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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0/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0/2013號
   上訴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3-0253-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13-0253-PCS號刑事案,一審判處案中嫌犯A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既遂罪,對其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但准其緩刑兩年(緩刑的條件是其須於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壹萬元),此外,亦禁止其駕駛一年(詳見本案卷宗第229頁至第234頁背面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實在明顯出錯,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且亦未有就判決的依據作出應有、充份的說明,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和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原審判決應被宣告為無效,此外,判決本身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如此,他認為上訴庭應改判其無罪(詳見載於卷宗第248至第26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67至第271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281頁至第283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嫌犯A(A),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第……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在……,電話:……及……。
*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2011年4月6日晚上約11時38分,嫌犯駕駛一輛編號MO-XX-XX輕型汽車搭乘三名友人B、C及D沿勞動節大馬路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勞動節街往馬交石街。當駛近與東北大馬路交界處之交通燈位時,嫌犯由於車速過高以致煞車不及,在人行橫道中間位置撞到E(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被撞至拋起並跌倒於離撞點10米以外之地上嚴重受傷昏迷。被害人當時利用上述人行橫道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去左邊(參見卷宗第14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當時,管制行人之交通訊號燈為綠燈,而嫌犯以不少於每小時80公里車速行駛。碰撞後,嫌犯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及水撥柄膠殼毀爛,前引擎蓋彎曲變形,左前門A柱位凹及花損(參見卷宗第38至39頁)。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顳骨、前顱窩及面骨多發性骨折併右側顳頂部硬膜下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伴右眼失明、左側第5、6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36、43及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右眼失明,其傷勢需180日康復,該交通意外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其生命。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街燈亮著及交通密度暢通。
  嫌犯以過高速度行車及明知在駛近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3款,配合第138條c)及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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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辯護主張
  辯方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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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訴訟程序要件
  審判聽證是在嫌犯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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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1年4月6日晚上約11時38分,嫌犯駕駛一輛編號MO-XX-XX輕型汽車搭乘三名友人B、C及D沿勞動節大馬路中間車道行駛,方向由勞動節街往馬交石街。
  當駛近與東北大馬路交界處之交通燈位時,嫌犯以時速60公里左右的車速行駛,但因煞車不及,在人行橫道中間位置撞到E(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被撞至拋起並跌倒於離撞點10米以外之地上受傷昏迷。
  被害人當時利用上述人行橫道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去左邊(參見卷宗第14頁之交通意外描述圖)。
  被害人在橫過馬路的過程中,管制行人之交通訊號燈轉為閃動的綠燈,而嫌犯以約時速60公里車速行駛。
  碰撞後,嫌犯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及水撥柄膠殼毀爛,前引擎蓋彎曲變形,左前門A柱位凹及花損。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右側顳骨、前顱窩及面骨多發性骨折併右側顳頂部硬膜下出血、右側視神經損傷伴右眼失明、左側第5、6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其傷勢詳述於卷宗第36頁、第43頁及第4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右眼失明,其傷勢需180日康復,該交通意外已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其生命。
  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街燈亮著及交通密度暢通。
  嫌犯以約時速60公里車速行車及明知在駛近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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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還查明:
  嫌犯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報稱為賬房職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無特別的家庭負擔。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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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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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科、書證,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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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案理由
  嫌犯講述了交通意外的經過,確認案發地點及踫撞過程與控訴書所指相符,但指稱當時管制其車之交通燈為綠燈,其行車的車速也在每小時60公里左右,嫌犯沒有目睹被害人橫過馬路的過程,直至碰撞一刻才發現被害人在其車輛前方,承認自己需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害人指其當日在過馬路時只望著管制行人的交通燈為綠燈,橫過期間綠燈閃動,沒有看見嫌犯的來車,只感到有光便被撞及,案發當日被害人沒有飲用酒精飲料,且穿著白色上衣,被害人表示至今右眼仍然失明。此外,被害人要求法院依職權判處有關的賠償。
  證人B指案發時其坐在嫌犯車輛前方的乘客座位,證人沒有看見被害人行出,直至發生踫撞時才發現被害人在車輛前方,當時管制嫌犯行車的交通燈為綠燈。
  警員證人F在被害人撞起時才在對面警局位置發現交通意外,在踫撞發生後,管制被害人前進方向的交通燈為紅燈。
  卷宗第4頁及第14頁載有是次交通意外描述圖。
  卷宗第18頁載有肇事車輛的檢查表。
  卷宗第31頁載有事發地點的相片。
  卷宗第32頁及其背頁、第39頁及第40頁載有肇事車輛的相片。
  卷宗第38頁載有肇事車輛的專業鑑定報告。
  卷宗第36頁、第43頁及第45頁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
  卷宗第193頁至第199頁載有嫌犯最新的交通違例記錄。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使其有生命危險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嫌犯及證人均確認了控訴書所描述的意外經過,惟在交通燈及車速的問題上,嫌犯有不認同之處。對此,在車速的問題上,考慮到控訴書所描述的“不少於每小時80公里車速"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支持,故本院採納嫌犯所指稱的“每小時60公里左右的車速"。對於交通燈的問題,被害人清楚表示其行人方向的管制燈號為綠燈,橫越過程開始閃動,而嫌犯及證人B則指稱意外時嫌犯車輛的管制燈號為綠燈,然而,嫌犯及證人B均表示沒有看見被害人橫越馬路(從踫撞位置反映被害人已行進了約5米的距離至三條行車線的中央位置方被撞及),但卻留意到前方的交通燈,這種矛盾之處令本院質疑兩人所供述的此一部分事實版本的準確性,故這種案發時肇事車輛的管制燈號為綠燈的說法未能獲本院所採信,而被害人前進方向為綠燈的說法則因被害人證言清晰和合理而得以採信。
  故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為引致是次意外的過錯責任人,而按照被害人當時所處的位置,及在行進至馬路中央被嫌犯所撞及,現場環境反映了嫌犯有足夠的空間及距離注意前方的路面情況,但嫌犯仍在有交通管制燈的位置沒有作出應有的注意,引致了是次的交通意外,足以認定了其為唯一的過錯責任人,並應對此負上全部責任。
  綜上,控訴書中的大部分事實均已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過失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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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是次意外所引致被害人右眼失明的嚴重後果,因此,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需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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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過失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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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本院認為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宜。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交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作為附加刑,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嫌犯不具可予緩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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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
  被害人E未有提出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但要求嫌犯就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金額為澳門幣900,000元,也要求獲補償出席庭審的交通費,並提供了相關的證明文件。
  本院已向被害人解釋求償的途徑及其權利,儘管本案所判處的賠償金額有可能無法滿足其要求,被害人也同意由法院依職權作出相關的賠償。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因此,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於被害人所提交的單據,考慮到其中一張由G大藥房所發出的澳門幣780元的單據欠缺醫生處方,且被害人表示是自行所購買的藥物,故針對此一單據,基於與嫌犯的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之佐證,故不予認定。
  此外,被害人所提交的兩張H石油(澳門)有限公司的現沽單,被害人表示是其向朋友借用車輛覆診而使用的油費,但基於欠缺其他相關的佐證,因此,單憑單據的簡單內容,未能足以認定與嫌犯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不予認定。
  針對被害人所提交的I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當中的膳費(即膳食費),考慮到該項費用與嫌犯的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該澳門幣832元的費用不能予以認定。
  而由被害人所提交的其他醫療單據,文件內容相對清晰,足以認定。
  綜上,根據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尤其考慮到被害人的傷勢及對其所造成的影響,本院裁定嫌犯A須向E支付:
  1)澳門幣45,014元(26,011 – 832 + 13,408 + 6,427),作為財產方面的損害賠償;
  2)澳門幣250,000元,作為精神方面的損害賠償。
  合共為澳門幣295,014元(財產及精神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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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的補償:
  此外,被害人要求補償出席庭審而需由菲律賓來澳的交通旅費,並提交了相關的機票等證明文件。
  根據其所提交的單據,當中顯示為被害人與其妻子的機票單據(被害人聲稱兩人的交通費合共約為澳門幣5,000元),考慮到本案被害人的妻子非為證人,且未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必需由他人陪同來澳出席庭審,為此,本院僅能考慮被害人的個人交通費開支。
  為此,本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裁定給予被害人澳門幣2,500元,作為補償其交通費的開支,並須計入訴訟費內。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過失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繳交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兩星期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2. 判處嫌犯繳納澳門幣1,0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3. 判處嫌犯負擔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4. 依職權裁定嫌犯A需支付被害人E合共澳門幣295,014元,作為本案的財產及精神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5. 本院裁定給予被害人E澳門幣2,500元,作為補償其交通費的開支,並須計入訴訟費內。
*
  將賠償決定通知被害人。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交通部)。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10日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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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見卷宗第229頁至第234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邏輯先後次序,現須首先審理上訴人所指的有關原審法庭並沒有就其判決依據作出應有的充份說明的問題。
  本院經閱讀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判決後,認為原審庭已就其判案依據作出了應有的、足夠的說明,當中尤其是已列明了其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材料。而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新近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行文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審法庭亦已在判決的第三章內,實質地滿足了此新行文的要求,在判決書內指出其是怎樣去衡量案中的證據。
  綜上,原審判決實在已有足夠的判決依據說明。
  至於上訴人亦有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內容後,認為由於上訴人當初並未有就控訴書提交答辯狀以主張其所持的事實版本,原審庭依法須調查的案件入罪事實便祇局限於控訴事實,再加上從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可見,原審庭已對各項控訴事實悉數作出調查,故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最後,就上訴人亦有提出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詳見原審判決書的第三章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部份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原審的有罪判決也無從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應對其被原審庭認定的犯罪行為負上全責。
  綜上所述,顯而易見,原審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種種毛病。因此,本院得以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決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
  命令把本判決告知案中受害人。
  本上訴判決已是兩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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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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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