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7/2014號
日期:2014年4月10日
主題: - 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緩期執行
- 可接納的理由
摘 要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
2. 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7/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檢察院控告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3-0704-PCT號輕微違反案件中,經過審理,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4,0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0日的徒刑。
-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的規定,禁止違例者駕駛,為期4個月(違例者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並提醒違例者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 另判處違例者繳付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3款b)項,並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減半)及卷宗的其它訴訟費用。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不服,現對其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 「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
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故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3.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存在上述條文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4. 上訴人為其所屬公司的經理兼送貨部主管,其職務包括須兼任公司的送貨工作。
5. 上訴人所屬的公司並沒有聘請送貨員,亦沒有提供送貨使用之車輛,上訴人基本上需要使用自己車輛為公司送貨予顧客,而該公司只得其一人負責此職務,故駕駛車輛是上訴人的工作職務的一部份。
6. 倘禁止上訴人駕駛,將會令其不能兼任公司的送貨工作,除了影響其公司的正常運作,亦會影響公司對上訴人的評價。
7. 因此,上訴人認為上述的情況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相信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亦不會損害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8.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9個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9個月。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起之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處其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而未有給予暫緩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醉酒駕駛、超速、逆駛等嚴重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會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危險 、必須防止行為人作出及繼續其不正確的駕駛行為,故此,有需要訂定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罰,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4. 但是,在各類駕駛者當中,有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的,也有駕駛車輛作為職業的。同樣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對兩者所帶來的處罰效果,完全不相同,對前者來說,禁止駕駛可能僅造成生活上的不方便,但是對後者來說,禁止駕駛極有可能改變其生活結構。
5. 立法者在現行的《道路交通法》一方面大幅延長禁止駕駛的期間,另一方面在刑罰的相對公平性前提下,不忘加入在有可接納的理由時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新規定,容許適用法律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6. 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請求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然而,上訴人所列出的理由,總括來說是禁止駕駛將對其生活帶來不方便,故此,不可能滿足該條文的要求。
7. 此外,需要提出的是,在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時,除了需要考慮行為人在事發前後的行為外,還需要考慮其違例的情節。根據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本次是上訴人兩年內第三次超速駕駛且在累犯的情況下實施,故此,被判處四個月禁止駕駛。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不值得給予暫緩執行。
8. 故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該項禁止駕駛不應暫緩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3年12月3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4000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0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4個月。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中有關不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之決定而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訟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9個月。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司法見解一般認同,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參見中級法院第134/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3年5月23日、第252/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390/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707/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所作之裁判書)。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事實上,我們應該考慮的是,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否將對被判刑者的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在本案中,我們看不見這種情況的出現。
即使上訴人A一再強調其工作範疇包括送貨服務,甚至交具載於第44頁之文件以作證明(我們姑且不去深究此連公司蓋章都欠奉的文件的真偽),然而,我們未能看見一旦實質執行對其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如何影響其生計、生存,因為上訴人的工作範圍還包括嶞責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務,月薪達45000澳門元,根據一般經驗和常理,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對於如此高薪厚職的管理層人員,僱主會因其被禁止駕駛而將之解僱!更無法相信僱主不會或不能另聘他人或安排其他員工協助或取代上訴人A所負責的送貨工作。
此外,我們亦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所主張,認為即使證實違法者是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倘屬累犯或已有其他涉及駕駛的刑事記錄,上述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能性就不應予以考慮(參見中級法院第235/200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4月26日、第533/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48/2008號上訴案件於2008年9月11日所作之裁判書)。
而且,值得參考的見解還包括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16日分別在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所作之裁判:“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罪行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在本案中,上訴人A曾5次違反交通規則,其中3次是超速駕駛,並且均是在兩年內在同一條馬路上作出超速駕駛行為(詳見卷宗第3頁)。
因此,我們十分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的立場,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
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3年08月08日,約15時35分,違例者A,駕駛車牌編號MI-30-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往MGM方向近燈柱147D11行駛時,以時速74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 違例者A,具有小二學歷,職業XXX行李箱經理兼任送貨部主管;月入約澳門幣45,000,需供養兒子。
此外,還查明:
- 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限定其上訴問題的上訴狀的結論部分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所適用的附加刑給予緩期執行附加條件時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因為上訴人有可以接受的給與緩期執行的理由。
我們從判決的內容可以看到,被上訴裁判為禁止駕駛4個月處罰的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在這裡,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
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述的“可接納性”時說到:
“考慮到違例者的工作性質,其送貨的工作可由其他員工替代,加上違例者聲稱其所屬公司在澳門有多間分店,規模較大,其公司可聘請其它人員處理送貨工作,故本院認為停牌並不影響違例者的使其失去工作及影響生計,決定判處違例者需確切履行停牌之附加刑。”
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即使上訴人在上訴階段向法院遞交了第44頁的工作證明,證明其為有關公司的經理及送貨部主管,可能需要獨自負責送貨,我們也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可接受的理由合理、合適,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更沒有明顯的解釋法律的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1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TSI-27/2014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