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27/2010號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主題: - 說明理由中的不可補正的瑕疵
- 上訴法院對事實的審理權限
- 犯罪故意
- 犯罪意圖
摘 要
1. 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而這種複雜的過程可以在判決的理由說明中讓人們知道其認定事實的依據。
2. 上訴法院可以依職權審理原審法院在事實審理中存在的瑕疵,並不局限於上訴人對事實判決的上訴所限定的問題。
3. 從已證事實本身的文字中可見,“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提供進入超出原授權可進入之場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作出相關要求也是為了第三嫌犯得到相同利益”,並且,我們完全可以在這些事實中歸納出三嫌犯的“故意”、獲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意圖。而這些與未證事實以及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所持的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意圖的結論是完全不相容的。
4. 這種瑕疵,並非出自證據的審理層面,而是在認定的事實之間(包括未認定為已證事實與已認定為已證事實之間)的層面的矛盾。
5.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127/201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一. 案情敘述
於2009年12月14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7-0158-PCC號卷宗內,嫌犯A、B及C各被起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c)項及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最後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三名被起訴人。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了應有尊敬之外,被上訴的判決存在著兩方面的瑕疵:違反《刑法典》就偽造文件罪方面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2. 就第一個瑕疵,被上訴的判決在其論據部分指“將兩證放在一起等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亦不能達到偽造有關證件之目的,因可輕易被發現。申言之,某程度上亦存在犯罪不可能既遂的情況。”。
3.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我們可以清楚地知道盡管三名嫌犯偽造的工作證尚未被使用,就已在複查程序中被發現,但從已證事實及嫌犯的行為,可以肯定的是,三名嫌犯的意圖非常明顯且清晰:讓第三嫌犯可免費進入開幕式閉幕式場館,免費享用大會提供的餐飲;為此,三人已成功地擅自將有關授權代號印列在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發出的工作證上。
4. 三名嫌犯的行為無疑損害了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工作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沒有工作需要而索取了免費餐飲必然會導致大會在財務方面有所損失。
5. 原審法院不僅沒有認定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發出工作人員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第三者之利益,而且認為只有在達至偽造證件的目的時,才可能出現犯罪既遂的情況。
6. 這與澳門《刑法典》對該類犯罪的有關規定、學理的一貫理解和司法實踐明顯相悖。
7. 葡萄牙刑法學泰斗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刑法學》一書中論及犯罪行為時指出,結果犯必須是有關行為造成外部時間、空間上的改變才可視為犯罪構成,如殺人及詐騙等,而行為犯指的是單純地將某些特定的行為付之於執行則已構成不法罪狀,如性脅迫及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
8. 立法者在澳門《刑法典》第244條明確指出構成偽造文件罪的要件包括意圖及作為,並不要求達至偽造證件的目的方可構成犯罪既遂。
9. 就此問題,中級法院在第289/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指出:“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是行為犯。對於行為犯來說,未完成犯罪是指行為人未將構成《刑法典》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客觀行為實行完畢。反之,如果完成了所有的客觀行為,為犯罪既遂。因此,祇要行為人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或b項所指的文件,則完成了同一條文同一款c項所明確規定的使用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為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
10. 故此,原審法院認為因不能達到偽造證件的目的而存在“犯罪不可能既遂”,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的規定,有關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所指的瑕疵。
11. 就第二個瑕疵,原審法院在其判案理由中指出,“三名嫌犯在作出有關行為時,並沒有清楚意識到行為之不法性。第一嫌犯在增加第三嫌犯原工作證的權限及印製有關證件後,並沒有將原工作證件收藏起來。與此相反,其將兩證放在一起,等候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保安印。這可印證彼等並未意識到有關行為之不法性。”
12. 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我們對原審法院認定三名嫌犯因存在不法性的錯誤而排除其罪過不表贊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13. 對不法性的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被刑事法律所禁止且將被處以特定的刑罰。如果一個普通的外行人已可認定有關行為的做出即構成對社會秩序的違反,為法律所禁止,便存在對不法性的認知。葡萄牙學者在論及不法性的錯誤時指出只有當證實這種反映在事實方面對不法性的錯誤意識並非建基於行為人法律上可譴責的人格,才可能出現對不法性錯誤不可歸責的情況。換句話說,如果出現這種錯誤是因行為人本身的倫理意識,其行為應予譴責。
14. 本案中,三名嫌犯均已成年,為澳門居民,其中兩名更為大學生,一如其他澳門市民,三人均應明白東亞運動會對澳門特區的重大意義,亦應清楚大會工作證不僅是其為東亞運動會工作的證明,而且其中的代號亦蘊藏著某些特定的權利,如進入各主場館,免費餐飲;同時,任何一個澳門市民均知道,經官方組織 – 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指示、再三核查後發出的工作證,未經許可,私自擅改證件內容,必然為法律所不容。
15. 原因很簡單,每一個人,作為法律社會的一份子,必須在任何時刻為其行為負責,使其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避免作出違法行為。單以行為人的疏忽而使犯罪被揭發便視為其對本身行為的不法性無意識,未免太過牽強,難以令人信服。
16. 因此,即使三名嫌犯並未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這種錯誤,是因行為人本身的倫理意識造成的,並非源自任何客觀的外在的因素,按照一般邏輯常理及經驗法則,是不可原諒的,應予譴責的。
17. 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沒有證實三名嫌犯存在的這種錯誤是不可譴責的。
18. 原審法院認定三名嫌犯在偽造了第三嫌犯的工作證後,沒有收藏起原工作證件,而是將兩者放在一起,最終偽造行為被揭發,從而印證了三名嫌犯並未意識到其行為的不法性。原審法院如此論證顯然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19. 必須承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確立了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面對庭審期間控辯雙方所舉之證據以及法官調查所得的證據,享有自由評定其價值的權利。但這種權利絕非不受任何約束的。法官的自由心證必須受到證據價值的規定、一般邏輯常理及經驗法則的約束,其對證據價值的評定必須具社會說服力。
20. 眾所周知,並非任何犯罪行為均經過週密籌劃及謹慎安排,任何犯罪行為人亦並非均手法嫻熟,清楚知悉如何規避常規查核,原審法院這種將因犯罪行為人疏忽而使犯罪行為被揭發等同於犯罪行為人不認知其行為不法性的作法實難令人苟同。
21. 毫無疑問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出結論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這種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與法官故有的自由心證權利相左,犯有顯而易見的錯誤,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最後,檢察院作出下列請求:
1) 應裁定本上訴理據充分,上訴得值,同時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嫌犯A、B及C控以既遂形式觸犯一項於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c)項及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科以相關刑罰,或者從保護嫌犯的利益出發,將案件發回重審。
2)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B及C之辯護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判決存在著兩方面的瑕疵:第一個是違反《刑法典》就偽造文件罪方面的規定;第二個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2. 針對上訴人提出第一個瑕疵。
3. 上訴人是質疑三名嫌犯在本案中所作出之行為已經能達至既遂,而被上訴之判決則認定三名嫌犯的行為存在犯罪不可能既遂的情況。
4. 但透過被上訴判決內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可理解原審法院是由於未能認定三名嫌犯作出行為時是具有不法意識,故無論本案中三名嫌犯的行為是否已達至既遂,這仍是不妨礙原審法院對三名嫌犯在作出行為時不存有不法性之認定。
5. 另一方面,上訴人是錯誤曲解了被上訴判決內容之意思,及錯誤認定本案之事實為一既遂之事實。
6. 原審法院是認為三名嫌犯的行為是不能達至偽造文件既遂及實現偽造文件的目的;而不是認為由於三名嫌犯仍未使用證件,故未能達到獲得的參加開幕式、閉幕式及免費進餐的利益。
7. 但上訴人卻曲解被上訴判決的意思,指原審法院認為只有被偽造的文件必須已被持有或使用並達至偽造證件的目的才可構成偽造文件罪。
8. 而實質上,透過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已能清楚發現,被上訴之判決是認為被加上權限的證件還需要經過“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等程序,在未經過後該等程序的證件仍然是不能被使用,故在本案中,被加入權限的證件根本未成為《刑法典》第244條中,能達至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能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文件。
9. 故此,原審法院指出由於三名嫌犯“將兩證放在一起等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亦不能達到偽造有關證件之目的,因可輕易被發現。申言之,某程度上亦存在犯罪不可能既遂的情況”。這一表述,並沒有任何應受質疑的地方,而被上訴之判決更不具有上訴人所指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10. 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二個瑕疵;
11.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沒有將增加權限的原工作證收藏起來,相反,將兩證放在一起並等候人手複查,這僅是行為人的疏忽而使犯罪被揭發,並認為原審法院在這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1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13. 原審法院針對事實之認定是透過三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XXX、XXX,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
14. 透過已獲證之事實可知,在身份確認中心工作的工作人員是可在無需密碼下透過電腦更改有關參加開幕式、閉幕式及免費進餐的權限,即任何人只需要在電腦上作簡單操作就能完成更改該等權限,儘管不能說東亞運組委會是輕視了該等權限背後之利益及重要性,但明顯的是,就是否容許加入該等權限,東亞運組委會並沒有嚴謹的限制及監察。
15. 而透過卷宗內客觀之事實可發現,第二及第三嫌犯是在身份確認中心內詢問第一嫌犯可否享有大會安排的膳食及進入開幕式、閉幕式的場館,當時身份確認中心內還有許多工作人員在工作,而第一嫌犯是在沒有收取任何的利益下為第三嫌犯在其工作證上加入開幕式、閉幕式及免費進餐的授權。
16. 而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在其工作證加入開幕式、閉幕式及免費進餐的權限後,由於證件仍需經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才可使用,但三名嫌犯並沒有把舊的工作證隱藏,而是把新、舊證放在一起等候複查。
17. 正如上訴人所指,三名嫌犯均是已成年,為澳門居民,其中兩名更為大學生,故倘若他們確實意識到自己是進行不法行為,相信他們亦不至如愚蠢到會把新、舊兩證放在一起等候複查,因為這必然會被人發現。
18. 亦是根據以上之事實及邏輯,原審法院未能證實“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並指出三名嫌犯作出行為時並未意識到有關行為之不法性。
19. 因此,分析案件中所載的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出現錯誤,或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出現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判決並不具有上訴人所指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兩名嫌犯請求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予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
嫌犯A之辯護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亦請求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予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案中各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應裁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 2005年9月至10月期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第四屆澳門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任職。
- 第一嫌犯於東亞運組委會的身份確認中心工作,負責將工作人員的身份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工作證。
- 第一嫌犯在工作期間認識了第二嫌犯,後者的工作是支援該運動會的電腦系統。
- 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曾是大學同學。第三嫌犯的工作是對電腦硬件進行組裝及支援。
- 2005年10月8日,第二、三嫌犯到達第一嫌犯的工作地點,要求第一嫌犯為他們兩人重拍工作證的相片,並獲得答應。
- 第一嫌犯重新為他們重拍工作證件上的相片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請求第一嫌犯協助在第三嫌犯新的工作證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第一嫌犯亦接受有關請求。
- 這樣,第一嫌犯印製了第三嫌犯新的工作證,證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其內載有的內容與原來的不符。
-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提供進入超出原授權可進入之場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作出相關要求也是為了第三嫌犯得到相同利益。
此外,還查明:
- 在確認中心從事電腦操作的工作人員可在無需密碼下透過電腦更改有關證件之權限。
- 在印製有關證件後,仍需經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才可使用。
- 上述之工作證在人手複查程序中被發現,當時新、舊證是放在一起的。
-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三名嫌犯為初犯。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發出工作人員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第三者之利益。
-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首先在上訴中提出原審法院以第一嫌犯在增加第三嫌犯原工作證的權限及印製有關證件後並未將原證件收藏起來,反而將兩證放在一起等候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保安印為理由,認為三名嫌犯並未意識到有關行為之不法性,即是原審法院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而這種複雜的過程可以在判決的理由說明中讓人們知道其認定事實的依據。
另外一方面,上訴法院可以依職權審理原審法院在事實審理中存在的瑕疵,並不局限於上訴人對事實判決的上訴所限定的問題。
讓我們看看。
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認定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重新為他們重拍工作證件上的相片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請求第一嫌犯協助在第三嫌犯新的工作證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第一嫌犯亦接受有關請求。
- 這樣,第一嫌犯印製了第三嫌犯新的工作證,證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其內載有的內容與原來的不符。
- “在確認中心從事電腦操作的工作人員可在無需密碼下透過電腦更改有關證件之權限。
- 在印製有關證件後,仍需經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才可使用。
- 上述之工作證在人手複查程序中被發現,當時新、舊證是放在一起的。”
-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提供進入超出原授權可進入之場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作出相關要求也是為了第三嫌犯得到相同利益。”
但是,在未證實是中認定:
-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東亞運動會組織委員會發出工作人員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第三者之利益。
-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律制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說明如下:“上述事實,有三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XXX、XXX,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繼而在法律適用上,由於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意圖,有關行為並未符合相關條文的罪狀要素,開釋了被上訴人。
很明顯,從已證事實本身的文字中可見,“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提供進入超出原授權可進入之場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作出相關要求也是為了第三嫌犯得到相同利益”,並且,我們完全可以在這些事實中歸納出三嫌犯的“故意”、獲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意圖。而這些與未證事實以及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所持的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意圖的結論是完全不相容的。這種瑕疵,並非出自證據的審理層面,而是在認定的事實之間(包括未認定為已證事實與已認定為已證事實之間)的層面的矛盾。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2
由於這個矛盾無法被上訴法院所補正,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補正矛盾,然後作出法律適用。
審理完這個問題,其他法律適用的上訴問題就沒有被審理的必要了。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補正矛盾,然後作出法律適用。
本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並且每人還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2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127/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合議庭裁決,並表決如下:
1.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院以第一嫌犯在增加第三嫌犯原工作證的權限及印製有關證件後並未將原證件收藏起來,反而將兩證放在一起等候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保安印為理由,認爲三名嫌犯並未意識到有關行爲之不法性,即是原審法院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認定已證事實:
6. “第一嫌犯重新為他們重拍工作證件上的相片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請求第一嫌犯協助在第三嫌犯新的工作證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第一嫌犯亦接受有關請求。
7. 這樣,第一嫌犯印製了第三嫌犯新的工作證,證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其內載有的內容與原來的不符。
8.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9. 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第三嫌犯提供進入超出原授權可進入之場所,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作出相關要求也是為了第三嫌犯得到相同利益。”
但同時查明:
10. “在確認中心從事電腦操作的工作人員可在無需密碼下透過電腦更改有關證件之權限。
11. 在印製有關證件後,仍需經人手複查、過膠及蓋上保安印才可使用。
12. 上述之工作證在人手複查程序中被發現,當時新、舊證是放在一起的。”
上述事宜與未證事實第1、2項並非互不相容。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說明如下:“上述事實,有三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xxx、xxx,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特別是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聲明的採信,因而未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三名被上訴人犯罪的主觀故意性的判斷並無錯誤,故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檢察院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基於上述原因,本人認爲檢察院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亦提出了原審法院判處三名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偽造文件罪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予以廢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三名嫌犯被起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3條c)項及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c)項規定:“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257條第1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已確認的事實,於2005年10月8日,第一嫌犯應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要求,為第三嫌犯印製新的工作證,在證件上額外加上開幕(代號OC)、閉幕(代號CC)及免費進餐的授權,目的是為第三嫌犯提供進入超出原授權可進入之場所。第二及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提出上述要求的目的也是為了第三嫌犯得到相同利益。
然而,上述已證事實只說明被上訴人實施了被起訴犯罪行為的部分客觀事實。
根據未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的犯罪主觀意圖,故此,有關行為並未符合相關條文的罪狀要素,應被開釋。
因此,本人認爲檢察院的這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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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其葡文答覆的主要內容如下:
1. O Tribunal “a quo” formou a sua convicção de que a actuação do arguido recorrido (e dos demais) não foi por ele (eles) convenientemente valorada em termos de punibilidade do facto;
2. E, ao absolvê-los, o Tribunal “a quo” eximiu-os de culpa porquanto considerou a sua conduta não censurável;
3.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que, face à prova produzida, os arguidos demonstraram, de forma não censurável, uma falta de conhecimento - eventualmente derivada de uma falta de informação ou esclarecimento - do seu dever jurídico-penal;
4. Consequentemente, entende o arguido recorrido que dos autos não constam elementos que possam abalar a convicção a que o Tribunal recorrido chegou, pelo que inexiste fundamento do recurso po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outro lado,
5. 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por que os recorridos vinham acusados não se consumou porque a alteração inserida no cartão de trabalhador do 3º arguido não corresponde a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no sentido de que nunca modificaria a relação jurídica deste arguido com o “Comité Organizador dos 4°s Jogos da Ásia Oriental”;
6. Não se mostra, pois, preenchido o tipo objectivo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E, ainda,
7. Uma vez que os arguidos nem da punibilidade da sua conduta tinham conhecimento, manifestamente, também não tinham conhecimento de que estavam a falsificar um documento e, consequentemente, a causar prejuízo a terceiro ou à R.A.E.M. ou a obter para si ou outra pessoa um beneficio ilegítimo;
8. Não se mostra, pois, também aqui, preenchido o tipo subjectivo do ilícito;
Pelo que,
9. Inexiste fundamento do recurso por “questões de direito”.
Termos em que
Quando não rejeitado, deverá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 Digno Agente do M.P., mantendo-se naííntegra a decisão absolutória em apreço.
2 參見終審法院最近的2014年3月26日的第4/20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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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I-127/2010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