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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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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1-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假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不予認同。
2. 本案中,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在內地工廠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3. 至於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至今尚未向被害人支付金額40萬賠償,這是由於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現階段沒有能力償遷,且上訴人進入監獄後亦沒有太多收入,按照其在獄中工作收入已盡能力支付了訴訟費用,故上訴人是實際上沒有能力償還,而並非不願償還;上訴人表示倘若假釋出獄後,會盡快工作及償還賠償。
4.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之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5.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6.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怎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7.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請求
1. 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之2014年2月28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且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賠償被害人澳門幣414,179.00元,而其刑期將於2015年5月30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須指出的是囚犯A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活動,但該囚犯對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蒙受的相當巨額經濟損失仍未作賠償,就此而言,實在難以確信其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確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7. 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有計劃地夥同他人實施詐騙罪(相當巨額)之嚴重犯罪行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8.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9.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法官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1. 在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囚犯A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之否決囚犯A假釋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7月30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2-00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414,179元。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8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8月3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5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4年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課程。
10. 上訴人在獄中參與派包頭及囚車消毒之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初期,其妻子從內地來澳了解情況,其與家人主要透過書信進行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計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家鄉的電鍍廠擔任業務經理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4年1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2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約23歲。被判刑人於2011年8月31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另在獄中參與派包頭及囚車消毒之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家鄉的電鍍廠擔任業務經理工作。
案中,被判刑人是夥同未查明身份之人前來澳門有預謀地犯罪,並不是單獨的、偶然性的犯罪,足見其故意程度高,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不低。入獄後,被判刑人至今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其獄中行為雖然及格,但亦未見值得予以重視的突出表現、貢獻或立功行為,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人格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善,但尚未足以令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屬團夥式犯罪,被判刑人夥同他人偽造提款卡以取得非法金小錢,涉案金額逾40萬,尚未支付賠償。考慮到本地區的經濟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交易的安全,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同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同意助理檢察長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另在獄中參與派包頭及囚車消毒之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上訴人入獄初期,其妻子從內地來澳了解情況,其與家人主要透過書信進行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在家鄉的電鍍廠擔任業務經理工作。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4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Ponderando no arrependimento demonstrado pelo recorrente – vd. cartas juntas aos autos – visto que o mesmo tem emprego assegurado, tendo também apoio da família – que o visita – e considerado que tem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M. considerado “adequado”, certo sendo que tem desenvolvido actividades laborais, afigura-se-me possível 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 que se refere 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Nesta conformidade, ponderando no tipo de crime cometido, o de “burla”, e que o recorrente já cumpriu cerca de 2 anos e nove meses de prisão, faltando cumprir cerca de 1 ano, afigura-se-me que através de imposição de “deveres” se podia assegura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 tendo-se por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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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014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