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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A1或A2
(A ou A1 ou A2)
日期:2014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加重盜竊罪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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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A1或A2
(A ou A1 ou A2)
日期:2014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9-1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2. 以下,上訴人將在本上訴內集中針對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任何獄規;
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
上訴人曾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數學科;
上訴人亦有參加假釋講座及諸如足球比賽的文娛康體活動;
上訴人盡自能包支付了CR3-08-034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份訴訟費用;
上訴人現在雖尚未具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賠償金,但承諾在出獄後以分期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上訴人入囚後,其父親及妻子會定期來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關懷;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透過親友的協助從事裝修工作。
4. 此外,上訴人只是因為在2005年間染上賭博的惡習,為了清償賭債才會挺以走險,一再走上犯罪的誤途。
5. 經過在獄中的教育和家人的支持,上訴人已戒除惡習,決心從操承接裝修工程的故業,以重新踏足社會並減輕家庭經濟壓力。
6. 上訴人經已為其所作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及有改過之心,更說明刑罰對上訴人產生了更新的作用,上訴人的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面發展。
7. 若對上訴人學習到克己守法的成果,以批准假釋之方式給予正面的肯定,相信必定必能加強上訴人對保持守法意識的積極性,鼓勵其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重新容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其。
8. 同時,這正好符合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再社會化原則。
9. 相反,強硬地把上訴人禁制於監獄內到最後一刻,達到的只是尊重判決及完全執行刑罰被之效果,但對於上訴人而言卻未能帶來有利效果。
10. 事實上,被上訴人人格的積極改變的是能抵銷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倘社會成員知道上訴人的積極改善及進步,是可接受上訴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11. 參與上訴人的假釋個案之社會援助部門、教育及培訓技術員及澳門監獄獄長均期望上訴人可以獲得假釋,他們的態度正好反映出以作為社會成員是完全地對其回歸社會持歡迎態度。
12.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社會成員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13. 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1.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2.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與另一刑事案之判刑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其總刑期將於2015年5月24日屆滿。
5. 在此之前,囚犯曾觸犯關於身份之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
6.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7.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尤須指出的是該囚犯對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蒙受的巨大經濟損失仍未作絲毫賠償,就此而言,實在難以確信其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確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8. 一般預防方面,囚犯自己及伙同他人兩次實施巨額盜竊之嚴重犯罪行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9.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10.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法官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1. 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作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1年3月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34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 2011年9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1-006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經將第CR3-08-0347-PCC號卷宗之判刑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在2005年11月20日及2011年3月觸犯上述有關兩案的罪行。
4. CR1-11-0067-PCC判決在2011年10月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CR3-08-0347-PCC號案中曾於2005年12月3日被拘留1日,其在CR1-11-0067-PCC號案於2011年2月25日被拘留1日,並於同日起被羈押;並將於2015年5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3年12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僅支付了第CR3-08-034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而就第CR1-11-0067-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則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繳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曾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數學科,亦曾參與假釋講座及諸如足球比賽的文娛康體活動。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防範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父親及妻子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關懷。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透過親友的協助從事裝修工作,且由於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故有信心能勝任有關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3年11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12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被評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其雖未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曾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數學科,亦有參與假釋講座及諸如足球比賽的文娛康體活動。此外,囚犯已支付了第CR3-08-034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囚犯稱由於其現時實在沒有能力作出支付,故希望能在出獄後以分期方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對於此等從囚犯自身身上反映出來的有利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應予以肯定。
然而,本法庭認為不得不考量的是關於已非初犯的囚犯在前後兩案中所涉同類犯罪之嚴重性,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於2005年年底在新口岸一所時裝店內與同黨一起合力分工,乘被害人不察覺之際盜取其巨額財物,並於其後約兩個星期後被警方抓獲,當時,囚犯經被偵查後獲得釋放,且簽署了同意缺席審判之聲明,而有關裁判亦於2011年3月作出。然而,此一刑事案件之開立未有對囚犯構成任何警覺,其遂於2011年2月再次來澳實施同類犯罪,且這次被害人之損失更逾港幣三十萬元此一相當巨額之數,囚犯當時在得手後返回內地,至同月較後時間再前來本澳時被警方抓獲。對於囚犯此種一而再地來澳實施盜竊犯罪之表現,尤其是已被前案針對亦毫毋警示之取態,本法庭現階段對於囚犯是否真正悔悟仍確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涉及大額的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且結論是還需若干時間予以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人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前後兩個判刑案中所犯的分別是一項巨額盜竊罪及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合共被判4年3個月實際徒刑,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在兩案中均是以正於商店內購物的人士作為扒竊對象,且兩次作案也是瞄準新口岸一些常有內地旅客進行高消費之商店作為犯案地點,事實上,囚犯所犯之罪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嚴重,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且更深入而言,亦妨礙到作為本澳龍頭工業的旅遊業之良好有序發展。須指出,儘管此等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並聽取澳門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2006年11月30日在初級法院CR1-06-007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有九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有關刑罰已於2009年1月19日獲宣告消滅。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防範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但曾修讀獄中小學回歸課程的數學科,亦曾參與假釋講座及諸如足球比賽的文娛康體活動。另外,上訴人僅支付了第CR3-08-034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而就第CR1-11-0067-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則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繳付,至於賠償金方面,上訴人表示其現時實在沒有能力作出支付,故希望能在出獄後以分期方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上訴人的父親及妻子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透過親友的協助從事裝修工作,且由於其具有相關工作經驗,故有信心能勝任有關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罪行均是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分別於2005年12月及2011年2月期間,在光天化日下於鬧市區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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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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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014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