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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收養
  待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的共同生活期間

摘要

  待被收養的兒童與收養人和諧美滿共同生活已近八年,且收養人有行政交託和社會工作局發出的贊同意見書,因此人們不可不經其他調查及任何其他證據就直接形成一項根據《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51條規定的一個月或任何其他期間都不足以評估確立收養關係真實益處的抽象判斷。
  
  2006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和(B)對一批示提起上訴。此批示初端駁回了收養(C)的請求。被上訴的批示的內容如下:
  『2006年2月27日,聲請人(A)和(B)得到了關於未成年人(C)的行政交託。
  《民法典》第1827條規定:「一、為着可作出收養宣告,待被收養人應由收養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是否適宜設定收養關係之時間。二、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透過司法或行政交託而為將來之收養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方可作出收養,但特別法免除該交託者除外。三、有關司法交託及行政交託,均由特別法規範。」
  由此可知,根據法律規定,聲請人必須通過司法交託或行政交託,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以便評估是否適合批准收養。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上述期間的長度。但是,由於聲請人於2006年2月27日才得到行政交託,即至今仍不足一個月。因此,不足以評估建立收養關係是否合適。
  因此,本人認為,現階段仍無法證實收養條件;因此,初端駁回聲請人的請求。但此決定並不影響日後時間合適時,再次提起收養程序。
  無訴訟費用。
  著令登記並通知。
  歸檔。』
  上訴人陳述的主要內容如下:
  本上訴針對的是第19頁背頁的決定。此決定駁回了聲請人/現上訴人的請求,認為收養條件不齊備;
  儘管尊重上述意見,但我們認為:由於法律並未規定待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共同生活的最短期間,因此,有必要批准收養;
  實際上,若法律確立一最短期間,則我們就會認為:期間完成後就無需再調查;
  2006年3月13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收養八歲的未成年人(C);
  收養聲請書顯示:(1)此未成年人於1997年4月10日出生於加拿大;(2)此未成年人出生時,生父母便拒絕與她共同生活;(3)現上訴人是未成年人生父母的朋友,他們收養了未成年人,自1997年5月起便共同生活;(4)2003年12月,現上訴人帶著此未成年人回到澳門,開始一起在澳門生活;(5)2005年12月14日,現上訴人向社會工作局提出聲請,請求收養未成年人;(6)2006年2月27日,向該現上訴人發出了關於本案未成年人的行政交託;
  因此,儘管對現被上訴的裁判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對《民法典》第1827條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此條並未規定可判斷待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適宜共同生活的最短期間;
  因此,鑑於上述結論,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且作出新的裁判,判本案聲請人/現上訴人的請求理由成立。
  檢察院司法官的陳述總結如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以聲請書的請求未符合《民法典》第1827條的規定而初端駁回聲請書,是違反了法律,理由是該條法規並未訂定收養申請人和待被收養人相處的最少期間。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關於收養程序主要由第65/99/M號法令第134至176條作出規定。
  首先有交託前的程序,即收養申請人將收養意圖告知社會工作局(上述法令第138條第1至3款)。
  倘若收養申請人和待被收養人均具備收養和被收養的條件,則就會進行「為將來收養的交託」的程序(上述法令第143條)。
  「為將來收養的交託」的程序其中一種方式是透過行政交託進行。「行政交託」是社會工作局的決定;透過該決定將待被收養人交予收養申請人照顧一段時間,通過實際共同生活以了解是否適宜設定收養關係。即使對於那些根據上述法令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而作出告知的收養申請人而言,仍需要進行行政交託。作出行政交託時,社會工作局須向收養申請人發出行政交託證書。在證明上載有行政託日期,此一日期是用以開始計算收養前的試養期間(上述法令第144條第1款和第5款c項)。
  作交託後,隨即進入收養前的試養期,即《民法典》第1827條第1款規定的期間。
  一般情況下,社會工作局在不超過一年的試養期間內編製報告,對設定收養關係發表意見,並通知收養申請人,也就是《民法典》第1825條第2款所指的社會報告(上述法令第151條)。
  接到上述通知後,收養申請人即可向法院提起收養程序。相反,倘若已逾一年期間,而社會工作局仍未發出該項報告,則收養申請人仍可以向法院提起收養程序,並請求按上述法令第156條的規定提交報告(上述法令第152條)。
  在本案,於2006年2月27日作出行政交託(卷宗第7頁及第17頁)。儘管行政交託證書之日期有筆誤,但是,正如本人在卷宗第19頁所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上訴人結論第5點顯示,行政交託是於2006年2月27日作出。
  於2006年2月27日,聲請人/現上訴人向本法院提起本收養案。當時社會工作局尚未發出上述法令第151條所規定之報告,而該條所指的一年期間亦未屆。故此,聲請人/現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的收養程序並不符合《民法典》第1827條及上述法令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
  基此,原審法庭作出初端駁回聲請書之批示,並無違反《民法典》第1827條之規定。
  儘管上訴人在收養聲請書中提及在加拿大曾取得本案中待被收養人的監護權,但是,並無附入任何證明文件。故此,有關監護權暫未能證實。
  然而,即使上訴人確實取得待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根據上述法令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仍須經過一個為期不超過三個月之收養前試養期。而收養申請人向法院提起本收養程序之時,仍未能符合此一要求。故此,收養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的聲請書,明顯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基於相同原因,原審法庭作出初端駁回聲請書之批示,並無違反《民法典》第1827條的規定。
  因此,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由卷宗可知,以下事實對本案有重要意義。除此之外,還有關於收養的其他重要事實:
  2006年3月13日,上訴人提起關於收養出生於加拿大當時8歲未成年人(C)的訴訟。
  上訴人皆稱未成年人自1997年出生後便與他們一同生活。
  上訴人曾在加拿大取得未成年人的監護權。
  根據第7頁至第16頁的內容 —— 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006年2月23日,聲請人接到通知,得知了社會報告的結論,此結論批准他們收養該未成年人。
  同時,應聲請人的請求,社會工作局發出了行政交託證明書(2006年2月27日第XXX號行政程序) —— 見卷宗第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主要是以下問題:
  要評估建立收養關係是否合適,需要的收養前之試養期為多久?
  雖然法律未規定試養期的最短期間,但是否仍有因素阻礙訴訟的提出?是否就因此應當受此期間的約束?
  申請人希望收養本案中的孩子,並且認為自己符合相關的條件;因此,他們向初級法院提出收養請求。但此請求遭到初端駁回,依據是:法律規定,收養人應當通過司法交託或行政交託,先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以便評估批准收養請求是否合適。雖然法律未具體規定此試養期的時間有多長,但是考慮到收養人2006年2月27日才獲得行政交託,本訴訟是2006年3月13日提起的,原審法庭認為此時間不足夠,仍不足以判斷。
  (二)《民法典》第1827條規定:
  「一、為着可作出收養宣告,待被收養人應由收養人照顧一段足以評估是否適宜設定收養關係之時間。
  二、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透過司法或行政交託而為將來之收養照顧待被收養人一段時間,方可作出收養,但特別法免除該交託者除外。
  三、有關司法交託及行政交託,均由特別法規範。」
  現在解釋結合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我們一向認為:收養程序中的利害關係人收養待被收養人前的試養期在司法交託或行政交託之後才開始。
  (三)我們有必要注意收養制度的實際理由。
  若收養會對待被收養人帶來實際好處,則作出收養宣告(參見《民法典》第1826條)。我們必須從未成年人的利益角度來思考,關注人身、心理、財產、非財產方面。1
  經5月22日第185/93號法令修改的1966年舊《民法典》第1974條曾規定收養前之試養期的時長,但此條未規定司法或行政交託。
  因此,首先我們不難得出以下論據:應當不顧交託,獨立地分析此條件。交託的基礎是對某些價值的保護,比如保護兒童和控制實際監護權的行使。
  此外,我們還應當分析現行《民法典》修正委員會連續討論的幾項提議,其中提出了多項關於監護的獨立建議。上述條件是逐漸加入到此法律條文中的。
  從實質方面看,我們建議本案中的未成年人留在現在的收養家庭享受收養人的關懷和照顧,而不是突然間斷絕關係。更何況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生父母總是不露面,疏遠且不關心。這些理由是與心理發展和身心平衡相關的。僅此一端,就應當傾向保持穩定。因此,應當以事實情況審查本案,而不是拘泥於形式,換言之,不應從某一司法交託或行政交託的日期來看。
  顯然,此處討論的並非一般的收養。本案的情況是:實際上,收養人一直關心照顧待被收養人,也完全可以繼續關心和照顧她。收養人多年來為此未成年人付出。這才是法律要求創設收養前之試養期的根本原因。
  最短試養期並非唯一前提。除此之外,還有必要根據前述標準,調查其他要素。
  (四)現將這些原則放到本案中來考慮。我們需要注意:2006年3月13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出聲請,請求收養本案中八歲的未成年人(C)。雖然如此,但是他們也提到:
  —— 此未成年人於1997年4月10日出生於加拿大;
  —— 此未成年人出生時,生父母便拒絕與她共同生活;
  —— 本案上訴人是未成年人生父母的朋友,他們收養了未成年人,自1997年5月起便共同生活;
  —— 2003年12月,上訴人帶著此未成年人回到澳門,開始一起在澳門生活;
  —— 2005年12月14日,上訴人向社會工作局提出聲請,請求收養未成年人;
  —— 2006年2月27日,向上訴人發出了關於本案未成年人的行政交託。
  本案中的未成年人自1997年5月起便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根據收養的指導原則,本案中未成年人的利益為決定因素。因此申請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這一點應當是優先決定因素。
  行政交託是在2006年2月27日發出的。但是我們不能抹殺、也不能忘記在此之前他們共同生活的時間。
  (五)如此,我們就開始分析提出的第2項問題。此問題即是探究是否有要素阻礙訴訟的提起,即原審的訴訟提起期間。
  關於此點,我們不能繞開《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的規定。在前述各項標準範圍內,我們不單應當考慮孩子的利益,還應當考慮收養程序中應有的必要安全性。《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52條第1款始終是保護前述各項利益的,此條明確規定:「上條所指之通知作出後,或作出社會報告結論之期間過後,方可提出收養之聲請。」
  此要素還是會制約上述期間的。此即言,僅當發出報告後,才可以提起訴訟。根據上述內容,其中的原因不難理解。
  本案中,我們可以發現,從實質上講,交託和報告的發出是同時進行的。我們還確知,行政交託證書是2月27日發出的,甚至還遲於發出贊同收養報告的日期 —— 2月23日。
  這就印證了社會工作局的收養贊同意見書,說明贊同的理由確實存在,不存在任何疑問。
  本程序確實有錯誤之處。按邏輯和時間順序來講,是交託在前,報告在後。雖然本案的情況不是這樣,並不符合此形式規定,利害關係人也不應因此受到損害。這是因為,最關鍵的是孩子的利益。
  原審法官駁回請求時,並未以此形式理由為據。原審法官的依據僅為:必須的最短期間未滿,不能斷定建立收養關係是否確實對未成年人有利,因此駁回請求。但是,根據以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52條第1款的條件已滿足,這點已經卷宗提到且證實。因此,應當從實質上審議試養期。
  因此,我們不可不經任何其他調查,亦無其他證據,在法律規定的一年上限之內,一個月或任何其他期間都不足以評估確立收養關係是否有益。我們不能忘記,應當在試養期結束,判定符合收養條件之後的30日內編寫報告(《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之教育制度及社會保護制度》第151條第1款)。
  因此,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裁判對《民法典》第1827條的規定錯誤解釋。因此,本程序應當繼續進行。
  
  四、裁決
  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確定程序繼續進行。
  無訴訟費用,因無須徵收。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Pereira Coelho:《Curso de Dto da Família》,第一冊,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