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管轄權衝突
勞動民事事宜
主席法官
負責卷宗的法官
獨任庭
摘要
一、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如就案件之實質狀況仍未有確定判決,法院可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二、對勞動民事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即負責卷宗的法官,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已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亦然。
2006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75/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請求解決初級法院第1民事法庭與合議庭主席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經查明:
—— 合議庭主席法官透過2006年5月15日作出的批示宣告自己無權主持本案的審判;
—— 負責卷宗的法官透過2006年5月18日作出的批示也宣告自己不具權限;
—— 這兩個批示已向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並轉為確定;
—— 表明上述管轄權消極衝突的事實,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已在上述的兩個批示中予以說明,其內容在此視為轉錄。
基於此,請求法官解決上述衝突。
附具證明書。
已通知有衝突的兩位法官、雙方當事人讓他們發表意見,但最終沒有人回應。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呈交意見書,其內容轉錄如下:
『中級法院一向認為,在勞動民事訴訟中,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事實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參見分別在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第188/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及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上述合議庭裁判的結論,對於「本案中」發表的觀點認為應當維持上述司法見解;因此,應判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舉行辯論及審判聽證。』
現予以審理。
法定檢閱已畢。
把下列事實要素視為與本案的決定相關:
—— 在第CV1-05-0058-LAC號勞動普通訴訟程序的卷宗中,原告是(A),被告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TDM),合議庭主席法官在定出審判聽證日期後,口頭命令送交卷宗,作出以下批示:
「被告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的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第128頁)。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和第37條的規定和中級法院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本人宣告自己無權主持本案件中的審判,取消原定審判。
呈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適當處理。」
—— 隨後,負責卷宗的法官作出以下批示,其內容載於第5頁至第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同樣裁定無權主持有關訴訟的審判。
—— 在訴訟的卷宗中,基於第128頁的聲請,被告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證人名單、鑑定證據以及提出了「將審判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請求。
審理如下:
在論述前,我們不得不指出,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如就案件之實質狀況仍未有確定判決,法院可依職權提出其本身無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因此,合議庭主席雖然定出了審判日期後,仍指出消極衝突這一行為是合法的。
現進行論述。
現在提出的問題一向是本法院審理的標的,我們認為看不到有可以改變該決定的任何原因。
隨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司法組織開始運作,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的規定,分別賦予初級法院的獨任庭及主席法官專屬權限。
一如檢察院最近在本中級法院的民事及勞動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意見提到,在勞動民事案件中一向作出的決定是,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事實事宜的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事實上,有權限的法官是負責卷宗的法官(尤其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第188/2006號案件及第19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18日以及第200/2006號案件的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
這是完全相同的問題,雖然屬於勞動民事上訴範圍,但除了維持認定的內容外,我們無其他的理解。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界定了合議庭及獨任庭的相關管轄權。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
……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序及問題。」
作為一般規則,合議庭負責審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的澳門幣50,001元)的勞動民事案件的事實事宜。
另一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一特殊情況:
「第549條(合議庭之參與及其管轄權)
一、案件之辯論及審判須在合議庭參與下進行。
二、然而,對於依據第四百零六條b項、c項及d項之規定進行之不經答辯之訴訟,僅在當事人於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聲請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方參與;如當事人不提出聲請,則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三、如有關事實問題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卻經由獨任庭進行審理者,則該審判須予撤銷。
四、……。」(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不管是否知道「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這一表述的含義,《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所指的是獨任庭: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
《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1款規定:「在可提起平常上訴的訴訟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可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而法院亦可依職權命令錄製之」。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一樣,基本上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然而在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方面作出區別。
法律的字面涵義非常清楚,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
我們相信法律擬為獨任庭審理事實事宜的權限確立一項一般規則,其例外條件是「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這就是說只要當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事實事宜的審理屬合議庭的權限。
基此,我們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卷宗的法官。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審理本案。
無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