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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0/2013號
日期:2014年1月23日

主題: - 事實認定
  - 自認
- 上訴範圍的限定
  - 詐騙罪
  - 偽造文件罪
  - 開釋判決
  - 量刑決定
  - 兩審級保障



摘 要

1. 根據聽證記錄的記載,嫌犯對控告的事實做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之後庭審立即進入法庭辯論,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控訴書的所有事實,就犯了訴訟程序的錯誤,必須認定控訴書的所有事實為已證事實。
2. 雖然檢察院控告嫌犯詐騙罪,根據聽證記錄對控告的事實做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而在辯論的時候認為嫌犯的犯案意圖是在購物後才出現,應將指控更改為偽造文件罪,因其提供假資料予銀行。最後,檢察院並沒有就具體針對開釋巨額詐騙罪的決定提起上訴,表明檢察院同意原審法院開釋決詐騙罪的決定,從而限制了本院的審理範圍。
3. 雖然檢察院沒有提出偽造文件罪名的控訴,但是經過庭審已經決定將控告罪名改為這個罪名,那麼,上訴所提出要求判處偽造文件罪的問題不是個新的問題,本法院可以做出審理。
4. 嫌犯在使用信用卡消費後故意謊稱遺失信用卡,企圖逃避支付已經消費的所有卡數。即使不是以使他人(信用卡公司)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也是為了使自己在逃避支付已經消費的卡數中得益。其不法行為正是“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而構成偽造文件罪。
5. 基於必須保證嫌犯的兩個審級的權利,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後,上訴法院不能直接對不能再上訴的罪名量刑,而應該讓原審法院在上述罪名成立的基礎上進行量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0/2013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2-0033-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控訴不成立的判決並開釋嫌犯A被指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1
嫌犯A就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檢察院上訴書提出要求法院判處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範之偽造文件罪。
2. 檢察院認為根據獲證事實,嫌犯之行為符合了上指條文規定之犯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主觀的故意以及揉合客觀的要素。檢察院控訴書以巨額詐騙罪控訴嫌犯,控訴之事實亦以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來列出,而並非以偽造文件罪之犯罪構成要素來列出。
3.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犯罪要件可知,要裁定嫌犯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必須同時附合以下的要件:a)有偽造文件的意圖;b)造成他人有損失或自己得益;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錄於文件上。
4. 可以明顯看到的是,嫌犯沒有意圖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錄於文件上這要件,因此不可能成立一項偽造文件罪。
5. 而控訴書自此並無以偽造文件罪來主張相關事實,因此在庭審中亦無法就是否構成偽造文件罪來審判。
6. 所以,原審法院開釋嫌犯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這裁決是公正的,因為,獲證事實未能作出該認定。
7. 原審法院沒有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這裁決也是正確的,因此按照獲證事實亦未能滿足偽造文件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
8. 這並不是控訴書中所謂實質變更與非實質變更事實的問題,而是法院按檢察院控訴之事實進行審判,而控訴書中所載之事實因不足或標的限制等因素令到應予開釋詐騙以及未裁定觸犯偽造文件。
9. 這不能歸責原審法院,因為原審法院只是依法審判。
10. 綜上所述,嫌犯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檢察院所講之任一瑕疵,為此應得到中級法院的認同,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由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所提起的上訴理由後,雖然我們有著不盡相同的看法,但仍支持存在廢止原審開釋判決的理由。
首先,我們發現在被上訴裁判中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事實瑕疵。
其實,只要把指控事實與獲證明事實作出一個小心的比較,明顯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沒有把控訴書當中的第七及第八點視作已證事實。
“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使用信用卡消費後故意透過報失信用卡及不實聲稱被人盜用信用卡簽賬使信用卡中心信以為真,目的是不正當地獲免除還款。
八. 嫌犯清楚知悉他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即沒有把關於描述嫌犯的主觀犯意的事實視為已證事實。但同一時間,亦沒有把第7、8點事實列入在不獲證明的事實當中。
那麼,第7、8點事實最終是被證實還是不被證實?我們不得而知。
更甚者,在裁判書中的法律判斷部分(卷宗第144頁背頁),原審法院的開釋決定明顯是建基於所謂證實了“嫌犯在購買上述貨品時,還未有意圖欺騙信用卡中心,只是由於難以支付該債務才決定向卡中心報稱遺失上述信用卡。”
但是,單單根據裁判書當中的已證事實,根本缺乏任何基礎容許原審法院作出上述結論。
這代表著發生了在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明顯不相容,導致出現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在這前提下,因本上訴法院並不能替代原審法院對出現的事實矛盾進行審議或解決,所以應把卷宗發還重審。
倘若不這樣認為,我們繼續就被上訴裁判的實際問題進行分析。
從原審法院的決定可以得知,開釋的理由為認定了屬於詐騙罪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未被滿足。因為嫌犯在購買上述貨品時,還未有意圖欺騙信用卡中心,只是由於難以支付該債務才決定向卡中心報稱遺失上述信用卡。
這代表著原審法院認為只有嫌犯在購物的一刻開始已具備實施欺騙的主觀意圖,才能視為滿足了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但我們不這樣認為,因為這樣理解已把詐騙罪罪狀的構成要作作出了扭曲。
從原審法院的角度來看,明顯地把詐騙行為的實施起點定在嫌犯開始購物的一刻,即實施罪狀要求的“詭計”在於嫌犯透過信用卡消費的一刻,同時要求在這一刻嫌犯的行為必需帶有故意。而既然未獲證明此刻行為人已存有犯案的意圖,所以只能排除詐騙罪的成立。
其實,從根本上看,原審法院犯上了一個邏輯上的錯誤。
首先,讓我們重溫《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罪狀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四、.........
從上述罪狀中的要求,配合本案當中的已證事實,可以得知,所謂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不應單單理解為因購物而獲得利益這一積極行為。同時,即管在消費後消極地不還款也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表現方式。
正因如此,可以說在本案中所發生的詭計在於嫌犯刻意向信用卡中心“報失”信用卡,從而製造出一個屬於嫌犯本人的信用卡被他人盜用的假象,以便達致不用承擔事發當天一切的債務。
我們認為,整個犯罪計劃的實施及相關的故意都在刷卡消費後的兩天出現。具體說是發生在嫌犯向信用卡中心報失信用卡開始。從這一刻起,整個詐騙罪的罪狀包括主觀及客觀部分都已得到實施。
所以說,根本沒有出現如原審法院所認為的,詐騙罪的主觀因素與客觀行為不同步的情況。
因此,正確的理解應視所有已證事實都能促使詐騙罪的成立。
在這裡有一點需要補充,就是詐騙罪乃屬於一個“結果犯”的犯罪,因此,結果的發生才能出現犯罪行為的既遂狀態。而詐騙罪當中所指描述的結果為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這樣,為著分析嫌犯的行為處於既遂或未遂階段,有莫大必要了解在嫌犯是次犯罪行為後,是否真正對他人,包括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或商戶造成財產性損失。
而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根本未能就此問題作出一個清楚的交待(包括誰人到損失及損失的程度),可以說,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仍然同時存在。
倘若不好好處理上述問題,甚至可以造成一個更大的錯誤,就是可以造成“事實事宜之不足”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為缺乏足夠的事實基礎容許作出適當的法律裁判。由於涉及事實層面,這些缺陷都不是上級法院可以依職權自行處理的,有必要透過原審法院先把它釐清後再作決定。
綜合上述種種原因,雖然有別於上訴狀中提出的理由,但仍應以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及事實事宜之不足為由,應止原審判決,並發還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 2006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A(嫌犯)到位於......前地的“B”百貨公司購物。
2 - 同日下午4時22分至7時,嫌犯在上述百貨公司的“C”護膚品專櫃使用屬於其本人的兩張信用卡先後10次刷卡消費,合共花費澳門幣60,680元。
3 - 嫌犯當日使用的兩張“D”信用卡編號分別為4412-XXXX-XXXX-XXXX及4264-XXXX-XXXX-XXXX。
4 - 兩日後,嫌犯向信用卡中心報失該兩張信用卡,聲稱被人盜用其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中心“D國際(D International)”誤以為真,便將有關交易列為“失卡交易”。
5 - 2007年3月30日,E銀行信用卡保安部按程序透過傳真將“遺失信用卡交易報告”寄送司法警察局作報案之用。
6 - 2007年3月31日下午,嫌犯再到上述“B”百貨公司消費時被司警偵查員截獲。同日,司警人員在嫌犯位於氹仔......花園......苑...樓...的住所發現上述兩張信用卡及8張涉及上述消費的購物單據(現扣押在案)。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承認實施上述事實。
- 嫌犯是秘書,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2,000元。
- 具有碩士學歷程度,需要供養1名未成年兒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 沒有須指出。
事實之判斷:
-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 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之審閱。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的上訴僅僅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那就是認為依照已經證明的事實,嫌犯明顯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因是嫌犯向信用卡中心虛假報失該兩張信用卡,聲稱被人盜用其信用卡消費。原審法院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對控辯雙方進行答覆,否則違反了該條文的規定。
首先,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
根據第141頁聽證記錄的記載,嫌犯對控告的事實做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且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程序)之後,立即進入法庭辯論,而檢察院在辯論的時候認為嫌犯的犯案意圖是在購物後才出現,應將指控更改為偽造文件罪,因其提供假資料予銀行。辯方表示同意檢察院的立場,並表示放棄答辯期間。
從這些訴訟程序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明顯已經依照辯論原則讓控辯雙方有機會表達了意見,沒有違反上引法律條文的規定。只是因為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偽造文件罪源於特定故意,而有關事實並沒有載於控告書中,因此判處罪名不成立。
雖然,檢察院提出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對它的審理並不約束上訴法院,但是,檢察院並沒有就具體針對開釋巨額詐騙罪的決定提起上訴,因為,從庭審結束那一刻起,檢察院就同意將控告的罪名改為偽造文件罪,這一方面表明檢察院同意原審法院開釋決詐騙罪的決定,從而限制了本院的審理範圍。
另一方面,雖然檢察院沒有提出偽造文件罪名的控訴,但是經過庭審已經決定將控告罪名改為這個罪名,那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不是個新的問題,本法院可以做出審理。
再次,雖然我們不妨同意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提出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作出法律決定,就是原審法院沒有調查所控告的作為一個結果犯的詐騙罪當中所造成“他人的財產的實際損失”的事實,從而缺乏可以決定犯罪行為的既遂和未遂的事實,而引起發囘重審的結果,但是,根據卷宗的所有資料,我們已經能夠再對偽造文件罪名作出決定。
否則,讓我們看看。
首先,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審法院確定的事實問題,也就是如上面所述的根據第141頁聽證記錄的記載,嫌犯對控告的事實做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之後庭審立即進入法庭辯論,卻沒有認定控訴書的所有事實,尤其是第7、8點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犯了訴訟程序的錯誤,必須認定控訴書第7、8點事實為已證事實。
很明顯,根據前6點的事實,法院很容易得出第7、8點的事實結論:嫌犯故意謊稱遺失信用卡,企圖逃避支付已經消費的所有卡數。即使不是以使他人(信用卡公司)造成經濟上的損失,也是為了使自己在逃避支付已經消費的卡數中得益。
解決了事實的問題後,我們看看法律適用的問題。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嫌犯的不法行為正是“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即已經證明的事實 “E銀行信用卡保安部按程序透過傳真將‘遺失信用卡交易報告’寄送司法警察局作報案之用”所說的報告。
主觀罪過當然是(直接)故意了,即故意謊稱遺失信用卡,企圖逃避支付已經消費的所有卡數。
因此,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第244條所規定及懲罰的偽造文件罪名。本院只能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改判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
基於必須保證嫌犯的兩個審級的權利,原審法院必須在上述罪名成立的基礎上進行量刑,因為對本上訴法院的決定已經不能再有更高的審級,上訴法院不能直接做出量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改判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範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必須在此基礎上進行量刑。
本上訴程序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及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月23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Vencido, não se me mostrando de acompanhar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pois que face à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 e considerando-se igualmente, provado o elemento subjectivo “ (que não foi) – afigurando-se-me que o crime em causa é o de “simulação de crime”, p. e p. pelo artº 330º do C.P.M.”)
1 其葡文的上訴內容如下:
1. Quem comunica falsamente o extravio de cartões de credito, para obstar ao pagamento de compras feitas anteriormente, pode cometer o crime p. e p. no do art. 244 n 1 b) CPM;
2. Este ilícito admite qualquer modalidade de dolo;
3. Na acusação pública estão contemplados todos os seu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incluindo o elemento subjectivo especifico que o Tribunal considerou não estar descrito;
4. Pelo que o Tribunal deveria ter tomado posição quanto a este crime, que reconheceu ter ocorrido. Não o fazendo, violou o princípio da consunção;
5. Não sendo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autonomizáveis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descritos na acusação, deveria ter sido dado cumprimento ao disposto no art. 339 CPPM;
6. Proferindo-se, seguidamente, sentença que condenasse a arguid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p. e p. no art. 244 n 1 b) CPM, o qual confessou.
   Face ao exposto, revogando o douto acórdão e substituindo-o por outro que condene a arguida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 e p. no art. 244 n 1 b) C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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