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90/2011號 日期:2013年12月12日
主題: - 故意傷人罪
- 新的事實
- 定罪
摘 要
1. 上訴人不應該在上訴中提出新的事實,如果對檢察院的控告的事實不同意,應該在接到控告書的時候提出新的事實作辯護,尤其是上訴人所主張的過失傷人的事實,讓原審法院作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2. 法院的定罪行為是以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基礎,根據認定的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傷害被害人方面具有主觀故意,而非過失,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90/2011號
上訴人:A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A)觸犯了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普通刑事案CR3-09-035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裁定: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罰金60日,每日100圓,計:澳門幣600圓,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40日徒刑;
- 一項過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罰金40日,每日100圓,計:澳門幣4000圓,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26日徒刑,最為適合。
- 嫌犯兩罪並罰,科處罰金八十日(80日),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計: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五十三日(53日)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本案的判決中,在定罪及量刑方面均存在瑕疵。
2. 關於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將其定性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存在着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3. 根據被上訴法院所確認的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與第一受害人發生衝突時為上訴人探視女兒C之時。
4. 為著培養女兒C對上訴人的親情,上訴人一直希望探視期間可以與女兒單獨相處,上訴人雖然多次強烈要求兩名受害人在將女兒交予上訴人後即離開,惟兩人一直置若罔聞。
5. 事實上,第一及第二受害人將女兒C帶予上訴人見面僅為應付法庭的命令,實際上,兩名受害人一直以不同的方式去阻止上訴人探視女兒的權利。
6. 在整個探視的過程中,兩名受害人會全程坐於女兒旁邊作干擾,以致上訴人難有機會與女兒親近。
7. 在是次事件中,當上訴人試圖將女兒C拉近至其身邊時,兩名受害人再次以“會對鄰坐食客造成影響並有可能碰到C”作為藉口予以阻止上訴人與女兒接觸。
8. 在此情況下才導致上訴人用手推開第一受害人而引致其失去平及撞向枱角而受傷。
9. 由於上訴人推撞第一受害人的目的僅為排除第一受害人的妨礙以便可更親近地接觸女兒,在上訴人推開第一受害人之時,上訴人從未想到有關的行為可以導致第一受害人倒地及受傷。
10. 基於此,有關的情節更符合刑法典第14條b)項所規定的關於“過失”的前提條件而非故意行為。
11. 因此,被上訴法院將上述的行為認定為“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襲擊第一被害人B,意圖侵害其身體完整性,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及按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規定處以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屬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12. 在此情況下,對於第一受害人所作出的行為及引致的傷害,理應屬於過失行為及處以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3. 另一方面,綜合分析事件發生的經過,可以相信,發生是次不愉快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兩名受害人在上訴人探視女兒時故意作出諸多不合理及沒必要的行為去妨礙上訴人與女兒的相處所引致。
14. 上訴人僅在被刺激下才作出推撞而非有意傷害兩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
15. 而根據醫法鑒定報告的結論,兩名受害人所蒙受的傷害各需2日時間作康復。
16.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在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犯罪中,只要有關的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者,法院得免除刑罰。
17. 而在本案中,考慮到是次事件發生的原因,上訴人的認罪態度,犯罪的動機,兩名受害人所受的傷害的程度及上訴人再犯的可能性,被上訴法院有足夠的條件免除上訴人的刑罰。
18. 然而,被上訴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並沒有對此作出考慮而判處上訴人澳門幣8000圓罰金。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量刑過重。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本上訴狀所載的上訴理據成立,在此基礎上,判處:
1. 將被上訴法院所裁定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過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免除上訴人的刑罰。
檢察院對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理據如下:
1. 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的第一點問題 – 即主張推撞第一被害人目的僅為排除第一被害人妨礙其親近接觸女兒,且當時上訴人沒有想到其推開行為可導致第一被害人倒地及受傷,故認為其作出行為的意圖屬《刑法典》第14條b)項規定的過失,而非故意。
2. 根據《刑法典》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的故意及過失,兩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符合某一罪狀的行為發生所持的態度:故意是行為人對符合某一罪狀的行為持追求或放任的態度,相反,在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的態度是不希望符合罪狀的行為或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之原因在於行為人違反其應有的注意或謹慎義務。
3. 在本案中,首先,既證事實中並沒有證實第一被害人作出任何行為以阻礙上訴人與其女兒C見面或親近,相反,由於上訴人拉C衣袖行為令C感到瞻怯、以及將C所坐的BB櫈拉後影響鄰坐食客及可能碰到C,第一被害人才對上訴人作出勸喻及告知,但並沒有妨礙上訴人繼續與其女兒見面。
4. 其次,從上述事實發生的經過,第一被害人沒有作出妨礙或中斷探視的行為下,上訴人亦沒有任何理由或需要與第一被害人有任何身體接觸,甚至乎用手推第一被害人的膊頭。
5. 再者,從事發前上訴人突然拍枱的行為以及對第一被害人說“我忍夠你”的說話,可顯示上訴人意圖推倒第一被害人的行為會導致其受傷。
6. 可見,最多僅能認為上訴人因一時衝動手推第一被害人的膊頭,但絕不能顯示其推撞第一被害人的行為乃出於過失。
7. 為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襲擊第一被害人B,意圖侵害其身體完整性(…)”的結論性事實並沒有出現矛盾或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不應受質疑。
8. 基於此,上訴人主張就第一被害人的侵害行為應界定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理由不成立。
9. 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問題,即主張由於兩名被害人所遭受的傷勢僅需兩天康復,故應按照《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之規定免除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的刑罰。
10. 正如上所述,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所實施的傷害行為屬故意而非過失,為此,在不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狀情況下,不具條件適用同條第2款所規定的免除刑罰。
11.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就第二被害人的部分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方面,儘管有關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免除刑罰的特別條件,但這不代表可立即免除有關刑罰。
12. 這是因為《刑法典》規定免除刑罰的機制的目的,在於解決對於作出輕微刑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已完全具備作出處罰的條件,但基於其事實不法性及過錯程度非常低、已彌補所引致的損害以及免除刑罰亦不違背刑罰對犯罪預防的目的,為此,法院得啟動免除刑罰的機制而不對行為人施加刑罰。
13. 故免除刑罰(dispensa de pena)與不予處罰(isenção de pena)不同,在免除刑罰下,法院必須考慮具體案件的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68條規定的一般條件而決定。
14. 根據《刑法典》第68條第3款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的免除刑罰的一般條件均適用於《刑法典》分則或單行刑法中特別規定免除刑罰的罪狀。
15. 在本案中,雖然符合《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免除刑罰的特別條件,然而,上訴人仍未向第二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16. 為此,本案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的免除刑罰的一般條件,尤其當中b)項規定的損害已獲彌補。
17. 另一方面,上訴人從沒有就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18. 雖然上訴人不自認不會對其產生不利效果,但由此可表現出嫌犯不接受自己犯了錯,並沒有對其所作出的不法事實感到後悔。
19. 換言之,至少在庭審上,原審法院並未能確實認定對上訴人單純宣告有罪判決而不作出處罰,其能夠認真吸取司法裁判的教訓,矯枉過正,不會違悖刑罰的特別預防作用。
20. 故此,對於上訴人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典》第68條第1款c)項規定的要件仍存在疑問。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免除刑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份:
- D與A(嫌犯)已經離婚,兩人所生的兩名女兒E及C經澳門法院的判決由D負責照顧,嫌犯A可於每個星期六相約兩名女兒見面。
- 2008年,D前往加拿大陪同大女兒E就讀課程,因此授權妹妹B(第一被害人)照顧小女兒C,並作為C的監護人。
- 2009年7月11日,嫌犯A致電約第一被害人B於當日下午4時45分攜同C到澳門高士德H餐廳內見面。
- 同日(2009年7月11日),下午約5時18分,第一被害人B與其姊姊F及妹妹G(第二被害人)帶同C到達澳門高士德H餐廳二樓與嫌犯見面。
- 接著,F獨自轉往樓下買食物。
- 嫌犯拉著C所穿的衣服衫袖,C表現得有些膽怯。
- 第一被害人B對嫌犯作出勸喻後,嫌犯將C所坐的BB櫈拉到他的身邊。
- 兩名被害人見狀,一同上前告知嫌犯將BB櫈拉得太後會對鄰坐食客造成影響並有可能碰到C。
- 嫌犯聽後突然拍枱及指著第一被害人B說:“我忍夠你!”,第一被害人告知嫌犯這樣會嚇怕C。
- 當時,F在梯間聽到,立即返回了解事件。
- 嫌犯用手推了第一被害人B右邊膊頭,第一被害人B失去平衡撞向抬角,引至其右邊膊頭受傷並感到疼痛。
- 第一被害人B認為嫌犯失控作出搶去C的動作,立即叫第二被害人G抱走C。
- 嫌犯拉扯著第二被害人G右手臂,引致她大叫痛楚。
- F見狀立即報警求助。
- 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分別受到本案第41、42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均需要2日才能康復,有關傷勢被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襲擊第一被害人B,意圖侵害其身體完整性,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嫌犯拉扯第二被害人G右手臂,以阻止其抱走C。
-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行為可能令到第二被害人G受傷,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根據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無刑事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為荷官,月收入約澳門幣14800圓,需撫養兩名女兒;嫌犯的學歷為初中畢業。
- 兩被害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 第一被害人B放棄民事賠償請求。
- 第二被害人G花費了澳門幣120圓的醫療費治療上述傷患。
- 第二被害人G僅要求嫌犯賠償澳門幣120圓醫療費。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未獲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B實施的傷害行為定性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不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其良性提出質疑,認為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
我們理解每個人對一件事情有不同的解讀,然而上訴人在面對原審法院明確證實的事實,硬生生地提出新的事實(例如,在整個探視的過程中,兩名受害人會全程坐於女兒旁邊作干擾,以致上訴人難有機會與女兒親近)然後加以辯解。這是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舉措。如果對檢察院的控告的事實不同意,應該在接到控告書的時候提出新的事實作辯護,尤其是上訴人所主張的過失傷人的事實,讓原審法院作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而現在,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證實了上訴人在其探視女兒期間作出的行為受到被害人B的勸阻後突然拍枱並指著被害人說“我忍夠你!”,然後用手推被害人的右邊膊頭,使被害人失去平衡撞向枱角,引致其右邊膊頭受傷並感到疼痛。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的傷勢需要2天時間才能康復。
對這些事實的法律定性,如果不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襲擊被害人,意圖侵害其身體完整性那樣,我們不知道還有什麽其它的解讀。
法院的定罪行為是以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基礎,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傷害被害人方面具有主觀故意,而非過失。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至於其提出來的免除處罰的請求是在以上定罪存在問題的基礎上提出的,決定了第一個問題,就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可以適用《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免除其刑罰。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免除刑罰的要求並沒有法律依據。
那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和《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 年1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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