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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裁判範圍
  保全措施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
  濫用權利
  法定證據
  經雙方當事人協議的證據
  書證
  人證

摘要

  一、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時,必在每一個步驟提出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不能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所指的「問題」,與當事人為使其在訴訟中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而主張的理由或者理據混為一談,否則將受到請求原則的懲罰,與上述學說相反。
  三、在判令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後,在邏輯上,聲請人作為批准保全措施前提而提出的所謂該保全措施之被聲請人濫用權利的問題,已無需再審理。
  四、「法定證據」指其證明力在法律中已被事先列明或確定,且高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力的證據。
  五、按照這一理解,「經當事人協議的證據」以及一般書證(如果它們被視作與案件裁判相關的話),由於是由審判人連同其他有用的證據方法(例如人證)一起自由地審理和分析,因此不是法定證據。
  
  2006年10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67/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6年3月22日,(A)((A1),又名(A2))針對(B)提起保全措施,請求書如下:
  『初級法院法官:
  (A),(……),出生於(……),(……)國籍,居住於(……),現針對:
  (B)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冊第(……)頁以第(……)號註冊的法人,住所位於(……)(參見文件1)聲請非特定保全措施,其內容及依據如下:
(一)
原告及被告的正當性
  1.現被聲請人是一間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澳門8,525萬元(參見文件1)。
  2.現聲請人是被聲請人的合夥人及股票持有人。
  3.聲請人的合夥人資格由附入的股份憑證證明(文件2至11),
  4.亦由1976年12月31日之公證書證明(文件12,其中載明:聲請人是(B)4,356張股票的權利人)。
  5.在1995年至1998年以及1998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間,聲請人在(B)擔任董事職務(參見文件1)。
  6.根據被聲請人之章程第24條(參見文件1),董事會成員由具投票權的股票持有人中選舉產生。
  7.透過2005年6月27日的信函,聲請人通知被聲請人有意向「(C)」捐贈其在(B)為權利人的6,000張股票(文件13)。
  8.但是,這一捐贈不產生法律效力,因為它受解除保全措施這一停止條件的制約(在初級法院第3民事法庭以第CV3-02-0015-CAO/A號保全措施審理)(文件14及15)。
  9.聲請人在2005年6月28日還通知被聲請人,稱有意將其為權利人的100張股票出售給「(D)」,以及將另外100張股票出售給「(E)」,這兩間公司的住所均為香港(文件16)。
  10.同樣,只有在上述保全措施解除後,這些變賣才產生法律效力(文件17及18)。
  11.在1983年3月15日,聲請人將其作為(B)權利人的股票背書給「(C)」(其公司住所位於巴拿馬)(參見文件2至11)。
  12.但是,被聲請人聲稱沒有將這一背書在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中作出附註。
  13.因此,股份登記臨時簿冊中未見上述背書移轉(文件19)。
  14.鑑於聲請人是(B)的合夥人及股票持有人,該聲請人收到了被聲請人關於在2006年3月31日舉行公司平常股東大會的通知(文件20)。
(二)
交予下一次股東大會議決的事項
  15.該股東大會的第2項議程載明:
  「討論及批准公司入股的企業集團的重組模式;討論及批准在香港設立一間(B)之附屬公司,以直接持有(F)之公司股票,使該新的附屬公司在香港上市,但不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之必要批准;討論及批准委託董事會作出執行與此事項有關的相關行為」(參見文件20)
(三)
將作出之決議的重要性
  16.正如從上文中可以輕易看出,在下一次股東大會上希望決議的事項,對於(B)而言具有核心的重要性。
  17.這是因為:將要在香港設立一間公司,來取代(B)直接持有該公司在(F)中的股票,
  18.因為(眾所周知),(F)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給博彩經營權利人之一。
  19.它具有很強的經濟實力,是澳門博彩業收入的主要貢獻者之一。
(四)
目前(F)的架構,以及(B)面對(F)的權利
  20.根據(B)董事會2001年11月28日作出的決議,(F)是其附屬公司(文件21,在此視作全文轉錄),鑑於其重要性,強調以下內容:
  ——「 ……鑑於要求提供競投人、控權股東、相關董事及股票持有人的大量資訊,……;」
  ——「 因此,出於簡化文件準備這一唯一目的,且在不改變按照之前的決議設立公司這一初衷的情況下,設立一間完全由(B)掌控的中間公司是合理的,(B)是參與競投之公司的控權股東,並對其予以支持;」
  ——『 經考慮提出的理由及說明,與會董事及被代表人,全體一致決議批准為參與競投而確定的戰略,且(B)應設立一間名為「(G)」的中間公司並持有其99.99%的股票,後者則成立一間擁有法律規定的最低股東人數的公司參與競投,並持有其89.95%的股票,同時按照法律的強制規定,常務董事擁有10%的股票,同時為了履行最少三名股東之法律規定,(B)法律顧問(H)持有10張每張為澳門幣100元的股票(0.05%)。』
  21.實行有關決議上,(B)實際上控制(F)100%的股票。
  22.由於法律的強制規定,(F)常務董事才持有10%的股票。
  23.但肯定的是,該公司股份實際上同樣屬於(B)。
  24.這一情況也適用於(B)法律顧問之公司股票。
  25.設立一間完全由(B)掌控的附屬公司,如之前所述,其唯一及排他性的目的,是簡化或者方便填寫前述競投所要的手續。
  26.此外,在2001年10月31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簿冊上明示載明(文件22):
  ——「作為第16/2001號法律特別規定的條件,其中要求必需設立一間僅從事博彩經營的企業,而(B)的情況並非如此,後者還有其他生意,尤其是在地產和旅遊領域。另一方面,還規定要求該公司有一名居住在澳門的常務董事,且其至少擁有該公司10%的股票;」
  ——「亦提及,缺席的董事(現聲請人)在其信函中發表意見,認為應設立一間完全由(B)持有的公司;」
  ——『經一致表決,決議設立一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B)持有80%的公司股票,同時(I)(亦以(I1)而為人熟知)認購10%並作為該公司的常務董事,其餘10%作為「股票期權」保留給各賭場的「經理」,以便這些相關的行政人員忠誠於(B),而且每一位股票持有人應按照其認購金額注入資本;』
  ——「這一公司結構將交給11月5日召集的下一次特別股東大會,因為這是一份確定(B)未來活動的重要決議。」
  27.根據(B)提供的資料,「(G)」目前持有(F)80%的股票,同時10%的股票由常務董事持有(文件23)。
  28.根據2001年作出的結構性決議,(B)作為(F)的大股東和股票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規定於章程中(參見章程第7條第2款),其內容轉錄如下:
  —— 「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合同,本公司是博彩經營業務的承批人「(F)」的控權股票持有人,因此股份之移轉還受該批給合同,或對其作出之修訂中規定的限制的制約。」
  29.換言之,實際上一切猶如(B)繼續直接擁有由博彩批給而生的權利、利益及好處一樣,儘管這一批給賦予其附屬公司:(F)。
  30.的確,鑑於(B)的多元業務結構,2001年11月5日的股東大會考慮了「在競投澳門特別行政區批給的經營牌照框架內確定公司所使用之戰略的必要性」。
  31.當時認為,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已經在10月啟動批給程序,期間非常緊迫,因此(B)為此目的預先籌備設立一間新公司」之舉,是合理的。
  32.「剛剛過去的10月31日之董事會已經就這一點作出決議,目前正在落實階段,註冊資本為法律規定的下限澳門幣2億元,其中同樣根據法律規定,常務董事必需認購10%的資本。」
  33.批准了有關建議,即(B)繼續競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要批給的其中一個牌照的戰略。
  34.此外,還批准對董事會策劃的方向予以支持的建議,即設立一間名為「(F)」的公司。
(五)
修改(F)之公司結構的建議
  35.根據所獲得資料,在香港設立附屬公司後,(F)將僅持有該附屬公司65.883%的股票,而該附屬公司則持有(F)90%的股票(文件24),
  36.或者持有該附屬公司52.7064%的股票(文件25),
  37.或者完全不持有任何股票(0%)(文件26)。
  38.無論如何,根據香港股票交易所的規則(它們強制規定,上市公司至少有20%的股票留給公眾),(B)在(F)股票中的控權力必然大幅減少。
(六)
關於(B)在(F)直接持股的重要性
  39.正如很容易理解的那樣,(B)的利潤主要來自(F)透過經營澳門政府批給其牌照的多間娛樂場的業務。
  40.(B)在(F)股票中的比例的任何減少,必然帶來每年向其派發股息的減少。
  41.而且,反映到聲請人,聲請人憑藉其作為權利人的股份而收到的股息將更少。
  42.如果將(B)不包括在新的附屬公司之公司結構內的建議獲得批准,那麼前者就無法透過(F)獲得收入。
  43.無論如何,新的附屬公司的至少20%的股票將配售予一般公眾,當然且必然會減少(B)的盈餘。
(七)
嚴重損害且難以彌補
  44.因2004年營業年度盈餘,聲請人收取了66,325,109.50元。
  45.(B)本營業年度盈餘是2,957,236,274.76元(文件27)。
  46.如果(B)參與(F)的盈餘減少或者完全消失,聲請人收取(B)創造的利潤的權利,將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的損害。
  47.的確,如果(B)地位讓與程序實現,就是部分撤銷了2001年作出的、澄清(B)在(F)中的權利、利益及好處的多份決議。
  48.同時也違反章程,章程承認(B)與(F)之聯繫(第7條第2款):(B)將不是或者不再是(F)至少90%註冊資本的股票持有人。
  49.如果(B)在附屬公司,亦即澳門博彩承批人的公司結構中喪失現有地位,那麼這一切將給聲請人造成極為嚴重的且難以彌補的損失。
(八)
受到威脅之權利
  50.聲請人有權請求(B),直接保持至少(F)80%的股票,但不妨礙常務董事臨時持有的10%。
  51.這符合董事會2001年10月31日(參見文件22)及2001年11月28日(參見文件21)的決議以及股東大會2001年11月5日的決議(文件28)。
  52.對於(B)而言,這些決議是確定及結構性決議,因為股東正是依據這些決議,決定(B)不通過直接競投獲得博彩經營牌照之批給。
  53.而是在(B)經營此類活動近40年後,選擇透過其附屬公司(F)參加競投。
  54.任何嗣後的修改,如果具有本身減少(B)在(F)中持股比例這一效果,均構成對該等決議之撤銷。
  55.同時必然意味著侵犯聲請人之既得權利及利益。
  56.也意味著侵犯其正當的期待,即每年收取(B)的股息(此等股息中的相當部分,是因(F)經營博彩業務所得盈餘而從該公司獲取的收入)。
  57.(F)的增長預期很高。
  58.這也是公眾有意認購該新的附屬公司股票的具有決定性的事實。
(九)
對受到威脅之權利的有效性予以必要的保護
  59.對(F)與(B)之間的直接聯繫作出任何變更,將對(B)的存續期及未來發展產生破壞性效果。
  60.的確,如果沒有博彩業務或者收取源自賭場博彩經營的盈餘,(B)將不再擁有可匹配該盈利性的其他任何業務。
  61.因此,該決定基於其性質,除非全部股票持有人同意,否則是不可撤銷的。
  62.修改或撤銷這一決定即屬侵犯聲請人以及(B)其他股東的權利,除非全部人同意,否則是不可部分撤銷的。
  63.這是因為:已經確鑿決定(B)將是(F)的控權股東,並已經確定其股票不低於後者股票的80%(此外還有常務董事的10%)。
  64.相應地,聲請人有權要求遵守2001年所作決議,因為相關的前提沒有改變。
  65.雖然不能將之定性為《商法典》第184條規定的(F)之「特別權利」。
  66.但事實上,鑑於它對於(B)全體股票持有人的重要性,這一決議賦予他們,包括聲請人,請求其非經全體人同意否則其不能改變的權利。
(十)
遺失(B)股份登記簿冊
  67.根據被聲請人董事會2001年12月6日的決議,遺失(B)之股份登記簿冊(文件29)。
  68.對該簿冊的相關司法再造程序,目前正在法院第1庭以第CV1-02-0008-CPE號訴訟程序審理(文件30,茲聲明將附入其司法證明書)。
  69.《商法典》第424條規定,記名股票生前之移轉,應以在股票上背書及在股份登記簿冊內附註為之。
  70.在1888年《商法典》第168條規定:「所有權以及記名股票之轉移,僅自在股份簿冊作出相關附註之日起,方對公司及第三人產生效果。」
  71.因此,股份登記簿冊中的附註具有設定性質。
  72.沒有相應的附註,就不承認股份的所有權(《民事訴訟法典》第1274條)。
  73.在遺失簿冊、司法再造程序尚未完結且預計該程序不會很快完結的情況下,鑑於所作出的中止批示(參見文件31,茲聲明將附入其司法證明書)。
  74.必須得出結論認為:為了作出一項對(B)具有深刻影響的決定(即不再是(F)的控權股東),實質股東必須參加該股東大會,
  75.同時在會議舉行最少10日前,在有關簿冊上適當以其名義對相關股份作出附註(《章程》第15條,參見文件1)
  76.另一方面,「股東大會由至少持有40張優先股票或者50張簡單普通股票的股票持有人組成」——《章程》第9條(參見文件1)。
  77.而且「每8張優先股票或10張簡單普通股票之集合在股東大會對應一票」 ——《章程》第10條(參見文件1)。
  78.這一切均要求(B)的股份登記簿冊有效及產生法律效力。
  79.臨時簿冊不取代正在進行的對該簿冊的司法再造。
  80.因此,在所召集的股東大會上不能作出任何決議。
  81.所有及任何決議都是非有效的。
  82.理由是:不能確定到場的股票持有人身份及計算相關權利人的投票數量。
  83.此外,聲請人還對「(J)」在法院第3庭審理的第CV3-05-0067-CAO號訴訟程序中羅列的下述人士是(B)的股票持有人表示嚴正懷疑:「(J)」((B)的26.82%股票)、「(K)」(9.606%)以及(L)(0.117%)(理由是根據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可能欠缺政府的許可),還有「(M)」(10.796%)(理由是沒有通知出售股份方案)—— 參見第32號文件中的第38條。
  84.綜上所述,已經證明對設立一間附屬公司以取代(B)或者(G)的決議可能由非股票持有人作出,存有「合理的擔憂」。
  85.這一決議應在司法上予以阻止,直至作出對簿冊的司法再造。
  86.從而避免因執行不規則或者不合法的決議而對聲請人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的損失。
(十一)
遲延風險
  87.根據各大報章的報道,將於近期作出決定,消滅(B)在(F)中直接持有的股票。
  88.在2005年3月16日《XX報》的頭版(文件33)寫道,將要設立的「附屬公司」將直接持有(F)的股份;為了被香港股票交易所接納,該附屬公司將承接(B)目前在(F)資本中持有的80%的股票,並在香港註冊。
  89.因此,由(B)持有的公司股票將消失。該報章稱,將申請「對於任何超過股東結構5%的變更,必須得到澳門政府的批准」。
  90.可以肯定地預見,在作出2006年3月31日的決議後,(B)讓與公司股票的程序將繼續進行並很快實現。
  91.其董事會在上述召集書中提交的資料已經顯示出興趣。
  92.如果不採取任何阻止股東大會撤銷性決議及/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的措施,(B)喪失在(F)的地位很快將會成為現實。
  93.也許有人認為,應由股票持有人對這一決議予以爭執並請求其中止。
  94.但是,聲請人目前的健康狀況不允許其前往澳門並表達其反對票。
  95.另一方面,也找不到可以在該股東大會上代表她的人。
  96.這是因為:(B)的股份登記簿冊尚未依法再造,其與會者的股東資格仍不確定(參見文件1關於《章程》第18條的部分:在股東大會上,股票持有人僅得由在股東大會上具投票權的另一位股票持有人代表。)
  97.此外,(B)與(F)之間的聯繫也是絕對不可撤銷的,透過與之前所作決議相反的決議對這一聯繫進行變更,明顯屬於「濫用權利」。
  98.也明顯超越了善意、善良風俗及該權利之經濟目的要求的界限 —— 參見《民法典》第326條。
  99.「(作為對其特性的確認)濫用權利可以包括任何被認定為使相關權利癱瘓的程序」(波爾圖中級法院第2º- 680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Abílio Neto:《Código Civil Anotado》,第8版)。
  100.鑑於所述事實狀況,必須緊急阻止投票放棄(B)在(F)之公司股票的可能性。
  101.同時立即阻止該決議產生效果(如查明已正式批准該放棄建議)。
(十二)
對被聲請人不存在重大損失
  102.將要命令採取的措施對維持(B)在(F)之公司背景中的「原有地位」,有有用的效果。
  103.阻止(F)不再是(B)(為其控權的)附屬公司,不會對後者造成任何重大損害或者損失。
  104.這是因為:在結構上,根據之前所作出的決議,該公司應該保持且維持成為(F)的控權股東(80% + 常務董事的10%)。
  因此,請求法官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並下令採取以下措施:
  (1)鑑於撤銷2001年在提交競投一個賭牌的框架內作出的關於公司結構的決議,將存在「濫用權利」的極大可能:命令中止對2006年3月31日(B)股東大會平常會議召集書第2點所載的事項進行投票表決,直至在將要提起的主要訴訟中作出的裁判轉為確定為止;
  (2)鑑於聲請人極有可能對要求維持(F)至少80%股票的控權股票持有人地位有不可被部分撤銷的權利:命令(B)不再作出任何直接或者間接可以改變其在(F)之公司架構中之控權的行為,並根據之前在2001年作出的決議,維持其大股東地位;
  (3)鑑於沒有作出(B)股份登記簿冊的司法再造:命令(B)在該召集書第2項範圍內作出的所有及任何的決議,只能在依據上述簿冊司法再造證明股票持有人之資格並確認該等股票持有人合規則行使投票權後,再由相關的公司機關執行。
  (......)』(參見本相關卷宗第2頁至第23頁內容原文)。
  2006年6月9日的判決書對這一保全措施作出裁判,其事實內容及法律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
  (A)((A1),又名(A2),又名(A3)),(……),出生於(……),(……)國籍,居住於(……),現針對(B),以(……)號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冊第(……)頁以第(……)號註冊的法人,住所位於(……)(參見文件1)提起普通保全措施。
*
  聲請人陳述了被聲請人侵犯其公司權利及財產權利的事實,稱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內容載於第2頁至第24頁的最初聲請狀中,在此視作全文轉錄。聲請人請求法院:
  (一)命令中止對2006年3月31日(B)股東大會平常會議召集書第2點所載的事項進行投票表決,直至在將要提起的主要訴訟中作出的裁判轉為確定為止;
  (二)命令(B)不再作出任何直接或者間接可以改變其在(F)之公司架構中之控權的行為,並根據之前在2001年作出的決議,維持其控權股票持有人地位;
  (三)命令(B)在該召集書第2項範圍內作出的所有及任何的決議,只能在依據上述簿冊司法再造證明股票持有人之資格,並確認該等股票持有人合規則行使投票權後,再由相關的公司機關執行。
*
  經傳喚被聲請人,後者提交了第381頁至第417頁的申辯,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按法定手續進行了最後聽證。
*
二、
  法院在事宜及審級上具有管轄權。
  起訴狀並無不當。訴訟程序適當和有效。
  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屬正當當事人。
  所爭辯的抗辯稍後審理。
  不存在阻礙審理的其他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或訴訟上的無效。
*
三、
  經提交書證和人證,將下述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視作在跡象上已獲證明:
  1.被聲請人是一間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澳門幣85,250,000元(最初聲請狀第1點)。
  2.現聲請人是被聲請人的合夥人及股票持有人(最初聲請狀第2-4點)。
  3.在1995年至1998年以及1998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間,聲請人在(B)擔任董事職務(最初聲請狀第5點)。
  4.透過2005年6月27日的信函,聲請人通知被聲請人有意向「(C)」捐贈其在(B)為權利人的6,000張股票(最初聲請狀第7點)。
  5.聲請人在2005年6月28日還通知被聲請人,稱有意將其為持有人的100張股票出售給「(D)」,以及將另外100張股票出售給「(E)」,這兩間公司的住所均為香港(最初聲請狀第9點)(文件13)。
  6.關於上述捐贈及出售,存在著一項在初級法院第3民事法庭以第CV3-02-0015-CAO/A號保全措施審理,由(N)及(O)針對(B)、(A)、(P)及(C)提出。其中決定阻止被聲請人對有關股票進行轉移、設定負擔或處分、以第三人名義對該等股票作出登記,且第3被聲請人不得再使用給予其的授權書,直至聲請人將要提起的訴訟作出終局裁判為止。(最初聲請狀第8及10點)。
  7.在1983年3月15日,聲請人將其在(B)作為持有人的股票背書給「(C)」(其公司住所位於巴拿馬)(最初聲請狀第11點)。
  8.但是,被聲請人陳述沒有將這一背書附註在公司股份登記簿冊,在(B)股份登記臨時簿冊中也未見上述背書移轉(最初聲請狀第12及13點)。
  9.鑑於聲請人是(B)的合夥人及股票持有人,該聲請人收到了被聲請人關於在2006年3月31日舉行公司平常股東大會的通知(最初聲請狀第14點)。
  10.該股東大會的第2項議程載明:
  「討論及批准公司入股的企業集團的重組模式;討論及批准在香港設立一間(B)之附屬公司,以直接持有(F)之公司股票,使該新的附屬公司在香港上市,但不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之必要批准;討論及批准委託董事會作出的執行與此事項有關的任何行為」(最初聲請狀第15點)。
  11.(B)期望在香港設立一間公司,來直接持有該公司在(F)中的股票(最初聲請狀第17點)。
  12.(F)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給的博彩經營承批人之一(最初聲請狀第18點)。
  13.它具有很強的經濟實力,是澳門博彩業收入的主要貢獻者之一(最初聲請狀第19點)。
  14.(B)董事會會議在2001年11月28日作出討論,並批准下述建議:設立一間名為(G)的中間公司並持有其99.99%的股票,後者則成立一間競投公司,相關的決議載於第228頁至第233頁的會議記錄上,在此視作全文轉錄(最初聲請狀第20至24點)。
  15.董事會會議在2001年10月31日討論,並批准下述建議:設立一間競投公司(現(F)),相關的決議載於第234頁至第240頁的會議記錄上,在此視作全文轉錄(最初聲請狀第25、26、30至34點)。
  16.「(G)」目前持有(F)80%的公司股票,同時10%的股票由常務董事持有(最初聲請狀第27點)。
  17.實際上,(B)繼續直接擁有博彩批給產生的權利、利益及盈餘,儘管這一批給賦予(F)(最初聲請狀第28及29點)。
  18.根據所獲得資料,在香港設立附屬公司後,(F)本身將持有該附屬公司的65.883%股票,而該附屬公司則持有(F)的90%股票或者持有該附屬公司的52.7064%股票,因為根據香港股票交易所的規則,上市公司至少20%股票留給公眾(最初聲請狀第35至38點)。
  19.(B)的利潤主要來自(F)透過經營澳門政府批給其牌照的多家賭場的業務(最初聲請狀第39及59點)。
  20.因2004年營業年度盈餘,聲請人收取了澳門幣66,325,109.50元(最初聲請狀第44點)。
  21.(B)本營業年度盈餘是澳門幣2,957,236,274.76元(最初聲請狀第45點)。
  22.根據被聲請人董事會2001年12月6日的決議,遺失(B)之股份登記簿冊(最初聲請狀第67點)。
  23.對該簿冊的相關司法再造程序,目前正在法院第1庭以第CV1-02-0008-CPE號訴訟程序審理(最初聲請狀第68點)。
  24.被聲請人的股東大會的組成由其章程規定,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最初聲請狀第76及77點)
  25.「(J)」提起的訴訟目前在初級法院第3庭以第CV3-05-0067-CAO號訴訟程序審理(最初聲請狀第83點)。
  26.在2005年3月16日《XX報》的頭版(第292頁)發表了一篇文章,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最初聲請狀第88及89點)。
  27.載有當年3月31日股東大會決議的會議記錄的內容,已經通知聲請人(申辯狀第33點)。
  28.聲請人請求中止2006年3月31日之公司決議,目前在第2庭以第CV2-06-0005-CPV號訴訟程序審理,其申辯期間已經在2006年6月5日結束(申辯狀第34點)。
*
  其他事實要麼屬於缺乏證據方法未獲證實,要麼屬於結論性事實或關於法律事宜上的事實。
*
四、
  (一)所聲請措施的無用
  被聲請人就措施之無用提出爭辯,理由如下:
  —— 2006年3月31日的股東大會已經在申辯期間結束前舉行;
  —— 第CV2-06-0005-CPV號中止公司決議之保全措施正在第2民事法庭審理,該措施的目的是中止2006年3月31日股東大會之決議效力。在被傳喚後,根據法律之強制規定,該決議已經立即及暫時中止,因此構成本卷宗提出之請求的實質要素,該要素因決議之立即中止效果而消除。
  我們看看:
  關於(一)請求,聲請人希望阻止就2006年3月31日(B)平常股東大會召集書中的第2項事宜進行表決。很明顯且無需贅言,由於該表決已經作出,因此所聲請的措施已變為無用。
  因此,茲宣告(一)所聲請的措施屬無用。
  關於(二)及(三)之請求,我們認為被聲請人沒有道理。
  (二)及(三)所聲請的措施沒有質疑2006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司決議,而是針對可以直接或者間接改變(B)在(F)公司結構中之控權的其他行為,同時也針對在該召集書第2點之範圍內(B)作出的其他任何決議,這些決議與2006年3月31日之決議無關。
  此外,對於該中止公司決議的措施,尚未有轉為確定的判決,因此不消滅在此之前已經提起的本保全措施。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被聲請人爭辯的抗辯理由部分不成立。
*
  (二)不當使用無名的措施
  被聲請人指稱,在已有中止公司決議的特定保全措施的情況下,聲請人不當使用法律無名的措施,企圖中止公司決議的效力,或者提前實現倘有之中止公司決議效力的司法裁判的效果,鑑於有關措施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其舉動屬於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以及規避法律。
  的確,普通保全措施屬於補充適用,如果希望保全被某一法律明文規定的措施所特別保護的損害風險,聲請人就不能使用普通保全措施。
  根據Joel Timóteo Ramos Pereira所講,普通保全程序的一般原則是非典型性,它包括各種各樣的情形,這些情形要求給出例外的、臨時的、輔助性的,但同樣在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法律範疇內可立即執行的解決辦法。因此,可以體現為一種「有為的行動」(作出行為),一種「無為」的義務(不作出某種行為)(......)(參見《Pontuário de Formulários e Trâmites》,第2卷,Quid Juris出版)
  現在聲請的措施不僅用於中止或撤銷某一公司決議,還期望命令被聲請人不再作出可能並非公司決議的某些行為。根據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99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3卷,第129頁),在用於保護公司權利的普通保全措施中,是可被接納的。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現被爭辯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
  (三)保全措施的實質要件
  本保全措施的實質問題,在於審查是否具備法定要件。
*
  1.普通保全措施的實質要件
  非特定保全措施的實質要件是:
  (1)聲請人之權利極大可能存在;
  (2)有合理的理由恐防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3)為避免損害而請求的措施適當,且措施所造成的損失不高於該措施旨在避免的損害。
*
  2.聲請人權利存在這一要件
  聲請人希望對其公司權利及財產權利進行臨時保護。
  聲請人是被聲請人的合夥人及股票持有人,擁有對股票的公司權利及財產權利,尤其是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以及收取股息的權利。
  聲請人的權利是現有權利,雖然她已經將其股票贈與及出售給他人,但此等轉移的效力尚未實現。
  因此,無需贅言,很可能存在聲請人的具體及現有的權利。
*
  3.有合理的理由恐防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這一要件 —— 遲延風險
  保全措施用於保護這樣一種效果:由於其性質且鑑於訴訟一般時間很長,在訴訟進行期間沒有可能獲得全部的效果。
  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預防權利宣告及執行上的遲延風險,它並不是為了行使權利,而是保護權利的行使。
  聲請人陳述:
  —— 讓與(B)地位這一程序,屬於部分撤銷2001年作出的、澄清(B)在(F)中的權利、利益及好處的多份決議,同時也違反章程(第7條第2款),章程承認(B)與(F)之聯繫。
  —— 董事會2001年10月31日及2001年11月28日作出的決議,以及股東大會2001年11月5日作出的決議,對於(B)而言,是確定及結構性決議,任何嗣後的變更,如果具有本身減少(B)在(F)中持股比例這一效果,均構成對該等決議之撤銷,同時必然意味著侵犯聲請人之既得權利及利益,也意味著侵犯其正當的期待,即每年收取(B)的股息(此等股息中的相當部分,是因(F)經營博彩業務所得利潤而從該公司獲取的收入)。
  —— 由於股份登記簿冊的再造未確定,因此不能確定股東身份,影響票數的計算,並相應造成違反法律或章程或有關決議。
  我們已經指出,卷宗涉及的保全措施,不是用於宣告被聲請人的行為或所作決議無效,而是用於在主要訴訟(撤銷公司行為或決議之訴)之前或其待決期間,確定適當的措施來避免難以彌補的損失。
*
  對具有主觀特徵的心證、不信任、懷疑的單純陳述,不能證明合理的擔憂,必須有客觀的、有說服力的、足以解釋聲請人意圖的理由 —— 參見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5版,第463頁。
  因此,在本保全措施中,為了查明這一要件是否具備,必須審理下述具體問題:
  (1)在香港設立一間附屬公司以直接持有公司在(F)中的股票,會使(B)不再是(F)的控權股東?
  (2)(B)在(F)股票中的持股比例下降,將使發放給股東的股息減少?
  (3)在股份登記簿冊再造待決期間,如果執行在召集書第2項範圍內作出的決議,會給股東帶來損失?
  (4)聲請人被阻止參加股東大會?
*
  (1)關於第一個問題(在香港設立一間附屬公司以直接持有公司在(F)中的股份,會使(B)不再是(F)的控權股東?)
  在本措施中,在跡象上已經證實:
  —— 董事會會議在2001年10月31日作出討論,並批准下述建議:設立一間競投公司(現(F)),其中由(B)完全掌控的「(G)」,目前持有(F)80%的股票,同時10%的股票由常務董事持有。
  —— 根據所獲得資料,在香港設立附屬公司後,(B)本身會持有該附屬公司65.883%的股票,而該附屬公司則持有(F)90%的股票,或持有該附屬公司52.7064%的股票,因為根據香港股票交易所的規則,上市公司至少20%的股票留給公眾。
  《(B)章程》第7條規定:
  『一、簡單普通股或特權普通股在股票持有人之間自由讓與,但向外人轉讓時需遵守以下規定,否則該轉讓對公司不產生效果,取得人亦不獲得相關的附注權利:
  (……)
  二、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訂立的合同,本公司是經營博彩業務之持牌人「(F)」的控權股票持有人,因此股份之移轉還受該批給合同或對其作出之修訂所規定的限制之制約。
  《(B)章程》第7條第2款不是規定(B)必須是(F)的控權股票持有人,而是就(B)之股份轉移,規定了政府與(F)之間訂立的幸運博彩經營讓與合同衍生的限制之適用。
  另一方面,在香港設立附屬公司後,(B)本身將持有該附屬公司的65.883%股票,而該附屬公司則持有(F)的90%股票,或者持有該附屬公司的52.7064%股票,因此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說(B)不再是(F)的控權股票持有人。
*
  (2)第2個問題((B)在(F)股票中的持股比例下降,將使發放給股東的股息減少?)
  聲請人認為,(B)的利潤主,要來自(F)透過經營澳門政府批給其牌照的多家賭場的業務,(B)在(F)股票中的比例的任何減少,必然帶來每年向其派發股息的減少。反映到聲請人,聲請人憑藉其作為權利人的股份而收到的股息將更少。
  這只是聲請人的憂慮和簡單推定。所涉及的,不是股票的單純及簡單的減少,而是公司資金增值和業務發展的戰略。
  大家都知道,在商業活動中,任何商業活動都可能帶來利潤及造成虧損。對潛在的利潤和虧損的評估,不是在忽略其他可能的收入要素的情況下,以這種簡單的數學計算方式進行的。
  一間公司獲得接納進入股票市場,將使其獲取更多資金用於投資並獲得更多利潤。鑑於利潤的增加,持股比例減少不一定意味著股息的減少。
  從已證事實中,我們不認為存在據以得出結論認為有關股票的減少將對股東造成損失的情況。
*
  (3)第3個問題(在股份登記簿冊再造未決期間,如果執行在召集書第2項範圍內作出的決議,會給股東帶來損失?)
  聲請人指稱,股份登記簿冊再造未完成,這導致不確定股東身份並影響票數的計算,而且有關決議可能由非股東作出,相應造成違反法律或章程或之前作出的有關決議。
  我們要再一次指出,措施的目的不是宣告聲請人的權利,而是保護該權利。
  簡單地陳述有關決議可能由非股東人士作出,但卻沒有具體的情節和標的,在此情況下,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及不可彌補的損失是不成立的。
*
  (4)這一問題 —— 聲請人被阻止參加股東大會?
  聲請人指稱被阻止參加股東大會,侵犯了其公司權利。
  在本案中,沒有證實這一事實。
  另一方面,簡單地指稱股東被阻礙參加某個股東大會,也不構成有理由之擔憂。
*
  (四)「為避免損害而請求的措施適當,且措施所造成的損失不高於該措施旨在避免的損害」這一要件
  確定一項權利高於另一項權利,應透過比較每個權利人旨在達到的利益而具體為之。
  聲請人擔心未來之損失,希望(B)維持現在的地位,但是很多其他股東沒有這樣決定,他們的目的是為公司及其股東獲得最大的利潤。在這一意義上,所聲請的措施不是適當的。
*
  結論如下:
  1.(1)聲請的保全措施屬於無用,因為聲請人希望中止的表決已經發生。
  2.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預防權利宣告及執行上的遲延風險,它並不是為了行使權利,而是保護權利的行使 —— 遲延風險。
  3.本保全措施不是用來宣告被聲請人的行為或者所作決議因違法、違反章程或之前的決議而無效,這是聲請人將要提起的主要訴訟的標的。
  4.非特定保全措施的實質要件是:
  —— 聲請人之權利極大可能存在;
  —— 有合理的理由恐防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 為避免損害而請求的措施適當,且措施所造成的損失不高於該措施旨在避免的損害。
  5.對具有主觀特徵的心證、不信任、懷疑的單純陳述,不能證明合理的擔憂,必須有客觀的、有說服力的、足以解釋聲請人意圖的理由 —— 參見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5版,第463頁。
  6.根據2006年3月31日之股東大會召集書第2點,(B)希望在香港設立一間附屬公司,以直接持有該公司在(F)中的股票,目的是讓這家新的附屬公司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而隨著附屬公司的設立,將使(B)在(F)股票中的持股比例降低。
  7.這一行為所涉及的,不是股票的單純及簡單的減少,而是公司資金增值和業務發展的戰略。
  8.所聲稱的股票比例之減少將造成利潤之減少並反映為股東股息的減少,只是聲請人的憂慮和簡單主觀推定。聲請人忘記考慮其他要素。
  9.簡單地聲稱有關決議可能由非股東人士作出,但卻沒有具體的情節和標的,在此情況下,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及不可彌補的損失是不成立的。
  10.簡單地聲稱股東,雖然是大股東但不是控權股東,被阻礙參加某個股東大會,也不構成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及不可彌補的損失。
  11.確定一項權利高於另一項權利,應透過比較每個權利人旨在達到的利益而具體為之。
  12.面對為公司及其股東獲得更多利潤這一意圖,聲請人的請求被證明屬於不適當。
  綜上所述,聲請人的請求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因其不具備保全措施的要件,尤其是有合理理由恐防其權利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
五、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
*
  保全措施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
  (……)』(參見卷宗第475頁至第483頁內容原文)。
  保全措施聲請人不服這一裁判,針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該裁判並判其當時請求的措施理由成立,其理由眾多,並以下文簡述於其理由陳述的最後部分:
『(一)
  《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規定,說明判決之理由時,法官須考慮經協議而承認之事實或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透過文件或透過以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以及法院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並審查其負責審理之證據及衡量其價值。
(二)
  上文轉錄的規定的靈感來自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對於這一規定,司法見解沒有爭論地認為:「審判人在判決中必須考慮所有被文件、當事人之自認或者經當事人協議而證明的事實,即使它們未被具體列明(最高法院的1988年5月24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77期,第448頁 —— 參見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843頁,第21註腳,第18版更新版)
(三)
  在判決書中,法官應注意文件所載的事實,而且即使第一審沒有使用這一權力/義務,上訴法院也可以使用之,並以附入卷宗的文件內容為基礎作出決定。」(埃武拉中級法院的1986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61期,第626頁 —— 參見Abílio Neto,前引書,第843頁)
(四)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上訴人負責具體指明事實事宜中哪些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要求作出與被上訴的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五)
  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法官則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
(六)
  由上文所述中得出,存在必須予以糾正的審判錯誤,這些錯誤源自疏漏了經當事人協議而由文件證實的事實,也是由於在第471頁合議庭裁判中,第一審之審判人的心證違反了經驗法則及邏輯準則。
(七)
  面對(經協議或者以文件證明的)法定證據,審判人只能依照經驗法則以及正確形成作出裁判之合理本質的邏輯準則,在這一範圍內批判性審查,而原審法院沒有注意這一證據的自由心證原則。
(八)
  被聲請人2001年11月5日的股東大會就下述建議作出了決議,即:(B)繼續進行其競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要發放的牌照之一的戰略(與最初聲請一起附入的文件28證明的及在第33點陳述的事實)。
(九)
  根據被聲請人董事會2001年10月31日的會議記錄,決議設立一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相關股票的10%將作為「股票期權」保留給賭場「經理」認購,以便這些相關的行政人員忠誠於(B)(與最初聲請一起附入的文件22證明的及在第26點陳述的事實)。
(十)
  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B)(80%)、(I)(10%)和忠誠於公司的行政人員(10%)之間分配,每一位股東應按照其認購金額注入資本,換言之,以每張澳門幣100元的價格取得股票(由上述文件22證明的及在第26點陳述的事實)。
(十一)
  根據(B)董事會的上述決議,鑑於法律之強制規定,10%的股票由常務董事((I))認購(由上述文件22證明的及在第22點陳述的事實)。
(十二)
  (I)將持有新公司8.1336%或者10.167%的資本(由上述文件24、25、26以及股東會議紀錄附件2及3證明的事實)。
(十三)
  (Q)、(R)、(S)及(H)將持有該新公司6.86%或5.44%的股票(由上述文件24、25、26以及股東會議紀錄附件2及3證明的事實)。
(十四)
  「(T)」的26名股東將持有1.7%或1.36%的股票(由上述文件24、25、26以及股東會議紀錄附件2及3證明的事實)。
(十五)
  給常務董事(10%)及特殊股票持有人的「股票期權」(10%)的這20%之(F)的股票,決不能變換為在「香港股票交易所」入市的股票,否則將對聲請人及其他(B)的股票持有人造成嚴重損失!
(十六)
  的確,這20%是由其現有的所有人以澳門幣100元的象徵性價格取得的(參見最初聲請狀的第22號文件),總計澳門幣4,000萬元,但如果變換成為將要設立的、將在「香港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票,將升值至港幣150億元(當事人陳述自認的事實)。
(十七)
  另一方面,如果這些股票維持在(B)/(F)內部,根據兩個公司的章程的第7條之規定,其轉移必須首先經過賦予公司及股東的優先權的篩選;在一間上市公司中,股票的移轉則是完全自由的,這意味著完全沒有道理允許某些股票持有人象徵性取得(F)10%股票這一財產。
(十八)
  預防這一損失發生的唯一方式是運用一種新模式,即這20%歸於(B),並以特殊股東及常務董事支付的金額對沖,其中常務董事持有10%的股票以滿足第16/2001號法律的強制要求,但由(B)賒付。另外一種選擇則是:不論是特殊股票持有人,還是常務董事,均支付股份的實際價值:港幣150億元。
(十九)
  董事會所作的建議以及股東大會作出的附議,構成該等股票持有人(常務董事及忠誠於公司的行政人員)的不當得利,並相應地使被聲請人不正當且被濫用權利地致貧,並不可避免地牽連影響上訴人的權利,尤其是使其獲得利潤的權利減少。
(二十)
  根據2001年作出的決議(參見與最初聲請狀附入的第21、22及28號文件),(B)對所有股東(無一例外)有維持掌握賭牌所生的至少80%的權利、利益及好處的義務,此外,如果第16/2001號法律第19條第2款將來被廢止,在該80%之外還要另加常務董事的10%這一部分。
(二十一)
  但是,(B)於將在香港設立的公司中沒有任何股票(0%)—— 參見與最初聲請一起附入的文件26、(B)的2006年3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附件2及3以及該會議記錄附件1(第5步驟)證明的事實,此等文件已經由被聲請人附入。
(二十二)
  認為,這一對於整理所提請求屬於極為重要的問題,根本沒有被原審法院審理。
(二十三)
  (B)及其股票持有人仍有權收取至少80%來自澳門博彩經營的利潤,另加未來倘有的對這一比例的擴大(常務董事的10%)。
(二十四)
  如果(B)在(F)及「香港股票交易所」完全消失,那麼聲請人將收到(F)所產生的利潤為0%,這對其收取利潤的權利構成極為嚴重的、難以彌補的損害(鑑於所收取的可觀收益,該利潤未來有增加趨勢)。
(二十五)
  已經證實,(B)沒有股份登記簿冊,相關的再造之訴在待決之中。
(二十六)
  對於這樣重要的、對(B)的生存有巨大後果的決定(它包括完全斷絕與博彩產業及博彩經營收益之聯繫 —— 參見文件26、附件2及3以及附件1之「第5步驟」),應由經股份登記簿冊適當證實的實際股東作出該決議。
(二十七)
  在向(B)之股東配售「香港股票交易所」股票的意圖落實前(參見附件1,第4及5步驟),必須完全確定地查清這些股票持有人是誰,他們作為權利人的股票數量為何,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出現對於真正的股票持有人(例如聲請人)及公司本身而言難以彌補的負面情況。
(二十八)
  尤其是:在上市後,「香港股票交易所」的股東的股票可以轉移給第三人,因為不能肯定知道誰是(B)的股票持有人。
(二十九)
  因此,毫無疑問,這構成合理的擔憂,即恐防之後被現在未決的股份登記簿冊再造之訴(保全措施聲請書第68點所指)確定建立其股票持有人資格的人士侵犯其權利。
(三十)
  在此背景下,且不影響前文所述的情況,「(M)」不是股票持有人,因為沒有履行《章程》第7條:上訴人以及其他股票持有人從未被通知行使章程規定的優先權(對於這一事實,被聲請人在法院已經書面自認,茲聲明將附入相關的司法證明);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推定該出售根本不存在。
(三十一)
  「(J)」、「(K)」以及(L)不是(B)的股東,因為沒有履行5月29日第6/82/M號法律第14條(即政府事先允許轉移(I)及(U)的股份)。
(三十二)
  因此,所主張的向假定的股東配售「香港股票交易所」的股票,將極大損害上訴人,其損失很難彌補(若非不可能彌補的話)。
(三十三)
  上訴人是(B)註冊資本的大量優先權或特權股的權利人,被聲請人也承認該數量至少為198張股票(參見與最初聲請狀一起作為文件29附入的簿冊再造之訴司法證明)。
(三十四)
  根據附入卷宗的《(B)章程》第6、9、10及46條第1款b及c項,這類股票賦予其權利人特別的政策權利(體現在表決票數上)及財產權利(股息)。
(三十五)
  一間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不能存在這類股票。
(三十六)
  因為這個原因,根據(B)的2006年3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附件1(步驟4),所有「香港股票交易所」股票均是平等的(這就是所謂的「票面價值」)。
(三十七)
  因此,鑑於所建議的重組模式,上訴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喪失其優先股方面的特別權利以及蒙受由此產生的固有損失。
(三十八)
  上訴人並不反對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但反對所建議及批准的模式。
(三十九)
  2006年3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第3點所希望達到的決議,絲毫不影響之前闡述的觀點,因為重組模式的根本性的東西已被批准,僅剩下細節落實!
(四十)
  況且,在股東會議紀錄第32頁載明的考慮中的1項,已經明確:「公司董事會經諮詢(F)的其他股票持有人,得出結論認為:落實所謀求的最終目的、同時也滿足適宜該等目的得以成功之先決條件的最佳方式,就是推行本建議書附件1所描述的全面重組模式,該建議書已經與股票持有人分享」。
(四十一)
  被上訴的裁判遺漏審理對裁判屬於重要的事實,這些事實已經被(未被爭執的)文件所證實。也沒有就聲請人提出的《民法典》第326條規定的濫用權利問題表明立場,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
(四十二)
  被上訴的裁判沒有根據一般經驗原則及邏輯推理標準,對法定證據方法(經協議而被接納的、由文件或書面自認證明的事實)作出批判性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
(四十三)
  將這些事實與被視作跡象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作出配合之後,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命令採取最初聲請狀2及3項所請求的保全措施的所有要件均告具備。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因其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562條第3款),糾正所指出的審判錯誤,並改正相關裁判,判本上訴理由成立。
  (……)』(參見卷宗第537頁至第549頁之內容原文)
  (B)針對這一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尤其簡述於其針對性理由陳述的最後部分,如下:
  「(……)結論
  1.鑑於被上訴人的股東合議機構2006年3月31日作出的第二點決議沒有上訴人指出的內容,也不會因為相關執行而可以產生聲請人希望避免的效果,最初聲請狀3項作出的請求已被證明屬於嗣後出現的無用請求。
  2.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第3項及第230條第1款e項,如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導致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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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即使認為這一觀點不正確,對該請求的審理在訴訟上也已變為不可受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27條第5款規定),因為上訴人嗣後又聲請下令中止公司決議之特定保全措施,而這已遭到知悉相關價值的司法裁判的拒絕。
  4.因此,在上訴階段,鑑於前述直接實質性訴訟程序法律的規定,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規定的制度和後果,拒絕有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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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關於最初聲請狀2項提出的請求,該請求也屬於嗣後出現無用或法律上不能的請求,因為:
  (1)要麼上訴人陳述中所主張的合理擔憂來自2006年3月31日的股東會議可能所作決議之內容。而會議記錄內容所顯示的內容,以及在中止公司決議程序中司法判決作出的相關確認,顯示這一憂慮是不合理的或沒有客觀依據的 —— 在此情況下,本措施將變得無用;
  (2)要麼與之相反,在更大的範圍內,上訴人希望要求現被上訴人及相關股東一個一般不作為,在此情況下,本措施將變成一項訴訟判定結果的完全提前效力,或者甚至實現主要訴訟不會同意的效果 —— 在此情況下,該措施應被定性為在法律上不可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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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與上訴人的主張相反,被上訴的裁判絕沒有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而據以將之撤銷或(部分或全部)廢止的瑕疵,因為:
  (1)沒有任何應被視作已被文件證明的事實由被上訴的法院視作未獲證明,同樣,根據附入的文件,沒有任何不應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被視作已獲證實;
  (2)沒有任何應被視作已經過協議被證明的事實被視作未獲證明,同樣,根據證據協議,沒有任何不應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最後被視作已獲證實;
  (3)對於偏離《民法典》中規定自由證據原則的情況,沒有發現任何對此等規定的違反。
  7.被上訴的裁判也並無可能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之不當:
  8.法院對交由審判的所有問題必須進行考慮,並對請求原則進行法律上屬必要的整理,不意味著對雙方當事人闡述的全部理據進行考慮,更不意味著與當事人主張的「理由」進行對話。
  9.經分析被上訴的裁判,很明顯看出,與上訴人聲稱三個主要問題未作表態的情況相反,原審法院其實已經實質審理了這三個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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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被上訴人的股東合議機關就2006年3月31日會議第2點實際作出的決議屬於濫用權利之陳述缺乏依據:
  11.一方面,正如結論性確定的那樣,嗣後作出的決議並不具有上訴人指責的內容;該內容載於會議記錄中,對此上訴人沒有提出有關虛假性的附隨事項,也未對其內容提出任何爭執。因此,根據《商法典》第233條以及《民法典》第3527條第1款之共同規定,該等決議之內容全部有效,或
  12.另一方面,因(F)設立以及相關的股東之現有組成而作出的決議,不能在法律上被定性為不可被廢止的(或者說在沒有上訴人同時投下的同意票的情況下是不可被部分廢止),因為:
  (1)根據《商法典》第255、453及382條之規定,對於相關事項,有效的是多數票這一一般原則;
  (2)該等決議倘有之不可被廢止性,取決於這些決議被定性為一項特別權利之源頭(而根據《商法典》第184及185條之規定,這是不可接受的 —— 不論在(1)該權利的內容方面,(2)還是在相關規定的形式方面。
  13.同樣,這一可能的不可被部分廢止性,也沒有規定於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2款中,該條款只是透過準用相關的法律,要求履行必要的要件及手續,以有效轉移股份(如果乃是由於被上訴人保持作為一個持有賭牌的公司的控權股東的話,且在這一狀況持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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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不論如何,在最初聲請狀最後部分之請求中,在其2項作出的請求不僅沒有依據,而且應被定性為不正當:
  15.如果根據對相關事項予以規定及規範的法律(《商法典》第228條至第230條),公司決議沒有非有效的瑕疵(這只能透過公司在特定時刻作出的或建議作出的每一具體決議來查核),那麼在不指出一項請求予以撤銷的特定決議的情況下,不能判令公司作出一項長期的負面的事實給付(即不作出決議)。
  16.但是,如果涉及的是撤銷某項決議,那麼本案的措施就應被裁定要麼屬於無用,要麼屬於不可能(其理由上文已述),要麼(總言之)失效,因為在《商法典》第230條第2款規定的期間內沒有及時提起相關的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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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不論如何,關於公司決議濫用權利的指稱,取決於下述理由陳述及證據,即:有助於相關批准的投票是在濫用權利的情況下投出的,換言之,其目的是損害公司及/或股東,或者使股東獲得不當得利。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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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在本案中以不當得利之指稱為據命令採取某種保全措施,同樣被顯示沒有依據:
  19.現上訴人從未對因(F)設立及相關的股票持有人之現有組成而作出的決議提出爭執。
  20.現上訴人所表達的請求(即:對於在(F)股票中占少數的股票而言,因其權利人資格而擁有的財產權利應被限制,否則該等權利人就是不當得利),完全是一個自相矛盾的行為。
  21.無論如何,鑑於返還義務之補充性(根據《民法典》第468條之規定以及同一法典第467條對該概念本身作出的說明),只要不具備公司決議非有效之任何原因,就不能正當地試圖將該等決議希望或決定產生的正常效果作為不當得利的原因。
  22.認購/取得(F)自由股票(占少數的股票)的條件,已經被完全履行,這一事實從未被質疑,因此,相關的權利人的財產權(這些權利屬於同質權利),僅以他們具體成為其權利人的股票多少和種類予以比較,這不能意味著第三人或者其他股東被不法損害。
  基此,並根據所認同的其他法律(……),請求:
  (1)裁定本措施屬於嗣後出現的無用的措施,隨後,駁回對被上訴人的的起訴;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
  (2)則判該措施屬不可能或不法;或者作為補充,
  (3)判本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相應地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另外,請求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及清償應得之代理費。
  同時作出批示進行其他訴訟程序,直至終結。
  (……)」(參見卷宗第614頁至第622頁之內容原文)。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審理,初步檢閱以及法定檢閱已畢,無阻礙作出裁判的任何問題,應予裁判。
  首先,應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之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參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在此意義上,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保全措施聲請人現在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具有的任何瑕疵,因為:
  —— 就措施請求狀最後部分提出的全部三個請求(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製作該裁判的法官已經具體作出了裁判,同時肯定的是,聲請人作為第一項請求之前提而提出的濫用權利問題,由於相關必要,根據判決書文本「第4部分」之「1.所聲請措施的無用性」中作出的裁判,由於所聲請的相關措施嗣後出現的無用性,該問題已經無須審理。此外,即使不這樣理解,所謂的被聲請人/公司濫用權利的問題,隨著判令該訴狀最後部分的其他餘下請求之理由均不成立,在邏輯上也已不需審理。據此,的確看不出法官有任何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之規則的地方。況且我們必須指出,不能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所指的「問題」,與當事人為使其在訴訟中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而主張的理由或者理據混為一談,否則就違背上述學說。
  ——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我們同樣認為,該法官履行了該規定,實際上,她只是根據已被裁定為跡象上確鑿的事實事宜,對聲請人請求的措施進行了裁判(在對載入卷宗的所有證據要素進行批判性及總體性的必要檢查時,按照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之2006年6月8日作出的對跡象性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已經解釋的內容,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尤其經訴諸常理中的人類經驗法則及在司法裁判任務範疇內現行的有效職業操守進行),這適宜且足以使我們支持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最後司法裁判,該裁判沒有聲請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的任何「漏洞」,聲請人混淆了「法定證據」(指其證明力在法律中已被事先列明或確定,且高於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證據)之真正概念與「經當事人協議的證據」以及一般「書證」,後兩者是被審判人用以連同其他有用的證據方法(例如人證)一起自由審理或分析的(如果它們被視作與案件裁判相關)(作為反面例子,參見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針對這一點所支持的沒有道理的觀點,尤其是該訴訟文書結論六、七、四十二)。
  另外,在對該訴狀最後部分請求的措施的裁判方面,也必須贊同現被上訴的裁判,其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已經在該判決中詳細指出。該判決一致且全面反駁了聲請人/現上訴人在該訴狀中持有的、且在本上訴理由陳述中透過指責兩個上述瑕疵(我們認為該等瑕疵並不具備)而再次實質性主張的立場。因此,無需贅言,必須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與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第二十四、三十二、三十七點結論相反(該上訴理由陳述不過是對事物的單純主觀解釋,沒有任何被第一審法院適當裁定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上的支持),不具備批准所聲請之措施的法定要件。
  基此,現上訴人在終審中堅持的論點(尤其是其理由陳述的第四十三點結論)理由完全不充足,其上訴理由必然不成立。
  據此,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保全措施聲請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