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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8/2011號
日期:2014年4月3日

主題: - 精神損害賠償
- 15%傷殘率
- 從屬上訴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鑑定書
- 法官自由心證







摘 要
1. 一個不法行為對他人的精神傷害很難以金錢來衡量,因為人的精神健康是無價的,法院所能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權作為撫平被害人的傷痛的一種彌補,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2. 法律賦予法院運用衡平的客觀標準作出量化裁定,這種價值評斷需要審判者綜合卷宗中的可以作為衡量的所有情節而自由地作出,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定出現明顯的錯誤或顯失公平的時候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對於一個受到15%傷殘率、正值年輕的女子以及被迫面對傷殘給將來漫長的生活不便和困擾的受害人來說,原審法院所確定的70萬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
4.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一份鑑定書,其中僅指出了“右下肢較左側長1cm”,而沒有對是否存在外觀上非常難看的狀況作出鑑定,這種價值評斷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
6. 上訴人在民事請求聲請書指上訴人因傷患不能或不宜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之期間生育孩子,故此計劃被迫取消,而有關醫學鑑定並沒有指出如無是次交通意外,被鑒定人肯定很快地成功生育孩子的科學評價,而是僅提到“是次交通意外並未影響被鑑定人之生育能力,但於其右下肢需反複接受影像學檢查期間並不適宜受孕,而懷孕期間亦將會加劇其右下肢酸痛的情況”,原審法院得憑其自由心證去對事實事宜作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8/2011號
主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
(A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附帶上訴: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C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道路法典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遵守交通燈訊號的輕微違反;《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a)、d)項,及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因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B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120至128頁及第30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及嫌犯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994,310.80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07-0044-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第138條c)項、《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a)、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具《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以及觸犯《道路法典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第13款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遵守交通燈訊號的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有關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 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九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
- 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B澳門幣745,287.5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該賠償金額須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A保險有限公司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獲證明之事實,當中包括下列:嫌犯C(投保人)喝醉酒後駕著車牌號碼MI-92-XX輕型汽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漁翁街向東北大馬路,……。當時,被害人B也駕著編號為CM-39XXX輕型電單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慕拉士巷向漁翁街。當駛至慕拉士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滙處時,兩車發生碰撞。
2.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宗第39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三十日……。載於卷宗第120頁至152頁之民事請求第18至20條、第22條、第24至26條及第30至32條之事實。
3.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內,指出了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4. 因此,對被害人B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700,000.00元。
5. 上訴人理解到在不同案件的事實、情節、受害人的個人狀況、受傷後的生活等各方面不盡相同,因此難以憑類似個案作出絕對的比較。
6. 然而,當尊敬的 法院方面,在運用衡平原則來作出判決時,必須盡可能歸納各相類似的個案而朝向普遍的規範前進1。
7. 因此,對於參看一些過往的案例來進行考慮,是具有一定價值的。
8. 現在,上訴人引述一宗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2009年10月15日,編號534/2009號之上訴案件,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
9. 上述部分內容為“經考慮原告曾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於二零零四年及二零零五年接受兩次外科手術,期間曾留院超逾一個月,受傷時年四十三歲和左腳永久失去部份能力和留有兩條分別長達11cm及8cm的疤痕等因素,…...根據衡平原則的考慮,澳門幣貳拾伍萬圓正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未見有過高之虞,故應予維持。”
10. 在分析本案有關受害人B所遭受之傷害的既證事實,與編號534/2009TSI之上訴案例作對照,同樣是曾經接受了兩次的外科手術、同樣地產生了永久失去部份能力(前者為15%,後者為14%);而這兩項因素,也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考慮點。
11. 可是,針對有關兩案當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則出現較大的高低差異。在編號534/2009TSI之上訴案之第一審判決金額為澳門幣250,000.00元正;而本案的第一審判決金額為澳門幣700,000.00元正。
12. 由此觀之,本案就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判決金額屬明顯過高。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的理由成立,變更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為不高於澳門幣250,000.00元。

B就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質疑原審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給予被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援引 貴中級法院編號534/2009之上訴案裁判作比較,認為金額明顯過高。
然而,除對不同之意見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予認同。
我們知道,每一個案是另一個案,不應單純援引另一案例的結果與本案的結果作比較。
本案,控訴書指:
“於2005年9月13日,早上約5時許,嫌犯C喝醉酒後駕著車牌號碼MI-92-XX輕型汽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漁翁街向東北大馬路,車上載著其朋友D。
當時,被害人B也駕著編號為CM-39XXX輕型電單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慕拉士巷向漁翁街。當駛至慕拉士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滙處時,嫌犯沒有注意到右邊一組交通燈訊號正亮著紅色,便急忙駛出該交滙處,及欲右轉進入東北大馬路,這時,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剛巧駛至,由於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底線及深體由被上訴人加上)。
經審判聽證後,有關事實則證明如下:
“於2005年9月13日,早上約5時許,嫌犯C喝醉酒後駕著車牌號碼MI-92-XX輕型汽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漁翁街向東北大馬路,車上載著其朋友D。
當時,被害人B也駕著編號為CM-39XXX輕型電單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慕拉士巷向漁翁街。
當駛至慕拉士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滙處時,嫌犯清楚注意到右邊一組交通燈訊號正亮著紅色,便急忙駛出該交滙處,及欲右轉進入東北大馬路,這時,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剛巧駛至,由於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底線及深體由被上訴人加上)。
同時,原審法庭亦證實: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及照明正常。
嫌犯明知交通燈訊號亮著紅燈時,駕駛員必須在抵達訊號指揮區前停車及禁止通過,但仍不遵守。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從上述事實可見,嫌犯是清楚注意到右邊一組交通燈訊號正亮著紅色便急忙駛出該交滙處,導致相撞事故的發生;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及照明正常,在如此良好和正常的條件下,嫌犯也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的事實;嫌犯明知交通燈訊號亮著紅燈時,必須在抵達訊號指揮區前停車及禁止通過,但仍不遵守,由此可結論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的行為是極度罔顧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過錯程度屬非常嚴重,且是完全專屬於嫌犯本人。
因此,正如原審法庭的決定,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明知交通燈訊號亮著紅燈時,駕駛員必須在抵達訊號指揮區前停車及禁止通過,但仍不遵守,並使他人身體遭受創傷,其行為已觸犯一項因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輕微違反。
原審法庭證實嫌犯為娛樂場莊荷(月薪為澳門幣14,800元),由此可認定嫌犯之經濟狀況是良好的。
同時也證實:
“載於卷宗第120至152頁之民事請求第18至20條、第22條、第24至26條及第30至32條之事實。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B經濟損失,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487.70元(澳門幣$725,90元+澳門幣761.80元)。
雖然被害人於2005年10月7日出院,但需門診跟進治療。且不便行走而不能上班工作,故喪失約兩個的工資,合共損失澳門幣27,275元(澳門幣13,6374.54元x2個月)。
另外,由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及所需康復,被害人須由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3日缺勤不能上班工作合共24日,導致喪失該期間之相關工資收入,合共澳門幣16,524.80元。(澳門幣20,656.02:30x24日)。”
民事請求第18至20條、第22條、第24條至第26條及第30至32條之獲證事實分別如下:
“在治療過程中,原告不能正常步行,需持扶協助行走。
在日常起居生活中出現自我照顧的困難,需家人和他人的照料和扶持,帶來極不方便。
在接受上述手術後的治療期間,由於仍不時感到陣痛,尤其偶一不慎動作過大,過急或不正確;傷處被碰到時更甚。
由於出外時需拐杖扶時,故經常被他人投以怪異的目光,令原告心靈很不好朋。
雖然現時骨析已癒合,但伴輕度右膝外翻畸形,傷殘率為百分之15(見卷宗第100頁)。
原告還須按主治醫生的覆診意見,在適當時候將進行第二次手術以取出之前手術放置的金屬內固定物。
這必然意味著原告將在無可選擇的情況下接受另一次手術時、手術後、開刀傷口癒合期間的痛苦和疼痛。
現時,原告久站、久坐後均感到右下肢無力及脹痛。
每當天在天氣驟變、潮濕、翻風時,傷患處痛楚和疼痛程度就變得更為嚴重。
骨析已癒合多時,但原告仍不能做正常的運動,例如跑步和健身,該等運動是原告事發前喜愛和經常做的。”。
同時,按照載於卷宗第39及100頁之臨床法醫鑑定書,證明:
“根據卷宗內第9、23、42、44及46頁相關之醫療檢驗報告,被鑑定人於2005年09月13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07日,後骨科門診隨訪至2006年11月28日右側股骨骨折已癒合,並伴輕度右膝外翻畸形(傷殘率為15%),診斷為:左橈、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而被鑑定人與2005年12月27日(第25頁)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時尚未痊癒,於其左腕部未見明顯畸形,左前臂旋後,左腕關節背屈及內外收等活動良好,未伴明顯疼痛情況,左手握力輕度減弱,魚際肌及骨間肌未見萎縮;仍需持杖協助步行,於其右大腿外上、下部可檢見4個各長1.5cm至5cm的疤痕,右髖、右膝及右內踝關節活動良好無受限,被鑑定人自訴久站後感右下肢無力及脹痛。
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需442日康復,並或將多需10日做手術取出其內固定;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一使其長期患病,並留有輕度右膝外翻畸形的後遺症。”(底線及深體由被上訴人加上)。
根據上述資料可見,曾接受兩次手術的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不能正常步行,需持扶協助行走,在日常起居生活中出現自我照顧的困難,需家人和他人的照料和扶持,帶來極不方便;由於出外時需拐杖扶持,故經常被他人投以怪異的目光,令原告心靈很不好受,雖然現時骨折已癒合,但伴輕度右膝外翻畸形,傷殘率為百分之15(見卷宗第100頁);現時,久站、久坐後均感到右下肢無力及脹痛,尢其每當在天氣變化時痛楚和疼痛程度就變得更為嚴重,事故的結果導致被上訴人仍不能做正常的運動,例如事發前喜愛和經常做的跑步和健身。
如上述鑑定報告書證明,被上訴人的左橈、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的受傷最少至2005年12月27日仍需持杖協助步行,於其右大腿外上、下部可檢見4個各長1.5cm至5cm的疤痕,需442日康復(多需10日做手術取出其內固定),並留有輕度右膝外翻畸形的後遺症。
綜合以上事實,可以反映被上訴人所承受的身體痛楚及精神壓力是如此巨大(尤其因傷殘率為百分之15,並留有輕度右膝外翻畸形的後遺症),持續時間之久足以證明其直接和間接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是如此嚴重。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條第2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即使本案的事故是因過失而生,但原審法庭不是必然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前提是: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然而,以本案的各事實及情節而言,被上訴人認為上述前提並不成立。
另外,我們還須牢記司法見解所訂定的指引。
貴中級法院編號63/2002於2002年5月16日宣示之刑事合議庭裁判指:A indemnização tem uma função reparadora mas também punitiva.(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2第一卷第945頁)。
按照上述裁判之指引,民事損害賠償不單具有修補性的作用,還有懲罰性質的,這樣我們可以認為在本案嫌犯對受害人之民事賠償之責任應與其被判處之刑罰相對稱,且有關金額之訂定應具有懲罰作用,旨在一般、特別地預防及阻嚇類似事故的發生。
貴中級法院編號240/2002於2003年3月20日宣示之刑事合議庭裁判指:No cômputo dos danos morais” deve-se procurar uma quantia que permita, tanto quanto possível, proporcionar ao lesado momentos de alegria ou de prazer que neutralizem a dor sofrida.(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3第一卷第1379頁)。
貴中級法院編號67/2003於2003年4月24日宣示之刑事合議庭裁判指:O montante d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morais é fixado equitativamente, tendo-se em atenção a extensão e gravidade dos prejuízo, o grau de culpa do agente, a situação económica deste e do lesado e demi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devendo procurer-se uma quantia que permite, tanto quanto possível, proporcionar ao lesado momentos de alegria ou de prazer que neutralizem a dor sofrida.(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匯編2003第一卷第1591頁)。
原審法庭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應被推定是最直接及最了解具體實際情況,因而最適宜對有關損害訂定賠償金額之量;現時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所訂定的金額,已充分考慮本案的各因素而以按衡平原則訂定相關金額。
面對本案的事實和情節,以及遵照上述援引的見解,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700,000,元不存在任何不正確或值得批評之處,因而原審裁判之決定是適當和衡平的。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全部內容。

B向本院提起從屬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述鑑定書指出上訴人骨折已癒合伴有大量骨痂形成,留有右下肢較長(右下肢較左側長cm),雖然無需持杖協助步行,但可見其主要以左下肢承重及右下肢呈拖行;
2. 從該鑑定內容分析,上訴人確實留有長短腳之不良症狀,該不良症狀主要外顯為上訴人以左下肢承重及右下肢呈拖行,這屬於跛足的表現,問題僅是程度多少而已;
3.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至少可以反映,看起來上訴人不像以前般正常,其右腿與左腿長度的差距為1厘米,導致其輕微跛足,外觀上非常難看; 
4. 由此可證明,“原告現時的右腿與左腿長度的差距為1厘米,導致其輕微跛足,看起來不像以前般正常,且外觀上非常難看”之事實;
5. 此外,上訴鑑定書指出“是次交通意外並未影響被鑑定人之生育能力,但於其右下肢需反複接受影像學檢查期間並不適宜受孕,而懷孕期間亦將會加劇其右下肢酸痛的情況”;
6. 民事請求聲請書第39條之事實,並不是指有關交通意外遭受的傷患影響上訴人的生育能力,而是指上訴人因傷患不能或不宜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之期間生育孩子,故此計劃被迫取消;
7. 上訴人為已婚人士,意外發生時正值女性適育年齡;
8. 而上述鑑定書指出上訴人傷患需反複接受影像學檢查期間並不適宜受孕,而懷孕期間亦將會加劇其右下肢酸痛的情況,因,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受傷及接受治療期間(至少長達442日+10日)不能或不宜生育;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以及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0. 然而,本案原審裁判在審查卷宗所有證據時忽略上述鑑定書的證據價值和效力,在作出決定時超出自由評價之範圍;
11. 同時,原審裁判行使其心證而作出不同於上述鑑定書之判斷時,並沒有就分歧說明有關理由;
12. 這樣,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審裁判在作出有別於上述鑑定書之判斷之決定時沒有說明理由,則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原審法院自由評價之範圍,亦即應根據上述鑑定書之判斷作出相應的決定;
13. 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4. 因此,民事請求聲請書第35條及第39條之事實應視為獲證實。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並有賴倘適用的補充學說、司法見解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容許再次調查證據,並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從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相關部分,視民事請求聲請書第35條及第39條之事實獲證實,繼而訂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750,000元。

A保險有限公司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訴人B的從屬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關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請求容許再次調查證據的問題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如依據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在結論後須指出其認為接收上訴之法院應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
然而,從屬上訴人並未有遵守上述所指的法定要求。
因此,在從屬上訴狀欠缺有關的“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的情況下,懇請尊敬的 上訴法院針對有關的事實方面的從屬上訴作出駁回。
倘若尊敬的 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從而繼續審理有關的從屬上訴,民事被請求人將提出以下的回覆事宜。
關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問題
從屬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當中,沾有上述法律條文所指的瑕疵。
然而,在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民事被請求人針對從屬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表示並不認同。
參看從屬上訴之書狀,從屬上訴人指出了兩項應被認定之事實而沒有被認定,有關的內容,根據從屬上訴狀的原文如下:“事實上,原告現時右腿與左腿長度的差距為1厘米,導致其輕微跛足,看起來不像以前正常,且外觀非常難看。另外,原告本打算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期間生育孩子,但由於現時傷處仍感到痛楚且未完全康復,暫時不宜生育,故此計劃被迫取消。”
現在,我們針對上述兩項事實的認定問題作出分析。
第一項,關於原告現時右腿與左腿長度的差距為1厘米,導致其輕微跛足,看起來不像以前正常,且外觀非常難看的問題。
根據2007年11月23日的法醫學鑑定書指出,“臨床法醫學檢查:現被鑑定人左腕部未見明顯畸形,左前臂前後旋,左腕關節背屈伸、內外旋及內外收等活動良好,左手握力正常;被鑑定人無需持杖助步行,但可見其主要以左下肢承重及右下肢呈拖行,右下肢較左側長1cm,於其右大腿外上、下部可檢見4個各長1.5cm至5cm的疤痕,右髖關節活動良好無受限,右下肢未見明顯肌肉萎縮、肌力正常;右膝關節呈輕度外翻畸形及右內踝關節呈輕度內翻畸形,該等關節未見紅腫、活動良好,但伴輕壓痛……”。為此,從屬上訴人引用上述原因,而推定其外觀上非常難看。
分析上述的鑑定書,僅指出了“右下肢較左側長1cm”。然而,對於從屬上訴人是否存在外觀上非常難看的狀況,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之內。
即使是存有上述所指的客觀狀況,也不必然產生“外觀上非常難看”的主觀考慮。
因此,對於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所評價的事宜,除了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成為被上訴之標的。
配合分析本案當中的實際情況,對於原審判決書中,指出了未經證明之事實,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20至152頁之民事請求第33條、第35條、第36及39條之事實。
基於此,表明了原審法院是有針對上述事實進行分析、考慮及評價。隨後,以未能證實作為該等事實事宜審理之結論。
第二項,關於原告本打算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期間生育孩子,但由於現時傷處仍感到痛楚且未完全康復,暫時不宜生育,故此計劃被迫取消的問題。
同樣地,上述事宜屬於原審法院以自由心證所評價的範圍。
在本卷宗內,以及在聽證當中,根本無法證實從屬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存有生育計劃。
因此,不能根據“……反複接受影像學期間並不適宜受孕”的原因,而推定存在該等事實;對於從屬上訴人當時是否存在“計劃生孕之主觀意願”的事實,只能由原審法院在聽證當中,根據證人證言來進行認定,毫無疑問,對於這一事實獲證與否,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事宜,亦只有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為被上訴之標的。
綜上所述,針對從屬上訴人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400條、第2款c)項作為依據,而提出的從屬上訴,理應駁回有關從屬上訴或判處該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於2005年9月13日,早上約5時許,嫌犯C喝醉酒後駕著車牌號碼MI-92-XX輕型汽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漁翁街向東北大馬路,車上載著其朋友D。
- 當時,被害人B也駕著編號為CM-39XXX輕型電單車在慕拉士大馬路右方車道行駛,方向由慕拉士巷向漁翁街。
- 當駛至慕拉士大馬路與東北大馬路交滙處時,嫌犯清楚注意到右邊一組交通燈訊號正亮著紅色,便急忙駛出該交滙處,及欲右轉進入東北大馬路,這時,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剛巧駛至,由於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 碰撞後,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受傷。
-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39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的嚴重損害,使其長期患病超過三十日,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交通密度及照明正常。
- 嫌犯明知交通燈訊號亮著紅燈時,駕駛員必須在抵達訊號指揮區前停車及禁止通過,但仍不遵守。
-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嫌犯為娛樂場莊荷,月薪為澳門幣14,8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 載於卷宗第120至152頁之民事請求第18至20條、第22條、第24至26條及第30至32條之事實。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B經濟損失,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487.70元(澳門幣$725,90元+澳門幣761.80元)。
- 雖然被害人於2005年10月7日出院,但需門診跟進治療、且不便行走而不能上班工作,故喪失約兩個月的工資,合共損失澳門幣27,275元(澳門幣$13,6374.54x2個月)。
- 另外,由於進行第二次手術及所需康復,被害人須由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3日缺勤不能上班工作合共24日,導致喪失該期間之相關工資收入,合共澳門幣$16,524.80元。(澳門幣$20,656.02/30日x24日)
- 被害人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 由編號MJ-92-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之保險單轉移予A保險有限公司。
-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尤其是:
- 載於卷宗第120至152頁之民事請求第33條、第35條、第36及第39條之事實。
- 事實之判斷: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民事請求人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相片、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案有兩個上訴,一個是由保險公司提起的主上訴,另一個是民事請求受害人提起的從屬上訴。主上訴針對原審法院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認為確定的金額太高,跟法院慣常的決定相差太遠,應該確定不高於25萬的金額為合適。而受害人的從屬上訴也針對涉及可能影響精神損害賠償的事實部分提出質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遵守合法證據的規則,將包含技術判斷的鑒定書列為自由審理的範圍,而沒有證實請求書第33條、第35條、第36及39條事實,而這些事實說明受害人的損害的嚴重性,從而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向高調整的可能。
那我們先看看主上訴的理由。
保險公司上訴人的主上訴提出了單個法律問題,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我們知道,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即在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的縮減的情況: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汽車的風險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3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一個不法行為對他人的精神傷害很難以金錢來衡量,因為人的精神健康是無價的,法院所能判處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權作為撫平被害人的傷痛的一種彌補,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法律賦予法院運用衡平的客觀標準作出量化裁定,這種價值評斷需要審判者綜合卷宗中的可以作為衡量的所有情節而自由地作出,而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裁定出現明顯的錯誤或顯失公平的時候才有介入的空間。
對於一個受到15%傷殘率、正值年輕的女子以及被迫面對傷殘給將來漫長的生活不便和困擾的受害人來說,原審法院所確定的70萬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本沒有過高之夷。
即使要參考上訴人所提出的2009年的判例所確定的金額,撇開上面所說的一案歸一案,不可能作為本案的依據的觀點,我們也同樣覺得,一方面澳門的社會發展日新月異,2011年的70萬的價值已經完全不能跟2009年的70萬的價值相比了。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確定不高於25萬的金額的主張實際上是對人的身體及健康的賤化,理由根本不能予以採納。
因此,上訴人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我們接著看從屬上訴。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沒有證實請求書第35和39條的事實,陷入了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請求書第35條關於原告現時右腿與左腿長度的差距為1厘米,導致其輕微跛足,看起來不像以前正常,且外觀非常難看的問題。
請求書第39條關於從屬上訴人因傷患不能或不宜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之期間生育孩子,故此計劃被迫取消,因而陷入痛苦。
   正如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根據2007年11月23日的法醫學鑑定書指出,“臨床法醫學檢查:現被鑑定人左腕部未見明顯畸形,左前臂前後旋,左腕關節背屈伸、內外旋及內外收等活動良好,左手握力正常;被鑑定人無需持杖助步行,但可見其主要以左下肢承重及右下肢呈拖行,右下肢較左側長1cm,於其右大腿外上、下部可檢見4個各長1.5cm至5cm的疤痕,右髖關節活動良好無受限,右下肢未見明顯肌肉萎縮、肌力正常;右膝關節呈輕度外翻畸形及右內踝關節呈輕度內翻畸形,該等關節未見紅腫、活動良好,但伴輕壓痛……”。為此,從屬上訴人引用上述原因,而推定其外觀上非常難看。
很顯然,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所引述的第204頁的鑑定書指出了“右下肢較左側長1cm”,而沒有對是否存在外觀上非常難看的狀況作出鑑定,如此,這種價值評斷便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也就是說,存有所指的客觀狀況,也不必然產生“外觀上非常難看”的主觀考慮。因此,對於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所評價的事宜,除了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成為被上訴之標的。
至於鑒定書最後提到的“是次交通意外並未影響被鑑定人之生育能力,但於其右下肢需反複接受影像學檢查期間並不適宜受孕,而懷孕期間亦將會加劇其右下肢酸痛的情況”,而上訴人在民事請求聲請書第39條的事實,並不是指有關交通意外遭受的傷患影響上訴人的生育能力,而是指上訴人因傷患不能或不宜在受傷或最少是受傷治癒後不久之期間生育孩子,故此計劃被迫取消。
我們知道,生育孩子須同時取決於很多因素。對於這點,有關醫學鑑定並沒有指出如無是次交通意外,被鑒定人肯定很快地成功生育孩子的科學評價,原審法院得憑其自由心證去對事實事宜作出判斷。原審法院的事實確定就沒有任何錯誤可言,更不用說明顯的錯誤。
因此,上訴人的從屬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保險有限公司提起的主上訴以及受害人B提起的從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主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從屬上訴人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3000澳門元,由從屬上訴人支付。
不妨礙原審法院在批准司法援助時確定的免除訴訟費用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3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Mantendo o que tenho vindo a entender em matéria de indemnização d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e sem se olvidar que os montantes para tal devem reflectir os índices de inflação, admitia uma redução de quantum arbitrado pelo T.J.B.)
1 “立法者之視綫方向,由一普遍規範出發到個案(演繹),法官之視綫方向,則由個案到普遍規範(歸納)”。參看:(德國)考夫曼 著,〈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2版,237頁。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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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8/2011 P.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