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10/2011號 日期:2013年12月12日
主題: - 判決書無效
- 說明理由的缺乏
- 審查證據的自由
摘 要
1.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 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3. 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只有在案件中所載的資料顯示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確實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否則一審法院已形成的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10/2011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A)觸犯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構成2項「加重侮辱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2-11-0067-PSM號簡易刑事案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侮辱罪」(針對被害警員B),判處罰名不成立。
- 此外,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侮辱罪」(針對被害警員C),判處9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4,500元正,如不繳納該罰金,或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的徒刑。
- 另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法院依職權判處嫌犯須支付受害警員C澳門幣1,000元,作為其名譽上的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確定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的開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就本案嫌犯A被控的一項加重侮辱罪(針對警員B)作出的無罪判決,認為該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2. 就上述判決,我們認為存有以下兩方面的瑕疵:
1) 判決欠缺理由說明;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3.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當裁判書全部或部份欠缺理由說明,包括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和指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據,均構成無效。
4. 何謂扼要但儘可能完整的闡述,上級法院曾就此明確表態,指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訴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探究。審判者有義務在判決書中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以此確保判決中證據審查部份符合邏輯且合理地進行,而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者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決·定。
5. 本案中,原審法院羅列了法官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來源,包括“嫌犯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了卷宗內有關書證及證據”,在判案理由方面指出:“考慮到嫌犯承認了部分事實,且根據證人的證言,足以證實嫌犯曾向被害警員C出言侮辱,並使其感到名譽及尊嚴受損。然而,法庭未能證實嫌犯曾多次以言語侮辱警員B,並使其感到名譽及尊嚴受損。
6. 原審法庭判處嫌犯一項針對被害人為警員C的加重侮辱罪名成立,其所持的理由是嫌犯承認了該部份的事實,結合證人,包括兩名被辱警員及一名在事發現場嫌犯同事的證言,作出認定。
7. 相反,嫌犯針對另一警員B的侮辱行為,原審法庭僅指未能證實有關事實,決定此項加重侮辱罪罪名不成立,其中並沒有指出任何作出該等裁定所依據的基礎事實,從而使一般人能按常理推斷出法官是以合理且符合邏輯的方式做出自由心證,沒有指出形成其心證的事實理據,構成了判決的欠缺理由說明,因此,原審法院裁定嫌犯針對另一警員B的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不成立的部份應屬無效。
8. 除此之外,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9. 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司法實踐一致認為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以不符合邏輯、專斷或矛盾的判斷為依據,或不遵守有關具約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其中“明顯”者為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無須深究便能察覺的情況。
10. 原審法庭在庭審期間聽取了各名證人的證言,2名警員力陳嫌犯的辱警行為,而在場的嫌犯同事則指嫌犯為人一貫衝動,事發時正在聽耳機,不清楚各人對話內容,在多番究問之下,嫌犯承認曾以粗言謾罵警員C,但否認曾對另一警員B作出相同的行為。
11. 基於上述聽證過程中取得的證言及卷宗的其他證據,原審法庭認定嫌犯曾辱罵警員C,且與警員B發生爭執,但未能證實嫌犯亦有用粗言責罵另一警員B。
12. 原審法庭基於相同證人的證言,僅嫌犯沒有承認其曾對警員B做出辱罵行為,判處一項加重侮辱重罪罪名成立而另一項加重侮辱重罪罪名不成立,明顯自相矛盾,亦違反常理。
13. 原審法院如此論證顯然自相矛盾,有這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4. 必須承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確立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面對庭審期間控辯雙方所舉之證據以及法官調查所得的證據,享有自由評定其價值的權利。但這種權利絕非不受任何約束的。法官的自由心證必須受到證據價值的規定、一般邏輯常理及經驗法則的約束,其對證據價值的評定必須具社會說服力。
15. 眾所周知,嫌犯實無須作出真實陳述,相反,作為警務人員,其證言在沒有任何明顯理由的情況而不予採信,實難令常人信服。
16. 故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出結論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法官固有的自由心證原則相左,犯有顯而易見的錯誤,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據充分,上訴得直,同時廢止原審法院的部分判決,裁定嫌犯A以既遂的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的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針對警員B),並科以相關刑罰,或者從保護嫌犯的利益出發,將案件發回重審。
嫌犯A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理據如下:
1. 檢察院不認同原審法院就嫌犯被控的一項加重侮辱罪(針對警員B)作出的無罪判決,認為該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2. 根據上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只有當有關判決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時方構成無效情事。(見中級法院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分別在662/2009號及118/2004號上訴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3. 當有關判決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時方構成無效情事。
4. 就上訴人對這一系列在原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所爭議的問題,只要稍稍閱讀原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便可得知原審裁判載有理由說明部份。假設即使說明不足,亦絕不構成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情事。
5. 事實上,原審裁判文本中已清楚列出獲證事實及指出不獲證的事實,在「事實判斷」的部份說明了法院如何根據被審查和調查的證據認定事實,在「定罪與量刑」的部份說明了判罪的法律理由和刑罰裁量的各種步驟。
6.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書中,亦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其原因在於兩項不同的控罪,採用相同證人(被害警員C、被害警員B、以及一名嫌犯同事)的證言,但由於嫌犯承認其曾對警員C做出辱罵行為,而堅決否認對警員B作出了辱罵行為。
7.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僅判處一項針對警員C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而另一項針對警員B的加重侮辱罪罪名不成立,明顯自相矛盾,違反常理。
8. 同時,上訴人更認為兩名警員在庭審過程中所述的證言是可信的,應該被獲得證實,從而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9. 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0. 原審法庭基於在聽證中透過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透過審理卷宗所取得的經相互結合的一切材料而形成法院的心證。
11. 因此,判斷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之間誰真誰假則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
12.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庭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審查證據後所得出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13. 然而,針對審查證據的錯誤必須是明顯的,又或是嚴重、重大的及顯而易見的,即一般人也可以察覺到,或只須一般的注意也能發現的錯誤。
14. 綜上所述,原審裁判不但沒有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外,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的情況也不存在。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倘不認為如此,則裁定被上訴裁判並沒有上訴主張的瑕疵,維持被上訴裁判之全部。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與上訴理由不同的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理由說明可能不完善,但仍然基本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其次,原審法院的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其自由心證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不能被質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份:
- 2011年4月16日下午約5時0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C (C),編號XXXXXX,身穿警察制服於哪咤廟斜巷指揮交通,以便協助救護車順利通過。
- 期間,本案嫌犯A(A)高聲向警員C喝罵:「街狗!快撚D啦!塞燃住哂條路!」由於警員C正在指揮交通,未能即時處理嫌犯的違法行為。
- 此時,兩名便衣警員B(B),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XXX;及(D),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XXX巡經該處見狀,立即上前向嫌犯作出勸喻,嫌犯未有理會且與警員B發生爭執。
- 嫌犯的上述言語令警員C感到名譽及尊嚴受損。
- 嫌犯明知其言語的對象為身穿制服執行工作的警員,亦清楚知道其語帶侮辱,但仍對其說出侮辱性語言,令警員受到侮辱及傷害。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
- 嫌犯的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職業為銀河娛樂場保安員,月薪為澳門幣8,000多元。
- 嫌犯與在職的妻子共同育有1名9歲的兒子。
- 嫌犯需供養其父母及一名在學的弟弟。
- 根據資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 未獲證實的事實:嫌犯對警員B高聲喝罵:「關你鳩事!行七開啦!死差佬!屌你老母!」。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司法官對初級法院就嫌犯A被指控的一項加重侮辱罪作出的無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該判決欠缺理由說明,並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一)判決因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法院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關於判決的理由說明的缺乏而產生的無效,我們一直認為,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我們不應該將此要求擴大至極限。因為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僅限於要求法院指明用於形成其心證的證據,而不要求闡述形成心證之理由,亦不需對相關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
在被上訴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極其量是屬於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本澳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只有在判決書完全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會出現無效的瑕疵。
(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輕而易舉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只有在案件中所載的資料顯示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確實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否則一審法院已形成的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聽取了嫌犯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及另一證人的證言。問題在於嫌犯對有關事實的否認與被害人作出的聲明有異。
對於原審法院,面對兩個不同的陳述,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是否採信某一證據而不採信另一證據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園,法院完全可以依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對相關證據進行評價並做出判斷。只要其自由心證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就不能被質疑。
我們很明顯看到,案卷內所有被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在獲法院認定、未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結論中沒有發現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亦未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方面犯有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發現的錯誤,沒有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訴訟程序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1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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