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26/2010號
日期:2014年3月20日
主題: - 交通意外
- 損害賠償
- 非物質損害賠償
- 將來工資損失賠償
- 提前兌現
- 證人來回機票的補償
- 責任分擔
- 受害人的過失
- 處分原則
摘 要
1.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2. 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3.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4. 我們在運用法律給予的衡平權力時不能有這樣的習慣性思維:當事人總是會提出比法院給予的賠償金額要大的請求。
5. 受害人遭受失去20%的身體機能而僅提出低微的澳門幣18萬的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已經沒有衡平減少的空間了,更不能以3萬的微小減少而讓人身完整性的價值賤化。
6. 在物質方面的民事賠償包括已經發生了的實際的賠償,也包括將來預計一定發生的損害的賠償,最有代表的是受害人因事故而引起的工作上的收入的減少。而這方面的賠償,在確定金額的時候將會由於是一次性提前兌現,而作出相應的減少。
7. 從已證事實可看見,在意外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公司僱員,由1998年11月2日入職,負責看更工作,可以肯定地是,上訴人如果沒有發生本案的事故,會繼續從事其看更的工作,直至他願意退休的時候,因為,澳門作為世界有名的男性高齡社區的事實,還有在現實生活中,在澳門像上訴人這樣的高齡看更比比皆是的事實(明顯的事實)。因此我們仍然可以得出上訴人可以繼續上班的結論。至於多少年,我們就只能以衡平的原則做出確定。
8. 證人的交通費用的承擔並不是本案訴訟標的,而應該列入法院的訴訟費用作出計算(《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5條)。
9. 縱然受害人A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處約33.1米外的行人橫道(斑馬線),但是,他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而嫌犯駕車駛至橫過馬路之處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而來不及煞車,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更甚者,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經警方檢測後,其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達1.61克)。受害人的行為與事故結果極其量只是必要的因果關係(sine qua non),而非適當的因果關係。他的行為的過錯在於必須承擔違反交通規則(行人亂過馬路的責任),而對交通事故不應該承擔民事的責任。
10. 雖然,嫌犯應該對事故承擔完全的責任,不過,受害人願意承擔5%的責任,符合民法上的處分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926/2010號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B保險有限公司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C觸犯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責任之逃避罪」及一項「輕微違反」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A通過法律援助委任的律師對B保險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賠償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元531,646.46的附帶民事賠償的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07-0139-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後作出以下判決:
嫌犯C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責任之逃避罪」,分別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2年徒刑,緩期1年執行。
此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9個月。
就被指控之一項「輕微違反」,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消滅。
就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判處B保險有限公司支付A之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81,149.20元(澳門幣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兩角),以及自本裁判確定生效日起開始計算之遲延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清付。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所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 MOP$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圓正)屬於偏低及不合理。
2. 在是次交通意外中,上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顱腦骨折,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氣胸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3. 上訴人由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一直在鏡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4. 即使出院後,上訴人仍需繼續接受物理治療。
5.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上訴人永久性傷殘,程度達至20%。
6. 在住院期間,由於上訴人的傷勢嚴重,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以致吃飯,上厠所及洗澡均需他人協助,因此對上訴人造成困擾,再者,上訴人因是次意外承受一定的痛苦。
7. 綜合以上因素,上訴人認為其在民事賠償請求狀內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 MOP$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圓正)完全屬於合理範圍之內。
8. 關於工資損失方面,由於被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訴人應可繼續工作多5年,同時亦沒有另外再訂定一個其認為相對合適的年期。因此,被上訴法院完全駁回上訴人所主張的MOP$33,636.00(澳門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圓)的收入損害賠償。
9. 對於被上訴法院就此部份的決定,上訴人的理解是,被上訴法院似乎認為在意外發生時,上訴人已不具有繼續工作的能力。
10. 如上述理解屬正確,則被上訴法院的結論明顯與客觀事實相矛盾,因為在發生意外之前,上訴人一直從事看更的工作,而在本卷宗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不能勝任該職務。
11. 在此情況下,倘若是次交通意外沒有發生,則上訴人毫無疑問仍可繼續工作一段時間。
12. 然而,由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上訴人的右側銷骨及右側第2肋骨骨折的綠故,以致上訴人的手部活動功能造成極大的傷害,即使在痊癒後,手部的活動能力與意外前相比較仍存在很大程度的減弱,因此而致使上訴人不能繼續看更的工作。
13.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證據可以清楚反映,辭工絕非上訴人的本意,而是基於僱主一方的壓力及要求而作出的行為,因為XX印花製衣廠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表示,按照該公司的規定,一旦請假超過3月,則員工必須與公司終止僱佣關係。
14.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才不情願地終止看更的工作。
15. 然而,實際情況是,不論在發生意前前或即使在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一直存有繼續工作的意願及客觀需要,因為上訴人仍然拖欠一筆銀行貸款需要償還。
16. 雖然,在意外發生時上訴已年屆70高齡,但在意外發生前上訴人身體一直十分健康及擁有足夠的能力去履行看更的工作,因此,上訴人預計其仍可工作5年及在其民事賠償請求中主張相關的損失賠償應屬合理範圍之內。
17. 即使被上訴法院基於任何原因而認為5年時間過長,被上訴法院亦應另定一個其認為合理的期間。
1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5年工作期而又不另定一個其認為合適及合理的期間代表著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發生交通外時已不具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
19. 在此情況下,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明顯與客觀事實相矛盾,因為意外發生前上訴人仍擁有其工作。
2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理此方面的主張時並沒有對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證據及其內容作適當的考慮。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將(1)在交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因受傷而被逼辭去看更的工作,從而失去生活動力及工作的樂趣,同時因失去工作收入而感到徬徨;及(2)上訴人可以工作多5年視為不被證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2.另一方面,由於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嫌犯C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及未能因應路面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的空間停下而導致,因此,雖然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並沒有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但仍不致於需要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15%的責任。
23. 上訴人認為,將上訴人所承擔的義務調整至5%應較為合理。
24. 最後,關於索回證人往來菲律賓與澳門之間的飛機票費用的問題,由於嫌犯當日缺席的緣故以至庭審需要作延期,在此情況下,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法庭得判處缺席者承擔各人之往來有關之開支,當中應該包括證人往來的費用。
25. 由於上訴人的證人需要專程由菲律賓回澳出庭作證,因此,上訴人需要承擔證人在機票方面的支出。
26. 而僅當證人回到澳門後,上訴人才收到延期的通知,因此,證人需要再次返回菲律賓待至下次開庭時再回澳出庭作證。
27. 由於延期是由嫌犯缺席所導致,而機票費用則由上訴人所支出,所以,上訴人具有足夠的正當性索回該筆費用。
28. 基於此,被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具有正當性提出索回費用的請求屬錯誤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
1. 撤銷被上訴法院所作出的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上訴人在是次意外所承擔的責任的百分比,工資損失及索回證人的機票費用等方面的決定;
2. 判處B保險有限公司需要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MOP$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圓)及工作收入MOP$331,636.00(澳門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圓);
3. 確認上訴人需要對是次交通意外所造成的損害承擔5%的責任;及
4. 需求嫌犯支付上訴人所支付的機票費用MOP$3,428.00(澳門幣叁仟肆佰貳拾捌圓正)。
B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了載於卷宗第345至350頁的答覆理據。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開庭審理,並作出了表決。
二、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6年12月12日晚上約10時45分,嫌犯C駕駛車牌號碼MF-XX-X3之輕型汽車沿XX馬路行駛,方向由XX大馬路往XX街。
- 上述XX馬路的路面為直路,車道僅為單向,被劃分為三條行車線,行車線間標以虛線分割,寬度均為三點四米。當時,嫌犯處於靠行人道一側的右邊行車線內。
- 當駛過XX馬路與XX大馬路交界的班馬線後不久,接近“XX”油站出入口對開之直路(第0XXD6號燈柱)時,在嫌犯前方不遠處有一名行人A(受害人)正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向右邊橫馬路,其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
- 雖然距A橫越馬路處約三十三點一米的地方有一行人橫道(即上述斑馬線),但其並沒有使用該行人橫道過馬路。
- 當A到達嫌犯所處之行車線內時,嫌犯駕車駛至,但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結果在來不及煞車的情況下,嫌犯駕駛的上述汽車車頭將A撞跌在地。路面上未遺留煞車痕跡,而僅遺留了一塊車牌碎片。
- 嫌犯在駕駛上述汽車前曾飲酒。經警方檢測後,其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達一點六一(1.61)克,超出法定標準。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A受傷,隨後由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再於2006年12月14日因右肩部及右胸部疼痛而轉至鏡湖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2007年1月13日出院。其傷患被醫院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伴右面骨骨折,右側鎖骨肩峰骨折,右側第2肋骨腋段骨折伴少量氣胸,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 依據法醫於2007年3月6日所進行之鑑定,A當時尚未痊癒,仍需繼續接受物理治療。上述傷患造成A期患病,因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
- 事故發生後,嫌犯雖感覺到其駕駛的汽車撞及行人,但其僅將車稍停了一會,便繼續駕駛上述汽車離開現場返回住宅,期間既沒有報警,也沒有下車查察。當時,被撞擊後的A正躺在嫌犯駕駛汽車之旁邊。
- 事件發生後,嫌犯一直將上述汽車停泊於其居住大廈(XX花園)附設的停車場內,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一個小時後找到嫌犯,經警員檢查後,發現該車的前擋風玻璃及前車牌均已受損。
- 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並且沒有因應路面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不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之空間停下及避開行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 其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行人嚴重受傷。
- 嫌犯還明知其牽涉事故,但故意逃離現場,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 嫌犯是在自由的狀態下作出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此外,還查明:
- 根據其刑事紀錄,嫌犯為初犯。
- 民事方面的重要事實: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意外,總共支付了澳門幣19,419元的醫療費用及澳門幣591元的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意外承受一定的痛苦。
- 而在住院期間,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傷勢嚴重,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以致吃飯、上厠所及洗澡均需他人協助,因此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造成困擾。
- 在意外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XX印花製衣廠有限公司的僱員,由1998年11月2日入職,負責看更工作,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737元,年收入為澳門幣66,327.6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停工共273日,共損失澳門幣43,106.70元(273日x 4,737/30日)的工資。
- 根據鏡湖醫院於2007年9月13日所發出的診斷證明,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受到永久性的傷殘,傷殘率為百分之十五,其後鑑定為百分之二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1999年8月13日向XX銀行申請貸款購買了馬場海邊XX園XX樓XX座一單位,現時仍需要每月還款澳門幣2,983元。
- 在意外發生時,嫌犯所駕駛之輕型汽車編號MF-XX-X3向B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00XXXX12。
未審理查明之事:
民事責任方面: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骨折患處所產生的痛楚,不論是住院期間或是物理治療期間均導致其食慾不振、脾氣暴躁及經常性失眠。
- 現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每一個動作仍會對患處造成極大的痛楚,以致其需要經常臥床。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一個十分熱愛工作之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十分健康。
-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受傷而被逼辭去看更的工作,從而失去生活動力及工作的樂趣,同時因失去工作收入而感到徬徨。
- 現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需接受相關的物理治療,所以有關的費用仍然需要繼續支付,現時每月大概需要澳門幣1,000元,視乎有關的物理治療的項目而定。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應可以工作多5年。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時不能勝任看更工作。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時活著已無任何趣味。
-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的事實。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0年9月7日以第306頁的申請要求法院判決嫌犯支付因審理延期而必須再次來回澳門出庭而花費的機票費用,共3428澳門元。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必須由民事請求人自己承擔這筆費用,而駁回這個後加的請求。
至於開庭延期的理由,嫌犯後來提交了一份醫院證明,原審法院也裁定其缺席的理由正當(第300頁)。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提出了四方面的上訴請求:
第一、 原審法院確定的15萬澳門元非物質損害賠償明顯過少,應該維持原告的18萬的請求的數額;
第二、 原審法院沒有確定原告就因此次意外而引起的將來的5年的工資損失;
第三、 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的15%的過錯明顯過高,應該調整為5%;
第四、 機票的損失的賠償。
(一)非物質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者所受的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尤其是永久性無能力被確定為20%,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民事原告原來所請求的精神賠償澳門幣18萬已經顯得低微,而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150,000圓就顯得與衡平原則不符合。
關於在民事法律範疇的身體完整性的內容,《民法典》第71條第一款作了規定,每個人都有對身心完整性的權利,所有那些通過使他人的身體的良好狀態以毫無意義的方式受到損害的行為就是《刑法典》第137條之後幾條要懲罰的行為。要知道,20%的傷殘程度本身已經是一種實際的損害了,上訴人已經沒有就這方面提出賠償的要求了!我們也必須理解,這種一個健康的人體失去了1/5的能力是一個什麼概念,這種損害對其健康以及身心的傷害有多大。
我們更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所以,我們在運用法律給予的衡平權力時不能有這樣的習慣性思維:當事人總是會提出比法院給予的賠償金額要大的請求。對於民事原告低微的澳門幣18萬的請求法院已經沒有衡平減少的空間了,更不能以3萬的微小減少而讓人身完整性的價值賤化。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改為民事原告提出的請求的金額,即18萬澳門元。
(二)將來的工資損失賠償
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就這方面的請求作出決定,而是單純確定了原告的實際的工資損失。我們知道,在物質方面的民事賠償包括已經發生了的實際的賠償,也包括將來預計一定發生的損害的賠償(就是葡文perda de lucros cessantes的意思),最有代表的是受害人因事故而引起的工作上的收入的減少。而這方面的賠償,在確定金額的時候將會由於是一次性提前兌現,而作出相應的減少。
上訴人在民事請求中提出要求至少還有五年的工作時間,但由於發生了本案的事故而被迫辭職,共計損失了331636澳門元。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一個十分熱愛工作之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身體十分健康,應可以工作多5年;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受傷而被逼辭去看更的工作,(有趣的是原審法院也不能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時不能勝任看更工作”),但是,從已證事實可看見,在意外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XX印花製衣廠有限公司的僱員,由1998年11月2日入職,負責看更工作。可以肯定地是,上訴人如果沒有發生本案的事故,會繼續從事其看更的工作,直至他願意退休的時候。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沒有就原審法院的事實審提出質疑,但是,我們還是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作出推論。尤其是依照澳門作為世界有名的男性高齡社區的事實,還有在現實生活中,在澳門像上訴人這樣的高齡看更比比皆是的事實(明顯的事實),儘管有所提到的未證事實,我們仍然可以得出上訴人可以繼續上班的結論。至於多少年,我們就只能以衡平的原則做出確定。上訴人於1935年8月4日出生,在事故發生時(2006年12月12日)年齡為71嵗,我們覺得,他完全可以工作到75嵗,即2010年7月。
那麼,由於上訴人已經得到了273日工資的實際損失的賠償,即從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而此後直至即2010年8月4日為其將來的工資的損失期間(共1059天)。在確定賠償金額的時候會因應一次性兌現的原因而適當的減少。用此1059日乘於折算的日薪(4737/30=157.9元),得出167216.1元。然後,用提前兌現相應減少的原則,基於有關的時間較短,我們覺得用90%來折算比較合適。也就是說,上訴人應該得到的賠償是:167216.1 x 90%=150494.5澳門元。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
(三)證人的機票的賠償
上訴人主張由於嫌犯的原因致使法院延期開庭,導致了上訴人指定的證人來回澳門菲律賓的機票的損失,應該承擔這方面的損失。
首先,我們應該知道,證人的交通費用的承擔並不是本案訴訟標的,而應該列入法院的訴訟費用作出計算。《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5條規定,證人有權按各訴訟法的規定獲補償(第1款), 而對於提供證人者預支了有關款項(第2款)之後,在訴訟中獲得勝訴,則應該按照法院對訴訟費用的判決由敗訴方支付,或者按敗訴比例分別承擔(《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c項)。
因此,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不當,應該予以撤銷,而改為由最後敗訴方按敗訴比例承擔。
而對此方面的上訴,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交通事故責任的競分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確定其對交通事故承擔15%的責任的決定,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嫌犯C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及未能因應路面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的空間停下而導致,因此,雖然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並沒有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但仍不致於需要對是次交通意外承擔15%的責任,而承擔的5%的責任應較為合理。
我們知道,決定交通事故的責任的標準也就是非合同民事責任的確定的要素標準:不法行為、損害結果、行為人的過錯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在嫌犯前方不遠處有一名行人A(受害人)正沿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向右邊橫馬路,其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當A到達嫌犯所處之行車線內時,嫌犯駕車駛至,但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結果在來不及煞車的情況下,嫌犯駕駛的上述汽車車頭將A撞跌在地。”
縱然受害人A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處約33.1米外的行人橫道(斑馬線),但是,他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嫌犯視線範圍內,而嫌犯駕車駛至橫過馬路之處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而來不及煞車,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更甚者,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經警方檢測後,其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達1.61克)。受害人的行為與事故結果極其量只是必要的因果關係(sine qua non),而非適當的因果關係。他的行為的過錯在於必須承擔違反交通規則(行人亂過馬路的責任),而對交通事故不應該承擔民事的責任。
那麼,嫌犯應該對事故承擔完全的責任。不過既然上訴人願意承擔5%的責任,符合民法上的處分原則,就就他意了。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確定其對本案的事故承擔5%的民事責任。
那麼,其受賠償的金額必須除去5%, 即:
- 原審法院所判的沒有被上訴的部分:63116.70 x 95%=59960.97;
- 精神損失賠償:180000 x 95%=171000;
- 將來的工資損失:150494.5 x 95%=142969.77
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必須支付上訴人共373930.74澳門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上訴人B保險有限公司必須支付上訴人A的物質和非物質的損失共373930.74澳門元。此金額還須加上從即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的延遲利息。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律師的代理費為3000澳門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Tendo presente a factualidade provada, nomeadamente, que o ofendido atravessou a via em local onde a cerca de 30 metros se situava uma passagem para peões – cfr. art. 70°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Lei n.° 3/2007 – julgava improcedente o recurso na parte em que se pedia a redução da percentagem de culpa (15%) que lhe foi fixada pelo T.J.B.).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答覆狀提出了以下的結論:
1. O acordo recorrido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porquanto não violou nenhuma norma legal nem padece de qualquer outro vício, e não se mostra em desconformidade com a doutrina e a jurisprudência dominante na matéria.
2. Não existe qualquer motivo para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seja total ou parcialmente alterado.
3. Ao fixar as indemnizações constantes no douto acórdão o Tribunal a quo teve em consideração os factos provados e o preceituado nos artigos 477º e seguintes do Código Civil, não merecendo assim qualquer censura.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mantida, na íntegra, o acó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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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6/2010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