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66/2013
(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出的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日期:2014年4月10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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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66/201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日期:201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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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女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對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之審查的特別訴訟程序,依據如下:
- 根據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法院(舊稱澳大利亞邦地方法院)於2001年11月26日宣告雙方當事人離婚之裁判,同時確認及提及如下內容:
a) 離婚的聲請是由被聲請人B提出,並於2001年11月26日進行庭審;
b) 該法院確認被聲請人慣常居住於澳大利亞;
c) 雙方當事人的婚姻已破裂至不可挽救;
d) 雙方當事人在1996年2月13日在澳門結婚,該法院亦裁判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e) 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並沒有未滿18歲的子女。
- 上述裁判已產生確定效力。
- 上述被要求確認之裁判的證明,其真確性不會令人生疑,因為是由澳大利亞聯邦巡迴法院「The 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ustralia」(舊稱澳大利亞聯邦地方法院「The Federal Magistrates Court of Australia」)發出,並蓋有官方之印章。
- 同樣,上述被要求確認之裁判,以英文書寫,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其內容可完全使人理解。
- 被要求確認之裁判於2001年11月26日宣告,並於2001年12月27日產生確定之效力。
- 無資料顯示,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 該裁判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亦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 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能以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理由而提出抗辯。
- 由於被聲請人為原審案件之聲請人且案件已進行庭審,因此有關情況應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第e)項所規定之要件。
- 聲請人並不確定被聲請人的所在位置,對聲請人而言,被聲請人現屬下落不明。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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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本院已適時命令對其作出公示傳喚,並依法由檢察院代理失蹤人參與有關程序,但後者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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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於1996年2月13日在澳門登記結婚。
二人其後於2001年11月26日透過澳大利亞法院獲准解除上述婚姻關係。
針對有關司法裁判沒任何人提起上訴。
有關裁判已於2001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
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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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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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有關裁判文件為一份由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發出的證明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沒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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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批准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由澳大利亞聯邦裁判法院於2001年11月26日作出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不妨礙其所享有的司法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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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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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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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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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卷宗編號566/2013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