。
9. 合議庭對反訴要求作出的處理雖然和所有司法裁判一樣可圈可點,但有理有據,根據經驗法則是個完全可以接受的解決辦法,因此,根據司法見解對此問題總結出的指導原則,尤其是科英布拉上訴法院於2005年6月14日在案件編號為222/05,約定編號為JTRC的案件中一致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不可能被中級法院提出指責。
10. 在沒有證人證言的錄音,加上在案件中不存在導致作出不同決定的其他材料,且不可能以任何其他證據來推翻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無法對合議庭關於反訴請求事宜決定的正確性進行質疑而不違反進行第一審審判的合議庭的自由審查證據原則,且實際上違反了。
11. 被上訴之裁判在部分撤銷案卷第537頁至第539頁關於反訴請求的判決時,違反了中級法院對事實之決定進行再審的可能的法律原則,根據該等原則,只限於當在具體被質疑的問題上,在所擁有的證據材料與對事實事宜的決定之間存在明顯的不一致時,才行使對由第一審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進行修改的權力,但在現在審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這種情況。
原告主張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2.另一方面,被告針對卷宗第351頁及後續各頁所載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這一中間上訴,被上訴的裁判裁定理由不成立,但其中關於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惡意訴訟問題表明立場的部分除外。
透過本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決定對上訴的這一部分不予審理,因為在這一不利於被告的部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全票確認了卷宗第351頁及後續各頁所載的批示。
被告針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事實
各審級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均為從事各種行業開發的商業公司,尤其是房地產業的開發 (已證明事實表A項)。
1998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項工程承建合同,根據該合同,原告承建位於〔地址〕,名為“丙”的樓宇,建築面積13661.93 平方米,相當於147002平方呎,總價為港幣33,075,450.00元(叁仟叁佰零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圓),其副本見附於本卷宗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24頁至第83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已證明事實表B項)。
樓高共32層,是一座包括鋪位、住宅及停車場的商住樓宇,地下為鋪位、地庫,一樓至三樓均為停車場,四樓為平臺花園及住宅,五樓至三十一樓共27層為住宅(已證明事實表C項)。
原告已經收到B項所指的全部價金(已證明事實表D項)。
雙方同意每平方呎的正常建築價格為港幣225.00元(待證事實表第1項之答復)。
已證明事實表B項所指承建合同第2條之內容(待證事實表第5項和第7項之答復)。
已證明事實表B項所指承建合同第8條之內容(待證事實表第6項之答復)。
主訴訟卷宗第32頁至第81頁所指承建合同以及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之內容(待證事實表第8項之答復)。
1998年11月9,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建設草案(待證事實表第9項之答復)。
在後來的施工中,上述草案曾進行修改(待證事實表第10項之答復)。
經對被告提交的草案作了修改後,原告進行了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所列的工程(待證事實表第11項和第12項之答復)。
已證明事實表B)項及待證事實表第11項和第12項之答復之內容均獲認定(待證事實表第13項之答復)。
在履行合同期間,被告至少沒有反對對B)項所指的約定計劃以及載於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文件內所作的修改,包括提高價格(待證事實表第13-B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1項之答復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4項之答復)。
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之內容已獲認定(待證事實表第15項之答復)。
為被告所拒絕(待證事實表第16項之答復)。
原告多次質問被告,要求其支付第14項所指的款項(見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89頁)(待證事實表第17項之答復)。
所附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圖表1中描述的各工程,是由於更換了在打入地下的過程中地基樁斷裂造成的(見第93頁,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15點)(待證事實表第18項之答復)。
更換斷裂的地基樁和用另外的地基樁保證工程的牢固,就必須擴大樁頂,這就需要使用比預計要多的水泥(待證事實表第19項之答復)。
已證實被告曾想在該層建造一個複式單位(待證事實表第28項之答復)。
這樣,就必須把牆的高度在原規定的基礎上增加約半米(待證事實表第29項之答復)。
被告勸說原告使用低於原來約定的質量的材料(待證事實表第31項之答復)。
原告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方案進行,這一方案與原來的設計完全不同,尤其是在結構水平方面(待證事實表第32項之答復)。
原告把為履行原先的合同而購買的實際上沒有使用的材料交給了被告(待證事實表第33項之答復)。
主訴訟卷宗第148頁至第161頁之內容 (裝修單據) 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34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文件之圖表3的第1點(地庫通風)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和主訴訟卷宗第115頁第11點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35、36、37項之答復)。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圖表3(第91頁至第92頁)(廁所加橫陣工程)的第2、3、4點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38、39、40項之答復)。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圖表3(第92頁)(外牆紙皮石)第5點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中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三第18點第5項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1、42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5頁(圖表3第6點)(第99頁)(地庫水池外)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和主訴訟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3、44項之答復)。
這是個地庫中的水池,曾應消防人員要求擴大,檢查時沒有裂縫存在(待證事實表第45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5頁圖表3第7點(地庫通風機房)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6、47項之答復)。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圖表3第8點(第93頁)(地庫水池白瓷片)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49、50項之答復)。
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圖表3第11點所描述的工程包括在B)項所指合同附件1之內。所附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文件圖表3第14點所描述的工程包括在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合同之內(待證事實表第51、52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第102頁(圖表4第1至6點, 第94頁和第95頁)以及主訴訟卷宗第115、116頁和已證明事實B)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3項之答復)。
已證實主訴訟卷宗第55頁之內容(雲石)(待證事實表第54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圖表4第7A至7F點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中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三第20點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6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圖表4第8點 (第95頁)的內容(管理處臺面)以及承建合同附件第5點第1B的內容(住宅入口大堂及電梯間地面鋪意大利花崗岩石,鋪砌花樣款式按照則師提供之圖則鋪砌)(見已證明事實B)項中所指主訴訟卷宗第42頁)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7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5頁至102頁圖表5第1至5點(第96頁)的內容(天臺、4樓平臺等電器工程),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中所指承建合同附件3第20點的內容(四樓平臺娛樂設施及綠化)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8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59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圖表5 第5B1點,,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之內容[No. EL-15R/C (見附件5)(1)停車場出入口48*防水支架連光管]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60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圖表5 第5D點(大門入口三角型棚大圓筒燈)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主訴訟卷宗第33頁)第1條第2、3項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61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6頁圖表5 第5E點(管理處控制電卷閘禁手),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相關之工程已經由原告/承建商完成(待證事實表第62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1點[38 鉛水管廣告牌鐵架(見附件1)],和主訴訟卷宗49頁第21點F)項(承建公司須將圍街板保持完整及清潔。如因被毀壞或損失須修補或添置,業主須在安裝地盤之售樓廣告時,承建公司亦須負責無條件安裝。除因天災外,如有損壞亦須無條件負責修補)的內容,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一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63和第65項之答復)。
該工程為售樓廣告架(待證事實表第64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2點所指的工程[正門入口圓拱改為三角形12mm鋼化玻璃,補差價(見附件2)]已經由原告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66、67、68、69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3點[4.º鉛水管不碎膠片亭(見附件3)],和主訴訟第58頁第20點)的內容(四樓平臺娛樂及綠化),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三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70和第71項之答復)。
最初的設計草案中, 在電卷閘旁邊有一個開關, 但是, 後來應被告要求, 在大廈管理人員辦公室安裝了另一個開關(待證事實表第72和第73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4點所指的工程(4.º 走廊長條鋁板天花)已經由原告/承建商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74、75、77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5點和第3點的内容[4.º平臺不銹鋼去水疏格(見附件3),4.º兒童遊戲場不銹鋼欄杆(見附件3) ],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主訴訟卷宗第58頁)附件三第20點(四樓平臺娛樂及綠化)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79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8點的內容[大堂不銹鋼化電鍍金色(見附件4)],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主訴訟卷宗第55頁)附件三第8.1 點的內容 (地下住宅入口不銹鋼大門) 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0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9點[31.º露臺不銹鋼欄杆(見附件5)]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二第4點之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1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0-a至10-d點(30.º – 32.ºA座剪力牆50x50窗改為50x100窗6個,增加1.5m2/30.º - 32.ºB座剪力牆50x50窗改為50x100窗6個,實增加1.5m2/30.º - 32.ºC座剪力牆60x60窗改為60x120窗共6個,實增加2.16m2),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2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0-e5和6點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3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11點[31.º, 32.º的W34, W34A, W27, W27A6mm鋼化玻璃改用(見附件7), a) 12mm弧形鋼化玻璃,差價:935元/m2, b)12mm平板鋼化玻璃,差價:121元/m2, c)8mm鋼化玻璃,差價:71.5元/m2]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建商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84、86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第12點[MD2 門原圖大樣不設地鉸,現增加地鉸2個(見附件8)]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87、88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13點[鋪位卷閘原定用鈐木板做閘蓋。現改用1.5mm厚不銹鋼,應補差價每樘385元(見附件9)]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建商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80、90、91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14點[停車場電動卷閘原圖沒有閘蓋,現改用1.5mm厚不銹鋼蓋(見附件9)]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建商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92、93項之答復)。
已經證實,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7頁圖表6 第15點(1.º 車路旁垃圾房通風槽加設護欄)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第1點第1項(主訴訟卷宗第33頁)所指各工程已經由原告/承建商完成,被告未提出反對(待證事實表第94、95、96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8頁圖表7第1點[木門用料變更部分:1)管理處電掣房合約用料為空心門,實際為櫸木實木百葉門,應補差價(見附件1)]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97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8頁圖表7第2點[木門用料改變部分:2)地庫雜物房門原合約用料為空心門,實際為實心門,應補差價(見附件1)]及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98、99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8頁圖表7第5點[木門用料變更部分:5)4.º 平臺出口處單開實心門(見附件2)]及以及主訴訟卷宗第125頁和126頁的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01、102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9頁圖表8第1至7點所指工程(1 – 新造R/C層天花TP8清水渠及拆一條4”生鐵渠至停車場入口天花頂,供一樓車路去水共32米材料人工費;2 – 停車場口拆改渠閘4”去水渠23米材料人工費;3 – TP18渠2.º - 3.º拆改位6米材料人工費;4 - TP13加去水位3個2.º, 3.º, 4.º樓用8米材料人工費;5 – TP13由地下至4 拆及新做渠位11米材料人工費;6 - TP15加去水口供1.º, 2.º, 3.º樓用21米材料人工費;7 - TP17加去水口供2.º, 3.º樓用21米材料人工費)已經由被告接收(待證事實表第103、104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9頁圖表8第8點(4.º平臺花園加4吋去水9位及淋花龍頭5位材料人工費)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三第20點,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05項之答復)。
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99頁圖表8第9、10點[9)- 15.º增裝減壓掣一套,人工費;10)- 15.º增裝減壓掣1個價格]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附件三第13點內容已獲證實(待證事實表第106項之答復)。
已經證明,原告完成了所附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100頁圖表9第1至3點[1. 臨時停車場石粉填平壓實:(a)石粉;(b)租車;(c)租用雞頭;(d)工人工資。2. 整平臨時停車場:(a)租挖泥機1.5天; (b)租車車雜物1.5天。3. 平整外牆邊泊車位,出泥頭]以及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的工程(待證事實表第107項之答復)。
因此,原告必須安排一個臨時停車場所,供有實力購買其承建大廈的單位的買主們在參觀展示樓層時停放其座駕(待證事實表第108項之答復)。
卷宗第89頁的內容已獲正實(待證事實表第109項之答復)。
已經證明,原告完成了卷宗第130頁至132頁所列的工程(待證事實表第110項之答復)。
這些工程價金為港幣48,816.28元(見卷宗第132頁)(待證事實表第111項之答復)。
預防性假扣押卷宗第89至102頁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2項之答復)。
主訴訟卷宗第500頁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3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28、29、32、33項之答復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4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34項之答復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5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28、29項之答復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6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29項之答復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7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33項之答復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8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16項之答復的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19項之答復)。
卷宗第413頁所載鑒定報告之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24、125項之答復)。
卷宗第144至185頁文件中圖表4第3.1點描述的工程僅與100 堵牆相關(待證事實表第127項之答復)。
已證明事實B)項所指承建合同之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28項之答復)。
已經證明,被告不曾反對以100塊牆磚的牆代替250塊牆磚的牆(待證事實表第130項之答復)。
這裏指的是大廈露臺旁邊的牆,用於方便購買獨立單位的人拆除該牆,佔用露臺空間(待證事實表第131項之答復)。
待證事實表第130項之答復內容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32項之答復)。
原告/被反訴人沒有支付在建造本案標的大廈的地段進行鑽探和撰寫相關報告之費用港幣28,000.00元。原告/被反訴人必須按照B)項所指承建合同第一條(主訴訟卷宗第175至178頁)第13點的規定交付該款項(待證事實表第133、134項之答復)。
關於在建造本案標的大廈的地段進行鑽探和撰寫相關報告,其價格已經確定,為港幣18,000.00元(見卷宗第178頁)(待證事實表第135項之答復)。
最初的設計草案中僅規定建造唯一一個水箱(待證事實表第139項之答復)。
根據公共工程部門的要求,被告不得不把水箱一分為二(待證事實表第140項之答復)。
將其一分為二是一個增加的工作,最初的設計草案中並無規定(待證事實表第141項之答復)。
卷宗第181頁至184頁所載文書已獲證明(待證事實表第144、145項之答復)。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之裁判駁回所提出的中間上訴部分,必須考慮被上訴裁判是否在沒有表決落敗情況下確認了載於卷宗第351頁及續後各頁的批示。
(二)至於被上訴裁判駁回就判決所提上訴的部分,有必要查清:
a) 在原告沒有指明載於案中的、導致不同於被上訴判決決定的具體的證據方法情況下,被上訴裁判裁定由原告針對事實決定部分所提出的上訴勝訴,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的規定;
b) 被上訴之裁判在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下,撤銷了判決中有關反訴請求的決定部分,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和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
c) 被上訴法院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以預算和取得的鐵,尤其經製成框架、切割和調整,從而完成所進行的工作後,其在建築物中僅需要使用了通過所做鑒定得出的用鐵量”,以這樣方式(以一新的、不為人所知的事實)來擴大了事實事宜,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範圍,因而被上訴之裁判是否違反了該等規範。
d) 被上訴裁判認定“但可以理解的是,對於所進行的工作來講,肯定還有剩餘的一部分沒有被用於建築中,而就整體價值來講,這部分約占13%,這也完全不過份,而且相信具有原告所聲稱的用途”,由於這一認定來自於對一不為人所知的、沒有載於預審基礎表的事實的推斷,而且就這一事宜,在卷宗內不存在任何證據材料,因此被上訴之裁判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和《民法典》第342條。
e) 被上訴之裁判以載於卷宗第715背頁及第716頁中的七項理由,主要是以陳述結論六所提到的一項新的、不為人所知的事實以及從這一新的、不為人知的事實所得出的推斷(結論七)撤銷了載於卷宗第537頁至第539頁的、有關反訴請求的判決部分,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第一部分以及b)項、第5條第2款、第558條第1款,從而在確定適用法律時不應考慮這一新的事實事宜。
f) 在沒有證人證言的錄音,加上在案件中不存在導致作出不同決定的其他材料,且不可能以任何其他證據來推翻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無法對合議庭決定的正確性進行質疑的,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反訴請求事宜方面違反了合議庭自由審查證據的原則;
g) 被上訴之裁判是否違反了中級法院對事實之決定進行再審的可能的法律原則,根據該等原則,只限於當在具體被質疑的問題上,在所擁有的證據材料與對事實事宜的決定之間存在明顯的不一致時,才行使對由第一審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進行修改的權力,但在現在審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這種情況”。
2. 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由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的、被質疑的批示內容如下:
“關於A)款中所提到的中間上訴,除了由原告提出,被告發表過看法的惡意訴訟部分外,被上訴之裁判裁定該上訴敗訴。對這一決定部分,被告沒有提出上訴,而且因為決定對其有利,故不具上訴的正當性。
至於對被告不利的決定部分,被上訴之裁判在沒有表決落敗聲明的情況,維持了載於第351頁及續後各頁的批示。
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因此在我看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不能對被上訴裁判的這部分提起上訴。
我在其他地方寫過(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5年,第652頁):如被上訴之裁判包含多項決定,每項決定均受前面提到的制度的規限,如第一審決定中的一部分被確認,而另一部分被撤銷,那麼可對後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對已被確認部分則不可。
在同一地方本人也展述道:‘這一理解的理由在於法規的本意,在兩級決定均相同的情形下,也就是說,兩級以一致票作出相同的決定,立法者不希望接納第二級上訴’。
終審法院也已經透過下列裁判作出相同含意的宣示: 2001年6月13日在第3/2001號上訴案1中作出的裁判,以及在2006年6月21日在第13/2006、第15/2006及第16/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在2006年7月12日在第20/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及在2006年7月19日在第17/2006號上訴案中作的裁判。
因此,看來不能審理對被上訴裁判中就載於卷宗第351頁及續後各頁批示而提出的中間上訴所作決定提起的上訴部分。
就此一問題征詢被告的看法,其認為被質疑之批示已被被上訴之裁判所撤銷。
但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無法理解的是被告現在對此提出上訴,因為撤銷本身恰好滿足其願望。明顯的是該批示沒有被撤銷,無論理由為何,該裁判已將那項批示確定在法律秩序中了。
綜上所述,不審理對被上訴裁判中就載於卷宗第351頁及續後各頁批示而提出的中間上訴所作決定提起的上訴部分”。
認同裁判書制作法官前述批示。
重申的是被上訴之裁判沒有撤銷載於第351頁的批示,該批示不利於上訴人。如果已將其撤銷了,那麼現上訴人也不會對其提出質疑,因為決定就對其有利。如果沒有撤銷該批示,即維持它,儘管理據不同。但這正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的、不允許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情況。
聲明異議沒有理據。
3. 訴訟程序的無效/上訴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原告沒有指明具體的、載於卷宗內、且導致不同於被上訴的決定的證據的情況下,裁定由原告提出的、針對所提事實決定的上訴勝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
上述所提到的規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的決定提出質疑,則應在上訴陳述中列明根據載於卷宗內或卷宗的記錄中何種具體證據,導致對上述事實事宜的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不同的決定,否則上訴將會被拒絕。
如認為原告,即當時之上訴人沒有履行上述規定,那麼其即作出了一項訴訟程序的無效行為,對此有一特定的處罰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拒絕其上訴,但如果這樣,被告,即現上訴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規定,自被通知原告之上訴陳述始的十天內,提出該問題,而質疑之途徑為訴訟程序無效的爭辯而不是對裁判提出上訴,甚至如存在遺漏的話,也是裁判書制作法官的,不是合議庭裁判的。
事實是,原則上,“對無效應提出聲明異議,對司法批示,則應提出上訴”,這一格言是正確的。
肯定的是當一個訴訟程序的無效被一項司法批示所包含時,該無效即被批示所吸收,因此對無效之質疑應針對批示,且透過上訴途徑進行2,但不妨礙排除原則的適用。ALBERTO DOS REIS3解釋道:“當違反訴訟法規的情況沒有被任何司法批示所包含時,才可以對無效提出質疑;如根據一項司法批示的命令或許可去作出或不作出一行為或遺漏形式,那麼對所構成的違法性作出反應的合適途徑不是因無效而提出質疑或聲明異議,而是通過提起相關之上訴來對有關之批示提出質疑”。
但一如J.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和RUI PINTO4在追隨A. ANSELMO DE CASTRO所教導5那樣提醒道:“應考慮的是要認定有關之瑕疵默示地被一項批示所包含,只是推定該批示審理了該瑕疵是不足夠的”。正如A. ANSELMO DE CASTRO6所解釋的那樣,只有“在透過後續之批示,法官已明示認為有關之行為屬正常行為的情形中”,才出現批示包含無效的情況。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裁判根本沒有考慮過由當時之上訴人所陳述的任何假定之瑕疵,因此不能就此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吸收了由上訴人陳述的或有之無效。
因此,現上訴人——當時之被上訴人——所要做的,應該提出程序無效之爭辯,沒有做,那麼就排除了在本上訴中對假定之瑕疵進行審理的可能性。
4. 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權
對上訴人來說,被上訴之裁判在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下,撤銷了判決中有關反訴請求的決定部分,違反了該法典第629條第1款和第558條第1款。
但是被上訴之裁判沒有改變由第一審法院所確認的事實事宜,只是對該等事宜作出分析並從中得出推斷。
然而眾所周知的是,原則上,在民事訴訟的第三審級中,終審法院只擁有對法律事宜的審理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
正如我們於2002年7月19日在第2/2002號及於2004年12月15日在第12/2004號上訴案中所作的裁判的決定那樣,中級法院有權在確定了事實事宜之後,在不改變這些事實的情況下,對該等事實進行解釋和澄清,並可從事實的演進過程中得出推斷或結論,而考慮到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而不是事實事宜,只有當中級法院超越了有關之限制,得出了與事實事宜的邏輯發展不相符合的推斷時,終審法院才可以對由中級法院就已確定之事實事宜所作出的結論或演進結果作出審查。
沒有顯示出中級法院曾超越了有關之限制,故不能對其就事實事宜所作出的結論進行任何審查。
5. 中級法院從由第一審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中得出的推斷
對上訴人來講,被上訴法院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以預算和取得的鐵,尤其經製成框架、切割和調整,從而完成所進行的工作後,其在建築物中僅需要使用了通過所做鑒定得出的用鐵量”,以這樣方式(以一新的、不為人所知的事實)來擴大了事實事宜,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範圍,因而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該等規範。
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在違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的情況下,認定任何附加事實,它僅僅是從已認定的事宜中(對疑點33的回答)得出一項推斷,而根據上款之明述,不能對此作出審查。
6. 中級法院從由第一審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中得出的推斷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認定“但可以理解的是,對於所進行的工作來講,肯定還有剩餘的一部分沒有被用於建築中,而就整體價值來講,這部分約占13%,這也完全不過分,而且相信具有原告所聲稱的用途”,由於這一認定來自於對一不為人所知的、沒有載於預審基礎表的事實的推斷,而且就這一事宜,在卷宗內不存在任何證據材料,因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和《民法典》第342條。
我們於上數款所作之闡述在此有效。
7. 讓我們看一下,被上訴之裁判以載於卷宗第715背頁及第716頁中的七項理由,主要是以陳述結論六所提到的一項新的、不為人所知的事實以及從這一新的、不為人知的事實所得出的推斷(結論七)撤銷了載於卷宗第537頁至第539頁的、有關反訴請求的判決部分,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第一部分以及b)項、第5條第2款、第558條第1款,從而在確定適用法律時不應考慮這一新的事實事宜。
僅屬對前面問題的重複,更甚的是針對相同之事實。
我們在第3和第4款所作之闡述在此有效。
8. 現在要處理的是想知道,在沒有證人證言的錄音,加上在案件中不存在導致作出不同決定的其他材料,且不可能以任何其他證據來推翻的情況下,被上訴法院無法對合議庭決定的正確性進行質疑的,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反訴請求事宜方面違反了合議庭自由審查證據原則。
僅屬對前面問題的重複,更甚的是針對相同之事實。
我們在第3和第4款所作之闡述在此有效。
9. 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中級法院對事實之決定進行再審的可能的法律原則,根據該等原則,只限於當在具體被質疑的問題上,在所擁有的證據材料與對事實事宜的決定之間存在明顯的不一致時,才行使對由第一審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進行修改的權力,但在現在審議的案件中並不存在這種情況。
僅屬對前面問題的重複,更甚的是針對相同之事實。
我們在第3和第4款所作之闡述在此有效。
結論是,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僅提出那些本法院無權審理的問題,故明顯的是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
1. 不批准向評議會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2.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06年12月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2001,第138頁。
2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81,第三卷第134和135頁,及J.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一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第350頁。
3 ALBERTO DOS REIS,Comentário…,第二卷,第507頁。
4 J.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和RUI PINTO,Código…,第一卷,第350頁。
5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第三卷,第134和135頁。
6 A. ANSELMO DE CASTRO,Direito…,第三卷,第134和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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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06號案 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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