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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364/2013
日期: 2014年05月08日
關健詞: 裁判依據與裁判相互矛盾、自由心證

摘要:
- 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上訴人獲提供住宿與認定其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未能證實的只是該些住客是透過上訴人入住有關單位,這一未能證實的事實並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其他已證事實和卷宗內的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
- 原審法院對證據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倘有關論證符合法定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364/2013
日期: 2014年05月08日
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旅遊局局長
*
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行政法院於2013年01月18日駁回其提起之司法上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9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上述之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2至14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56至1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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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載於卷宗第102背頁至10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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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互矛盾,一方面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上訴人獲提供住宿,另一方面則認定其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提供非法住宿,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有關判決屬無效。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該判決存有事實調查不清/不足之瑕疵,並沒有找出涉案單位的真正控制者。
*
原審判決之理由陳述部份內容如下: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主張其不具有涉案單位之處分權,因其自2010年2月已沒有在涉案單位居住,亦沒有允許其他人在涉案單位居住,因認為單位之租賃合同於2010年6月期滿,同時亦不認識案發當日在涉案單位內的住客及向該等住客收取租金之人士,住客亦聲稱不認識涉案單位的業主,且僅於2010年3月才開始在涉案單位居住,司法上訴人亦指出涉案單位的租金透過一個以M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支付,從而認為被訴行為因調查不足而具有事實前提之錯誤,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同時主張被訴行為欠缺理由說明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之規定。
  其後於非強制性陳述狀中,司法上訴人又指出涉案單位內放置之雙層床為應丈夫之要求擺放,以無償方式向其熟悉的朋友提供住宿,認為其丈夫之朋友在其不知情下濫用其丈夫安排之住宿,故其不應受到處罰。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爭執不僅不能證實,且亦不足以推翻旅遊局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認定其為非法提供住宿者之結論。
  八月二日第3/2010號法律制定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2條及第10條規定如下: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眾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上述活動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非法提供住宿者,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均科處澳門幣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款。
  … … …”
根據卷宗既證事實,案發當日,旅遊局人員前往位於友誼大馬路XXXX的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住宿的聯合巡查,發現該單位內住有一名逾期居留及五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單位之租賃合同。當時單位客廳放置三張雙層床,其中一房間亦放置三張雙層床,而客廳旁邊之衛生間則擺放大量床上用品及樽裝石油氣。
單位其中一名住客D向旅遊局人員表示其向E租用單位客廳一張雙層床之下格,每月租金為澳門幣800元,其後E致電D,在電話中E表示單位由其太太A承租,因在內地做生意,所以將單位給予同鄉及朋友居住。
除住客D表示因居住於單位內而認識I、J及C,其餘住客均表示互不認識。
住客B及C分別表示需支付每日租金澳門幣150元及澳門幣250元。
  涉案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旅遊局人員其後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承認其為上述單位之承租人,單位每月租金為港幣5,800元,由其丈夫支付,並提交涉案單位之樓宇租賃合同;司法上訴人亦表示單位內的床舖由其設置並提供予其丈夫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沒有收取租金,單位內有九名住客,只知道其中兩人叫“F”及“G”,但未能提供該九名住客之任何資料,以及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
而E亦透過信函向旅遊局提供聲明,表示其朋友到澳門旅遊時常會借用上述單位暫歇一兩天,有時不只一人在單位內暫歇。
  於調查期間,亦有一名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K,前往單位取回物件,表示曾於單位內居住兩天。
  經考慮上述事實,本院認為不難發現,涉案住宅單位之狀況符合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被用作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因為與一般租賃住宅單位相比,涉案單位內擺放不合常理數目之床舖,案發當日單位內發現的住客全為非澳門居民。除住客D表示因居住於單位內而認識I、J及C,其餘住客均表示互不認識,難以信服住客與提供住宿者具有穩定之租賃關係,事實上,卷宗亦欠缺資料證明上述租賃關係曾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此外,雖然司法上訴人向旅遊局人員表示單位僅提供予其丈夫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然而,其只表示單位內有九名住客,僅知道其中兩人叫“F”及“G”,未能提供該九名住客之任何資料,包括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而其丈夫E向旅遊局提供的聲明中,亦沒有提供任何單位內其所指稱“朋友”或“同鄉”之任何資料,且案發時其中三名住客均清楚表示需支付租金,基於此,本院認為未具充分事實支持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司法上訴人雖力陳其不具有單位之處分權,因早已於2010年2月開始沒有在涉案單位居住,且認為單位之租賃合同於2010年6月期滿。然而,於調查期間,單位業權人透過受權人M向財政局提交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租金存款記錄,當中證明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6月30日與受權人簽署合約,由2010年7月12日起承租單位,為期兩年,且直至案發當月受權人之銀行帳戶亦獲支付每月港幣5,800元之租金。
  故此,司法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明顯欠缺事實依據,且其於案發期間身為涉案單位之承租人,不僅法律上管有單位之使用權,同時承認單位內的床舖由其設置,亦知悉單位內住有九名住客,可見其事實上亦管有單位之使用權。
  雖然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然而,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其行為便應受到處罰。
  綜合上述分析,旅遊局人員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進行之取證措施及審查之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調查結論。
  另一方面,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曾提出任何具體的調查措施,以協助澄清其認為有利於作出決定之事實,甚至於控訴作出後,亦沒有提交答辯,而於本司法上訴狀中,司法上訴人卻表示單位之租賃合約期滿及不認識單位住客,以圖推翻旅遊局人員之上述調查結論,其主張顯然不能成立,從而其指出被訴行為因調查不足而具有事實前提之錯誤,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訴訟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於司法上訴人同時主張被訴行為欠缺理由說明,《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由於被訴實體於編號:176/DI/2012報告書上中作出“同意”的批示,有關報告書之內容應視為被訴行為的組成部分。
  以下為轉錄自編號:176/DI/2012報告書之部份內容:
“… … …
23. 物業登記局的書面報告顯示上述獨立單位只可用作居住用途;
24. 單位未持有旅遊局發出的經營酒店場所執照;
25. 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26. 住宿者與提供住宿者之間並不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
27. 單位業權人未知悉和未同意承租人將該單位轉租或分租予他人;
28. 按本報告第5點所載之事實,該單位現場環境的跡象和陳設與一般的住宅存在明顯的差異,而單位受檢查時,單位內人士均持旅遊證件短暫地在本地區逗留,故具強烈跡象顯示上述的單位被利用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
29. 根據住宿者H於詢問口述筆錄聲稱“因遺失證件,沒有離開澳門,一直逗留在澳門,由在賭場認識年約27歲叫“O”的男子告知可在受檢的單位內暫住,不用繳付租金。”(見本報告第9點);而住宿者D於詢問口述筆錄聲稱“與在賭場認識的朋友及同鄉合份向“P”(聯絡電話66XXXXX)租住上述的單位,住在廳中其中一張碌架床的下格床,每月須支付住宿費澳門幣800元,但未能出示租單。”(見本報告第11點);另外住宿者C和B分別於詢問口述筆錄聲稱“每晚住宿費分別為250元和150元,所有租金(單位內的其它住客會將租金集合) ,由“新叔”(H)收取交付業主。”(見本報告第12和13點);
30. 住宿者D、C和B於上述的單位住宿均須支付住宿費;而H負責收取上述單位住客的租金,此外也負責單位的清潔、煮食及開門予住宿者;
31. 單位的承租人A於嫌疑人訊問筆錄聲稱“這半年很少到單位居住,上次居住是本年三月份,單位內的碌架床是本人設置提供住宿給丈夫或大伯的朋友。”,但住宿者C和B均聲稱在上述單位住宿須支付住宿費;此外,她卻未能提供單位受檢時現場六名住宿者的更詳細身份資料;包括相識途徑、家庭、職業和背景等資料(見本報告第16點);而E於函件中也未能提供他的朋友相關資料予本局(見本報告第22點);故這些住宿者並非如A所稱為丈夫E的“朋友”,且其亦未能提供實質的材料支持她的說法;
32. 按《民法典》第983條b項規定,承租人有義務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這意味著出租人在未獲得承租人的允許,未能自由進出已出租物,也無權處理屋內的物品,而承租人可於上述的單位租賃存續期間內享有該單位的使用權,根據單位現場的環境跡象和結合住宿者C和B的言詞,具強烈跡象顯示A利用該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其行為因而違反了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 … …
35. 於法定期屆滿,違法者A沒有提交答辯書;
… … …
36. 綜上所述,基於A利用位於友誼大馬路XXXX的獨立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故本人建議按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和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澳門幣200,000元和命令其立即終止在前述的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並按同一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其自接獲通知起10日內繳付罰款;
… … …”
  上述報告書中清楚載明旅遊局人員對涉案違法事實之調查過程及進行之取證措施,以及如何因應獲得之證據認定涉案單位被利用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及違法者之身份(司法上訴人),本院認為,報告書中所載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俱全,亦沒有任何不清晰、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處,基於此,司法上訴人本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
從上述轉錄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雖然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上訴人獲提供住宿,但認定其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故判處上訴人敗訴,維持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而對其作出處罰的被訴行為。
原審法院的判決依據(認定其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和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並不存有任何矛盾。相反,有關依據必然導致該決定方向。
另一方面,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上訴人獲提供住宿與認定其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矛盾。未能證實的只是該些住客是透過上訴人入住有關單位,這一未能證實的事實並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其他已證事實和卷宗內的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
事實上,就認定上訴人為涉案單位的控制者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作出了詳細論證:
“司法上訴人雖力陳其不具有單位之處分權,因早已於2010年2月開始沒有在涉案單位居住,且認為單位之租賃合同於2010年6月期滿。然而,於調查期間,單位業權人透過受權人M向財政局提交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租金存款記錄,當中證明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6月30日與受權人簽署合約,由2010年7月12日起承租單位,為期兩年,且直至案發當月受權人之銀行帳戶亦獲支付每月港幣5,800元之租金。
  故此,司法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明顯欠缺事實依據,且其於案發期間身為涉案單位之承租人,不僅法律上管有單位之使用權,同時承認單位內的床舖由其設置,亦知悉單位內住有九名住客,可見其事實上亦管有單位之使用權。 ”
上述的證據評價和事實分析無疑是精確的,符合法定的證據評價和自由心證原則,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申言之,亦不存在事實調查不清/不足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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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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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委任代理人費用為澳門幣3,00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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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08日
何偉寧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唐曉峰

Presente
Victor Manuel Carvalho Coelho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被上訴的裁判在其第2至第4頁記載了既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被上訴的裁判在法律適用方面認為:“雖然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然而,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其行為便應受到處罰。
3. 綜合上述分析,旅遊局人員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進行之取證措施及審查之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調查結論。”
4. 被上訴的裁判一方面認為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另一方面又認為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調查結論,這樣,被上訴的裁判便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l款c項之瑕疵: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5. 被上訴的裁判認為:“雖然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然而,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其行為便應受到處罰。”
6. 換言之,被上訴的裁判認為上訴人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基於此,其行為違反了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l款之規定,其行為便應受到處罰。
7. 既證事實顯示,於2010年12月29日,旅遊局人員巡查涉案單位時,發現一名逾期居留及五名持旅遊證件之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六人均透過不同之人士介紹在單位內居住,B、C及D聲稱以日租澳門幣150元至250元及月租澳門幣800元租用上述單位之床舖;旅遊局人員隨後透過手提電話接觸到一名自稱E的男子,聲稱其妻子A(即司法上訴人)為單位承租人,向XX地產以月租形式租住上述單位,由於其與妻子經常在國內做生意,所以將單位給予朋友及同鄉居住。
8. 如果沒有理解錯上述的既證事實,旅遊局人員在巡查上述涉案單位時,是透過涉案單位內的住客才得知E的電話,再通過該電話和E聯絡,E告知旅遊局人員該單位是其妻子A所承租的,且知道其妻子是以月租形式通過XX地產承租該單位,亦表示由於其與妻子經常在國內做生意,所以將單位給予朋友及同鄉居住。
9. 這樣,可以說是E控制了涉案的單位。
10. 既證事實還提到:“於2010年12月31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述單位之承租人,單位每月租金為港幣5,800元,由其丈夫支付,並提交涉案單位之樓宇租賃合同;司法上訴人指出單位內的床舖由其設置並提供予其丈夫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沒有收取租金,並表示單位內有九名住客,只知道其中兩人叫“F”及“G”,但未能提供該九名住客之任何資料,以及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
11. 這樣,上訴人是將涉案單位提供予其丈夫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不能提供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換言之,不排除上訴人的丈夫或上訴人的大伯向案發當日在場的六名人士提供住宿的可能性。
12. 既證事實提到:“於2011年8月17日,司法上訴人之丈夫E以信函方式向旅遊局遞交聲明,表示承租上述單位後,因其長期於大陸工作,故其朋友到澳門旅遊時常會借用上述單位暫歇一兩天,有時不只一人在單位內暫歇。”
13. 從上段的既證事實可以得知,肯定是上訴人的丈夫E控制了涉案的單位。
14. 基於既證事實欠缺上訴人控制涉案單位的事實,被上訴的裁判仍然認定上訴人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這樣,被上訴裁判便沾有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應被撤銷,將案件發還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2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Nas alegações de fls.139 a 141 dos autos, a recorrente Chan Iok U assacou, em primeiro lugar, à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fls.102 a 107 dos autos) o vício da oposição dos fundamentos com a decisão, consagrada na alínea c) do n.º1 do art.571º do CPC, argumentando (vide. a 4ª conclusão): 被上訴的裁判一方面認為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另一方面又認為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之調查結論,這一被上訴的裁判便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之瑕疵: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Repare-se que na douta sentença em causa, a MMª Juiz a quo referiu, e bem, que: 根據卷宗既證事實,案發當日,旅遊局人員前往位於友誼大馬路XXXX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住宿的聯合巡查,發現該單位內住有一名逾期居留及五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單位之租賃合同。當時單位客廳放置三張雙層床,其中一房間亦放置三張雙層床,而客廳旁邊之衛生間則擺放大量床上用品及樽裝石油氣。
A seguir, MMª Juiz a quo explicou: 經考慮上述事實,本院認為不難發現,涉案住宅單位之狀況符合第3/2010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被用作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因為與一般租賃住宅單位相比,涉案單位內擺放不合常理數目之床舖,案發當日單位內發現的住客全為非澳門居民。除住客D表示因居住於單位內而認識I、J及C,其餘住客均表示互不認識,難以信服住客與提供住宿者具有穩定之租賃關係,事實上,卷宗亦欠缺資料證明上述租賃關係曾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此外,雖然司法上訴人向旅遊局人員表示單位僅提供予其丈夫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然而,其只表示單位內有九名住客,僅知道其中兩人叫“F”及“G”,未能提供該九名住客之任何資料,包括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而其丈夫E向旅遊局提供的聲明中,亦沒有提供任何單位內其所指稱“朋友”或“同鄉”之任何資料,且案發時其中三名住客均清楚表示需支付租金,基於此,本院認為未具充分事實支持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Daí a mesma retirou a conclusão de «雖然卷宗未能證實涉案單位內之住客透過司法上訴人獲提供住宿,然而,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其行為便應受到處罰。»
Inculca o Venerando TSI (Acórdão no Processo n.º693/2012): Comete a infracção de alojamento ilegal, prevista no artigo 2º da Lei n.º3/2010, de 2 de Agosto, a pessoa que celebra um arrendamento e, não morando aí, por essa via faculta que outrem, não residente, se aloje aí, bem como uma outra pessoa, amiga desta última, também ela não residente, moradores estes que não têm qualquer relação excludente do alojamento ilegal prevista no n.º1 e 2 do referido artigo.
Em esteira, não se descortina nem existe in casu nenhuma oposição de fundamentos com a decisão. Pois, sucede no caso vertente que esteve provado a recorrente tinha controlado efectivamente a fracção autónoma onde se instalava a pensão ilegal, apesar de nos autos não haver prova de que foi a recorrente quem fornecer directamente o alojamento.
Em harmonia com as jurisprudências consolidadas pelo TSI (vide. os Acórdãos nos Processos n.º645/2012 e n.º693/2012), entendemos com tranquilidade que não se verifica, no caso sub judice, a invocad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legadamente traduzida em não ser a recorrente mas sim o seu cônjuge quem controlara efectivamente aquela fracção autónoma.
Pois bem, analisando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por provada à luz da regra de experiência comum, temos por inquestionável que a recorrente e o seu cônjuge exploravam a pensão ilegal na dita fracção autónoma, em conluio e em conjugação de esforço.
***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ugnamos pelo não provimento do recurso jurisdicional em apreço.”

3 已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1. 於2010年12月29日,旅遊局巡查小組人員到位於友誼大馬路XXXX的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住宿的聯合巡查,發現該單位內有一名逾期居留及五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H、B、D、C、I及J。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單位之租賃合同,旅遊局人員為六人錄取聲明、對現場拍攝照片及製作單位設施狀況草圖,六人均透過不同之人士介紹在單位內居住,B、C及D聲請以日租澳門幣150元至250元及月租澳門幣800元租用上述單位之床鋪;旅遊局人員隨後透過手提電話接觸到一名自稱E的男子,聲稱其妻子A(即司法上訴人)為單位的承租人,向XX地產以月租形式租住上述單位,由於其與妻子經常在國內做生意,所以將單位給予朋友及同鄉居住;單位房間及客廳均設置床鋪,客廳旁邊之衛生間亦放置大量床單、枕頭及棉被。同日,旅遊局之巡查人員製作編號:94/DI-AI/2010及94.1/DI-AI/2010實況筆錄,指出有跡象顯示該單位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觸犯第3/2010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情況(見附卷第9頁至第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上述單位之所有權人為L(見附卷第82頁至第87頁)。
3. 友誼大馬路XXXX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4. 於2010年12月31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述單位之承租人,單位每月租金為港幣5,800元,由其丈夫支付,並提交涉案單位之樓宇租賃合同;司法上訴人指出單位內的床鋪由其設置並提供予其丈夫及其大伯的朋友和同鄉居住,沒有收取租金,並表示單位內有九名住客,只知道其中兩人叫“F”及“G”,但未能提供該九名住客之任何資料,以及案發當日在場六名人士之任何資料(見附卷第67頁及其背頁至第7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於2011年1月4日,一名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K,前往上述單位取回物件,並表示由賭場認識的朋友X先生提供住宿及曾於單位內居住兩天(見附卷第73頁及其背頁至第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於2011年5月24日,上述單位之所有權人L的受權人M向旅遊局提交上述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租期由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以及租金存款記錄(見附卷第116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有 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於2011年8月17日,司法上訴人之丈夫E以信函方式向旅遊局遞交聲明,表示承租上述單位後,因其長期於大陸工作,故其朋友到澳門旅遊時常會借用上述單位暫歇一兩天,有時不只一人在單位內暫歇(見附卷第14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於2011年10月20日,被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493/DI/2011報告書之內容,認為具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人利用上述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決定向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並告知其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見附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同日,被訴實體發出第455/AI/2011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就其涉嫌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提交答辯書及證據,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1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於2011年12月1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親身通知第455/AI/2011號通知令之內容(見附卷第1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於2012年3月12日,被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176/DI/2012報告書之內容,因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書,決定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向上訴人科處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及命令其立即終止在獨立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見附卷第198頁至第2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同日,被訴實體發出第174/AI/2012號通知令,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且司法上訴人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到旅遊局繳納罰款;並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及第3/2010號法律第20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20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於2012年3月29日,旅遊局人員向司法上訴人親身通知第174/AI/2012號通知令之內容(見附卷第214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於2012年4月27日,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透過圖文傳真方式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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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