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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受收取債務款項條件限制的律師服務費

摘要

  如向一名律師支付服務費須取決於證實存在以下條件:即在其促進的執行之訴中追討,由其代理的訴訟中宣告債務的金額,最重要是證實該條件存在。
  
  2006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9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在初級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的宣告之訴中被判處:
  —— 向原告(B)支付澳門幣40萬元,並須從男被告獲得在第CAO-011-00-1/A號執行程序中查封的金錢及/或不動產日起10日期間內支付。
  —— 支付原告之訴訟費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最後部分)。
  上訴人不服判決,因此提交上訴,陳述書的結論如下:
  原告與男被告已合意由前者負責在給付執行判決之訴中向女被告收取該訴訟澳門幣40萬元之律師服務費,但原告未有促進該執行,因此現在原告沒有追討相關款項的權利。
  要知道支付服務費須存在一停止條件 —— 男被告從另一訴訟的執行中獲得金錢 —— 由於原告並未促進這一執行,因此條件變成不可能存在。
  這是一項有關服務費的訴訟,其中部分費用取決於上述條件,原審法院未有考慮誰是促進執行之受託人;
  原審法院作出處罰時沒有任何根據及認可一個「不當得利」的狀況,因為費用的原因是服務,但服務並未被實行;
  因此必須修改對有關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並把原告從未在訴訟的執行階段中作出代理這一情節納為已證事實,從而判處本訴訟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沒有收到上訴答辯狀。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事實已被證實:
  「已證事實事宜:
  —— 原告已在澳門律師公會註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律師(詳細列明事實A)。
  —— 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專業服務,目的是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給付宣告之訴(詳細列明事實B)。
  —— 原告在接到請求後,在本法院第一庭提起第011-00-1號(現為CV1-00-0001-CAO)通常宣告案(詳細列明事實C)。
  —— 原告在該以通常訴訟程序方式提起的宣告之訴中附入了女被告簽署的自認未履行債務的聲明(詳細列明事實D)。
  —— 相關訴訟利益值至其提起之日為澳門幣11,899,780.47元,加上將到期利息及原告之律師服務費,所有金額於裁判執行時清算。(詳細列明事實E)
  —— 該訴訟中的女被告依規則被傳喚但並無辯護(詳細列明事實F)。
  —— 訴訟被裁定理由完全成立,並按請求判處女被告作出完全給付。(詳細列明事實G)
  —— 根據C項所指的訴訟內作出的裁判以簡易訴訟形式提起執行之訴(詳細列明事實H)。
  —— 在H項中所提及的執行之訴中,直至目前被查封物的總價值超過澳門幣2,813,000元(詳細列明事實I)。
  —— 被告只向原告以服務費名義支付了澳門幣20萬元(詳細列明事實J)。
  —— 2003年3月7日,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男被告被督促進行支付,通知內容在第14頁及第15頁及在這視為完全轉錄(詳細列明事實L)。
* * *
  調查基礎內容
  —— 原告與男被告在提起訴訟前已約定現原告之服務費為澳門幣60萬元(對第1疑問的答覆)。
  —— 第一項金額為澳門幣20萬元,並已在期初存入預付金(對第3點疑問的答覆)。
  —— 原告多次催促男被告支付尚欠的澳門幣40萬元(對第6點疑問的答覆)。
  —— 直至目前為止,被告還未支付第6項所指的金額(對第7點疑問的答覆)。
  —— 原告與男被告已合意由前者負責在執行給付判決之訴中向被告收取該訴訟之服務費澳門幣40萬元(對第10點疑問的答覆)。
  —— 只有取得在該訴訟中女被告就該金額的支付後,原告才可能要求相同的支付(對第11點疑問的答覆)。
  J項所指之金額為分期支付:2000年2月14日男被告交予原告澳門幣1萬元,接著於2001年1月17日交予原告澳門幣19萬元(對第13點疑問的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是要知道被上訴的裁判是否基於一個錯誤的前提,及是否有空間對事實事宜作出修改及/或對相應事實作出調查以在訴訟過程的標的中對案件作出良好的裁判,否則,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而請求修改裁判中已證的事宜包括了原告未有促進執行的事實,為了重新審查案件的實體問題的效力。
  (二)男被告被判處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0萬元的服務費,並須從被告獲得第CAO-011-00-1/A號(現在為CV1-00-0001-CAO-A)執行程序中查封的金錢及/或不動產日起10日內支付。
  這判決是根據以下內容而作出:
  原告在接到男被告的請求後,在本法院第一庭提起第011-00-1號(現為CV1-00-0001-CAO)通常宣告案。
  訴訟被裁定理由完全成立,並按(該訴訟)請求判處被告作出全部給付。
  根據上述的訴訟內作出的裁判以簡易訴訟形式提起執行之訴。
  原告/現被上訴人與男被告已合意由前者負責在給付執行判決之訴中向女被告收取該訴訟之服務費澳門幣40萬元。
  只有取得在該訴訟中女被告就該金額的支付後,原告才可能要求相同的支付。
  從被上訴的裁判清楚得出,剩餘的澳門幣40萬元服務費受限於一個事實:在執行之訴中,女被告/現上訴人有效地收取該訴訟中給付判決內定下的金錢,這是上訴人辯稱為「受條件限制的協議」,具有法律行為共識的效力,這一效力優先於其他任何補充性的規範或規則,甚至優先於為訂定服務費的標準的規範或規則 —— 參見《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37條第1款。
  (三)因此,現在並非要查明服務費的金額,案中金額高於律師公會專門意見所建議的不具約束力的金額,即澳門幣20萬元。
  現在要討論的是提及的停止條件即:原告/現被上訴人在執行中實際收取剩餘的澳門幣40萬元服務費。
  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裁判,雖然總結執行因還在受審查而未確定出現該條件,但不得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5條處罰男被告。
  (四)因此雖然沒發現雙方同意法律行為效果開始所取決於的停止條件而不能要求履行債務,但還是存在一個處罰男被告的裁判,因為前提是在該停止條件中的其他要素而非單是一個時間性的要素中同樣地可從以下事實中發現:「根據C項所指的訴訟內作出的裁判以簡易訴訟形式提起執行之訴(詳細列明事實H)。」
  但是所提出並構成上訴人爭論支柱的問題是誰提起執行嗎?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法院從一個完全錯誤的前提出發,即原告提起了執行之訴。事實上,根據合議庭裁判,原告對其所要求餘下的服務費不僅取決於執行裁判這一事實本身,重要的是由原告/現被上訴人所提起。
  現在巧合地,根據陳述,執行及請求剩餘服務費非由原告律師提起,而是由另一名律師提起,還要指出原告律師並未參與訴訟。
  因此,確認了引致法院的錯誤。
  如此,可注意到被上訴的裁判源自一個由原告負責執行之訴的前提,但可以肯定從以上轉錄的事實中未能得出以上結論,而且可以清楚及很易地證明其結論本身的條款也未能支持該事實,正如所說,只是從簡單閱讀甚至與執行無關的起訴狀便得出如此結論。
  根據卷宗第269頁的證明書,在執行階段代理案件的是(C)。
  (五)事實上,對法院不是無關的,不僅因為事實事宜中的條件的其中一條條款是原告和已合意由前者負責在給付執行之訴判決中向女被告收取該訴訟之澳門幣40萬元服務費(對第10點疑問的答覆),而且重要的還要知道遞交執行要求的人以律師為代表,因牽涉的是其服務費。
  因此可總結出上述前提的其中一個條款,即在執行之訴中收取費用是由那一名代理人負責的。
  可以肯定的是在這裡可提出一些疑問,如要知道在甚麼情況下另一位律師參與執行之訴,以及這名第二位的律師是否由第一位律師或由在執行中請求這些服務費的客戶委任,以及是否這名律師與第一位律師/原告在本上訴訟中一同作出行為。但有一個事實是不能改變的:應由原告在執行之訴中收取服務費。如不是這樣得出應有的後果,查明該事實十分關鍵,構成中止提供服務合同的典型前提。
  而當確認了這個對比其他疑問來說較含糊地被問及的重要事實,如果沒有這樣做及發生這件事的原因是要查明的問題,要依職權查明事實並不困難,只要如習慣般作出詢問,而法院已經在案件中這樣做 —— 參見第160頁及第161頁。
  (六)面對如此,本法院可審理事實事宜及作出修改,面對著這個錯誤的、被上訴的裁判所根據的前提,本法院在這個事實事宜上可運用職能,及作出廢止裁判這一結果,並只可根據與卷宗一同送交的文件,總結出不確定存在雙方所合意的條件。
  但如此的結論有點草率,因只參考與卷宗一同送上的證明書,以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查明誰是代理人及誰是參與執行的委託人及相應的事實,才是更遵守訴訟上合法性及使裁決符合這些實質真相的原則。若原告無參與訴訟並因此不存在相關條件,及為此須提出疑問,那麼必須根據上述法規規定擴大事實事宜範圍,重新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四、裁決
  基於上指的各種原因,由於事實事宜不足,應擴大事實事宜,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應尊重未受調查事實事宜影響的審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支付本審級的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