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紀律程序
表決方式(《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
須迴避的(合議機關)成員在決議時在場
摘要
一、某一紀律程序的預審員若提議對被舉報人提出控訴,則在審議和決定同一程序中編寫的最終報告時,必須迴避。
二、審議和決定由合議機關負責。前述預審員若是合議機關的成員,在審議和對最終報告作出決議時,甚至都不得「在場」,否則就會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5款的規定,會導致上述決議遭到撤銷。
2006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律師,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7條的規定,在本程序內提交了新的請求書,請求撤銷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04年4月23日作出的決議,稱此決議沾有違反法律瑕疵和公正平等原則的瑕疵:(參見第151頁至第161頁,此後還會提及這部分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具有一切法律效力)。
被上訴實體受到傳喚,作出答覆,稱上訴理由不應成立;(參見第168頁至第184頁)。
卷宗已經適當處理,即詢問了名單上的證人;《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規定的期間屆滿之後,卷宗呈至檢察院代表作最終檢閱,在意見書認為應當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參見第239頁至第242頁)。
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卷宗送至評議會。
無任何阻礙因素,現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出自本案卷宗,與判決相關,且已經證實:
—— 2002年4月29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決議,任命(B)律師為第03/00/CSA號、第18/00/CSA號、第01/01/CSA號及第05/01/CSA號紀律程序預審員。這幾項程序都是針對現上訴人(A)提起的;(參見附件中行政卷宗第1冊第22頁)。
—— 據此,前述預審員採取了多項調查措施(例如聽取嫌疑人陳述),並適時撰寫了報告和意見書。其中,預審員提議對上述嫌疑人提出控訴;(參見行政卷宗第1冊第57頁至第59頁、行政卷宗第2冊第138頁至第144頁、行政卷宗第3冊第70頁至第76頁及行政卷宗第4冊第50頁至第63頁)。
—— 自行迴避請求已提交,待決紀律程序的預審也延遲,以至部分程序的時效期間已過。有鑑於此,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03年6月27日作出決議,決定任命(C)律師「接替紀律程序及調查程序的預審員」;(參見第143頁)。
—— 作出決議之後,前述預審員於2003年11月10日作出了批示將第18/00/CSA號、第01/01/CSA號及第05/01/CSA號程序合併入第03/00/CSA號紀律程序;(參見第4冊第55頁)。
—— 隨後,作出控訴、辯護並發出最終報告(參見第59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9頁)之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作出決議,決定對嫌疑人/現上訴人施以紀律處分,判處澳門幣16,000元罰款;(參見第4冊第101頁至第121頁)。
—— 上述決議(也是本上訴的標的)於2004年4月23日在會議上宣告。(當時)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九名成員在場,其中就有(B)律師;(參見第4冊第130頁至第135頁會議記錄)。
—— 相關會議記錄簿冊寫道:「(B)律師未參與第03/00/CSA號、第18/00/CSA號、第01/01/CSA號及第05/01/CSA號紀律程序的審議、討論和表決,原因是此前他參與了預審,因此必須迴避」;(參見第130頁至第135頁)。
法律
三、對決議有關的事實事宜已經列出,現在我們看一下是否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在結論的最後部分,認為被上訴實體違反了: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5款;
(三)《律師紀律守則》第4條;
(四)公正無私原則;
(五)平等原則」;(參見第161頁)。
—— 若注意上訴人的觀點,關注其起訴狀中的陳述和結論,我們就可以看出上訴人指稱的違反公正無私原則與獲委任的預審員((C)律師)參與「紀律程序的預審和調查」相關;(參見結論第23點至第25點)。
分析一下提出的瑕疵,我們認為上訴人稱相關決議違反了「公正無私原則」是沒有道理的。現在就來闡明我們關於此事的觀點。
我們看看。
上訴人的陳述結論:「根據法律規定,應根據字母順序,在律師中任命預審員」;「預審員因與上訴人有合同關係,因而介入,這就可能違反公正無私原則……」。
我們的觀點如何?
首先,我們不得不說,上訴人的疑問觀點至少是奇怪的。
實際上,我們應當強調以下事實:上訴人知曉被上訴實體指派前述預審員的決議;除此之外,對於同一預審員提出的控訴,上訴人還行使了辯護權。然而,上訴人卻未適時作出任何疑問,至於原因,我們不清楚,也與我們無關。
我們認為,作出上訴所針對的決議的理由顯然明晰充分,(依我們的觀點,這符合《律師紀律守則》第15條第2款的規定)。然而,上訴人卻未為其結論說出任何具體理由,未說明何以違反了「公正無私原則」。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這項瑕疵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我們還認為,上訴人提出違反此項原則時,已經逾期。這是因為,(「在本案中」)補充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參見《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即使是「拒絕請求」的情況,也早已過期(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條),因此,再作其他分析也毫無補益。
繼續分析。
—— 上訴人還稱上訴所針對的決議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5款。有鑑於此,我們先來看一下此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上述法條的標題為「表決方式」,具體規定如下: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決議均以記名表決方式作出,而表決時應先由委員投票,最後由主席投票。
二、涉及審議任何人之行為或資格之決議,均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
三、如對上款所指決議之屬性存有疑問,則合議機關須對表決方式作出決議。
四、如有人要求對以秘密投票方式作出之決議說明理由,合議機關之主席應在表決結束後,按先前進行之討論作出說明。
五、須迴避或自認須迴避之合議機關成員,在討論及表決時均不得在場。」
上訴人陳述:被上訴實體違反了第1款,因為「本應明確指出表決方式」(依上訴人之見,被上訴實體沒有這麼做,『僅稱:「由委員會中的特定多數成員決定」』)。而之所以違反第5款的規定,是因為決議時(B)律師在場,有鑑於此,我們認為應當從違反後一項規定入手分析,因為從程序上講,我們認為後一項先於前一項。
我們看看。
之前已經說過,已確定在針對本案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審議最終報告時,(B)律師「在場」,「但(B)律師沒有參與審議討論」,後來也沒有「表決」—— 被上訴實體也承認了這一事實。
毫無疑問,(B)律師須「迴避」、「審議」和「表決」(被上訴實體本身也承認此點)。現在的問題只有一個:(B)在場,是否(僅)此事實就足以使決議沾有瑕疵。
儘管現在涉及的規定用的詞是「在場」,我們還是可以說有必要自此規定中提取出一些「有用的內容」。據此,在場這一情況對會議上的工作進展和通過的決定不會產生任何影響。
然而,儘管對不同的意見存有尊重,我們還是認為這樣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檢察院代表在意見書中強調說明:有必要首先認為『此表述本身就毋庸置疑:不能在場的意思正是如此 —— 不可以在現場。法律未提及參與。如果立法者的意圖是說參與,那麼他完全可以用參與一詞。立法者講的是「在場」,我們認為此詞的意思清晰明了,無任何歧義』。
此檢察院司法官還說道:「為公正無私之故,無論因何原因而須迴避者,都不能參與決定。須迴避者即使僅出席也不可以:因為這可能以各種方式阻礙、限制、影響合議機關其他成員的態度。對此我們完全可以理解。」
最後,學說的觀點也是如此,即使並非全部學說都這麼認為,那麼至少大部分學說是這樣的。
請參見M.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Gonçalves及Pacheco de Amorim:《Código de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第1卷,1993年,第225頁及續後數頁中對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中一相似規定的註釋:「討論或表決某成員提出的議案時,此人須迴避。在此期間不得在場。要離開此工作場所,為此,需要重新計算或檢定法定人數。
合議機關的會議不是公開的,因此應當禁止參與。但立法者又加以闡述,使之明晰,這樣做是正確的。因此這就可以預防因某人在場而引起的不便,或是討論和合議機關其他成員的表決意見因此受到影響……」
José Manuel Santos Botelho、A. Pires Esteves及J. Cândido Pinho:《C.P.A. Comentado》,1996年,第152頁中說明的觀點也是如此。這裡講到:「此成員必須迴避的,不僅是表決,也不能參與,更不能在場……」。最近的還有D. Freitas do Amaral、J. Caupers、J. Claro、J. Raposo、M. G. Dias Garcia、P. Siza Vieira及V. Pereira da Silva:《C.P.A. Anotado》,2003年,第74頁中的觀點。此中講明,「須迴避的成員不僅不能表決,也不能參與討論,討論時也不能在場,以免影響討論」。
因此,關於現在涉及的規定,我們也要強調:Lino Ribeiro及Cândido Pinho:《C.P.A. de Macau》,第230頁和第231頁闡述的意義正是如此。因此,我們應當承認,正如上訴人所講,上訴所針對的決議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5款的規定。由此可得出結論:本上訴理由成立,應當撤銷上訴所針對的決議。
裁決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被上訴實體享有豁免,因此無訴訟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