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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26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12-0262-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之捐獻。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4年3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3-1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已具備獲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為初次被判刑;
3. 上訴人獲監獄長對其假釋申請“表示同意”,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評定其假釋申請為“建議給予聲請人一個獲得假釋的機會”;
4. 上訴人在出獄後返回內地生活,且將再次經營電子配件業務;
5. 上訴人需照顧年老體弱之父親,且自身身體狀況亦非良好;
6. 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而已在獄中服刑1年6個月,餘下刑期約為9個月,故相信獲假釋將不會為社會帶出負面影響,因法律之效力已被彰顯;
7. 因此,被上訴之原審法庭否決批示,以上訴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8.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狀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以至實質要件,故應獲得予以假釋。
  在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其結論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2-0262-PCC中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4年12月18日屆滿。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只屬「一般」,目前在監獄正有一針對他的紀律程序在進行中。
4. 澳門監獄獄長 閣下就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沒有建議。
5.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只屬「一般」,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暴力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4年3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了服刑人A的假釋請求。
服刑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一再重複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卻看不見任何可以滿足此等要件的情節。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在1年6個月的服刑期間,完全無參加任何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課程或活動,完全顯示不了其曾作出哪些具體的努力或行動,以便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並以持械的暴力方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嚴重性、故意的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被害人的人身及財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或適用法律的問題。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2-12-0262-PCC號案中,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之捐獻。
- 上訴人將於2014年12月1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4年3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4年2月1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一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3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監獄並不單純是限制罪犯自由、懲罰其行為的地方,它同時也是一個改造罪犯“反社會”人格,讓其重新塑造正確的人格,並在客觀上和主觀上準備好重返社會,讓這個罪犯本人曾經不接受的社會接受他/她的場所。假釋並不是囚犯的權利,而是這個社會在一定條件下提前接受其重返的一種“恩惠”。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被評定為“一般”,雖然,監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均給予正面的評價,但是,假釋報告沒法提供任何讓我們看到對上訴人的人格的塑造所形成的正面的因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自稱因健康狀況不太好而沒有報讀任何課程活動及職業培訓,雖然如此,我們也看不出其有意願參加任何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課程或活動,也完全顯示不了其曾作出哪些具體的努力或行動,以便能讓人相信上訴人可以在提前出獄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這就決定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符合假釋的條件。
更何況,上訴人以旅客的身份來到澳門這個以旅遊為重要產業的城市進行既進犯他人財產利益也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犯罪,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搶劫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5月15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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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4/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