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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執行
  被執行人夫妻財產制度
  查封的登記
  所有權登記

摘要

  不動產的查封登記,由有權限的物業登記局以負責相關執行之訴的法院為此發出的證明而作出,如查封登記內容中被執行人夫妻的財產制度,與這些財產所有權登記中提及的該夫妻的財產制度之間存在不一致,則亦由負責決定查封的法院來主動調查被執行人夫妻的財產制度。
  
  2006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26/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與被上訴的裁判相關的事實:
  1998年9月底,(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最初聲請針對(B)及其妻子(C)提起支付特定款項的普通執行之訴,編製成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四科第XXX號卷宗(如今被分配為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第CV1-XX-XXXX-CEO號),其中兩名被執行人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隨著程序的進行,請求執行銀行應負責執行之訴卷宗的法官的要求(參見附文第156頁2002年11月14日的法官批示),在2002年12月16日於第CV1-XX-XXXX-CEO-A號要求清償債權訴訟程序的附文第175頁至第190頁提交了2002年12月13日發出的物業登記證明,記錄著截至2002年12月12日的資料,據此:
  —— 被執行人(B),以「分別財產制」和(C)結婚,透過購買取得了物業登記局XX冊第XX頁背頁第XX號房地產的二分之一單位:AR/C、BR/C、C1、D1、E2、F2、G3、H3、J4及I4。並透過1999年12月17日的公證書將其意定抵押給公司「(D)有限公司」,於1999年12月23日登記為第XX號,透過2000年4月11日第XX號提交轉為確定。
  根據這個證明,上述法官透過2003年1月10日的批示(要求清償債權訴訟程序的附文第191頁)作出決定,後於2003年2月14日修改(第196頁):
  —— 初端受理「(D)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24日提起的清償債權要求(第106頁至第109頁),但僅關係到已經在上述執行卷宗中被抵押的都市房地產(第XX號標示)的E2、F2、G3、H3及J4獨立單位;
  —— 沒有就同一房地產的AR/C、BR/C、C1、D1及I4單位作出執行,原因是有關查封的臨時登記已失效。
  後來,經負責卷宗的法官於2003年4月9日作出的裁判(第199頁至200頁),「(D)有限公司」針對E2、F2、G3、H3及J4五個單位未分割的一半份額的抵押債權被視為首先獲承認和保障。
  2004年4月16日,「(D)」公司聲請(執行卷宗第497頁)判給E2、F2、G3、H3及J4五個單位未分割的一半份額,在2004年7月2日再次提出該主張(第526頁),最終由2004年7月21日的法官批示接受(第530頁)。
  此後,「(D)」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第541頁至第542頁)根據2004年11月11日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請求繼續執行為其抵押的上述大廈的第XX號房地產標示的AR/C、BR/C、C1、D1及I4單位,將其司法變賣。若不這樣認為,則主張通知請求執行銀行就執行進展表明立場。原因是根據其附具的2004年12月27日發出的、記錄著截至2004年12月2日資料的物業登記證明內容(第544頁至第555頁),請求執行人已經再次登記了這五個單位的抵押,儘管如此,但沒有聲請繼續對其執行。
  根據物業登記證明的內容:
  —— (B),和(C)採用「分別財產制」結婚,透過1993年5月14日公證書購買取得了該房地產I4單位未分割的一半份額(參見執行程序第552頁);
  —— 根據初級法院第XXX號訴訟程序的2003年10月3日證明書,登記了房地產的AR/C、BR/C、C1、D1及I4單位未分割的一半份額的抵押,這些單位在(B)所有,其和(C)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參見主案件的卷宗第555頁)。
  2005年6月3日,在將「(D)」公司的主張通知請求執行人後,後者保持沉默,新的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批示(第573頁及其背頁),准許繼續進行有關AR/C、BR/C、C1、D1及I4五個單位已經抵押的未分割的一半份額的單位的訴訟,還下令向該公司交付E2、F2、G3、H3及J4單位未分割的一半份額,因該公司已經支付了相關價金和稅項。
  2005年6月17日,「(D)」公司請求(第575頁)訂定其在請求執行人債權中的債權受償順位(由AR/C、BR/C、C1、D1及I4單位的抵押所保障)。
  新的負責卷宗的法官就該請求作出2005年11月16日批示,內容如下,最初以中文作出(葡文由裁判書製作法官翻譯):
  ——「根據物業登記局發出的證明的內容,存在被執行夫妻的財產制的問題。
  主案件的卷宗第552頁指出,被執行人採用的財產制是分別財產制,但第555頁稱他們二人結婚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
  面對這一情況,在批准後續步驟之前,首先須通知債權人/聲明異議人補正該瑕疵。
  期間 —— 30日。
  (……)」
  就該決定獲得通知後,債權聲明異議人「(D)」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稱:
  「(……)
  (一)有關取得和查封不動產的物業登記中,被執行人婚姻制度的不一致,是因為請求執行人在最初聲請中錯誤地指出取得共同財產制,而本應是分別財產制。
  (二)後者正是在簽訂的所有買賣合同中被指明的制度。
  (三)根據法律,查封登記是因上述不一致導致疑問而做出。
  (四)然而,上述情況不影響將其變更,就此,請求法官下令在本卷宗中更正被執行人的婚姻制度,以便聲明異議人得以在物業登記局作出相應變動。
  (……)」
  負責卷宗的法官於2006年1月5日就抵押權人/聲明異議人的這一主張以中文作出決定(葡文由裁判書製作法官翻譯):
  ——「債權人/聲明異議人在主案件的卷宗的最初聲請中請求修正被執行人的婚姻狀況。
  經查閱最初聲請所附的買賣合同和設定抵押合同,毫無跡象表明被執行人的婚姻狀況是分別財產制;而是相反,所有合同均明確指出他們二人採用的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
  綜上所述,由於缺乏充分證明作為前提,所以駁回債權人/聲明異議人的請求。
  著令作出通知。
  (……)」
  債權人「(D)」不服,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理由說明如下:
  「(……)
  (一)透過要求清償債權卷宗第191頁的批示,法院認為沒有條件繼續執行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簿冊第XX頁背頁第XX號的[地址(1)]AR/C、BR/C、C1、D1及I4獨立單位,原因是這些單位的查封登記已經失效。
  (二)隨後,請求執行人再次就相同不動產登記查封。
  (三)但從未聲請繼續進行與之相關的卷宗。
  (四)這些不動產已經被抵押給聲明異議人,後者因請求執行人沒有推動程序而聲請繼續進行關於這些不動產的卷宗。
  (五)該請求被法院批准。
  (六)根據這些由被執行人取得以及被抵押給聲明異議人的單位的澳門物業登記局記錄,被執行人的婚姻財產制度是分別財產制。
  (七)但根據這些單位的查封登記,被執行人的婚姻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
  (八)面對這不一致,被上訴的法院不再繼續跟進卷宗。
  (九)聲明異議人聲請下令更正被執行人的婚姻財產制度,以便之後在物業登記局作出相應變更。
  (十)為此稱,不一致是因為請求執行人在最初聲請中錯誤地指出取得共同財產制,而本應是分別財產制。
  (十一)後者正是在簽訂的所有買賣合同中被指明的制度。
  (十二)根據法律,查封登記是因上述不一致導致的疑問下做出。
  (十三)然而,上述情況不影響由法院批示在本卷宗中將其變更。
  (十四)被上訴的法院在整個案件中認為不應作出聲請的變更,因為卷宗中存在互相矛盾的文件。
  (十五)現在,首先,聲明異議人不知道哪些文件與被執行人的財產制度矛盾。
  (十六)但肯定不是組成聲明異議的文件。就組成聲明異議的文件,由於請求執行人沒有推動程序,所以它們目前是唯一作為執行依據的文件。
  (十七)事實上,對聲明異議人之抵押的公證書中確實指出的是分別財產制。
  (十八)正如取得單位的公證書中亦指明是該制度。
  (十九)但也有公證書中指出的是其他制度,這些公證書與因聲明異議人推動而下令繼續進行的執行毫無任何關係。
  (二十)續稱,對於請求執行人附具的文件,只有此人才能進行更正。
  (二十一)但已顯示請求執行人無法作出,原因是沒有促進執行。
  (二十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1款,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採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
  (二十三)根據該法典第7條,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二十四)最後,第8條第1款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二十五)所以,被上訴的法院應作出安排以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並和當事人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應決定更正被執行人的婚姻制度以便卷宗得以繼續進行。
  (二十六)被上訴的批示拒絕作出聲請的更正,違反了上述所有規定。
  總結
  1.有關被執行人婚姻財產制度的不一致,是因為請求執行人在最初聲請中錯誤地指出取得共同財產制,而本應是分別財產制。
  2.後者正是在簽訂的所有買賣合同中被指明的制度。
  3.根據法律,查封的登記是因上述不一致導致疑問下作出。
  4.然而,上述情況不影響由法院批示在本卷宗中將其變更。
  5.卷宗中有文件指出的是其他婚姻制度,這些公證書與因聲明異議人推動而下令繼續進行的執行毫無任何關係。
  6.被上訴的法院應作出安排以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並和當事人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應決定更正被執行人的婚姻制度以便卷宗得以繼續進行。
  7.被上訴的批示拒絕作出聲請的更正,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及8條規定。
  綜上所述條件及其他的權利並根據法官見解,應撤銷初級法院駁回更正被執行人婚姻財產制度之請求的批示,繼而下令將其更正為分別財產制,以此
  伸張正義。
  (……)」(參見本上訴卷宗第5頁至第10頁內容的原文)
  請求執行銀行和兩名被執行人就該陳述獲得通知後,均保持沉默。
  最終,作出被上訴的裁判的製作法官於2005年7月5日作出了維持決定的批示:
「批示
  經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第2款規定的權能,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在要求清償債權的訴訟程序卷宗的進行過程中,根據聲明異議人/上訴人提交的證明,更確切地說是在主案件卷宗第552頁,發現被執行人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但也是根據同一證明,在第555頁記載被執行人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面對這個不一致,本人適時下令上訴人作出更正,以補正發現的不合規則之處。
  而上訴人僅請求更正最初聲請,稱是出於請求執行人的錯誤才指出了取得共同財產制。本人認為,根據卷宗中載有的文件,尤其是請求執行人附在主卷宗最初聲請中公證書的證明,沒有跡象表明被執行人結婚時採用分別財產制,所以駁回了請求。
  根據請求執行人附具的證明內容,甚至根據相反證據須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
  並非因為上訴人在卷宗中稱被執行人是以分別財產制結婚,所以法院必須接受這種說法,而是相反,上訴人必須用文件證明被執行人確實以分別財產制而非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被廢止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第2款)和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第4條第1款,這個事實的文件證明必不可少。
  另外,即使證明被執行人結婚採用的財產制,也必須向登記局對物業登記證明中發現的不一致作出更正。
  綜上所述,本人維持現被上訴的批示,駁回就被執行人婚姻制度更正最初聲請,上訴人應該向有權限的登記局,補正在第543頁及續後數頁中提交的物業登記證明中發現的不合規則之處。
  (……)」(參見本上訴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內容的原文)
  同樣證明:
  —— 請求執行銀行沒有以五個獨立單位(即第XX號房地產標示的AR/C、BR/C、C1、D1及I4)的買賣和設定抵押的合同或公證書來提起最初聲請,而是以一份「買賣和附抵押的銀行貸款」公證書的證明,及兩份銀行貸款證明來提出,這些公證書均指向不屬於第XX號房地產標示的獨立單位(參見第10頁至第33頁內容),但之前在相同的執行卷宗中扣押;
  —— 根據1999年12月17日「設抵押貸款」公證書的認證繕本(為著清償第XX號房地產標示AR/C、BR/C、C1、D1、I4、E2、F2、G3、H3及J4十個單位的抵押債權的要求,附於第CV1-XX-XXXX-CEO-A號附文第63頁至第68頁),由被執行人(B)和另一債務人(E)作為第二立約人簽字(「(D)」公司在同一文書中聲明向後者借出了港幣250萬元的貸款,二人同時承認是債務人,因此為保障償還債款及其他相關債務,兩名債務人聲明向債權人抵押了第XX號房地產標示的上述十個單位),債務人(B)「和(C)採用分別財產制結婚」。
  上訴上呈至本上訴中級法院,作初步審查並經檢閱,現根據上述所有事實作出決定。
  
  二、本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上述事實作為本上訴的依據,應看到現被上訴的裁判的製作法官沒有義務立即或進一步在2006年1月5日駁回現上訴公司更正被執行夫妻財產制度的主張,其主要依據是所有合同均指稱被執行夫妻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這種說法在邏輯上與上訴人公司和被執行人(B)間簽訂的附抵押貸款公證書的內容完全矛盾。另外,也不應忽略,第XX號房地產標示相關獨立單位未分割的一半份額的查封登記,由有權限的登記局基於負責執行之訴的法院發出的證明而作出,因此若在提及被執行夫妻財產制度中出現不一致(負責卷宗的法官在之前作的於2005年11月16日的批示中發現),即主卷宗第555頁BR/C、AR/C、C1、I4及D1單位的查封登記中是「取得共同財產制」,而卷宗第552頁提及的屬被執行人(B)和(E)所有的兩個未分割的一半份額的I4單位的所有權登記中,(B)和(C)是分別財產制,那麼負責決定查封這些單位並為著查封登記而發出證明的法院,須透過通知被執行夫妻就該事宜表明立場,來主動調查被執行夫妻的財產制度,並且可以/應該要求有權限作出婚姻登記的登記局,就是否存在這對夫妻所有的婚姻記載以及透過婚前協議採用何種財產制度提供資料,或者要求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供有關兩名被執行人中任何一人在發出澳門身份證明文件時,為證明其婚姻狀況而提交的婚姻證明文件的內容資料(參見被執行夫妻澳門身份證明文件的具體內容,例如主卷宗第19頁至第27頁公證書所提及)。只有在這麼做之後,才可有把握地認定將在法院為更正物業查封登記資料而發出的「新」證明中,所記載的被執行夫妻的「真正」財產制度是甚麼(如果被執行妻子和被執行丈夫結婚不是採用分別財產制,必然影響她的訴的利益,因為她不是上訴人公司所借貸款的債務人 —— 見當時生效的1967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25條,鑑於在第一審中提起訴訟程序的日期還適用於本上訴產生的執行,以及上訴人公司提出的清償債權要求),以便繼續進行有關那五個獨立單位的未分割的一半的執行。
  因此,無需基於被上訴的裁判過早作更多非必要的考慮,才提起上訴請求使其無效,雖然理由說明的依據和上訴人提出的依據有些許不同,但無需審理將被執行夫妻的財產制度更正為分別財產制的請求。
  
  三、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廢止2006年1月5日的被上訴的批示,該批示不批准更正被執行夫妻財產制度之請求,原審法院應該在依上文所述對相關事宜作出必要調查後,重新審理上訴人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的主張。
  本上訴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通知上訴人、請求執行人和兩名被執行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