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4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1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由於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加重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而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九個月,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以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次數(32次虛假支票及16次虛假滙款申請)以及涉案金額(對受害人造成達澳門幣564萬多元的經濟損失),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另外,在競合CR4-08-0197-PCC號卷宗判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1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7月2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10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加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另外,與第CR4-08-0197-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向受害人“XXX國際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合共支付澳門幣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二角(MOP$5,641,560.20)的損害賠償,另加該款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所涉及偽造文件並不具獨立性,只能用於相對應的詐騙行為,因此,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不應被獨立處罰。
2. 即使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述之上訴理據。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的加重詐騙罪,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對上訴人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明顯為重。
3.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犯罪人個人狀況、認罪原因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五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
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法定之各種對上訴人有利情節的,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而上訴人認為,對其處以四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
請求上級審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觸犯的犯罪間存在吸收關係及提出量刑問題。
2. 就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問題,由於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所涉及的法益有明顯差異,即有關的刑法條文所要保障的法益是明顯不同的,前者保障的是財產權利,後者則是保障文件的公信力或當文件作為文件時的內容真實性。
3. 故此,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應被判以實質競合形式觸犯該兩種犯罪,而上訴人的情況亦屬如此。
4. 在量刑上,按被上訴判決的內容,顯示原審法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已考慮了一切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
5. 在考慮了一切重要的情況,包括上訴人的作案故意及不法程度、詐騙的金額、32次冒簽支票及16次冒簽滙款傳真申請書,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犯罪預防的要求,以及相關罪狀的刑幅後,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5年3個月徒刑的決定符合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6.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亦不存在任何由上訴人提出的瑕疵。
故此,請求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上訴人A在“XXX國際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任職會計,負責會計帳目和金錢往來。
2. 為處理公司的金錢往來,“XXX公司”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編號XXXXXXXXX的支票戶口、在香港台北富邦銀行開立編號XXX-XXX-XXXX的美圓帳戶及編號XXX-XXX-XXXX的歐羅帳戶。
3. 在其日常工作中,上訴人需使用上述中國建設銀行戶口的支票以支付員工的工資,具體方式為,上訴人填寫支票內容,再交由公司三名負責人XXX、XXX及XXX的其中兩人簽名再予發出。
4. 此外,上訴人亦曾負責上述公司在香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匯款事務,具體方式為,上訴人填寫匯款申請書內容,再交由公司三名負責人XXX、XXX及XXX的其中兩人簽名,之後傳真至該銀行進行指定的滙款。
5. 2007年12月23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3-Dec-07”,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五萬圓(MOP$50,000.00);上訴人於2007年12月27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五萬圓(MOP$5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192及271頁)。
6. 2007年12月28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8-Dec-07”,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圓二角(MOP$13,391.20)。上訴人於2007年12月31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圓二角(MOP$13,391.20)的現金(見卷宗第193、194及271頁)。
7. 2007年12月28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8-Dec-07”,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上訴人於2008年1月2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195、196及273頁)。
8. 2007年12月28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8-Dec-07”,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圓二角(MOP$13,391.20)。上訴人於2008年1月21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圓二角(MOP$13,391.20)的現金(見卷宗第199、200及273頁)。
9. 2008年1月3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3-Ja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上訴人於2008年1月21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197、198及273頁)。
10. 2008年1月1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10-Ja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四萬五千圓(MOP$45,000.00)。上訴人於2008年1月23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四萬五千圓(MOP$45,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01、202及273頁)。
11. 2008年1月2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0-Ja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上訴人於2008年1月23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03、204及274頁)。
12. 2008年1月23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3-Ja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千五百圓(MOP$3,500.00)。上訴人於2008年1月25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千五百圓(MOP$3,5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07及274頁)。
13. 2008年1月24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4-Ja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萬三千圓(MOP$33,000.00)。上訴人於同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萬三千圓(MOP$33,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05、206及274頁)。
14. 2008年2月28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8-Feb-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六千圓(MOP$6,000.00)。上訴人同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六千圓(MOP$6,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09、210及276頁)。
15. 2008年3月6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06-Mar-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上訴人於2008年3月14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13、214及278頁)。
16. 2008年3月25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5-Mar-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上訴人於2008年4月2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23、224及280頁)。
17. 2008年3月25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兩張編號為000XXX及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26-Mar-08”,收款人一欄均填上“A”,金額分別寫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及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上訴人於2008年3月25日攜帶上述兩張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六萬五千圓(MOP$65,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15至218及278頁)。
18. 2008年4月1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01-Apr-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上訴人於2008年4月2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21、222及280頁)。
19. 2008年4月1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1-Apr-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上訴人於2008年4月25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31、232及280頁)。
20. 2008年4月5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兩張編號為000XXX及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05-Apr-08”,收款人一欄均填上“A”,金額分別寫上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上訴人於2008年4月7日攜帶上述兩張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六萬五千圓(MOP$65,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25至228及280頁)。
21. 2008年4月3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兩張編號為000XXX及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30-Apr-08”,收款人一欄均填上“A”,金額分別寫上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及澳門幣二萬圓(MOP$20,000.00)。上訴人於2008年5月5日攜帶上述兩張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五萬圓 (MOP$5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35至237及282頁)。
22. 2008年4月3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30-Apr-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六千圓(MOP$6,000.00)。上訴人於2008年5月9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六千圓(MOP$6,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41、242及282頁)。
23. 2008年6月1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1-Ju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上訴人於2008年6月2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45、246及284頁)。
24. 2008年6月1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01-Ju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上訴人於2008年7月14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六千圓(MOP$16,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64、265及287頁)。
25. 2008年6月6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兩張編號為000XXX及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6-Jun-08”,收款人一欄均填上“A”,金額均寫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上訴人於同日攜帶上述兩張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七萬圓(MOP$7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47至250及284頁)。
26. 2008年6月6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兩張編號為000XXX及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6-Jun-08”,收款人一欄均填上“A”,金額均寫上澳門幣三萬五千圓(MOP$35,000.00)。上訴人於2008年6月11日攜帶上述兩張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七萬圓(MOP$7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53至256及284頁)。
27. 2008年6月1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10-Ju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二萬三千圓(MOP$23,000.00)。上訴人於2008年6月12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二萬三千圓(MOP$23,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57、258及284頁)。
28. 2008年6月1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10-Ju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千圓(MOP$1,000.00)。上訴人於2008年6月16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千圓(MOP$1,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59、260及284頁)。
29. 2008年6月26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30-Ju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一萬一千七百圓(MOP$11,700.00)。上訴人於2008年6月26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一萬一千七百圓(MOP$11,7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61及285頁)。
30. 2008年6月3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30-Jun-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六萬圓(MOP$60,000.00)。上訴人於2008年7月14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六萬圓(MOP$60,000.00)的現金(見卷宗第262、263及287頁)。
31. 2008年7月30日,上訴人從支票簿取出一張編號000XXX的中國建設銀行支票,並在發票人一欄假冒公司負責人的簽署,日期一欄寫上“30-Jul-08”,收款人一欄填上“A”,金額寫上澳門幣六千圓(MOP$6,000.00)。上訴人於2008年8月7日攜帶該支票到有關銀行成功兌現,並取得澳門幣六千圓(MOP$6,000.00)的現金 (見卷宗第268、269及289頁)。
32. 2008年1月28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一萬八千五百六十美圓(USD$18,56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一萬八千五百六十美圓 (USD$18,56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40 、41及46頁)。
33. 2008年3月26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兩萬美圓(USD$2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兩萬美圓(USD$2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52、53及60頁)。
34. 2008年4月7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兩萬美圓(USD$2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兩萬美圓現金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67、 68及76頁)。
35. 2008年4月7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兩萬美圓(USD$2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香港居民XX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第X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兩萬美圓(USD$2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57 、158及75頁),作為上訴人還債之用。
36. 2008年4月21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兩萬美圓(USD$2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兩萬美圓(USD$2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69 、70及79頁)。
37. 2008年4月25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五萬美圓(USD$5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五萬美圓(USD$5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71 、72及79頁)。
38. 2008年5月5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六萬美圓(USD$6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六萬美圓(USD$6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87 、88及91頁)。
39. 2008年5月28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圓五角五分歐羅(EUR$31,991.55),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圓五角五分歐羅(EUR$31,991.55)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89及97頁)。
40. 2008年6月2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圓一角八分歐羅(EUR$32,316.18),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圓一角八分歐羅(EUR$32,316.18)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02及115頁)。
41. 2008年6月6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三萬美圓(USD$3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三萬美圓(USD$3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03、 104及112頁)。
42. 2008年6月16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五萬美圓(USD$5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五萬美圓(USD$5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05、106及108頁)。
43. 2008年7月14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五萬美圓(USD$5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五萬美圓(USD$5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21、122及125頁)。
44. 2008年8月7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五萬美圓(USD$5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五萬美圓(USD$5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37、138及142頁)。
45. 2008年8月8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五萬美圓(USD$5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香港居民XXX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五萬美圓(USD$5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42、153及154頁),以作為上訴人還債之用。
46. 2008年8月18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六萬美圓(USD$6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上訴人在澳門中國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六萬美圓(USD$6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訴人的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39、140及143頁)。
47. 2008年8月18日,上訴人取出一份香港台北富邦銀行的滙款傳真申請書,但没有將申請書交予公司兩名負責人簽署,而是從另外的文件將兩人的簽署複印貼在申請書中的申請人一欄,再填上滙款金額兩萬美圓(USD$20,000.00),收款帳戶一欄寫上XXX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第XXXXXX號帳戶,然後將申請書傳真至香港台北富邦銀行。該銀行接到申請書後即日將兩萬美圓(USD$20,000.00)從“XXX公司”的戶口轉帳至上述帳戶(見卷宗第143、155及156頁),以作上訴人還債之用。
48. 自2008年8月25日起,上訴人在没有知會上級的情況下突然不上班。
49. 上訴人於2010年2月經海路潛逃往內地匿藏,至2012年11月14日自行返澳向警方自首。
50. 上訴人將透過上述行為取得的款項用於賭博、還債及生活開支。
51. 於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間,上訴人冒充公司兩名負責人的簽名及透過在支票收款人一欄寫上其本人姓名的方式,先後發出32張其任職公司的支票,之後持票前往銀行兌換現金,其合共取得澳門幣八十二萬九百八十二圓四角(MOP$820,982.40)。
52. 上訴人於2008年1月28日至8月18日期間,透過複印公司負責人的簽名及將之剪貼於銀行傳真滙款單的方式,並在收款帳戶一欄填上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指定的其他人帳戶,藉以誤導銀行從其任職公司的帳戶中將合共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美圓(USD$518,560.00)及六萬四千三百零七圓七角三分歐羅(EUR$64,307.73) 滙至上訴人的帳戶或其指定的他人帳戶。
53. 以上事件對“XXX公司”造成損失澳門幣八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圓四角(MOP$820,982.40)、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美圓(USD$518,586.00)及六萬四千三百零七圓七角三分歐羅(EUR$64,307.73)。
54.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55. 上訴人意圖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利用其在受僱公司擔任會計的便利,使用冒簽或剪貼簽署的方式製作多張內容不實的支票或銀行滙款申請書,目的是取得明知屬其任職公司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56. 上訴人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5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及一項信用之濫用罪,於2010年12月14日被初級法院第CR4-08-019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及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一年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在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損失;該案於2012年11月26日判決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競合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其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及偽造文件的行為均為達到作出詐騙犯罪的目的,應被加重詐騙罪吸收,則上訴人只應被判處觸犯加重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犯罪未遂,處罰之。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根據《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1。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2。
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更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此外,立法者希望通過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僅限於保障一般文件的可信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文書的信心,同時亦保障該等具特別價值文件的公信力。
因此,由於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加重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而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嫌犯意圖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利用其在受僱公司擔任會計的便利,使用冒簽或剪貼簽署的方式製作多張內容不實的支票或銀行滙款申請書,目的是取得明知屬其任職公司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此外,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對其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坦白承認。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九個月,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以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犯罪的次數(32次虛假支票及16次虛假滙款申請)以及涉案金額(對受害人造成達澳門幣564萬多元的經濟損失),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另外,在競合CR4-08-0197-PCC號卷宗判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2月12日
(本人同意上裁決,但作出如下表決聲明:
本案中,上訴人在詐騙行為中所使用的是多張冒簽名的支票以及多張虛假滙款申請書,前者屬於公文書,後者為普通文書,兩者均並非單純只可用於本次的詐騙行為,因此,相關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需要獨立處罰以便修補相關文件被損害的公信力。因此,加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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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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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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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2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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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013 p.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