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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40 / 2006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三位上訴人甲、乙、丙及其他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3-05-0293-PCC號案中受審,其中三位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的參加及屬於黑社會罪不成立,而上訴人甲和丙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成立,但所有被告均被作出如下判處:
  裁定被告甲:
  – 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四年零九個月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a及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判處四年零六個月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5年零9個月之徒刑。
  
  裁定被告乙:
  – 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四年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a及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判處四年零六個月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5年零9個月之徒刑。
  
  裁定被告丙:
  – 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四年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a及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判處五年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被判處5年零9個月之徒刑。
  
  對裁判不服,三位被告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透過於2006年9月28日在第314/2006號上訴案中所作出的裁判,中級法院駁回被告丙提出的上訴,裁定由被告甲和乙所提出的上訴部份勝訴,裁定他們所觸犯的使用禁用武器罪不成立,因此而把單一刑罰減為5年零3個月的監禁。
  現在三位被告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另一被告丁也同樣提出上訴,但在案卷上呈到本院前,他最後撤回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甲和乙作出如下相同的結論:
  “1. 在本案中,存在對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的可能性。
  2. 儘管現向這一最高等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不屬於一個第二審級的上訴,原則上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但終審法院可以參與審理事實事宜。
  3. 在對已作出的證據重新審理方面,被上訴之決定出現了審理上的錯誤以及因欠缺理據而導致無效。
  4. 還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以及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5. 當上訴人沒有附帶請求再次審查證據時––在由中級法院重新審理事實事宜方面來講––認為庭審紀錄沒有任何重要性的理解似乎不合理,因為如果這樣,從對第一審合議庭所作出的證據進行審查方面而言,證據紀錄將沒有任何意義。
  6. 庭審記錄和同時的證據記錄具有一項核心價值,從中產生出其本身的結果,無論是否重新審查證據,記錄本身允許及強制上訴法院對在第一審所作的證據進行評議性再審查。
  7. 不應否定性地給法官自由評定證據原則進行定性,也就是說,沒有其他關於評定證據的法定規則。該原則不等於肯定任意,相反,也受制於那些體現證據法律的原則。
  8. 基於上述所言,現被上訴之法院不可以根據其所列舉的理由/理據而不進行這一自由(評定)分析。
  9. 不能把庭審記錄與再次審查證據混淆起來,而現被上訴之裁判把兩者聯繫在一起。
  10. 欠缺一項關於證據轉錄內容的法規僅構成了澳門法典中的一項空白,但這並不允許被質疑裁判中所達致的多數理解,因為法律創設了一個填補法律漏洞的制度,而在本案,就是通過適用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進行的。
  11. 有關裁判逐步地呈現一種明顯的理解是,不理會所查找到的事實是否符合實際出示的證據。
  12. 在被上訴裁判中,即使以不大明示的方式,也逐步地表現有關的疑問,使用了比如‘似乎毫無疑問’或‘我們看來’以及其他類似的表述,這些表述與判處有罪所必需的肯定是不相融的。
  13. 在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出,其明顯欠缺理據,構成了因第355條第2款規定提及的第360條a項的無效,這規定要求在刑事判決書中,須完整但可扼要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
  14. 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允許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共同正犯來判處上訴人,而其共同參與的行為只能屬於從犯範圍。
  15. 沒有獲已證明的事實允許得出如下結論:現上訴人知道所欠債務的金額以及後來部份款項交存。因此把勒索罪的相當巨額這一加重情節與上訴人相連是令人存疑的。
  17. 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刑法典第152條(適用該條文但沒有提及未遂的規定)以及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除所存在合理疑問外,以一項並沒有顯示出來的罪行加重情節來加重適用第1款的規定)。
  18. 還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以及在對證據評定再審查時所應遵從的其他原則,以便使對事實事宜進行質疑的上訴具效用”。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同時把案件發還重審,或對被上訴裁判改為判處上訴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及一般勒索罪。
  
  上訴人丙提出如下上訴理由結論:
  “1. 在本案中,存在對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該最高級法院提出質疑的可能性。
  2. 儘管現提出的上訴不屬於一個第二審級的上訴,且原則上,上訴僅限於法律問題,但只要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理據,終審法院就可以參與審理事實問題。
  3. 初級法院犯了審判上的錯誤並導致在合議庭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明顯錯誤瑕疵,其表現為審判錯誤及違反法律專業準則。
  4. 為此,認為就現上訴人而言,初級法院不可以認定觸犯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和武器罪,因為在庭審中,沒有出示任何可顯示出現上訴人實施了該等犯罪事實的證據。
  5. 因此,對庭審中討論、審理過程所記錄的證據作一個徹底的分析可以對證據予以重新全面評價。
  6. 就證據達致一個與初級法院所得結論不同的心證不存在困難,否則便要得出結論認為庭審的制錄沒有任何意義。
  7. 該制錄之意義在於允許上訴法院全面地對事實及法律事宜作出重新分析以及對證據作逐項再審。
  8. 中級法院擁有作為本上訴理據的所有資料,而對該等資料的分析允許該院廣泛地對上訴人之上訴原由作出具體的審理。
  9. 在被害人作出的用於備忘的陳述中,沒有任何直接提及被告,即現上訴人之處。 
  10. 即使卷宗內載有編號為XXXXX的相片,但基於通過相片識別是根本不足夠的,當可以進行認人識別時,卻以透過相片進行識別就構成了一項真正的調查不足。
  11.通過相片識別是極其危險和嚴重侵害被識別者的辯護權利。
  12. 在被害人作出的用於將來備忘的陳述中,並沒有任何地方提到上訴人,除非把上訴人歸於所一般提及的‘其他人士’中或他屬於那並不存在的編號為XXXXX相片中人。
  13. 在第634頁或卷宗內任何其他地方並沒載有編號為XXXXX的相片,因此中級法院是基於此一不存在的事實以及此一不存在的證據去判處上訴人有罪的,故該裁判屬於無效。
  14. 當被上訴之裁判認定載於被害人用於備忘的陳述內容為真確時,在該等陳述中可見的含糊或不清楚之處就轉移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當中。
  15. 用於將來備忘的陳述由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予以自由審議,但這一自由審議也賦予任一審級的法院,因此被上訴法院不能基於其所指明的理由/理據而不去進行這一(評議性的)自由審議。
  16. 從立足於不存在的事實和證據以及/或在理據與決定之間的相互矛盾去判處上訴人,可見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出現的無效––––欠缺事實理據或審理一項事實的錯誤(根據第571條第3款,並聯系其b項和c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當不能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才可以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無效問題)。
  17. 屬於因不遵守要件而處以不能被認為已獲補正的無效(第400條第3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規定,該無效規定導致存在無效的行為無效。
  18. 如中級法院發現有關的相片並沒有載於卷宗內的話,則會作出不同的決定。
  19. 被上訴之裁判還因欠缺理據和含糊而無效,從而造成審判上的錯誤。
  20. 欠缺一項關於證據轉錄內容的法規僅構成了澳門法典中的一項空白,但這並不允許被質疑裁判中所達致的多數理解,這一理解在作證事宜上,與刑事訴訟一般原則相抵觸。
  21. 當把刑法典第152條和第215條規定適用在一個其不應被適用的情況下,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以及前述兩規範。”
  請求上訴勝訴,裁定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勒索罪不成立,或者撤銷裁判中對上述罪行的指控,同時把案件發還重審。
  
  檢察院作出如下回覆:
  “1 – 被告丁提出的上訴
  從卷宗可見,在呈交了上訴理由陳述後,上訴人撤回了上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規定,這是允許的。
  由於這一撤回在法定期內作出,即在本案呈送予裁判書制作法官(在本案,即終審法院法官)以便進行初步審查前,故應裁定撤回有效及在法律上有意義。
  因此,對該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所提出的實質問題,我們將不發表看法。
  
  2 – 被告甲、乙提出的上訴
  應注意到在被告甲和乙提起的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是相同的。
  
  上訴人以探討在被上訴裁判中就證據記錄與證據再審之間所作的連繫和補充性這一問題開始其陳述。
  關於此方面,我們看來被上訴法院的理解不應受批評。
  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明顯可見,證據的再審必須同時符合多項條件,包括書面記錄在第一審中以口頭方式所作證據以及出現某一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內所提到的瑕疵。
  可見,證據的記錄並非必然導致證據的再審。
  一如所知,對證據作書面記錄並不是為了使上級法院掌控證據,而是使負責審判的法院作出該等掌控,無論是為了恢復已經作出的證據的記憶還是準備續後的質證(參閱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723頁)。
  只是在再次審查證據時,上訴法院才去聽取在審判聽證中所提供的口頭作出的陳述,從而對在第一審所作的證據進行再審。
  就此問題,除應有之尊重外,我們看來,由上訴人所提出的看法不具理由。
  同時應裁定有關違反自由審查證據原則的理據理由不成立。
  
  基於中級法院使用了‘似乎毫無疑問’,‘我們看來’的表述,而使上訴人宣稱中級法院並不是在完全沒有疑問範圍內判處他們的,因而指控該法院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我們認為,不能從所使用的該等表述就斷言判處上訴人僅僅以可能實施了有關事實作為判斷依據,而不是以必要的肯定作為判決的依據。
  閱讀了現被質疑的裁判全文後,明顯的結論是中級法院認為指控上訴人所實施的所有事實均獲證實,而該等事實明顯地顯示出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參與了實施有關罪行,從而排除了那些有利於上訴人的、可能存在的疑問。
  另一方面,眾所周知,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被看成是涉及證據的其中一項原則,根據該原則,當在證據問題存疑時,對該存疑必須作有利於被告的考量。
  因此,由於現在不是證據問題,因此不應在此提出適用或可能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問題。
  
  也看不到如何及在哪些方面可以談論到由上訴人提出的明顯欠缺理據的問題,而該欠缺則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提及的該法典第360條a項而導致無效。
  除必要之尊重外,我們相信被上訴之判決已很好地說明理據,甚至法院在說明決定的理據的,小心地闡述了其事實和法理依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也已被小心謹慎地履行了。
  
  上訴人還提出,本卷宗內已查明的事實並不允許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正犯身份去判處上訴人,而其參與只可以屬於從犯的範圍。
  除必要之尊重外,我們不能同意此一理解,因為從已認定之事實和澳門刑法典第25條來看,我們認為上訴人之參與完全屬於共同正犯的範圍。
  一方面,上訴人只是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完結後才參與其中的說法是不真實的。
  眾所周知,現所涉及的是一項典型的持續性罪行,其既逐的時間(對受害主體移動自由的剝奪或限制)持續或延續一段或長或短的時間。
  換句話說,當被害人還處於被剝奪自由時,該罪行就還沒有結束。
  另一方面,從卷宗中已查明的事實可見,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和個人一起直接參與了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同時看管被害人,使他完全喪失了移動的自由。
  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本身也承認在被害人被其他被告拘禁期間,他們曾經承擔了看管的職責。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條規定,如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的人,視為從犯。
  從犯只是對罪行的實施予以協助、方便或僅提供幫助,同時,只有超出這一限制,作出犯罪活動實施中必要的部份時,才變為罪行的共同正犯。
  從卷宗內已確定的事實來看,必須得出結論認為,事實上,上訴人直接參與了違法事實的實施,自行或與其他人一起作出了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的行為。其對事實的參與不僅僅是向他人提供幫助,而是直接實施了行為。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據不成立。
  
  最後,上訴人聲稱沒有已獲證明的事實允許得出如下結論:上訴人知道所欠債務的金額以及後來部分款項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因此,可以把勒索罪的相當巨額這一加重情節與上訴人相連繫是令人存疑的。
  然而,從已獲認定的事實事宜可見,在其被剝奪自由期間,被害人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一起毆打,同時所有被告約定,以共同意願及共同努力,使用暴力及嚴厲的威脅去迫使被害人及其妻子交出金額超過150,000澳門元的款項。
  對我們來說,案中已獲查明的整體事實允許得出如下判斷:所有上訴人均知悉向被害人要求的款項的金額,同時他們與其他被告一起作出已協商好的行為,其目的為勒索被害人。
  即使接受上訴人不知道所要求款項的具體金額,我們認為因其直接參與了有關行為,他們起碼同意和接受該勒索的最後結果,對他們來說是不論最後所獲得的確切金額是多少。
  這樣,就應把案件中勒索罪中的加重情節與上訴人連繫起來。
  
  3 – 被告丙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也同樣觸及證據記錄和事實事宜再審的範圍的問題。
  在此,為所有效力起見,關於此一問題,我們在針對被告人甲和乙所提上訴而作出的回覆中提出的看法有效。
  
  上訴人提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明顯錯誤瑕疵,其表現為審判錯誤及違反法律專業準則,聲稱在庭審中,沒有出示任何可顯示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勒索和武器罪行的證據。
  但是,由被害人作出的並在庭審中宣讀的供未來備忘之用的陳述中載明,現上訴人是被被害人指證為對其毆打最凶的人。
  根據被害人本人的陳述(卷宗第764背頁和第756頁),‘在所有在場的被告中,丁、乙、戊、己、庚、辛及其他人曾毆打他’。
  在向他出示了卷宗內第634頁所載的相片後,被害人表示相片編號為XXXXX的人也毆打過他。
  後來,被害人又說相片編號為XXXXX的人以及其他現不在場的人打他最狠(第765頁第一行)。
  確實從本案資料可知上訴人與XXXXX這個編號互相聯系(第134頁),儘管查看了卷宗第634頁,沒能看到編號為XXXXX人士的相片。
  但重要的是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事實已形成了其心證。
  這如被上訴法院所言‘無論理由為何,在本案中,對本法院不掌握的資料,我們碰到了現在形成另一個心證的困難,而又不屬證據再審的情形’。
  現所涉及的是一個證據問題,原則上超出了終審法院審理權的範圍。
  還要指出的是,不能只因為對現上訴人的指認是透過相片而不是親身進行,就可以在此談及調查不足。
  即使接受這一不足,且屬取決於要提出質疑的無效,肯定的是,一如上訴人本身所承認的,沒有在應有期間內提出質疑(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和第3款)。
  應裁定上訴人現在要對該問題進行分析的企求理由不成立,因為這不屬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而是證據不足的問題。
  作為一項合法的證據,由被害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所作出的、在庭審中被宣讀的供未來備忘使用的陳述,必定由法院根據自由審查證據的標準進行評定。
  
  同樣也看不出因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出現無效。
  一方面,在我們看來,出現對一項事實的審判錯誤,即使存在,也不屬於裁判理據事宜的範疇。
  此外,現被上訴的法院也沒有放棄扼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宜上和法律上的理由。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作出如下結論:
  1. 由被告丁所作出的撤回上訴應被裁定有效及在法律上有意義。
  2. 應駁回由被告甲、乙和丙提出的上訴。”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其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2004年12月8日,被害人壬在癸及甲甲的介紹下,在珠海認識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及其下屬────嫌犯乙。
  2004年12月23日,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癸及甲甲前往浙江找被害人壬,慫恿其前來澳門賭場進行賭博。
  2004年12月24日,被害人壬及其朋友甲丙前往珠海,並在癸及嫌犯乙的安排下入住酒店。
  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稱可向被害人壬借出賭資港幣 300,000.00元(大寫:港幣叁拾萬元),條件是被害人壬需於十五天內償還所有款項;到期後則以每過一天繳付借款的3%作為利息,且在被害人的賭博期間贏錢時抽取5%“茶錢”作為利息。被害人壬同意。
  2004年12月25日晚上七時左右,被害人壬在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癸及甲甲及嫌犯乙的帶領下,前往酒店三樓貴賓廳一百家樂檯,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祇將港幣20,000.00元(大寫:港幣貳萬元)交在被害人壬的手上作賭博用。
  在整個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壬祇曾三次在每一賭注中加上一個其手拿的面額為港幣1,000.00元(大寫:港幣壹仟元)的籌碼,其餘均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下注。
  直至翌日(即2004年12月26日)凌晨三時,上述借款全部輸光之後,被害人壬喝了一杯由癸提供的飲料並失去知識,迷糊間祇知道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繼續進行賭博,並不時有在其耳邊說:「又輸了一佰萬...又輸了一佰萬...」。
  最後,被害人壬恢復意識,方知道已向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及嫌犯等借了合共港幣3,000,000.00元(大寫:港幣叁佰萬元)。
  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要求被害人壬簽下一張港幣3,000,000.00元(大寫:港幣叁佰萬元)的借據,否則不能離開澳門;癸還向被害人壬表示彼等均屬黑社會成員;因此,被害人壬在恐懼下在上述借據上簽署。
  2005年l月3日,癸致電被害人壬追討欠款否則其會連同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及甲甲前往舟山找被害人還錢;由於被害人壬無力償債,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癸及甲甲要求被害人於兩日內先還港幣90,000.00元(大寫:港幣玖萬元)作為利息。
  癸在電話告訴被害人壬倘若不還錢,便會把其殺掉;令被害人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害怕不敢返回舟山,而避到定海。
  即使如此,癸仍能找到被害人壬,並表示可以幫被害人壬找到朋友借款還錢。
  被害人壬接受癸的建議,並跟隨癸前往杭州找幫忙。
  然而,到了杭州,癸又改為建議被害人壬向他人再借款賭博。
  2005年1月14日,癸等前往浙江,再次慫恿被害人壬來澳進行賭博,以便將早前輸掉的錢贏回來。
  2005年1月15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被害人壬在癸的陪同下經澳門國際機場進入澳門,並由“甲丁”及一名身份未明人士接載到酒店(2)大堂。
  再由嫌犯甲接載到[地址(1)]之單位。
  稍後,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嫌犯戊、辛、庚、丁、己及其餘四、五名身份未明男子來到,並集體以拳腳毆打被害人壬的身體各處,包括頭部、面部、背、腰、腹部兩側和大腿。
  期間,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嫌犯戊、辛、庚、丁、己及其餘四、五名身份未明男子中曾有人使用一黑色三折棍毆打被害人壬,另一個人亦以一個黑色電筒恐嚇及毆打被害人壬。
  癸曾從報紙套中取出一把黑色把手,約長40厘米的利刀在被害人壬面前晃動,而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則以嚴厲的口氣對被害人壬說: 「你要不就馬上還錢,不還的話就砍你…...」。
  期間,被害人壬曾被毆打至昏迷;醒來之後,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 將電話遞給被害人壬,並要求其提供其太太甲戊的電話號碼,以便索要港 幣3,000,000.00元(大寫:港幣叁佰萬元)的款項。
  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及癸並以嚴厲的語氣對被害人壬說:「如果你叫你家人報警,將會殺你全家...」。
  之後,被害人壬被安排到該單位內一張放置得較裡邊的床,且必須留在床上,不可隨便走動。
  嫌犯戊、甲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安排、甲己、嫌犯辛、庚、丁、己、分成每四至六人一小組,每八小時一更地輪流負責在上述單位內看管被害人壬;期間,嫌犯己及丙亦經常出現上述單位看守及監視被害人壬。
  被害人壬一直受到甲己、嫌犯戊、甲、乙、辛、庚、丁、己及丙以兩人坐在窗戶附近,兩人坐在另一床上的方式,嚴密看守著,令被害人壬完全沒有行動自由。
  2005年1月16日晚上,被害人壬不能再忍受捱打,遂向嫌犯等提供了其太太甲戊之聯絡電話號碼──XXXXXXXXXXX。
  在電話中,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對被害人壬的太太甲戊說:「準備三百萬元,如果沒有錢,你丈夫便沒命...」。
  稍後,癸再次致電被害人壬的太太甲戊,稱被害人壬被一幫上海及澳門人綁架了,如果不給予三百萬,被害人壬便沒命。
  2005年1月17日中午,被害人壬在嫌犯等的威逼下多次致電其太太甲戊,要求籌錢。
  自2005年1月18日開始每隔兩個小時,被害人壬就被逼致電其太太甲戊,催促其太太籌錢;期間,嫌犯等均會毆打被害人壬,目的是讓其太太甲戊聽到其慘痛的叫聲,加快籌錢。
  2005年1月18日,為了被害人壬的性命安危,其太太甲戊按照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的要求,將人民幣15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拾伍萬元)存入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所提供的銀行(1),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持有人為甲庚的帳戶內(詳見卷宗第39頁)。
  2005年1月2O日,甲戊按照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的要求,將人民幣7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柒萬元)存入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所提供的銀行(2)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持有人為甲庚的帳戶內。
  2005年1月24日及25日,甲戊按照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的要求,將人民幣2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貳萬元)存入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所提供的銀行(2)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持有人為甲辛的帳戶內。
  2005年1月30日,被害人壬就被逼致電其太太甲戊,要求匯款五十萬元才可離去。
  之後,每天半夜被害人壬就被逼致電其太太甲戊,催促其太太存款至上述銀行帳戶;通電話期間,嫌犯等均會毆打被害人壬,目的是讓其太太甲戊聽到其慘痛的叫聲,加快存錢到上述帳戶。
  2005年2月7日,甲戊按照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的要求,,將人民幣2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貳萬元)存入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所提供的銀行(1),帳號為XXXXXXXXXXXXXXXXX,持有人為甲庚的帳戶內。
  同日,甲戊要求一朋友代為將人民幣150,000.00元(大寫:人民幣拾伍萬元)存到銀行(1)的一個戶口內。
  期間,嫌犯等曾多次分別號碼為0085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致電被害人壬的太太甲戊以言語相威脅,警告甲戊不得報警。
  在上述禁錮期間,有關嫌犯若沒有收到匯款,就不讓被害人壬吃飯。
  嫌犯戊、己、乙、丁、庚、辛、丙及其餘四、五名身份未明男子在上述期間對被害人壬進行毆打;彼等之行為直接且必然地造成被害人壬受到載於第466頁之法醫報告中所載之傷勢,須15日康復;為著有關之法律效力,該等報告視為已在此轉錄。
  直至2005年2月8日早上十一時左右,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對被害人壬說,收到其妻子甲戊所匯寄的上述合共人民幣420,000.00,元(大寫:人民幣肆拾貳萬元)的款項,但壬尚欠款人民幣3,03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叁佰零叁萬元),為此要求被害人壬簽下一張的借據。
  此外,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又要求被害人壬寫下自願來澳借款賭博,願借願還等內容的信函(詳見卷宗第564頁之扣押筆錄),否則不釋放被害人壬。
  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又對被害人壬說:「返回大陸後報警會殺其全家...」。
  被害人壬答允後,由“甲丁”及嫌犯甲陪同被害人壬乘坐計程車前往澳門關閘,讓被害人壬自行過關離去。
  被害人壬離開澳門之後,不斷收到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癸及甲甲的電話要求被害人壬償還上述款項:
  2005年2月18日下午四時廿八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2月25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2月26日下午七時廿八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2月28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癸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先後兩次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3月2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3月4日上午十時零五分,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從澳門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3月4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五時零五分,涉嫌人甲壬(甲壬一)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珠海致電被害人壬;
  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甲壬(甲壬一)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珠海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3月7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甲甲透過號碼為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2005年3月14日晚上六時至十時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癸及甲甲十多次來電,其中分別透過號碼為00853XXXXXXX、XXXXXXXXXXX之電話,最後,被害人壬接了於晚上十時四十九分那通來電,該三人就對被害人壬;
  2005年3月15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癸透過號碼XXXXXXXXXXX之電話從上海致電被害人壬。
  嫌犯乙與身份不詳之人士明知不可在共同合意、彼此分工下向被害人壬提供用於賭博之款項或其他資源,目的是意圖因此而獲取不當之金錢利益。
  嫌犯戊、甲、乙、丙、辛、庚、丁、己與身份不詳之人士,在壬不情願的情況下,將其囚禁於一個封閉的空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超過兩天;期間,彼等嫌犯對被害人壬進行折磨及不人道對待。
  嫌犯戊、甲、乙、丙、辛、庚、丁、己與身份不詳之人士是在合意及合力下共同約定,使用武力及嚴重威脅,且使用武器,逼使被害人壬及甲戊交出超過澳門幣1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壹拾伍萬元)之款項,彼等明知被害人壬及甲戊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的金錢。
  嫌犯戊、甲、乙、丙、辛、庚、丁及己清楚知道有關刀子、手電筒、三折棍的性質及特徵,亦知悉該等工具可作為攻擊性武器,更明知不可持有及共同約定並使用該等武器上述用途。
  嫌犯戊、乙、辛、庚、丁、己及丙明知不可故意傷害被害人郭和平的身體,實施暴力使其受傷及骨折。
  嫌犯戊、甲、乙、丙、辛、庚、丁及己的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故意,且在共同協議及共謀合力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戊、甲、乙、丙、辛、庚、丁及己清楚知悉彼等之行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第一嫌犯戊入獄前在澳門一所學院就讀職業技能培訓課程,每月收取澳門幣2,000元津貼。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嫌犯甲入獄前為賭場叠碼,月薪約澳門幣5,000至6,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三嫌犯乙入獄前賭場叠碼,月薪約澳門幣5,000至6,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四嫌犯甲癸入獄前為侍應,月薪為澳門幣5,5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並非初犯。
  第五嫌犯辛入獄前為侍應,月薪約澳門幣3,000至4,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六嫌犯庚入獄前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七嫌犯乙甲入獄前為外賣,月薪為澳門幣6,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八嫌犯丁入獄前為廚房雜工,月薪約澳門幣3,500至4,5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九嫌犯己入獄前為廚房雜工,月薪為澳門幣4,5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並非初犯。
  第十嫌犯乙乙入獄前為電梯維修工人,月薪為澳門幣4,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一嫌犯乙丙為司機,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二嫌犯乙丁為卡拉OK侍應,月薪為澳門幣4,5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三嫌犯丙無業、未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具體如下:
  從未能查明之日起,乙戊、甲己及嫌犯戊、甲、乙、甲癸、丙就開始跟隨一名屬於一黑社會的頭目─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
  為擴展上述組織的勢力,嫌犯戊等開始招收“手下”。
  嫌犯戊招收了嫌犯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乙丁為其“手下”。
  以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為首的上述組織,上述各嫌犯以共同協議的方式分工,開始在澳門賭場內從事兌碼及借貸活動,且會以禁錮方式逼令賭客還債。
  由乙戊、嫌犯戊、甲、乙、丙負責在賭場內向賭客借出賭資,並由甲己、嫌犯甲癸、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丁負責在賭客無法立刻還款時作出禁錮及看守行為。
  上述以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為首的組織亦會伙同另一個以甲壬(綽號“甲壬一”)為首的借貸集團,共同在澳門賭場從事兌碼及借貸活動,且會以禁錮方式逼令賭客還債。
  從未能查明之日起,嫌犯乙丙開始跟隨甲壬(綽號“甲壬一”)以上述集團的名義從事上述活動。
  從2004年5月份起,癸就開始替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尋找借款賭博的客人;並開始經常慫恿其在浙江的同鄉─被害人壬前來澳門賭場賭錢。
  由於是次賭資是由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及另一個以甲壬(綽號“甲壬一”)合作而借出的,因此,在賭博期間,嫌犯乙丙應其老闆─甲壬(綽號“甲壬一”)的吩咐,不時出現作出監視。
  到達上述單位,嫌犯戊著嫌犯甲及丁將該單位內的窗簾拉上,大門及窗戶亦關好,以防被害人壬呼叫及逃走。
  自2005年1月15日下午約六時四十六分起,直至同年2月8日早上十一時許,即被害人壬在上述單位內被禁錮期間,嫌犯乙丙不時到達上述單位,命令嫌犯乙、丙以拳腳及使用上述三折棍及電筒毆打被害人壬;並曾兩次被毆打至昏厥,再被嫌犯等用水潑醒。
  而在上述長達廿四天的禁錮期間,甲乙(綽號“甲乙一”或“甲乙二”)、癸、甲甲及嫌犯乙丙每隔兩天就會前往上述單位,通常是中午十二時,下午二時,晚上八時或晚上十一時,以便要求被害人壬致電太太籌錢;且通常多由嫌犯乙丙親自壬太太在電話中對話。
  嫌犯戊、甲、乙、甲癸、丙、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乙丁、乙丙聯同上述身份不詳之人士自願結黨、並進行上指之事實,為此,各人共同分擔工作,且彼此取得共識,更自始至終以團體的名義作出有關的事實。
  嫌犯戊、甲、乙、甲癸、丙、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乙丁、乙丙聯同上述身份不詳之人士更加為達到目的而使用暴力。
  嫌犯戊、甲、乙、甲癸、丙、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乙丁、乙丙與身份不詳之人士互相勾結,完全知道其聯合行動是以不法目的而作出,且知道、同意及接受有關罪行的發生,尤其從事非法借貸作賭博用之活動。
  嫌犯戊、甲、甲癸、丙、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乙丁、乙丙與身份不詳之人士明知不可在共同合意、彼此分工下向被害人壬提供用於賭博之款項或其他資源,目的是意圖因此而獲取不當之金錢利益。
  嫌犯甲癸、乙甲、乙乙、乙丁、乙丙與身份不詳之人士,在壬不情願的情況下,將其囚禁於一個封閉的空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超過兩天。
  嫌犯甲癸、乙甲、乙乙、乙丁、乙丙與身份不詳之人士是在合意及合力下共同約定,使用武力及嚴重威脅,且使用武器,逼使被害人壬及甲戊交出超過澳門幣1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壹拾伍萬元)之款項,彼等明知被害人壬及甲戊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的金錢。
  嫌犯甲癸、乙甲、乙乙、乙丁及乙丙清楚知道有關刀子、手電筒、三折棍的性質及特徵,亦知悉該等工具可作為攻擊性武器,更明知不可持有及共同約定並使用該等武器上述用途。
  嫌犯戊、甲、乙、甲癸、丙、辛、庚、乙甲、丁、己、乙乙、乙丁、乙丙與身份不詳之人士是在合意及合力下共同約定,使用嚴重威脅手段(要求被害人壬簽下借據方可離開、釋放被害人之後又不停以電話相逼、不許被害人報警等),逼使被害人壬及甲戊交出人民幣3,03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叁佰零叁萬元)之款項,彼等明知被害人壬及甲癸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的金錢;彼等之意圖未能實現並非出於彼等之意願。
  嫌犯乙丙明知不可故意傷害被害人壬的身體,實施暴力使其受傷及骨折。
  嫌犯甲癸、乙甲、乙乙、乙丁及乙丙的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故意,且在共同協議及共謀合力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癸、乙甲、乙乙、乙丁及乙丙清楚知悉彼等之行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二)上訴人丁對上訴的撤回
  在提交了上訴理由後,上訴人丁在本案卷宗上呈至終審法院前,以申請方式,撤回所提出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將卷宗送交裁判書制作法官以作初步審查前,被告可以撤回已提起之上訴。
  由於上訴人丁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回上訴申請,應裁定撤回上訴有效。
  
  
  (三)由上訴人甲和乙所提出的上訴
  1. 在對已作出的證據再審查方面的審判錯誤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法院沒有履行對在第一審作出的證據進行審查的職能。具體地講,當上訴人沒有向上訴法院附帶請求再次審查證據時,中級法院沒有對由被害人作出的、為將來備忘的陳述中所包含的證據進行再審。
  根本上,上訴人認為,當在第一審所作出的證據有記錄時,上一審級必須對該等證據進行評議性再審查。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規定“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肯定的是,原則上,中級法院的審理權涉及事實事宜,但該等權力只有在沒有被法律排除時才可以根據訴訟法規定來行使。
  在刑事訴訟上訴中,除非在再次審查證據的情況下,否則中級法院不能改變由第一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
  關於再次審查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
  “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這一規範,在第二審級進行再次審查證據的理由在於被上訴裁判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同時,向第一審法院所作出的陳述已被記錄構成了再次審查證據的物質條件。
  上訴人把葡萄牙經第59/98號法律作出的刑事訴訟改革所引入的新的上訴制度作為所提出的、由中級法院在不管是否有申請再次審查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對在第一審作出的證據進行再審的可能的理據。而在由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動的可能性方面,與澳門制度明顯不同。顯然,上訴的這部份理據是不成立的。
  現行的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刑事上訴的制度與葡萄牙在進行改革前對獨任庭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制度相似。
  隨著1998年葡萄牙刑事訴訟的改革,葡萄牙開始在其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明確規定在有再次審查證據的情況以外,中級法院可以改動由第一審所確定的事實的其他情形。
  但是,由我們的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動仍然僅限於前一種情況,即僅限於有再次審查證據的情況。
  因此,根據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典,尤其是其第415條第1款,證據記錄效力僅及於在中級法院進行的再次審查證據,而不能延伸至立法者不允許的範疇。
  
  
  2. 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因欠缺理據而無效
  上訴人認為載於被上訴裁判中的“似乎毫無疑問”或“我們看來”的表述與判處有罪所必需的肯定不相融,且應運用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如好好看看上訴裁判中提到的表述,就很容易地明白被上訴法院不是在顯示其對由上訴人所實施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加重勒索罪存在疑問,而是僅僅針對已認定的事實表達其看法及得出有關的結論。因此沒有違反該原則。
  關於被上訴裁判欠缺理據問題,上訴人僅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具體地指明何處存在所提出的無效。事實上,被上訴裁判理據充分。因此,上訴的這一部份明顯理由不成立。
  
  
  3.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上訴人甲提出他只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從犯被判處,辯稱在該罪行既逐以後,在被害人被債權人拘禁於單位期間,他才開始實施看管被害人的職責,他参加與否該罪行均會被實施。
  另一上訴人乙也同樣以此辯稱在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本身的當天,他不在澳門。他僅僅是在該罪行既逐以後才參與看管被害人,故只能以該罪行的從犯來判處他。
  法律把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之(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因此,無論是其拘留或拘禁行為還是維持拘留或拘禁的行為,均屬該罪行的客觀罪狀要件範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恰恰就是持續性或存續性罪行的傳統例子,它的實質性既逐(結果/剝奪自由的損害)發生於(始於)實際剝奪自由,而只當受害者獲得自由時才結束”。1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除了都是由上訴人甲以車輛把被害人帶到拘禁的地方,以及當被害人被釋放時,乘出租車陪同他到關閘邊境外,在被害人於上述所提到的地方被剝奪自由期間,兩位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以輪班方式,看管被害人。
  因此,兩位上訴人確實針對被害人,且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續期間實施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他們不是如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那樣,以從犯的身份只對他人實施犯罪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恰恰是作為實施罪行的要件行為的正犯,與其他人一起共同協議去直接參與罪行之實施(刑法典第25條)。
  明顯的是上訴人不能被認為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從犯。
  
  
  4. 勒索罪加重情節的相連性
  關於加重勒索罪行,上訴人認為沒有已獲證明的事實允許得出如下的結論:上訴人知悉所欠的債務的金額以及後來部份款項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因此,上訴人知悉案中的金額,並由於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的相當巨額加重情節而被裁定觸犯有關罪行是令人存疑的。
  關於此一問題,被上訴法院結論是:
  “從案卷中已查明的事實可以得出如下推斷:上訴人知悉由眾被告所要求的金額數量,而所有人一起行動,其目的為勒索被害人”。
  關於中級法院可以從認定事實中得出推斷的問題,本法院已作出如下決定:
  “確定事實事宜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考慮到終審法院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而不是事實事宜,只有當中級法院針對已確定的事實事宜,超越其限制,從而得出與事實事宜邏輯演進不符的結論時,終審法院才可質疑由中級法院作出的結論或推演”。2
  中級法院所得出的推斷沒有背離該指引。確實,從已認定的事實很容易地得出兩位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一起剝奪了被害人的自由,使用暴力和嚴重威脅等手段強迫被害人交出價值超過150,000澳門元的金錢。對被害人所實施的看管除了以此方式逼被害人向他們交出所計劃勒索的金額外,沒有其他目的。對由被上訴法院所得出的推斷沒有可批評之處。
  因此,由訴人甲和乙所提出的上訴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被拒絕。
  
  
  (四)上訴人丙提出的上訴
  現上訴人在其上訴中主要提出兩個問題:沒有對在第一審所作出的證據進行再審,以及因缺乏事實理據或對一個事實的審判錯誤而使判決無效。
  
  
  1. 事實事宜的再審
  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人認為第一審審判聽證的制錄允許上訴法院不受限制地對事實事宜進行再審查,而中級法院應對證據進行評價性再審。
  關於此問題,上述在第(三)1點中關於相同問題所作的論述在此完全有效,並在此引用,這導致了上訴的這一部份明顯不成立。
  
  
  2. 判決無效
  關於此一問題,上訴人辯稱第一審法院不能證明歸責於他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因為在審判聽證中,沒有任何顯示出上訴人作出了那些行為的證據。中級法院從一個不存在的事實或證據出發去判處上訴人,因為在第634頁中,沒有在由被害人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的陳述中所提到的、用於指明現上訴人的第XXXXX號相片。
  在刑事預審法官面前作出的、載於第762頁至第766頁的供未來備忘的陳述中,被害人明確地提到,在他被剝奪自由的地方,載於第634頁的相片中的編號為XXXXX的人曾毆打他,且還提到,該編號為XXXXX的人是其中一個毆打他最狠的人士之一。
  根據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寫於前頁的備註,在第634頁和第635頁中,貼上多張全為本案眾被告的在司法警察局檔案中的相片。
  確實,儘管可以看出在該相片應在的位置存有黏貼的痕迹,但現在在第634頁沒有編號為XXXXX人士的相片。
  但是,在卷宗內沒有任何編號為XXXXX人士的相片是不正確的,恰恰第134頁是一份上訴人本身的司法警察局的檔案卡,其中包含其身份資料以及其編號為XXXXX的貼相。奇怪的是,在該頁釘着另一張鬆脫的編號為XXXXX的相片,與貼好的那張完全一樣,且相片背面有黏貼過的痕迹。
  由於第134頁和第634頁兩頁均涉及同一司法警察局所提供的關於本案嫌疑人或被告的報告,因此編號為XXXXX的相片應是關於同一人的,亦即現上訴人。
  此外,在第634頁載有編號為XXXXX相片這一事實之前從來沒有遭受質疑,即使在由現上訴人在同一律師協助下,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也沒有,而只是由於現在不明的原因所提到的第634頁所載的相片丟失了。因此,不應認為被上訴法院根據一項不存在的證據或事實去作出裁判。
  解決了此點後,我們即有條件去分析本問題的核心。
  關於所提出的調查不足或揭示事實真相的基本措施不足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和第3款的規定,早就過了對此提出質疑的期間,而上訴人本身也在其上訴理由中承認此點。
  在由被害人在刑事預審法官面前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陳述中,透過對本案卷中的那張相片去指認上訴人的。
  該等陳述已由第一審合議庭予以評價,且由其作出自由審議。
  而上訴人所聲稱的不存在指控其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勒索罪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屬於證據不足問題,不受上訴法院的審查。
  這部分的上訴理據也明顯不成立。
  因此,因理由明顯不成立,現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亦應被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裁定:
  – 由上訴人丁所提出的撤回上訴的請求有效。
  – 拒絕甲、乙和丙所提出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規定,該三位上訴人每人被判處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由眾上訴人共同承擔訴訟費用,其中訂定上訴人丁支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餘每位上訴人各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制作本裁判書第30頁至第32頁、卷宗第134頁、第634頁及第762頁至第766頁的證明書,為其認為應有之效力,將之轉送法官委員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6年12月15日。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第一卷,科英布拉版社1999版,科英布拉,第409頁。
2 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件終審法院裁判,《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第418頁及2003年5月28日第8/2003號終審法院裁判,《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3》,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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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 2006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