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54/2011號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主題: - 中間上訴的審理
- 過失責任的事實依據
- 錯誤解釋事實的瑕疵
- 將來執行判決作結算的限度
- 身心完整性權利損害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 安慰價值
摘 要
1. 中間上訴人沒有對原審法院的最終決定提起上訴,表示接受原審法院的決定,所以審理其中間上訴並沒有意義。
2. 如果中間上訴人要使其中間上訴得到上訴法院的審理,必須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提出上訴
3. 在已證事實中,我們根本沒有看到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受害人在駕駛輕型電單車的過程中,沒有留意其前方道路交匯處的交通狀況,沒有針對在前方人行橫道內駕駛電單車穿越的嫌犯進行及時減速或停車”這個事實,那麼,其認定受害人有過錯的結論是沒有事實根據的。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錯誤審判,也就是對事實的錯誤解釋的瑕疵。
4. 原審法院並沒有否認存在利益的喪失的存在,而是上訴人沒有提交有關費用的證明,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是將來的損失都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58條得到賠償,何況是受害人一定要進行的手術。
5. 由於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沒有提出其他的將來執行判決作結算的請求,那麼這個將來執行判決時作結算必須以民事原告的請求數額為限。
6. 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是一種“人體的生物損害”,它是一種實際的和已經發生的損害,行為人必須引起過失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這個損害賠償,這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的原則。
7. 雖然它是一個實際的損害,但是由於身心健康的權利難於金錢化,但是可以由法院以衡平原則予以確定賠償的金額。
8.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9.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0.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54/2011號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Seguros de A, S.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C觸犯以下罪名的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如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 澳門《道路法典》第3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如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澳門《道路交通法》第44條第2款第4項配合同法律第10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 澳門《道路法典》第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7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如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此外,建議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之效力,如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罰。
受害人B於卷宗第87頁至223頁針對嫌犯C(第一被請求人)及A保險有限公司(第二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第二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醫藥費澳門幣MOP$28,270.00元、助行器及拐杖費用澳門幣MOP$450.00元、電單車維修費澳門幣MOP$1,550.00元、誤工費澳門幣MOP$7,565.25元、身心損害補償澳門幣MOP$200,000.00元、精神賠償澳門幣MOP$300,000.00元、拔除體內鋼釘醫療費澳門幣MOP$15,636.00元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MOP$553,471.25元(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二十五仙),及本案訴訟費用。
由於民事請求人提出了超過原審法院上訴利益值,而被決定以合議庭方式進行審理。
A保險公司對民事請求提出了答辯,其中對原告逾期提出民事請求提出延訴抗辯,主要是基於在請求任命代理人期間放棄了司法援助的請求,自行委任律師為其提出民事請求,而其自行委任的代理人不能享受法定的中斷計算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
就此問題,原審法院主審法官作出了抗辯理由不成立的決定。1
A保險公司對此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
被上訴人對此上訴沒有答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在第CR4-09-0042-PCC號案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對嫌犯C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4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控訴理由不成立,並為此輕微違反開釋嫌犯。
2. 對嫌犯C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和第138條c)項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50日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MOP$50.00元,合共澳門幣MOP$7,500.00元,倘不支付,150天罰金將轉為100天徒刑。
3. 對嫌犯觸犯《道路法典》第3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和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能確定不發生危險之掉頭的交通輕微違反,處澳門幣MOP$750.00元,倘不支付,可轉為監禁九天。
4. 依照《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本庭決定對嫌犯適用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三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為此,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五天期間內向治安警察局辦理中止駕駛執照手續。
5. 民事原告B的民事賠償請求部份得直,駁回對第一民事被告C之起訴,判處第二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MOP$33,853.88。
6. 駁回第二民事被告要求判處原告惡意訴訟人並向其支付澳門幣MOP$30,000.00元賠償之請求。
受害人B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B: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裁判中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2. 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真的可被稱指為“吃驚的判決”。
3. 已證事實證明了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事實屬實,亦因此判處嫌犯罪名成立,以及一項輕微違反成立,並科處中止駕駛執照的效力等。
4. 被上訴的裁判亦證實以下二個事實,第一是受害人的電單車撞倒嫌犯的電單車的車尾,第二是碰撞地點為卷宗第13頁交通意外描述圖離人行橫道約6米遠的X撞點。
5. 關於認定“撞車尾”這事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明顯有錯誤的,因為:
6. 根據卷宗第34頁之鑑定報告證實,嫌犯所駕駛的CM-XXXX的電單車的損毀部分為:車後泥擋及左邊後車身毀爛、左邊裙腳離位、左前沙板及左後指揮燈花損。
7. 根據卷宗第37頁之鑑定報告證實,受害人所駕駛的CM-XXXXX的電單車的損毀部分為:右前指揮燈毀爛、前擋、把手前膠殼、右邊後車身及死氣喉外殼花損。
8. 再結合兩車行車方向等分析,即可認定為受害人車輛的右前方與嫌犯車輛左後方碰撞(見附件一之草圖),因此,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出現錯誤。
9. 嫌犯向警員聲明“被貳車從後撞其車尾” (見卷宗第2頁背面)。
10. 嫌犯向警員聲稱其行車方向由俾利喇街往飛能便度街方向行駛,而受害人的車輛跟在後面(請參見卷宗第3頁之事故圖中下方的箭咀A和箭咀B,但事實上其從俾利喇街右轉掉頭駛進斑馬線駛出進入隔離車道(見同一事故圖中間箭咀C))。
11. 原審法院可能受嫌犯的謊話蒙閉才致認定“撞車尾”的事實。
12. 關於認定撞點離斑馬線約六米之事實,其實無任何材料證據證明得到,因為,警方從沒量度,從事故圖亦無法看出或計算出,因此,認為此事實獲證實是無依據的。
13. 眾所周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成立是取決於同時滿足以下五個要件,即:事實、不法性、過錯、因果關係和損害。
14. 關於“事實”,原審法院已證實:嫌犯在人行橫掉頭,直接駛出俾利喇街由渡船街往飛能便度街方向的行車線(見被上訴判決第5頁);沒有確保不對交通構成危險或阻礙;沒有注意在俾利喇街向飛能便度街方向行駛的受害人車輛等事實(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15. 關於“不法性”,原審法院已證實:嫌犯的行為違反《刑法典》及《道路法典》的有關規定,行為具不法性。
16. 關於“過錯”,原審法院已證實:嫌犯知道其不應在人行橫道(斑馬線)掉頭,知道會引致碰撞,但仍作出該操作,可判斷其行為是可譴責的,所以,存在以過失為基礎的過錯。(見附件二之刑法筆記)
17. 關於“因果關係”,亦可肯定,我們採用的因果關係理論是“相當原因理論”,其內容為“不是一切條件都可成為結果的原因,並都對刑法有重要性。只有根據經驗法則及正常情況去決定可導致該結果是否可預見,是否正常,若是肯定的,就可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而行為人就要對之負上刑事責任”。(見附件二之刑法筆記)
18. 我們不採用“必要條件理論”,又名“等價條件理論”,因為該理論導致結果不可接受。
19. 該理論的內容為:“任何一個條件不成立,有關犯罪就不成立,一切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都被視為必要條件,例如:父不生子,子就不會犯罪;又例如:制鎗的人與兇手的刑事責任應該相等。”(同見附件二之刑法筆記)
20. “相當原因理論”運用在民事上之因果關係認定的邏輯思路為,作出該行為,通常會發生該結果,沒作出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該結果,現在作出了該行為,亦發生了該結果,按經驗法則是可預見的,是正常的話,就成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因此,行為人需承擔責任。反之,因果關係就不成立。
21. 嫌犯作出在斑馬線掉頭駛出的行為,通常會與左方,即俾利喇街(受害人行車方向),以及渡船街方向的來車發生碰撞,嫌犯不作出頭駛出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該碰撞,現在嫌犯作出該操作,並真的與由受害人從俾利喇街駛進的車輛發生碰撞這結果,按經驗法則,是可以預見的,亦是正常的,因此,發生碰撞這結果與嫌犯的駕駛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並因而嫌犯需要對結果承擔責任。因果關係這要件是成立的。
22. 關於“損害”,被上訴判決證實了因事故致受害人的身體及車輛有損害(詳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應予成立。
24. 但,遺憾的是,被上訴判決在其第16頁中認為「受害人在駕駛輕型電單車的過程中,沒有留意其前方道路交匯處的交通狀況,沒有針對在前方人行橫道內駕駛電單車穿越的嫌犯進行及時減速或停車,以致發生受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碰撞嫌犯駕駛之電單車車尾部的交通意外;為此,受害人本身亦需就違反沒有在人行橫道前減速或停車之義務以致造成交通意外承擔過錯責任,依照《民法典》第564條規定,本庭認為,嫌犯和受害人應對本次交通意外各自承擔30%和70%的責任。
25. 尊敬的上訴庭,這對受害人來說真是「吃驚」的。
26. 上訴人從來沒有想過原審法庭會作這樣的認定。
27. 可以理解,根據《道路法典》第23條及《道路交通法》第32條均有規定減速的情況。(見附件四及五)
28. 亦可以理解,受害人駕駛電單車在街道上行駛要留意路面情況,負有謹慎義務。
29. 然而,尊敬的上訴庭,現在的問題的焦點並不是判斷上訴人的行為違反謹慎義務及違反法律的問題,問題不在這裏,問題不在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上。
30. 因為,現在發生的事故並不是上訴人撞倒正在行過斑馬線的行人,從而按適當因果關係及法律認定上訴人有過錯。
31. 在本事故中,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與碰撞致傷這結果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因為,
32. 首先,上訴人不可能預見嫌犯的車輛會在斑馬線中駁出。
33. 其次,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無論是加速或減速,都避免不到該宗碰撞的發生,非由受害人主觀控制,碰撞與否完全由嫌犯行為所主導。
34. 按“相當原因理論”去分析,一般人如受害人般駕駛,通常不會發生與嫌犯車輛碰撞的結果,無論加速或減速都不會發生與嫌犯碰撞的結果,現在受害人這樣駕駛,出現了與嫌犯電單車碰撞的結果,按經驗法則,是不可預見的,是不正常,因此,受害人的駕駛行為與嫌犯車輛發生碰撞這結果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35. 所以,不可客觀歸責受害人。
36. 任何一個有中度智慧的人其實都會理解和認同嫌犯是引致事故發生的唯一過錯方,歸責受害人是違反正義的,是無道理的。
37. 不單如此,被上訴判決尚認為嫌犯的行為只需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相反,上訴人則需負責百分之七十的責任。
38. 尊敬的上訴庭,試問真是“天理、公道何在啊”?倒不如裁定受害人需負責百分之一百責任吧!
39. 可以理解,被上訴的判決對判斷因果關係這要件時,實際上是使用了“必要條件理論(等價條件理論)”作分析,從而得出了引致認為受害人要受譴責,有過錯,並需負最大責任的結論。
40. 毫無疑問,這結論是不可取的,甚至可大膽地說,該結論是荒謬的。
41. 尊敬的上訴庭,被上訴判決的上述認定,可舉例等同於在強姦案中,除判處嫌犯罪名成立以外,對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裁定為受害人對被嫌犯強姦的事實亦存在百分之七十的過錯,理由是她打扮性感,並在凌晨時段一個人在街上行走這荒謬結論無異。
42. 尊敬的上訴庭,試問我們可以接受嗎?
43. 關於責任,在卷宗內可看到,受害人向警員聲明追究嫌犯的責任。(見卷宗第2頁背面及第31頁)
44. 關於責任,在卷宗內可看到,嫌犯向警長承認交通意外的責任,並承諾會賠償受害人之損失。(見卷宗第25頁背面)
45. 關於責任,在卷宗內可尚看到,治安警長調查報告總結為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二條(通行自由)第二款(影響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的行為)之嫌。
46. 大家都有共識責任歸屬,或最低限度無人質疑責任歸嫌犯一人。
47. 無奈的是,被上訴判決獨有其見解。
48. 被上訴判決裁定要求判處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989.00元此門診及康復治療期間的掛號費、診費、治療費、葯費、X光費及康復治療費之請求不成立。
49. 被上訴判決對此部份沒有說明理由,到底為何會裁定不成立。
50. 上指門診費及康復治療費有根有據。
51. 按原告受到的傷害及經驗法則,手術後不用看門診嗎?是不正常的?
52. 按原告受到的傷害及經驗法則,手術後不用康復治療嗎?是不可預見的嗎?
53. 作為請求依據的費用收據(見起訴狀文件三至十三)是虛假的嗎?是他人名的嗎?是不可能的嗎?
54. 我們尚可提出其它更多質問,質問到底為何請求不成立。
55. 庭審上已證實,受害人的體內鋼釘拔除手術未做,但醫生證明需要做,只不過受害人未有心理準備面對又一次手術而矣。
56. 這是受害人將來的損害,根據《民法典》第558條之規定,對這可預見的損害,應考慮之。
57. 但是,被上訴判決並無考慮,予以駁回。
58. 除非有更好見解,否則應予裁定該請求成立,並命令於執行判決時作結算。
59. 重覆在起訴狀第41條至第43條之事實是,身心完整性權與生命權均是一種權利,在人格權範圍內,受到侵害時可獨立要求賠償。(同見起訴狀文件24及附件六及七)
60. 被上訴判決不認同是一種獨立可請求的權利,對此,上訴人只能表示尊重。
61. 即使認為身心完整性權之補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在本質上屬非財產損害,在本案中,兩者合共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80,000元是違反衡平原則的。
62. 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是我們每個人所追求的價值,並非金錢買到。
63. 金錢補償補足不到恢復原狀,只能勉強地認為可減輕痛苦,但能否達到目的仍是疑問。
64. 無人要錢,不要生命或身體完整性。
65. 卷宗內有充份資料證據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範圍,無障礙地可供原審法院及上訴庭去認定。
66. 在中級及終審法院存在着無數判決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司法判決,有足夠參考資料供原審的上訴庭裁斷。
67. 衡平原則亦並非任意及專橫武斷的,其亦需合乎作為憲政原則的公平及平等原則的要求。
68. 中級法院的見解亦認為,每個個案均不同,需具體作考慮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
69. 上訴人為此亦下載了一些學說及司法判決,但真的好難援引與本案相同之情況,故在此不予附上。
70.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以及判決所載,可簡單及撮要描述上訴人因事故引致的損害,作為驗證原審法院判澳門幣80,000元之賠償金額是否恰當,公正及合法。
71. 現場傷痛、送院後的傷痛、卷宗第27頁之診斷損害(右股骨頭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手術(住院27日)、門診及康復治療、未除釘之手術、卷宗第32頁鑑定報告所說的右大腿肌肉萎縮、右大腿外中部2cm疤痕、卷宗第45頁鑑定報告所說的需213日康復、對身體造成嚴重損害、長期患病、痛苦、無助、恐懼、家庭壓力、經濟壓力、天氣變及潮濕翻風引致骨痛、出入不便、不能運動、由丈夫照顧、情緒低落、治療行為對身體的麻醉、受x光輻射、葯物等合乎事實的損害。
72. 尊敬的上訴庭,按上述事實對身體完整性及精神損害之賠償,折為澳門幣80,000元是明顯不適當,有違衡平原則,對受害人不公平。
73. 今時今日,通脹率持續高企,加上人民幣升值,持有澳門幣80,000元可買到什麼快樂呢?
74. 稍後,上訴人尚需做多一次手術,將在體內之固定針撥出。
75. 可知損害尚未完結,尚未確定,應予以適當考慮。
76. 上訴人認為,非財產損害不應少過澳門幣300,000元。
77.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用必需條件理論去裁定上訴人負70%過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按卷宗材料結合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此外,在裁定損害賠償金額方面明顯違反衡平、公正及平等原則。
78. 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作出公正決定。並判決如下:
a)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第八十條事實所說的瑕疵並產生其相關法律效果;
b) 宣告嫌犯是引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唯一過錯人,並因而需承擔相關的法律效果;
c) 判處第二被告需向上訴人支付以下金錢賠償,包括:起訴狀請求(1)及(2)住院費澳門幣23,281元;起訴狀請求(3)之門診及康復治療澳門幣4,989元;起訴狀請求(4)之助行架、腋下拐杖器材費澳門幣450元;起訴狀請求(5)之維修電單車費澳門幣1,550元;起訴狀請求(6)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澳門幣7,565.25元;起訴狀請求(7)及(8)之精神損害澳門幣300,000元,總數為澳門幣337,835.25元。及
d) 判處第二被告需向上訴人支付需再做一次除釘手術衍生的醫療費用,包括:手術費、門診費等等,以及精神損失,有關金額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A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3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中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2007年4月15日中午約1時45分,嫌犯C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CM-XXXXX)沿俾利喇街,由飛能便度街往羅利老馬路方向行駛。
- 當時天晴,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 同一時間,在俾利喇街有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用編號CM-XXXXX)由沙嘉都喇賈罷麗街往飛能便度街方向行駛,駕駛者是B。
- 當嫌犯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至俾利喇街與羅利老馬路之交匯處前的人行橫道時,嫌犯清楚知悉其不應在該人行橫道上進行掉頭操作。
- 然而,嫌犯卻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在上述人行橫道掉頭,並直接駛出俾利喇街由渡船街往飛能便度街方向的行車線。
- 嫌犯的突然掉頭操作,使由從後駛至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收掣不及,撞到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車尾,並使輕型電單車CM-XXXXX連同駕駛者B倒地。
-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B右側股骨頭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損害(詳細傷勢之描述見卷宗第32及4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B的傷勢需要213日才能康復。
- 上述碰撞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輕型電單車CM-XXXXX右前指揮燈毀爛;前擋、把手前膠殼;右邊後車身及死氣喉外殼花損(詳細之毀損見卷宗第37頁之失事車輛專業鑑定報告)。
-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2007年4月15日中午約1時45分,嫌犯C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CM-XXXXX)沿俾利喇街,由飛能便度街往羅利老馬路方向行駛,之前,其送貨完畢後將其CM-XXXXX號電單車由之前停放在俾利喇街邊垃圾桶旁邊推出,上車後打火,再將CM-XXXXX號電單車在俾利喇街由飛能便度街往羅利老馬路之方向行駛。
- 嫌犯的突然掉頭操作,使由從後駛至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收掣不及,撞到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車尾,並使輕型電單車CM-XXXXX連同駕駛者B倒地,碰撞地點為卷宗第13頁交通意外描述圖離人行橫道約6米遠之X撞點。
-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現職售貨員,每月收入澳門幣四仟元,小學五年級學歷,需供養母親。
民事請求書中獲證事實如下:
除與控訴書內獲證之相關事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內之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嫌犯C駕駛的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在民事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保險。
- 意外發生日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間,民事原告B在鏡湖醫院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澳門幣MOP$23,281.00元。
- 民事原告為康復步行購買助行架及拐杖支付澳門幣MOP$450.00元。
- 意外後,民事原告為維修其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支付澳門幣MOP$1,550.00元。
- 民事原告自1984年1月26日起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注部任職兼職票務員,意外期間每月薪金澳門幣MOP$1,375.50元。
- 民事原告自意外至康復治療期間承受痛苦和恐懼感覺,情緒低落和失眠頭痛。
- 治療期間,民事原告曾借助拐杖行動且無法到松山從事運動。
- 民事原告意外後右大腿外中部留有一長約2CM的疤痕。
- 在民事原告治療及康復期間,其丈夫曾為照顧原告而無法上班。
未證事實:
- 控訴書內不存在未證事實。
-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書和答辯狀內與獲證事實不符之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事實之分析判斷:
- 分析嫌犯的庭審聲明,民事原告即受害人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兩涉案車輛的檢驗報告、醫療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本庭認為案中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從卷宗中我們還可以看到以下的事實:
本案發生於2007年三月,檢察院開立了偵察卷宗。
原審法院法官在接到檢察院控訴書後的初端批示最後命令執行《道路法典》第85條的規定。
2008年3月18日,受害人B接到了法院的執行《道路法典》第85條規定的通知,可以再接到通知次日起10天之内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被告知,如果需要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2008年3月27日受害人向法院申請司法援助。
原審法院因此在卷宗内進行了司法援助申請的程序。2008年11月13日通知受害人提交經濟狀況證明文件。
2008年11月13日,受害人向法院申請放棄司法援助的申請,原因是自己行動不便沒有辦法出去收集資料而無法提交證明。
2008年11月19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了因受害人沒有辦法提交經濟狀況證明而駁回受害人司法援助的申請。並在同一批示中命令通知受害人:可以自行到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請求的方式;或者受到本批示的通知次日起10條之内聘請律師提交請求。
2009年1月6日受害人收到通知。
2009年1月9日受害人聘請的律師為其提交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
三.法律部份:
本案有兩個上訴,一個是保險公司對原審法院法官就駁回其對民事請求逾期提出的抗辯請求的決定提出的,另外一個是受害人對原審法院最終民事部分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我們先看看第一個上訴。
關於這點,葡萄牙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註解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類同的法律條文時引用及解釋了跟本案幾乎相同的案情,並對其解決辦法作了精闢的闡述。4
沿襲此理論,葡萄牙已經在修改《刑事訴訟法典》時已經加入此我們亦認為比較合適的解決辦法(《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412條第5款)。5
我們先不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基於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院的最終決定提起上訴,這表示其接受原審法院的決定,所以審理其中間上訴並沒有意義。也就是說,如果中間上訴人要使其中間上訴得到上訴法院的審理,必須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提出上訴,以便在上訴狀內表示其仍然對審理中間上訴有利益,而非像本案一樣,中間上訴人僅在對方主上訴的答覆中表示應該維持原判。
因此,決定不審理A保險公司的中間上訴。
我們接著看看受害人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的法律問題:
第一、 認定上訴人承擔70%的過失責任存在嚴重的法律適用錯誤;
第二、 實際損失方面的認定錯誤;
第三、 將來損失沒有確認;
第四、 可以獨立請求的身體完整性的損害
第五、 精神損害賠償過低
讓我們逐一看看。
(一)受害人的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要針對原審法院的判決無端拋棄我們的民事法律所確立的合適條件而構建的民事損害中的因果關係理論,卻採用了必要條件理論(conditio sine qua non),從而令受害人無辜地承擔過失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规定了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的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此條第1款所規定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確定,取決於同時認定以下的要素:事實、不法性、過錯、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涉及到是否可以確定上訴人的行為與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有沒有因果關係的問題。其實,按照上訴人的提法,問題在於即使上訴人有過失,其行為也跟損害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極其量也只是必要條件的關係,而非民法所確認的合適條件的因果關係。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證實了以下的有關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的事實:
- 2007年4月15日中午約1時45分,嫌犯C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冊編號CM-XXXXX)沿俾利喇街,由飛能便度街往羅利老馬路方向行駛。
- 當時天晴,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 同一時間,在俾利喇街,B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註用編號CM-XXXXX)由沙嘉都喇賈罷麗街往飛能便度街方向行駛。
- 當嫌犯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至俾利喇街與羅利老馬路之交匯處前的人行橫道時,嫌犯清楚知悉其不應在該人行橫道上進行掉頭操作。
- 然而,嫌犯卻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在上述人行橫道掉頭,並直接駛出俾利喇街由渡船街往飛能便度街方向的行車線。
- 嫌犯的突然掉頭操作,使由從後駛至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收掣不及,撞到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車尾,並使輕型電單車CM-XXXXX連同駕駛者B倒地。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確定受害人承擔70%的責任的理由說明部分寫道:“受害人在駕駛輕型電單車的過程中,沒有留意其前方道路交匯處的交通狀況,沒有針對在前方人行橫道內駕駛電單車穿越的嫌犯進行及時減速或停車,以致發生受害人駕駛的電單車碰撞嫌犯駕駛之電單車車尾部的交通意外;為此,受害人本身亦需就違反沒有在人行橫道前減速或停車之義務以致造成交通意外承擔過錯責任,依照《民法典》第564條規定,本庭認為,嫌犯和受害人應對本次交通意外各自承擔30%和70%的責任。”
雖然,確定過失的存在是一個法律問題,但是這個也取決於法院是否認定了可以得出這個結論的事實。在已證事實中,我們根本沒有看到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受害人在駕駛輕型電單車的過程中,沒有留意其前方道路交匯處的交通狀況,沒有針對在前方人行橫道內駕駛電單車穿越的嫌犯進行及時減速或停車”這個事實,那麼,其認定受害人有過錯的結論是沒有事實根據的。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錯誤審判,也就是對事實的錯誤解釋的瑕疵。
很明顯,根據上引的事實,事故完全是由嫌犯的突然不按交通規則作出掉頭的動作而引起,其應該承擔完全的過失責任。既然受害人沒有過失,無需探討其行為與事故的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更不應探討其為何種理論基礎所支持的因果關係。根本不能使受害人承擔任何部分的責任。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這部分的決定應該予以撤銷,代諸確定嫌犯100%的過失責任的決定。
(二) 醫療費用
一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裁定要求判處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989.00元此門診及康復治療期間的掛號費、診費、治療費、葯費、X光費及康復治療費的請求不成立的決定錯誤;另一方面認為庭審上已證實,受害人的體內鋼釘拔除手術未做,但醫生證明需要做,只不過受害人未有心理準備面對又一次手術而矣。這是受害人將來的損害,根據《民法典》第558條之規定,對這可預見的損害,應考慮之。應予裁定該請求成立,並命令於執行判決時作結算。
從判決書的事實部分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了民事請求書和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還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說明了民事請求人“並無提交其該項支出之任何證明”因而不支持受害人要求支付2009年4月進行體內鋼釘拔除手術之15636澳門元醫療費。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否認存在利益的喪失的存在,而是上訴人沒有提交有關費用的證明,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是將來的損失都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58條得到賠償,何況是受害人一定要進行的手術。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在這部分應該按照這一條文的規定將這部分的賠償置於執行判決時作結算。
另外,原審法院在確定一般的醫療費的時候並沒有全部判給受害人的餘下的澳門幣4,989.00元,也沒有任何的理由說明,那麼,同樣的道理,必須將這部分的賠償金額確定置於執行判決時再作結算。
由於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沒有提出其他的將來執行判決作結算的請求,那麼這個將來執行判決時作結算必須以民事原告的請求數額為限。
(三)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身心完整性權與生命權均是一種權利,在人格權範圍內,受到侵害時可獨立要求賠償。
而被上訴判決認為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同屬於一個性質的損害賠償,不是一種可以獨立請求的權利。
上訴人所說的是一種“人體的生物損害”,它是一種實際的和已經發生的損害,行為人必須引起過失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這個損害賠償,這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的原則。雖然它是一個實際的損害,但是由於身心健康的權利難於金錢化,但是可以由法院以衡平原則予以確定賠償的金額。
在中級法院2007年2月8日第9/2006號以及2007年3月15日第275/2006號卷宗以及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的第20/2007號卷宗所作的判決均確認了與以上論述相同的司法見解。而在本案的决定中我們還是維持這種見解。
從上述的已證事實可見,受害人在事故中,右股骨頭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第27頁的診斷損害),右大腿肌肉萎縮、右大腿外中部2cm疤痕(第32頁鑑定報告),因骨折而進行了用鋼釘連接的手術,至今尚未拔除鋼釘,並且因為這些傷殘造成出入不便、不能運動、必須由他人照顧的實際損害。所有這些,都是實際存在的傷害,完全有權得到適當的賠償。
基於衡平原則,我們認為民事損害原告所請求的20萬澳門元的金額符合公平原則,應該予以確認。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精神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按已證事實而對身體完整性及精神損害的賠償,折為澳門幣80,000元是明顯不適當,有違衡平原則,對受害人不公平。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6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7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僅澳門幣80,000圓就顯得與衡平原則不符合。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所以,對於民事原告除了受到已證事實顯示的“自意外至康復治療期間承受痛苦和恐懼感覺,情緒低落和失眠頭痛”,“治療期間,民事原告曾借助拐杖行動且無法到松山從事運動”,民事原告意外後右大腿外中部留有一長約2CM的疤痕”外,由於身心完整性的損傷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和傷害,受害人所請求的30萬澳門幣可以接受。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不包括身心完整性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改為民事原告提出的請求的金額,即30萬澳門元。
由於我們廢止了原審法院的受害人承擔70%的事故責任的決定,受害人應該得到除了不是本上訴標的的金額(32846.27澳門元)外的以下賠償金額:
- 身心完整性損害賠償:20萬澳門元;
- 精神損害賠償:30萬澳門元;以及
- 在將來執行判決得到證明的拔除體內鋼釘的醫療費用以及其他的醫療費用,並分別以15636澳門元和澳門幣4,989.00元為最高限度。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上述被上訴的部分判決,並予以上述內容一樣的改判。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A保險公司支付,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4月24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其葡文的內容如下:
Quanta a 2a excepção, vimos os factos enumerados na contestação, os mais essenciais são factos nº 13, 14 e 15, referem-se que a demandante desiste d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em 13/11/2008, porém, a demandante é, “outra vez”, notificada para deduzir o pedido cível e em 09/01/2009, apresenta o seu pedido cível em Tribunal.
Vimos os seguintes:
É verdade que a demandante desistiu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em 13/11/2008 (cfr. fls. 83).
E tal pedido foi apreciado pelo M.P. em 14/11/2008 e pelo Tribunal em 5/12/2008, só neste última data, o Tribunal decidiu sobre o seu requerimento a fls. 83 e negou conceder o apoio judiciário, e ao mesmo tempo, o Tribunal concedeu o novo prazo de dez dias para ela a apresentar o novo pedido cível ou constituir o mandatário para os efeitos. (cfr. fls. 84 e 85)
E nos termos do art.º 21, nº 4 do DL-41/94/M, expressamente refere-se que caso o apoio judiciário for negado, o Juiz fixe um prazo para o requerente a constituir o patrono que o represente.
E o requerente ao ser notificado pelo despacho de negação de apoio judiciário em 06/01/2009, e vinha constituir o seu mandatário e apresentar o seu pedido cível em 09/01/2009.
Face ao exposto, está patente que o mandatário apresentar o seu pedido dentro do prazo e pelo que, o Tribunal julga essa excepção improcedente.
2 其葡文的內容如下:
1. Com a desistência d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em 13/11/2008, cessa automaticamente a interrupção do prazo para dedução do pedido cível.
2. Neste caso, não há lugar a nova notificação para o desistente constituir mandatário e deduzir pedido cível, tendo por base a aplicação do artigo 21º, nº 4 do Decreto-Lei nº 41/94/M, de 1 de Agosto.
3. Com efeito, o artigo 21º, nº 4 do DL 41/94/M, de 1 de Agosto, aplica-se aos casos em que o apoio judiciário requerido é negado pelo tribunal, por falta de requisitos legais e não aos casos de desistência voluntária do mesmo.
4. Acresce que, face ao disposto no artigo 83º do Código da Estrada, nos casos de acidente de viação a insuficiência económica presume-se, pelo que parece que nem necessário seria, que a requerente juntasse o respectivo documento comprovativo.
5. Neste sentido,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o despacho de fls. 85 não deveria ter sido proferido.
6. Mas tendo-o sido, não tem nem a virtude de “reconstituir” um direito caducado, designadamente, o de deduzir-se pedido cível, no âmbito do presente processo-crime.
7. E, pelas mesmas razões, é redundante e ineficaz a notificação de fls. 86.
8. Por outro lado, como não estamos em presença de dum caso de desistência do exercício de um direito concedido, nem de matéria de interesse público, mas apenas de desistência de um pedido de constituição de um direito, tal desistência não carece de homologação do juiz para produzir os seus efeitos.
9. Consequentemente, a demandante tinha que apresentar o pedido cível até ao dia 24 de Novembro de 2008, ou seja, no prazo de 10 dias a contar da desist6encia d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10. Logo, verifica-se inequivocamente a extemporaneidade do pedido cível deduzido, por caducidade do respectivo direito de acção.
11. Como tal, deveria o mesmo ser obrigatoriamente rejeitado, desentranhado e devolvido à demandante que, se assim o quiser, poderá instaurar acção cível em separado.
Disposições violadas pel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artigo 412º, nº 3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rtigo 85º do Código da Estrada, aprovado pelo Decreto-Lei nº 16/93/M, de 28 de Abril e artigo 21º, nº 4 do Decreto-Lei nº 41/94/M, de 1 de Agosto.
Termos em que,
Respeitosamente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s., deve a decisão constante de fls. 252 e 253 dos autos ser revogada na parte recorrida, com a consequente absolvição do pedido relativamente à ora recorrente.
3 其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reconheceu, e declarou em julgamento que não abrandou a sua marcha perante a aproximação da passadeira para peões, continuando a circular na mesma velocidade.
2. Se a recorrente não tivesse procedido daquela forma o acidente não teria acontecido, pelo contrário, entendemos que a decisão é extremamente favorável em função da sua especial culpabilidade n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3. O colectivo de juízes só pode considerar os factos de acordo com a proa levada aos autos, e à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r a documental, quer a testemunhal, em especial as declarações da recorrente, tendo a decisão recorrida levado em consideração todos estes aspectos e sido benevolente na atribuição da percentagem de culpa no acidente atribuída à recorrente.
4. A referida decisão em processo-crime foi tomada em consideração, o que é facilmente verificável pela fundament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e pela percentagem na repartição de culpas atribuída a ambas as partes, pelo que neste aspecto nada há a dizer.
5. Os danos morais foram fixados com equilíbrio e atribuídos em função da repartição de culpas apuradas, pelo que a indemnização fixada é bastante justa em função dos dias de recuperação para a fractura da perna, tendo havido uma equilibrada ponderação.
6. Quanto aos danos futuros não é líquido que tal venha a acontecer porque a recorrente já o devia ter feito no prazo médico sugerido e não o fez, e quando proceder a tal cirurgia, pode sempre vir pedir a sua compensação de acordo com a responsabilidade atribuída à arguida, por isso não se entende o alcance do recurso nesta parte, caso contrário, estaríamos a permitir o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7. Termos em que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mante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que determinou um responsabilidade baseada em culpas repartidas.
4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民事訴訟法典註解》第V冊第465頁倒數第12行至第466頁第5段。
5 參見Dr.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對第407條的註解,該書第1030頁。
6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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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4/2011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