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本人及作為其兒子乙及丙的法定代表人就保安司司長於2005年7月22日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為保安司司長於訴願中確認了由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作出的不批准所提到的未成年人在澳門逗留許可的決定。
透過2006年6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上訴。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歸納出如下結論以結束其上訴陳述:
1. 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還是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均規定了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組織家庭的權利。
2. 上訴人的兒子們就讀於小學,其中小兒子為有缺陷兒童,而在菲律賓卻無人照管他們。
3. 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3款規定,尤其是法律賦予市民組織家庭的權利,行政當局應該承認作為社會基本要素的家庭的功能。由於錯誤解釋法律,裁判違反了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尤其是那些載於《兒童權利公約》中的權利,因此,根據並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1、2款規定的效力,在此提出質疑。
4. 無論是上訴人還是她的丈夫,均以非本地勞工身份被招聘作為酒店的員工在澳門工作。
5. 根據3月17日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如其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允許許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家團成員在特區逗留。
6. 在2002年,上訴人及其丈夫以非本地居民身份受聘來澳門工作的招聘被許可,而那時其資格被提出、證明及批准,以便可以作為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且其聘用有利於和繼續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為其聘用合同及逗留許可一直相繼獲續期。
7. 兩人為酒店業的專業人士,多年來及在世界許多地方從事該職業,尤其在沙特阿拉伯,在那居住兩年,具很強的能力和技能並為此完成了酒店學校和旅遊培訓學院的課程,上訴人掌握四種語言:(菲律賓)他加祿語、英語、廣東話和阿拉伯語。
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並以下列內容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認為沒有違反組織家庭的基本權利;
- 根據並為著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的效力,上訴人及其丈夫不屬於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二、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如下事實:
- 2005年5月20日,甲申請其兒子乙及丙在澳門逗留的許可(參閱預審卷宗第25頁及續後各頁)。
- 2005年5月27日,透過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批示,該請求被否決(參閱卷宗第22至23頁)。
- 通知該決定後,透過2005年6月23日的“函件”,申請人及其丈夫丁向保安司司長請求對其先前提出的請求再作審議(參閱第18至20頁)。
- 針對所提到的請求,制作了如下報告:
“1. 本廳於23/06/2005收到菲律賓籍外勞夫婦甲(申請人)及丁為其兩名兒子乙及丙留澳團聚申請,在被本局否決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保安司司長提交訴願文件,當中主要提出以下幾點理由,希望保安司司長 閣下能批准其家屬在澳逗留。
1) 希望 2 名兒子能在澳讀書。
2) 在菲律賓原本照顧他們的祖母,因年紀老邁及生病,故已沒有其他人可以代為照顧。
3) 其中一名兒子(丙)因有哮喘及殘疾(雙手手指合在一起及右腳沒有腳趾,請參閱訴願之手印及腳印),所以自5個月大起便經常生病,從而影響做手術之計劃,而留澳門可以得到父母照顧及有較好的生活條件,對其疾病有好處。
4) 另一名兒子(乙)亦希望天天見到父母而要求留在澳門生活。
5) 夫婦二人都在澳工作,所以有能力負擔生活開支。
2. 本廳曾透過第 XXX.XXX/XXXX/XXX.號報告書匯報了外勞甲申請情況,當時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因她的職業為非專業之房口服務員而發表了不贊同之意見。基於此,代局長於29/04/2005否決了此名外勞兩名兒子在澳‘逗留的特別許可’申請。外勞甲於20/06/2005簽收了其兩名兒子不被批准在澳‘逗留的特別許可’之通知書。
3. 經翻查有關檔案後,證實:
1) 外勞甲持第 XXXXXX/XXXX號非本地勞工咭,現於酒店任職房口服務員,正辦理續期中,將續期至15/05/2007。
2) 其丈夫丁持第XXXXXX/XXXX號非本地勞工咭,現於酒店任職接待員,正辦理續期中,將續期至15/05/2007。
3) 其兩名兒子乙(08/05/1998 在菲律賓出生)及丙(17/04/2001 在菲律賓出生),於合法逗留期內獲發第XXX.XXX/XXXX/XXX.號通知書,等待此審批結果。
4. 外勞甲宣稱其家庭共有四名成員(其本人、丈夫及兩名兒子)。
5. 由於外勞甲並不符合第 4/2003 號法律第 8 條第 5 款所規定之‘具特別資格及對本澳有利之勞工’,且有關的訴願理據亦不足以構成可特批之特殊情況,因此建議維持不批准有關申請”(參閱卷宗第15至16頁及第62至64頁)。
- 在同意性意見後,保安司司長作出了如下內容的批示:
“利害關係人的逗留許可被否決後,提出必要訴願,要求重新考慮其申請。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 8 條第 5 款規定,具特別資格外地勞工的聘用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可允許其家庭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一直以來,行政當局在運用上述條文時,具有一定靈活性,特別是指處理過往長期被批准逗留的個案上,或者是一些情況非常特殊的新申請者。
利害關係人的父母為非具專業資格的勞工,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因此,本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的規定,決定維持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不批准有關申請的批示”。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下列為要審理的問題:
首先,要想知道,根據並為著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規定之效力,上訴人甲及其丈夫是否應被認定為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其次,要想知道,被上訴之決定是否違反了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3款的規定,即法律賦予市民組織家庭的權利。
2. 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上訴人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申請其兩名未成年兒子在澳門逗留的許可。
第4/2003號法律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第8條為在澳門特區逗留的特別許可。
其第5款規定:
“5. 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聽取有權限許可聘用外地勞工的實體的意見後,可批給該勞工家團成員與該勞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
被上訴裁判認為已證明許可上訴人及其丈夫以非本地勞工的聘用以便他們分別從事酒店房口服務員和接待員的工作。
在本司法裁判上訴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和《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一如本案,只要被上訴法院沒有違反需要某類證據去證明事實的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效力的法律規定的話,終審法院去質疑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是不合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
具特別資格或專業的勞工是指那些在某一特定的實踐、活動、行業知識、職位或專業擁有某些特定技能或知識的人,與普通勞工不同,後者從事的是那些不要求特定知識或技能的活動。
這樣,酒店的房口服務員和接待員不能被認為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他們顯然是普通工作者。
根本不能如上訴人所說,因他們是根據公佈於1988年5月16日《政府公報》內的第49/GM/88號批示而被聘用,就認定他們是具特別資格的勞工。
不是這樣的,所提到的批示專門涉及非本地勞動力的輸入,無論屬技術勞工還是“基於本地市場之條件一般無法在澳門招聘的勞工”亦受其規範,故從此可知,第49/GM/88號批示不僅僅涉及輸入具特別資格的非本地勞工。
考慮到上訴人及其丈夫作為酒店的房口服務員和接待員被聘用的,那麼被上訴裁判認為對他們不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規定是做得很對的。
3. 組織家庭的權利
上訴人認為當被上訴之決定––沒有許可其兒子們在澳門逗留時––即違反了8月1日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1、3款,特別是法律賦予市民組織家庭的權利。
毫無疑問的是基本法賦予澳門居民婚姻自由、組織家庭的權利以及生育自由(第38條第1款)。
組織家庭的權利意味著性別不同的兩個人,在達到生育年齡時,有權建立共同生活的關係。
要提醒的是,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款規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同時該公約第23條第2款還規定“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儘管組織家庭的權利已意味著自由生育權,但基本法還明確承認後一權利。
上述所提到的權利被承認是賦予居民,而在此,居民是指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有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而非永久性居民則不享有此一權利(基本法第24條)。
為著享有規定於基本法第三章中的居民權利和自由之效力,該法第43條把那些身處澳門特區的非居民等同於居民。
但是,在居民與非居民所享有的、規定於基本法的基本權利方面,存在一個重要差異:對居民來講,一般法不能限制規定於基本法內的權利內容,除非該法明示允許該限制,但就可以對非居民加以限制,因為根據所提到的第43條,非居民是“依法”享有基本權利的。對於非居民,法律––在此之表述被認為是由立法會制定的形式上的法律––可以在居民與非居民之間作出區別性規定,因此,在居民和非居民之間,可以對等同原則作出例外和限制性規定。
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是一位居民––其實不是––只要其兒子本身不擁有在特區居留的權利,如本案,那麼上訴人也不享有其兒子在澳門逗留的權利。
如果肯定的是,無論是基本法(第38條),還是家庭政策綱要法第1條第1款(8月1日第6/94/M號法律)均承認所有人均享有組織家庭的權利,但該權利不包含其子女在澳門逗留的權利。
承認居住於澳門或在澳門逗留的人享有婚姻的自由和生育的自由是一回事,但居民和非居民在澳門擁有其子女的權利是另一回事,一般來講,後一權利是不存在的,除非法律中有規定。
其實,一如助理檢察長所言,並不妨礙上訴人返回其本國以便照管其子女,同時行使其家庭團聚的權利。
另一方面,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如葡萄牙––在享有基本權利方面,也承認國民與非國民或無國籍人等同原則,而在該等權利中也有組織家庭的權利(葡萄牙憲法第36條第1款),認為“在國家領土內合法居住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的子女並不自動享有在葡萄牙居住的憲法權利”。1
另一方面,承認家庭作為社會基本要素的家庭政策綱要法第3條也似乎沒有取代該規範(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5款)的可能,而其實是後於前者的,該第5款只接受具特別資格的非本地勞工家團在澳門逗留的許可。
因此,被上訴裁判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是做得對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在本司法裁判上訴,給予辯護人1,500.00澳門元的辯護費。
2007年1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1 JORGE MIRANDA及RUI MEDEIROS,Constituição Portuguesa Anotada,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一卷,2005,第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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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06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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