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
上訴的棄置
提交上訴陳述書的期間
重新審議被錄製的證據
摘要
一、《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獨立於民事訴訟規則,僅規定了提交對司法裁判的上訴陳述書的三十日唯一期間,這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
二、與此平衡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也僅獨立規定了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十日唯一期間,即使面對續後第402條第3款的各種情況,就算上訴人如本案一樣必須重新審議之前尤其根據該法典第345條錄製的證據也是如此。
三、所以,如果相關陳述書沒有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規定的30日行為期間內被提交,則應裁定上訴的棄置。
2006年10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1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澳門行政法院2006年3月8日的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判決在審判聽證並將證據錄音後裁定2001年10月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的(第9/01-ARC(CA)號)「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責任之訴」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由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本上訴被2006年3月20日的法官批示受理。
透過2006年3月21日的掛號信就該批示獲得通知後,原告於2006年5月12日提交上訴陳述書,當年的復活節之司法假期為4月9至17日。
上訴經原審法官的命令上呈至本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於卷宗第1440頁至第1441頁背頁發表如下意見:
——『《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明確規定,「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但不影響本章第二節規定之適用」(下劃線由我們所加),而屬於「第二節」的該法典尤其第154條明確規定「……提交陳述書之期間為三十日……」。
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我認為無法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即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的法院審理的事實事宜提出爭執時將提交上訴陳述書的期間延長十日,因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是行政訴訟方面的特別規定,以此「排除」對《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補充適用」,原因是這方面不存在任何有待填補的漏洞。
其實,如果《行政訴訟法典》的立法者當初預見到了同樣有可能在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情況下延長提交上訴理由闡述,類似《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條於民事訴訟方面的規定,那麼就不會多此一舉地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中重複規定提交陳述書的期間為三十日,就好像「比教宗更聖人」,因為僅維持第154條的規定就已經足够了。其中只明確稱期間「為三十日」,這是因為無論是否對第一審法院審理的事實事宜提出爭執,期間僅為三十日。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立法者的意圖,應看出第149條第1款所指的「第二節」中沒有明確規定上訴期間為自決定獲得通知起計十日,因為第149條第1款作出的準用毫無疑問地適用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的規則。
如此一來,受理針對行政法院的判決提起之上訴的批示(2006年3月20日)在法律上被視為於2006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參見第1385頁背頁就批示作出通知之信件2006年3月21日郵政記錄存根,及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原告在自受理批示的通知起計第四十日才提交上訴陳述書,所以逾期(參見第1390頁「12 MAY 2006」郵戳)。逾期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相當於沒有提交,本應立即裁定上訴棄置(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和第233條第2款前部分)。
由於這沒有發生在第一審中,所以本中級法院應作為第二審級裁定上訴棄置。
然而,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準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5條第1款,應該在就原告棄置司法裁判的上訴的確定決定前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即在十日連續期間內就上述內容通知各方當事人,以便其在願意的情況下對此發表意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5條第1款)。
(……)』。
雙方當事人獲通知後,僅原告作出第1443頁至第1446頁的答覆如下:
——『(……)
2.儘管承認這個問題可能構成「有爭議的問題」,但並不同意對此的解釋。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規定,將上訴陳述的期間延長十日依然適用於行政訴訟,因存有待填補的漏洞。
3.基於邏輯,同樣必須強調,《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規定的延長陳述期間與標的為以對事實方面的決定提出爭執的上訴一事毫不相干。
4.無論是否提出爭執都一樣,提交陳述書的期間都是三十日。
5.對於延長期間屬重要的是,要求重新審議被錄製的證據。
6.對訴訟參與人 ——「原審」法院、當事人、「上訴」法院 —— 來說,基於重新審議證據的可行性和便利性,如果證據是書面文件則不延長。
二、立法者在規範中確立提交上訴陳述書之期間的必要性
7.《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平常上訴按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規定受理及進行,但不影響本章第二節規定之適用」,
8.給第二部分添加了下劃線,平常上訴的受理和進行所必需的行為的方式是由民事訴訟法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訴而確立的程序來規範,
9.規定中根本沒有指出是為了作出必要行為還是為了受理上訴的期間。
10.而《行政訴訟法典》第5條作為一般規定規定,「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訂定之期間,均為五日,但涉及辦事處行為之期間除外」。
11.換句話說,如果該法典中沒有訂定其他期間,則作出任何行為的期間均為五日。
12.所以在《行政訴訟法典》沒有訂定其他期間的情況下,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五日。
13.上訴確實在這個期間內被提起。
14.所以正如批示中所指的那樣,對於提起上訴的期間來說不存在任何有待透過《民事訴訟法典》中的規定來填補的漏洞。
15.第149條也沒有就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典》中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規範。
16.這種準用只在受理和程序進行時才發生。
17.(……)
18.而且還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條,立法者有必要透過書面規範來訂定不一樣的提交陳述書的期間,相當於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期間亦然。
19.根據規範內容,如果沒有訂定規範,那麼提交陳述書的期間將被減至五日,這顯然不能夠達到效力。
20.如此便排除了批示為其採納的看法而指出的兩個依據。
21.(……)
22.(……)
23.(……)
三、《行政訴訟法典》的立法者沒有必要作出類似於《民事訴訟法典》立法者所作的明示規定,即如果是針對事實事宜的決定提起的上訴並於其中請求重新審議被錄製的證據,那麼提交陳述書的期間則延長十日。
24.《行政訴訟法典》的立法者明確表示,提交陳述書之期間為三十日,對上訴人而言,該期間自就受理上訴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對所有被上訴人而言,則自給予上訴人之期間屆滿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
25.然而就上訴的進行及續後作出對其調查和審理屬必要的行為規則(沒有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9章第2節中)而言,則由適用於向中級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的平常上訴的規定。
26.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27.然而,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為已錄音,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錄音中哪部分作為其依據。
28.他方當事人必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錄音中哪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
29.而且,正是由於法律要求的程序形式,必須取得被錄製的證據,聽取並註錄錄音中作為事實事宜之決定依據的部分,立法者在這種情況下稱正常期間延長十日,只要導致重新審議證據的事實決定中的錯誤全部或部分建基於被錄製的證據方法,因為需要幾天時間來聽取以便對其作出註錄。
綜上所述,
陳述書應被視為適時,因為根據適用的法律,當在陳述書中請求重新審議被錄製的證據作為變更事實事宜之決定的依據時,提交陳述書的正常期間被延長十日,這是有關於上訴之進行的規定。』(尤其參見第1443頁背頁至第1446頁內容,原文如此)
最終,載於卷宗第1448頁及其背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如下:
『批示
對因「逾期」提交理由闡述而棄置上訴的疑問所發表於第1440頁至第1441頁背頁批示的意見:
雙方當事人為著表達意見的效力而均得到通知,僅上訴人作出第1443頁至第1446頁的答覆。
儘管有上訴人主張的內容,但我認為應認定因沒有適時提交陳述書而棄置本上訴。
事實上,不得接受上訴人的立場,即只因為他不得不重新審議第一審法院中錄製的證據來準備上訴的理由闡述而將陳述書的期間延長十日。
正如第1440頁及續後數頁中的觀察一樣,《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獨立於民事訴訟規則,僅規定了提交對司法裁判的上訴陳述書的三十日唯一期間,這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
根據這一立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同樣僅獨立規定了提交上訴理由闡述的十日唯一期間,即使在第402條第3款的情況下上訴人如本案一樣不得不重新審議之前根據該法典第345條錄製的證據亦然。
因此,根據第1440至第1441頁背頁批示的初步的看法,其事實和法律部分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裁定本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因沒有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規定的三十日行為期間內提交陳述書而棄置(參見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3款和第233條第2款開始部分),上訴人支付本中級法院中的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2個計算單位。
(……)』
獲通知上述批示後,原告「根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規定」請求(第1450頁)「將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議庭裁判裁定」。
因此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異議在於一個法律問題,即弄清當上訴中主張討論已經被原審法院審理的、被錄音的事實事宜時,《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中為提交上訴陳述書而明確規定的三十日期間是否可以延長。
現在,經嚴格全面地分析比較前文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中引述和指出的法定要件後,我們看到了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最後一份批示(將第一份批示吸收為依據)中作出的確定決定的法律有效性。
事實上,鑑於評議會同意的相關依據的公正性,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決定的合法性絲毫不會被原告在第1443頁至第1446頁提出的觀點所動搖。
其實原告提出的說法本身並無條理,因為:
—— 在第2點中稱存在有待透過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將上訴的陳述期間延長十日」來「填補漏洞」,最終在「第3」部分得出結論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的立法者沒有必要作出類似於《民事訴訟法典》立法者所作的明示規定,即如果是針對事實事宜的決定提起的上訴並於其中請求重新審議被錄製的證據,那麼提交陳述書的期間則延長十日」。
—— 另外,最矛盾的是原告在第9點中提到《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根本沒有指出是為了作出必要行為還是為了受理上訴的期間」。在他看來(尤其是第10及11點),在有關受理上訴或作出任何必要行為之後還必須有《行政訴訟法典》第5條的一般規定(五日的一般期間),同時還要適用十日的額外期間(代替五日的一般期間)。在第25至29點中提及請求重新審議被錄製的證據,這被他定性為有關於「上訴之進行」的行為之一。
由此看出,原告是在主張一個原則來證明自己的觀點,但是根據前文所述,這全是徒勞無功。
最後還要提出以下兩點:
——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中的利益完全是在私法上,尤其和公法部門程序 —— 如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 有著根本不同,這便解釋了爲甚麼對特定的訴訟狀況有著本身獨立的規範,如訂定提交上訴陳述書的期間(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即使上訴人必須重新審議之前在原審法院中被錄製的證據亦然;
—— 而且,就原告在第3至6點的內容而言,「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的法院審理的事實事宜提出爭執時」和「對第一審法院審理的事實事宜提出爭執」分別被引用在第1440頁至第1441頁裁判書製作法官意見書的第二段及第三段,不應該脫離意見書作解釋,因為整個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狀況都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CPC)第613條第6款規定的前提,這兩段中明確引述了該規定,即「上訴之標的為重新評價被錄音之證據」的情況。對此只需閱讀意見書第三段的開頭部分:「其實,如果《行政訴訟法典》的立法者當初預見到了同樣有可能在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情況下延長提交上訴理由闡述,類似於民事訴訟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條的規定,那麼就不會多此一舉地,「比教宗更聖人」,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54條中重複規定提交陳述書的期間為三十日,因為僅維持第154條餘下部分的規定就已經足够了。」(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因此,基於上述所有闡述,合議庭駁回原告提出的聲明異議,按照確切的內容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棄置針對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之上訴的決定。
原告支付本中級法院中的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