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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在篩選事實事宜方面的缺陷
  對各項疑問的答覆;其範圍
  判決無效
  利息的時效

摘要

  一、如上訴人擬看到被質疑的事實事宜與投資的整體計劃相關,但與卷宗中分析的消費借貸合同無關,則不將這些事實加入調查基礎內容內似乎是有理由的,如在那裡加入,甚或會成為干擾澄清案件真相的一個因素。
  二、拒絕加入與其他法律行為相關的事實與提出與支付相關的證據是兩回事;關於後者,債務人有證明已履行債務的責任,而債權人有證明存在債務的舉證責任。
  三、當今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對各項疑問的答覆無須一字不漏地轉錄該些疑問中所載的事宜,而僅須遵循分條縷述事宜,且沒有強制要求是肯定或否定的答覆,也可以是分條縷述事宜的詮釋性(或解釋性)的答覆。
  四、《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自提出傳喚申請起計滿5日後,時效立即中斷。
  五、如債務人承認確認各項債務,則不同的時效期間也隨之順序中斷。
  
  2006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9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在初級法院針對(B)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之訴指稱後者未遵守雙方簽訂的合同。因此,請求法院判(B)支付港幣49,160,944.46元,等值澳門幣50,635,772.80元,另付自2000年7月31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和將到期利息,直到實際全額付清為止;此外,還應支付原告為滿足債權的所有費用。
  訴訟經審理。法院判被告(B)向原告(A)支付未歸還本金港幣8,433,339.78元,另加上述金額自1994年2月27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和將到期利息,直到實際全額付清為止。
  被告(B)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結論如下:
  在篩選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是存有缺陷(《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2及3款),這樣導致合議庭未就本應審議的某些問題作出審理,所以本案中的判決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自本卷宗之始,上訴人就稱自己不但已向原告付清利息,還全額支付了投資款項;
  此事宜並不在已證事實之列,也不在調查基礎內容中被質疑,但本來不應如此;
  上訴人對調查基礎內容提出聲明異議,但遭駁回。因此,將關於所有款項(支票和銀行轉賬)的疑問加入調查基礎內容的要求遭到回絕。上訴人稱,這些款項為向原告全額支付的投資款和相應利息;
  原審法官決定不接納聲明異議。因此,不將上述事實加入調查基礎內容內。本案上訴人認為此項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條的要求。此條規定,法官須在清理批示中,「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指出(……)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此不作為,這就構成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中規定的瑕疵,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判決無效;
  另一方面,合議庭確定已證事實事宜時,審議了本不應審理的問題。合議庭本應以調查基礎內容中載明的事實事宜為依據,宣告哪些事實已經證實,哪些事實未經證實,但並未這麼做,而是變更了調查基礎內容,視不在調查基礎內容中的某些新事實已經證實,這就使得本判決無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3條第2款f項規定,只允許主持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法官於辯論終結前擴大(以及理解,變更亦如此類推理)案件調查之基礎內容,但須遵守第5條之規定。如屬此類情況,根據上述第553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雙方得提出各自的證據;如無法立即申請或提出證據,則在進行關於事實事宜的辯論之前,就中止聽證;
  但是不允許在調查基礎內容的答覆中加入沒有被質疑甚至不是證明對象的事實;
  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80條疑問證實了不在其中的事實,合議庭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53條第2款f項和第3款的規定,擴大了調查基礎內容。這就意味著合議庭對本不應當審理的問題作出了判決(《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因此本裁判無效;
  上訴人為謹慎起見,根據《民法典》第296、297、299及303條c項規定,提到了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債權的時效期間問題。
  因此,請求裁定被上訴的裁判無效,進行後續程序,直至完結。
  原告(A)答覆,結論如下:
  本訴訟程序中的的調查基礎內容並無任何遺漏。
  上訴人希望看到被質疑的事實事宜與原告及被告的投資的整體計劃相關,但與卷宗中分析的消費借貸合同無關。
  被告/現上訴人提到的關於全額支付消費借貸合同本金和利息的事實事宜對審議有重要意義,此事實明確載於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顯然,「原審」法院審查了被告提交的所有書證(支票和銀行轉賬)。
  但經證實,「只有」部分支票和銀行轉賬涉及本案審理的消費借貸合同。
  另一方面,
  上訴人所爭議的是,對調查基礎內容的答覆中加入了沒有被質疑且甚至不是證明對象的事實。
  儘管我們尊重上訴人的見解,但我們認為此觀點的理由不成立。
  此點僅與「原審」法院答覆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方式有關。
  首先,應當說此點不構成問題,這是因為,對比疑問的答覆和疑問提出方式,可以看出疑問涉及的金額(港幣4,025,732元)略低於經證實的金額(港幣4,075,732元),因此我們可以認為,被告/上訴人從中受益。
  但上述金額差別對本案判決是否公正公平無關緊要。
  但另一方面,對疑問第8項的答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
  當今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對各項疑問的答覆無須一字不漏地轉錄該些疑問中所載的事宜,而僅須遵循分條縷述事宜,且沒有強制要求是肯定或否定的答覆,也可以是分條縷述事宜的詮釋性(或解釋性)的答覆。
  最後,關於利息的時效期間,上訴人也沒有理由。
  實際上,在時效期間結束之日 —— 應當是1998年6月27日 —— 之前,被告已經於199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港幣1,575元,以償付本金和利息。因此,相關的時效期間於當日中斷,因為原告收到利息之時,被告就承認了原告的權利(《民法典》第317條第1款)。
  之後亦漸次如此,直至199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最後一次償還本金和利息為止,金額為港幣8萬元。
  自那日起,便開始了新的時效期間(《民法典》第318條第1款)。因此,至被告認定自己已經被傳喚之日,還未再超過5年的時間。
  因此,
  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以下事實已經證實:
  「已確定之事實事宜:
  —— 原告(A)是商人,其主要經營項目是建築和不動產投資(詳細列明事實A)。
  —— 被告(B)也是商人,經營多類業務:建築、不動產投資、進出口(詳細列明事實B)。
  —— 199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展示了一項建築和不動產投資領域的業務方案;據此方案,業務可能生利,被告建議原告參與其中提到的各個項目(詳細列明事實C)。
  —— 為此,原告和被告於1993年3月27日簽訂了合同,名為「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參見保全程序第30頁及第31頁文件)(詳細列明事實D)。
* * *
  調查基礎內容:
  —— 雙方簽訂詳細列明事實第4項中提到的協議後,原告於1993年3月27日簽發了假扣押卷宗第32頁和第33頁中的以下兩張支票,並交給被告。支票抬頭為「(C)」,金額總計港幣1,024萬元;
  (一)第一張編號XXXXXX支票,金額為港幣400萬元存入了被告任經理股東的公司的銀行帳戶;及
  (二)第二張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港幣624萬元,由「XXX銀行」兌付(對疑問第1項答覆)。
  —— 被告向原告承諾,於1994年2月12日前還清借款,即借款後的11個半月(對疑問第2項答覆)。
  —— 被告承諾向原告支付24%的年利息,每季度分期清償(對疑問第3項答覆)。
  —— 但第一季度的利息到期時,被告並未支付應付利息(對疑問第4項答覆)。
  —— 此後至今,雙方簽訂詳細列明事實第4項中提到的協議後,原告收到了下列清償借貸本金和利息的款項:
  (1995年3月15日,港幣1,575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4頁);
  (1995年5月22日,港幣12,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5頁);
  (1995年8月23日,港幣1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6頁);
  (1995年9月6日,港幣1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7頁);
  (1997年1月25日,港幣20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8頁);
  (1997年1月30日,港幣10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8頁);
  (1997年1月31日,港幣1,70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8頁);
  (1997年4月26日,港幣1,00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39頁);
  (1997年7月30日,港幣90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40頁);
  (1997年11月10日,港幣12,157元(此筆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稅款)(參見假扣押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1997年11月18日,港幣5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44頁);及
  (1998年1月28日,港幣80,000元(參見假扣押卷宗第45頁)(對疑問第8項答覆);
  —— 對疑問第1項答覆所載已經證實(對疑問第14項答覆)。」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的標的是分析以下問題:
  —— 判決無效;
  —— 利息的時效期間;
  (二)1.上訴人提及判決無效這一問題。這是因為,他認為篩選調查基礎內容時遺漏了某些事實事宜,於是合議庭便未就本應審議的問題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審理已經證實的事實事宜時,法院審議了本不應審理的某些問題。合議庭本應宣告哪些事實已經證實,哪些事實未經證實,但並未這麼做,而是變更了調查基礎內容,視不在調查基礎內容中的某些新事實已經證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2及3款和第571條第1款d項)。
  2.選擇的事實事宜缺漏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確宣告: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通過往來帳戶向原告和(C)所付款項對應原告借出款項的利息和全部本金。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
  上訴人認為,無要素證明被告的說法,這是因為調查基礎內容並未按應有的方式,對此事宜設疑問,儘管被告就此事實提出了聲明異議。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原告已收到對應出借款項的本金和相關利息的全部還款。
  上訴人稱:「被告發現,無論是已證事實還是調查基礎內容中都未考慮這些款項,於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要求至少將答辯狀中提及的事實加入調查基礎內容。因為只有這樣,被告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經收到了其出借款項的全部投資金額和相關利潤。
  被告的聲明異議附於其筆錄中,其中要求將4項新事實加入調查基礎內容,以證明自己已通過雙方的往來帳戶向原告償付的金額,附有抬頭為原告的支票和銀行轉賬等證明文件,以支付卷宗第21頁協議中規定的償付款項。」
  換言之,被告稱款項是用來償付原告全部投資金額和利息的,但法院拒絕將這些金額(支票和銀行轉賬)全部加入調查基礎內容中。因此,辯論和審判聽證之後,僅證實原告收到了港幣4,075,732元,而並非如上文所述,收到了全部投資金額和相應利息。
  (1)應審理此問題
  負責卷宗的法官說明了因何依據駁回聲明異議,稱「……本案中的訴因是借款,而非已確定事實C項中提到的投資,因此,僅當原告的請求依據是由已確定事實C項中提到的投資引致的權利時,與往來帳戶相關的事實才可作為永久抗辯,具有法律意義。」
  原告敘述的事實事宜、此論證依據的訴因與此論證並不矛盾。此論證是關於以附件併入的卷宗第31頁中的文件所述法律行為衍生的關係的。
  因此可知,本案涉及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借貸和投資混合合同。但查看過合同內容後,可認定基本為消費借貸合同,依據合同規定的條款償付。
  此合同包含兩主體 —— 即訴訟各方當事人間的一項具體法律關係。與被告所述不同,本案涉及的是一具體法律行為,與(C)是否參與無關。後來證實的事實也說明了這一點。
  此處可能涉及截然不同的問題,與訂立的不同法律行為有關。
  一方面,被告向原告展示了一項土木工程和不動產投資領域的業務計劃。實行此計劃可能取得利潤。此後,原告和被告簽訂了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
  不難想像,為了執行此業務計劃,原告和(C)間應當有經常帳戶 —— 如被告所說。但是,此帳戶與本案請求無關,與原告在本訴訟中提出的訴因無關。而簽署「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之時,原告已付給被告港幣1,024萬元,此法律行為已經考慮和證實。
  如被告/現上訴人擬看到被質疑的事實事宜與投資的整體計劃相關,但與卷宗中分析的消費借貸合同無關,則不將這些事實加入到調查基礎內容內似乎是有理由的,如在那裡加入,甚或會成為干擾澄清案件真相的一個因素。
  被告/現上訴人欲審議具意義的事實事宜是:上述投資合作協議或消費借貸協議的本金和利息或已全額償付。此事實對審議至關重要,這是因為,無論如何從法律上定性,被告必須履行的義務都不受影響。此事出自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換言之,如被告欲證實自己已全額償付上述款項(原告對此提出爭執),則應當早提出證據(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自己不只有償付了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中列出的各款項。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自與原告和被告簽訂的消費借貸合同(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表述,消費借貸和投資混合合同)全部調查基礎內容的相關事宜可知,法院審議的書證或是聽證時聽取的人證僅與此合同相關。如有任何永久抗辯的論據,能反駁原審觀點,也並未有任何因素阻止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只是提交證據,說明賬款已付清,或原告聲明的債務不存在。
  拒絕加入與其他法律行為相關的事實和提出與償付相關的證據是兩回事;關於後者,債務人有證明已履行債務的責任,而債權人有證明存在債務的舉證責任。因此,未有因素阻止法院分析所有的證據(支票和銀行轉賬)—— 其後被告聲稱,這些證據可證明自己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投資款項和相應的利息。
  但實際上,經證實,如對疑問第8條的答覆所述,「只有」部分支票和銀行轉賬與本案分析的消費借貸合同有關。
  3.上訴人提及的對「原審」法院不應審理的問題的審議
  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答覆添加了新的事實,這些事實並未被質疑,也不是證明對象。因此,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
  上訴人稱:合議庭確定已證事實事宜時,審議了本不應審理的問題。合議庭本應以調查基礎內容中載明的事實事宜為依據,宣告哪些事實已經證實,哪些事實未經證實,但並未這麼做,而是變更了調查基礎內容。上訴人的此項陳述與對疑問第8條的答覆有關。此問題與被告在不同的時刻向原告交付不同的金額,以清償欠付本金和利息相關,法院證實了未問及的其他金額。
  (1)對疑問第8條的答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的規定。
  當今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對各項疑問的答覆無須一字不漏地轉錄該些疑問中所載的事宜,而僅須遵循分條縷述事宜,且沒有強制要求是肯定或否定的答覆,也可以是分條縷述事宜的詮釋性(或解釋性)的答覆1。很明顯和無爭議的是,法院可以也應該作出解釋性答覆或當中只包含被提問範圍的內容。答覆不應超出各當事人的陳述範圍。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應當認定超出範圍的部分不存在。
  如超出提問範圍,僅當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的限定時,答覆傾向的一方才不能從答覆中受惠。本案中,被質疑的金額為港幣4,025,732元,略低於已證金額港幣4,075,732元。
  因此,上訴人此項論證理由不成立。
  (三)提出的利息的時效期間問題
  1.上訴人聲稱,根據《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2001年3月23日傳喚被告/現上訴人時,時效期間中斷。因此,1996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時效應當早已完成。
  2.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2001年2月12日法院收到本訴訟這一點是十分重要。
  《民法典》第315條第1款規定,自提出傳喚申請起計滿5日後,時效立即中斷。
  如此,時效期間就應當在2001年2月18日中斷,而非2001年3月23日。
  儘管如此,原告和被告間訂立的利息以每季度結算。
  而1993年6月27日第一筆利息到期時,被告沒有償付應付款項。
  然而,在此時效期間結束 —— 應是1998年6月27日 —— 之前,被告於199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港幣1,575元用於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承認原告有收取利息的權利(《民法典》第317條第1款),相關時效已中斷。
  如此類推,直至199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最後一次償付本金和利息為止,最後一筆金額為港幣8萬元。
  自那日起,便開始了新的時效期間(《民法典》第318條第1款)。因此,至被告認定自己已經被傳喚之日,還未再超過5年的時間。
  因此,可得出以下結論:由於債務人漸次承認(債權),所以不同的時效期間也漸次中斷。
  因此,應當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中級法院第5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的1974年12月3月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42期,第212頁;最高法院的1992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150期;Lebre Freitas及其他作者:《CPC. Anot.》,2001年,第2卷,第6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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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