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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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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4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3-1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3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2. 從假釋的實質要件看,上訴人於監獄內的行為紀錄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3. 足見上訴人是一位負責任、能守法的青年;
4.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是基於上訴人的刑期與有關課程的時間相衝突,並非上訴人於獄中以消極的方式生活;
5. 而上訴人早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並打算於出獄後尋找司機工作,以償還對被害人的損害及負擔家庭開支;
6. 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且已計劃好於出獄後過正常生活,並對社會負責。
7. 上訴人以往未能出席庭審完全是基於上訴人對庭審事宜的不知情,並無任何迴避或逃走之意;
8. 否則,上訴人也不會返回澳門。
9. 上訴人未能向被害人償還賠償金,是基於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拮据;
10. 於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父親僅為家庭唯一的故入來源,並需承擔上訴人母親及妹妹的生活開支,上訴人一家實在無力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1. 上訴人早已於獄中反省以往的過錯,並已為假釋作好準備,足見上訴人已準備好於出獄後以一種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12. 對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
13. 在缺席審判而未能作充份抗辨的情況下,第一審法院也並未對上訴人予以重刑;
14. 可見,上訴人本身的犯罪情節並非屬於嚴重類型,惡害不大;
15. 而上訴人的罪行也並非暴力性質;
16. 故提前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7. 事實上,被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18. 故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在社會上是可接受的,並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19.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社會成員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20. 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
2. 應根《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而被判處一年徒刑,賠償被害人澳門幣77,147.00元,而其刑期將於2014年7月6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須指出的是囚犯A在服刑行為良好,但該囚犯對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蒙受的巨額經濟損失仍未作賠償,就此而言,實在難以確信其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確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7. 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有計劃地實施信任之濫用罪(巨額)之嚴重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8.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9.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法官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1. 在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囚犯A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之否決囚犯A假釋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5月1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2-0189-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用之濫用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74,900元(即相等於澳門幣77,147元)之賠償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7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3年7月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12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曾於2012年4月5日被拘留一天,於2013年5月17日再次被拘留,並於翌日被送往澳門監獄羈押,直至2013年5月24日被釋放等候中級法院判決,期後,上訴人於2013年7月15日開始在監獄服刑,並將於2014年7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4年3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正分期繳交訴訟費用。
8. 上訴人尚未繳付賠償金。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0. 上訴人未有報讀獄中的任何學習課程。
11. 上訴人亦未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3.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父母均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畫尋找司機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4年1月2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3月6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儘管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且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然而,從囚犯數個月來的服刑表現來看,本法庭實未能找出其他可反映其正積極朝向正面目標發展之有利因素。此外,關於囚犯之人格演變情況,在此需指出,對於所被判處之數萬元港幣賠償金,作為澳門居民且在庭審聽證時下落不明的囚犯,入獄至今多月以來從未以任何實際行動作出絲毫賠償,且直至因假釋期臨近而獲告知可致函本案發表意見時,囚犯方表示曾透過法院收悉有關被害事主要求還款一事,但囚犯只稱待與家人商討後方進行有關賠償計劃。基於此等原因,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有把握認定囚犯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相當程度之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犯的是巨額之信任濫用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在獲前同事即被害人交付旨在代為兌換成人民幣的巨額港幣款項後,未有按照約定為被害人將款項作出兌換及將之交還,反而是私自據為己有,由此可見,囚犯之犯罪故意程度屬於高,其行為損害到事主的財產安全,且自判刑至今,囚犯一直仍亦未有作出任何賠償,而事實上,有關不法行為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澳門監獄獄長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指上訴人入獄至今行為良好。由於上訴人的刑期與有關課程的時間相衝突,因此上訴人未有報讀獄中的任何學習課程,亦未有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父母均會定期前往監獄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畫尋找司機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然而,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信用之濫用罪屬巨額,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仍然屬於短期內的偶然犯罪。另外,鑑於上訴人未能在出獄前繳付所有賠償是因家庭經濟理由,上訴人早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並打算於出獄後尋找司機工作,以償還對被害人的損害,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庭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4年7月6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 扣除生活所需外,將其餘收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輔導。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4年4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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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014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