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1/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4月30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自由心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 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嫌犯不能被判無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1/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3-015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3-0152-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符合犯罪實際競合的要件,觸犯了: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二)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2013年2月7日至13日之事實),罪名不成立;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二)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2013年4月14日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2. 嫌犯A上述三罪競合,三罪合併處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卷宗第251頁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特別是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的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上訴庭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此項罪名並不成立,另無論如何也請求大幅減刑及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258至第269頁的上訴狀和第295至第296頁的上訴狀結語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71頁至第27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6頁至第28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曾發表下列判案依據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
自2012年5月開始,嫌犯A在「XX夜總會」任職侍應,由公司安排居住在氹仔濠庭都會第X座X樓X室的員工宿舍。該宿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嫌犯之馬來西亞籍同事XXX亦獲公司安排居於上址。
2012年11月下旬,嫌犯和上述公司之間解除了勞動關係,涉嫌遷離上述員工宿舍,並一度返回原籍馬來西亞。嫌犯將宿舍原本的門匙交還公司,但仍私下保留著一套宿舍的複製門匙。
2013年1月24日,嫌犯再從馬來西亞來澳門尋找工作。
上述員工宿舍當時由被害人XXX以及另一名員工居住。被害人於2013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離開該員工宿舍返回馬來西亞,在離開前被害人沒有將其睡房門鎖上。
2013年4月14日晚上約7時,嫌犯帶同上述複製門匙去到氹仔濠庭都會第X座的外圍街上觀察,確定上述員工宿舍內沒有燈光便進入大廈,乘坐升降機到達上述員工宿舍的單位門外。
嫌犯在宿舍門外觀察確定宿舍內沒有人後,以複製的門匙進入單位。
嫌犯進入單位後到被害人的房間內搜索,在一個手提袋【牌子:LV】內發現一本被害人的「大西洋銀行」港幣存摺(賬號:XXXXXXX)及一本被害人的馬來西亞護照(編號:XXXXXXX)。
嫌犯將上述屬於被害人的銀行存摺及護照取去,然後離開員工宿舍。
嫌犯將員工宿舍的門匙棄置在大廈外的行人道上。
2013年4月15日早上約10時22分,嫌犯帶同上述屬於被害人的護照及銀行存摺到位於高士德大馬路的「大西洋銀行」支行排隊辦理提款手續。
早上約10時25分,嫌犯到櫃檯前向銀行職員先後出示屬於被害人的港幣存摺及馬來西亞護照以冒充被害人,並在銀行提款單上假冒被害人的簽名(參見卷宗第73頁),要求提取港幣八萬元(HKD$80,000),而當時該港幣存摺內的存款額結餘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二仙(HKD$132,379.32–參見卷宗第24頁)。
早上約10時32分,銀行職員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交予嫌犯。
同日,嫌犯在其住所附近的「中國銀行」24小時自助服務站,以提款卡自動存款的方式,將上述港幣八萬元中的七萬五千元(HKD$75,000)存入其本人的「中國銀行」港元儲蓄戶口(賬號:XXXXXXX)(參見卷宗第68及69頁),其餘的五千元(HKD5,000)則交給他人替其匯款到馬來西亞。
同日,嫌犯從其上述「中國銀行」港幣戶口中提取共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九角八分(HKD$14,233.98)用作消費及兌換成馬來西亞幣三千四百一十元(MYR$3,410),嫌犯稍後使用上述提取港幣的一部分購買了一張由澳門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的機票(起飛日間為2013年4月16日晚上9時50分)。
隨後,嫌犯將被害人的護照及大西洋銀行港幣存摺丟棄於其住所附近的垃圾筒。上述存摺和護照至今未能尋獲。
2013年4月16日,嫌犯準備返回其位於賈伯樂提督街XX大廈X樓X的住所時,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截獲。經嫌犯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前述機票以及在上述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嫌犯作案(提款)時穿著的一套黑色上衣及長褲、作案所用的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儲蓄存摺及相關提款卡,以及利用屬於被害人款項兌換得來的上述馬來西亞幣三千四百一十元(MYR$3,410)(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所載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63頁所載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屬於被害人的餘下共港幣六萬元(HKD$60,000)已由嫌犯從其上述銀行戶口中提取,該合共港幣六萬元連同上述馬來西亞幣三千四百一十元(MYR$3,410)已由本院返還被害人。
嫌犯利用其私自留置的員工宿舍複製鎖匙開啟事發單位的大門,並在被害人不知悉及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去及據為己有。
嫌犯還使用屬於被害人的護照到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在銀行提款單上假冒被害人之簽名,以便非法提取屬於被害人的存款,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其行為觸犯法律及會受到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失業,須照顧母親,其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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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嫌犯因涉嫌盜竊被公司解僱;
− 2013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期間,嫌犯趁上述濠庭都會第X座X樓X室的員工宿舍內無人,擅自使用上述複製門匙進入該宿舍內;
− 在上述員工宿舍逗留期間,嫌犯從放在被害人睡房的一個“LV"牌啡色于袋內掠去以下財物:
➢ 原存放在兩封紅包及一個白色信封內的若干現金人民幣、馬來西亞幣、新加坡幣、日元及韓圜,該等現金共折合約港幣六千元(HKD6,000);
➢ 被害人的一本已註銷之馬來西亞護照以及一本大西洋銀行澳門幣存摺簿。
− 得手後,嫌犯隨即帶同屬於被害人的上述財物離開現場。該等財物現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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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作出2013年2月7日至13日期間之事實,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其他事實。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宣讀了被害人之供未來被忘用聲明。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就本案事實及嫌犯的人格作證。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除了被害人的住所無被撬門窗痕跡,且嫌犯擁有該單位的複製鑰匙之外,無其他證據予以進一步佐證,因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實施了2013年2月7日至13日期間之事實,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之該項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宣讀的被害人之供未來被忘用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及其他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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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本案未獲證實嫌犯實施了2013年2月7日至同月13日期間之事實,因此,該名嫌犯被控告的其中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地196條f項(二)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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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獲證明的事實,2013年4月14日,嫌犯已經不在上述員工宿舍居住,無權利以任何方式擅自進入員工宿舍,但是,嫌犯卻利用其私自留置的上述員工宿舍的複製鎖匙開啟該單位的大門,進入該單位,並在被害人不知悉及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去及據為己有。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非法進入他人住所,違反財產所有人意願,將住所內的財物取走據為己有。
嫌犯以複製鎖匙進入他人住所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6條f項(二)所規定之使用假鎖匙之加重情節。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正犯,一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二)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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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還使用屬於被害人的護照到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在銀行提款單上假冒被害人之簽名,以便非法提取屬於被害人的存款,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該等行為。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及
−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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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刑罰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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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過錯程度,有關犯罪的嚴重程度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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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所確定之量刑情節,特別是: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由於部份款項被截回,未對被害人的財產帶來嚴重損害,嫌犯為初犯,坦白承認獲證明的事實,其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普通,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案,嫌犯三罪競合,可判處三年四年六個月徒刑。經綜合考慮嫌犯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卷宗第246頁背面至第250頁背面的判決書的判案理由)。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實質上主要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值得強調的是,嫌犯是不得把他當初成功在銀行提取受害人存款的情節,反過來說成此已可印證其未曾向銀行出示過受害人的護照。
本院認為,根據經驗法則,如受害人的護照並非用以提取其銀行存款的工具,本身非屬無證人士的嫌犯又怎會在受害人住所偷取之?另銀行在面對存戶欲提取巨額現金時,又怎會輕易放過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查驗身份之機會?如此,上訴人實不得以銀行一時的失察,來為自己的所謂「清白」辯護。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在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方面,不能被改判無罪。
至於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上訴人所犯下的三項罪名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及在三罪並罰下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往下調的空間。
而即使案中受害人XXX已從原審法院處取回大部份錢財,以及嫌犯的兩名前同事XXX和XXX曾在一審庭審開始前共同簽署一份為嫌犯向法庭求情的書信,以力陳嫌犯有誠意悔改之心,但本院站在嫌犯所犯的三項罪名的一般預防角度來看,認為不得對身為外地人卻來本澳犯下此三項罪行的嫌犯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即使嫌犯在本澳屬初犯者亦然(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準則)。
最後,由於原審的最後判刑已高於三年的徒刑刑期,上訴人無論如何也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XXX。
澳門,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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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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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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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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