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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07/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書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13-015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審理,最後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被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收留罪罪名成立,每項罪名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之裁判中決定對上訴人作出如下之主要裁定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二項收留罪,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狀中,已詳列“已證事實”、及“未被證明的事實”及“事實之判斷”。
3.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之裁判應有的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4. 於本卷宗內,上訴人屬初犯,即便其尚有另案CR2-13-0193-PCC等彼審判聽證。
5. 上訴人認為,在兩罪競合之時,法院應予全面重新考慮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從而作出競合之量刑。
6.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對兩項收留罪競合量刑之時,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質徒刑,上訴人則認為明顯過重;
7. 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
8.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適用《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下,結合《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應宣告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9. 及由法律考慮是否因著上訴人初犯、及犯罪動機下,從而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優惠。
10.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對兩項收留罪競合量刑之時,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質徒刑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宣告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及;倘上述之請求理據成立,則
4) 則由法院考慮是否因著上訴人初犯、及犯罪動機下,從而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優惠。
5)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起之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的收留罪可處以二年至八年徒刑,故此,本案的具體刑幅(每項為二年六個月)為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
2. 在數罪競合下,有關抽象刑幅為兩年六個月至五年之間,原審法院判處以三年三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
3. 上訴人曾在檢察院作出聲明,其內容是否認控罪,及否認作出收容兩名非法逼留人士的主觀及客觀事實。
4.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具有外地僱員身份,本應在澳門正當工作,卻為了金錢利益而收容兩名非法移民,考慮到該項犯罪(加重收容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以及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桃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且上訴人否認控罪,顯示其無悔意。
5. 故此,在綜合考慮上述的因素,以及過往的判刑經驗,原審法院判處每項犯罪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3年3個月徒刑是合適的。
6. 基於有關刑罰已超逾三年,則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不適用緩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再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2年8月8日,嫌犯A承租了新口岸海港街國際中心第4座XXX的住宅單位(參閱卷宗第98頁)。
- 2012年9月29日,B持編號為XXX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於合法逗留期限過後,B仍在澳門逾期逗留(參閱卷宗第24頁)。
- 2012年10月1日,C持編號為XXX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於合法逗留期限過後,C仍在澳門逾期逗留(參閱卷宗第20頁)。
- 2012年11月1日,嫌犯在海立方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了B,為賺取金錢利益,嫌犯將上述單位大廳的其中一個床位租予B,每日租金為港幣70元。隨後,嫌犯帶同B前往新口岸海港街國際中心第4座XX樓XX室並安排B在該單位內居住,同時將該單位的門匙交給B。
- 嫌犯將上述床位出租予B時,沒有查看B的身份證明文明,以便確定其是否在本澳非法逗留。
- 2012年11月3日,嫌犯透過一不知名女子將上述單位的一個房間出租予C,每日租金為港幣200元。隨後,該名女子帶同C前往新口岸海港街國際中心第4座XX樓XX室並安排C在該單位內居住。由於嫌犯沒有將上述單位的鎖匙交予C,當C返回上述單位時,均會致電嫌犯以便進入單位內。
- 嫌犯將上述單位的房間出租予C時,沒有查看C的身份證明文件,以便確定其是否在本澳非法逗留。
- 其後,由於沒有錢繳交租金,C改為租住該單位大廳的一個床位,每日租金為港幣50元。
- 直至2012年11月11日,B及C一直在上述單位內居住。
- 嫌犯每天均會前往上述單位向B及C收取租金;B已將合共港幣500元交予嫌犯作為7日的租金。
- 2012年11月11日下午約6時5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前往上述單位進行聯合檢查行動期間,對B及C進行身份調查,從而揭發B及C處於非法逼留的狀態且獲嫌犯收容在上述單位居住的事實。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查看B及C的身份證明文件,完全清楚其在本澳極有可能是處於非法逗留的情況,為賺取不法利益,仍將上述單位內的床位租予B及C,收容他們在上述單位內居住,對B及C很可能處非法逗留的狀態持接受的態度。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目前尚有另案第CR2-13-0193-PCC號卷宗等候審判。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事實之判斷:
- 嫌犯在檢察院作出了聲明,並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證人C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 證人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對兩項收留罪競合量刑之時,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質徒刑,上訴人則認為明顯過重,應宣告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繼而考慮是否因著上訴人初犯、及犯罪動機下,從而決定是否給予緩刑優惠。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那樣,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或者沒有充分體現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作為一名非本地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主動遊說兩名不法逗留本澳的人士租住其自己租回來的單位,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故對其懲罰的要求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涉及非法移民的不法行為一直給澳門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衝擊,澳門社會對此等不法行為一直有嚴懲的呼聲和要求。這些體現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司法者在量刑時都應該考慮這些因素。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過錯,所犯罪行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嚴重性等(詳見卷宗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在刑幅為2-8年徒刑的範圍內,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每項罪名僅處以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嫌,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25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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