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執行程序
查封股
鑑定
以公共拍賣方式變賣
摘要
一、查封是「法院扣押」,不影響有關財產的所有權,絲毫不妨礙將被執行人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扣押,即使經股東決議決定解散公司亦然。
二、沒有必要進行鑑定來清算(被查封)股的真正價值,因為它是一項「權利」,將被以請求執行人指定的價值拍賣(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96條第3款),而且以公共拍賣方式變賣最終的職能是作為票面價值和真正價值見的「修正要素」。
2006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於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針對(B)(二者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提起執行之訴以支付澳門幣67,722.27元和港幣79,899.30元的款項以及到期和將到期利息的。
為此,總結陳述如下:
—— 1991年10月16日,被執行人製作並簽署一份聲明,承認是請求執行人的上述款項的債務人;
—— 在該文件中,被執行人承諾不遲於1993年10月10日全部償還上述債務;以及,
—— 直至今天,被執行人一直拒絕支付債務,債務全部有待償還;(參見第2頁至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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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繼續進行,查封了被執行人在「(C)」公司持有價值澳門幣4,800元的股;(參見第32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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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下令作出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64條的傳喚;(參見第44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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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清償債款的法定期間過去後,請求執行人告知主張的變賣方式是公共拍賣,底價澳門幣4,800元;(參見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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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被批准,指定2002年2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被執行人認為查封無效,繼而其後的所有行為無效;(參見第92頁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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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在答覆中請求駁回被執行人的請求,判處後者為惡意訴訟人,並重新指定第一次拍賣的日期;(參見第113頁至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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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卷宗法官的批示決定,被執行人為請求查封無效而採取的訴訟措施在法律上不適當,亦裁定判處其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32頁至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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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不服就宣告其查封無效的請求作出的決定提起上訴,並請求鑑定「(C)」公司的帳目,以便決定變賣被查封公司股的底價;(參見第148頁至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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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上呈的上訴被受理,請求的鑑定被駁回;(參見第180頁至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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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獲得通知後,適時對駁回其請求的鑑定的決定提起上訴;(參見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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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就請求執行人將價值澳門幣48,000元作為被查封股的底價之請求(參見第108頁),「原審」法官決定這就是應被變賣股的底價;(參見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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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不服該決定,提起上訴;(參見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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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被受理(為在判給、變賣或免除財產後上呈,參見第211頁背頁),卷宗繼續進行,請求執行人請求被查封財產的變賣以私人磋商方式進行,底價澳門幣48,000元;(參見第228頁至第229頁)。
請求被駁回,請求執行人重新請求被查封財產以公共拍賣方式變賣,底價澳門幣48,000元,並指定日期;(參見第240頁至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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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01條(無效拍賣)的規定,指定了第二次拍賣的日期,此次拍賣中財產以澳門幣24,000元的最高出價拍出;(參見第250頁及第263頁至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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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提出的另一個上訴未被受理(繼而在針對本中級法院院長提起的聲明異議中確認該決定),之後卷宗移送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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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當事人被要求就沒有對被執行人針對駁回其聲請的鑑定提起的上訴作出決定而表明立場;(參見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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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請求被接受,卷宗發回至「原審」法院,在此上訴被受理並由已提交的陳述和答辯組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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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再次移送至本中級法院,法定檢閱已畢,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從前文的概述中可知,本卷宗中一共有三個上訴被提起。
第一個針對宣告查封無效的請求不是適當措施的決定。
第二個針對駁回(被執行人提出的)鑑定請求的決定。
第三個針對訂定被查封財產價值為澳門幣48,000元的決定。
按照提起順序審理這三個上訴。
(一)「第一上訴」
被執行人在陳述中總結如下:
『1.根據1888年《商法典》第122條(於事實發生時生效),「公司解散後,其僅為清算和分割而在法律上存在」。該規定的獨一段還稱「當清算人不承擔被賦予的責任時,公司董事繼續代表公司(……)」。
2.面對這一情況,無疑公司結構自上述決議之日起不能改變,即股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不得作出處置或對自己的股設定負擔的任何行為。
3.與決議相反,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三個可能的清算人的姓名……)也沒有採取措施製作解散公證書。
4.所以,被上訴人指定查封上訴人的股一事屬於違背自己行為的情況,理由是公司結構不可變更,之後指定查封公司資本中的股,意圖從變賣中支付自稱對上訴人享有的債務,損害到了上訴人和公司本身的利益。
5.然而,指定查封這一行為以及下令查封並確定變賣方式和底價的批示屬無效,因為對相關股不產生效力,該股份不得被轉移。
6.更何況這個行為不得由取得相關股份的第三人選擇,因為接受取得的有效性(對此絕對不認同,其接納僅基於在法院代理及謹慎起見)並不改變公司的現狀,公司目前僅「(……)為清算和分割而在法律上存在(……)」。
7.因此,一旦公司解散(即使僅決議解散亦然),僅為清算和分割而在法律上存在,應被視為禁止變更公司結構。
8.根據上文所述,任何意圖在變更這種結構的行為均無效,尤其是根據本卷宗司法變賣被查封股,以及消滅公司的股東被支付自稱對另一股東享有的債務!
9.不得選擇公司繼續其商業活動的事實 —— 與被上訴人自己的決議相反!!—— 因為根據1888年《商法典》第121條,這麼做的唯一後果就是由董事(解讀為:被上訴人)發起的所有交易均屬個人,他們受個人責任和連帶責任約束。
10.據此,除下令查封股的批示無效之外還會得出另一個結論:請求執行人利用程序和公司而濫用,明顯屬惡意,為個人利益操縱公司,無時無刻不在作出對自己最合適的行為(解讀為:決議解散公司)而不作出後續行為(解讀為:製作公司解散的公證書,以便公司清算和分割),僅是為了在將來合適的時候再作出!
11.就無效提出爭辯適時,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79條,得隨時對該瑕疵提出爭辯,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12.在這種情況下,根據1888年《商法典》第122條(於事實發生時生效),「公司解散後,其僅為清算和分割而在法律上存在」。原審法院本應宣告下令查封批示無效,後續行為亦如此。
13.此外,上述事實構成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審理、評價並作出決定的權利濫用。決定甚麼是權利的限制,這是法院的職責,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亦然。
14.經股東決議的解散首先旨在在不損害第三人權利的情況下滿足股東利益,目的是中止業務並分割財產,令到資產遠超負債。
15.被上訴人的行為 —— 不必說指定清算人 —— 是濫用權利的情況,這在Vaz Serra教授看來由以下方式定義:「濫用權利是欠缺權利的情況:濫用權利者超越法律允許的條件行使權利,其效果原則上僅是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即欠缺權利」。
16.所以,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的行為違反法律,並伴隨這些行為產生的一般後果。
17.因此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正當 —— 事實發生當日生效的《民法典》第334條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18.會產生損害賠償義務、第294條一般規定的無效、反對的不正當性、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的擴大等。(參見Vaz Serra:《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第107期,第25頁)
19.原審法院選擇不宣告下令查封上訴人的股的批示無效。
20.然而,考慮到上文所述,就權利濫用的效果而言,被上訴人的行為是濫用權利,利用一個導致(解散)的有利於自身的情況(查封股),而當時已經(完全由被上訴人)決定解散公司繼而消滅。
21.結論必然是,基於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的事實,原審法院本應宣告下令扣押上訴人在公司持有的股的批示無效。』(參見第190頁至第204頁)
請求執行人在答覆中稱:
「(1)有關訴訟行為無效的事宜規範在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93至208條,而《民法典》第279條是關於法律行為的無效。
(2)下令查封並確定價值的批示轉為確定,不得被反駁 —— 被執行人不反對執行也沒有適時對批示提起上訴 —— 因此該狀況獲確認。
(3)關於訴訟行為的無效,《民事訴訟法典》有著自身的規則來確定提出無效的規定和制度。
(4)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告訴我們,作出一個法律不接受的行為,僅當法律宣告時才無效,只要存在利害關係人的聲明異議而不應被視為獲補正。
(5)不適時異常聲請應被初端駁回,原因是逾期且運用不被接受的訴訟措施,接下來立即將其清除。
(6)根據事實發生時生效的法律,公證書是解散公司不可或缺的手續,由於根本沒有公證書,所以決議的解散最終也不發生!
(7)同樣關鍵的是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它只不過是沒有達成的願望,在當事人之間不產生效果,更不要說對第三人了!
(8)公證書的強制性源自當時生效的《公證法典》第89條e項。
(9)所以,不存在下令扣押的批示的任何無效或不合規則性,批示應被完全維持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因沒有依據而駁回宣告行為無效的請求,它是一個拖延時間的行為。
(10)沒有公證書則不發生解散,一切如以往一樣繼續,甚至有可能股東重新開會並決議不繼續之前的決議,維持公司。」(參見第213頁至第219頁)
繼續審理。
被執行人對駁回宣告下令查封其股的批示無效的請求的決定提起上訴。
至於現上訴人提出的陳述和結論,觀點是下令查封的批示無效,因為公司被決議解散,公司結構就不得改變,所以禁止轉移股。
我們認為這沒有道理。
應該說,(單純)查封公司股(本案情況是上訴僅針對查封)並不意味著(必然)轉移擁有權,因為眾所周知的是,它是一個不影響擁有權的「法律扣押行為」。(參見L. Freitas:《A acção executiva》,第215頁)
由此可以看出,不應認為上訴人有道理,在尊重不同看法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使用的是並非所有人都認同的依據。
但總是還要提到以下內容。
下令查封的批示適時被通知給上訴人,後者在允許上訴的期間內甚麼也沒做甚麼也沒說,正如L. de Freitas所說:「我們的法律制度確立了對非法查封的四種反應手段:對下令查封的批示提起上訴,在查封行為中拒絕,第三人異議和請求返還之訴」。(參見《A acção executiva》,第223頁)
上訴人援引《民法典》第279條,稱其提出的宣告無效的請求適時。
其實該規定是「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這條規定處在「法律行為無效及可撤銷」一節(「法律行為」一章),本案中涉及的是法院決定,它有著自身的「無效」制度。此外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並沒有具體說明被違反的法律規定或原則作為視有關批示無效之依據。
最後,解散公司的決議並不意味著視公司被切實解散,因為若要如此,需要簽署被視為適用於本案的舊《公證法典》第89條e項規定的「公證書」。
所以我們認為無須做更多考慮,駁回上訴。
(二)「第二上訴」
被執行人/上訴人作出結論如下:
「1.請求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是(C)(簡稱「公司」)的股東,根據本卷宗,被執行人在公司持有的股被查封;
2.在這種情況下,請求執行人/現被上訴人沒有將帳目交給上訴人,所以法院就股的真正價值以及將被拍賣的價值表明立場的唯一合法手段就是鑑定;
3.只有透過評估股的市場價值才可以確定相關財產的價值,繼而確定將被拍賣的價值;
4.被上訴的裁判的依據僅是鑑定超過了本卷宗的範圍,因為討論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最終認為可以不做鑑定;
5.公司股的票面價值僅具參考性,並不等於任何公司的真正價值;
6.票面價值相應於真正價值的最低值,因為公司持有的財產遠遠超過股東最初投入的資本;
7.公司是一間頗具聲譽的商業場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中最具聲望者的之一,不僅值公司資本的價值,只有透過鑑定才可以公正無私地確定(市場)真正價值;
8.根據第668條第1款b項,被上訴的決定無效,原因是沒有具體說明作為決定依據的法律理由。」(參見第329頁至第334頁)
被上訴人的上訴答辯狀聲稱:
「(1)在執行程序的司法變賣中,法院並非在行使屬於被執行人的權力中變賣,而是根據司法職務本身的權力。
(2)沒有必要根據被查封財產的真正價值或者任何評估來確定變賣的底價。立法者將賦予請求執行人的價值指定為變賣的最低價。
(3)確定變賣底價的批示不存在任何無效或不合規則性。」(參見第336頁至第338頁)
繼續審理。
從轉錄的總結中看出,上訴人反對駁回其鑑定公司股之請求的決定,稱「只有透過評估股的市場價值才可以確定相關財產的價值,繼而確定將被拍賣的價值」。
最後還引用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認為決定無效,原因是沒有具體指出法律依據。
我們認為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決定欠缺法律依據時有道理。
但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因為「原審」法官對作出的決定主張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參見第180頁至第181頁)。此外,即使存在無效 —— 根據上述理由,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 我們也看不出有必要進行主張的鑑定。原因首先在於,鑑定證據的目的是由專業人員理解和評定事實,這是不屬於法院權限的特別科學範疇。(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34/2005號案件的2006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必須承認法院在對請求作出決定時享有自由,就如被執行人/現上訴人所提出一樣。
另外,被執行人/現上訴人沒有(適時)對查封其股作出反應,其不得否認如果甚麼也沒做則股將被變賣以清償債務 —— 顯然沒有對此提出反駁。我們認為沒有必要進行鑑定,因為所謂的「真正價值」必然是成交價。
現在不是(將來也不會)用股的「票面價值」來支付請求執行人的債務,而是用透過公共拍賣該股而取得的價值來支付。這種方法在某種程度上是票面價值和真正價值間的「修正要素」,亦如所見的那樣,這正是本案的情況。還要強調的是,正是考慮到這個方面後才決定放棄1939年舊法典規定的「預先評估財產」的要求。(參見A. dos Reis:《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二冊,第353頁及續後數頁)
無論如何,即使不這樣認為,我們也覺得應將股視為一項「權利」或「債權」,所以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96條第3款 —— 其中規定「沒有登記的債權和不動產以請求執行人賦予的價值被拍賣」—— 在此亦證實財產應請求執行人的請求被以澳門幣48,000元的價格變賣,本上訴之審理中的任何其他考慮均屬無用的。
三、「第三上訴」
被執行人/上訴人反對「原審」法官應請求執行人的請求而賦予股的價值澳門幣48,000元作為拍賣底價的決定。
根據前文中對第二上訴的審理,在此視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96條第3款的規定為完全轉錄,本上訴顯然理由不成立,並拒絕其他考慮。
裁決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裁定被執行人提起的(三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