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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40/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A)
B (B)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嫌犯的沉默權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定罪

摘 要

1.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嫌犯C受第一、二嫌犯指使,參與了製造毒品的計劃,負責購買化學原料、儀器及設備。
卷宗內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即是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而非檢察院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另一方面,根據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在對證據的分析後,認定上訴人A、B及C等人正在澳門的工廠內進行或嘗試進行研製毒品活動的判斷是正確的。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從卷宗內的審判聽證紀錄及原審判決中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已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了嫌犯/上訴人其可行使沉默權,且上訴人在否認有關罪行後亦在庭上行使了沉默權,對被控事實保持沉默。
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中是完全地行使了其沉默權。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從既證事實中都可看到被檢獲的化學原材料在經過客觀科學的檢驗後已被認定能從中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甲基苯丙胺”,而這種份量根本已無可能被認定為少量。

4.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為了製造“冰”毒,在未經許可下購入及生產了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的物質,以及相關的製毒設備,其行為完全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的罪狀要素。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0/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A)
B (B)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7月3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76-PCC號卷宗內,合議庭宣告控訴卷宗內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罪開釋該兩名嫌犯。
在同一判決內,兩名上訴人A及B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同時,上訴人B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9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B合共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C涉嫌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因此,重要的是要分析本案是否有證據顯示嫌犯C在本案中明知有關化學物質或設備用作或將用作生產或製造毒品,仍故意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有關化學物質或設備。
2. 從卷宗內的種種證據,尤其是警員的監視及電話監聽報告、以及各名嫌犯及證人的口供,我們不難看出嫌犯C是清楚知道其負責購買及運送的化學原料是用來製造毒品的。
3. 首先,根據跟蹤監視報告,嫌犯C由製毒工場未完成至開始製造毒品期間經常進出......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與同一樓層XY座是互通的),嫌犯C不但協助嫌犯B設計及準備製毒工場的抽風系統及鋁質煙囪(參閱卷宗第1779、2032及2033頁),且多次與嫌犯A及B在上址接觸(參閱卷宗第953、2243及3121頁)。
4. 另外,根據監聽報告,嫌犯C多次協助嫌犯B從內地偷運受管制的化學品到澳門(參閱卷宗第1476、1768、1778、2014頁),而且嫌犯C非常熟悉哪些化學品是受管制的(參閱卷宗第1297、2014、2676頁)。
5. 嫌犯C對化學品亦有一定的知識,這一點我們可以從嫌犯C所負責的工作、其從網上搜集的資料、以及嫌犯C與他人的電話對話中,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地推斷出來。
6. 嫌犯C從事化學品的銷售工作十多年,要對化學品有一定的認識才能成功銷售;根據警員的電話監聽報告,嫌犯C清楚知道實驗室用的鹽酸在內地為受管制化學品,但可以用工業用32%鹽酸代替,試劑買不到,因為可以用來製毒(參閱卷宗第2675頁);嫌犯C亦曾教導他人化學程序,提及冰酸酸、檸檬酸等化學品(參閱卷宗第1477頁);嫌犯C曾提醒他人如果乙醚與太陽接觸可能產生爆炸(參閱卷宗第2014頁)。當嫌犯C協助嫌犯B購買及運送化學原料時,亦有在網上查閱相關資料(參閱卷宗第2731、2732、3055、3056、3778頁的報告)。
7. 經過上述一系列的偵查措施,得以證實嫌犯C對於化學品有一定程度的知識,並清楚其特性,是否受內地或本澳法律管制,是否可以用作製毒,因此,我們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地推斷出嫌犯C是清楚知道其負責購買的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並非用作製造一般的漂白水或清潔劑等,而是用作製造毒品的,並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更何況嫌犯C在庭審聽證中清楚地表明:“D曾提醒其相關化學原料可用於製毒”。
9. 另外,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3至7點以及第16點所載,約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嫌犯B及A共謀合意,利用E遠東化工廠於澳門......新村第...街...號......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及XY座的廠房從事冰毒的生產活動,而XX座及XY座的廠房中間僭建了一條通道,是相通的。
10. 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17至23點、第32至38點、以及第57至64點所載,可以肯定......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及XY座的廠房是用作製造“冰”毒的工場。
11. 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31點及第42點所載,司警人員在上述廠房內搜出一本戶名為C的中國銀行存摺,並發現在該廠房的一個五層櫃的第二層及第三層貼有C字樣的貼紙,在該兩層櫃內搜出一些私人物品。值得一提的是司警人員在上述物品當中發現一個印有苯乙酸生產工藝技術資料的包裝盒,合內有電腦光碟等。
12. 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8至9點所載,約於2010年下半年開始,嫌犯B讓嫌犯C實施上述製毒計劃的行動,由嫌犯C負責尋找和聯絡內地其化學知識的專業人士向彼等嫌犯提供製造冰毒的技術和具體的製造方程式等製毒知識;嫌犯C亦負責從本澳藥廠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包括鹽酸氣體、苯乙酸、醋干、苯基丙酮和乙醚等,並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和設備,以及安排將用作製毒之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運送至上述從事冰毒的生產活動之廠房。
13. 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50點所載,嫌犯C曾要求他人購買甲苯及鹽酸氣體,而該兩樣化學原料屬於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14. 綜合上述之已證事實,除了可以證實嫌犯C一直有參與嫌犯A及B的製毒活動外,同時可以證明嫌犯C在整個製毒過程中擔當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嫌犯B對其有很高的信任程度。如果嫌犯C並沒有與嫌犯A及B分工合作、共同決意從事製毒活動,實在難以相信嫌犯B會安排一名“外人”負責尋找和聯絡能提供製造冰毒的技術和具體的製造方程式等製毒知識的專業人士、購買及運送用於製造冰毒的多種化學原料、並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和設備。
15. 有必要強調的是嫌犯C所負責的基本上是製毒活動不可缺少的工作,其參與程度極高。因此得以證明嫌犯C加入了嫌犯A及B的製毒計劃。
16. 而且從嫌犯C負責購買製造冰毒大部分的原料,並多次接觸提供製造冰毒的技術和具體的製造方程式等製毒知識的專業人士的事實看來,嫌犯C對上述的化學原料及冰毒技術有一定的認識。況且,由於嫌犯C經常進出上述製毒工場運送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以及在工廠內有嫌犯C的個人抽屜,嫌犯C完全可以透過製毒工場內的設備、裝置以及存放的化學原料清楚得知該工廠並不是單純製造清潔用品或香精的工廠。
17. 因此,從上述之已證事實,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地推斷嫌犯C是清楚知道上述工廠是一個製毒工場,且清楚知道其負責購買的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是用作制造毒品的,並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但是,原審法院卻認為“嫌犯B讓嫌犯C加入製毒計劃;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以及嫌犯C明知其參與的製毒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等事實為未證事實。
19. 因此,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與其認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及互不相容的地方。
20. 綜合上述的已證事實、卷宗內的證據、以及嫌犯C本人在庭上的證言等,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嫌犯C是清楚知道其負責購買的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是用作制造毒品的,亦明知其參與的製毒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的,然而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嫌犯C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共同決意,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與其認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及互不相容的地方,且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基於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2.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案中的偵查措施顯示嫌犯C曾參與嫌犯A及B的製毒活動,但未能證明嫌犯C明知嫌犯A及B利用化學原料和器材製作毒品或毒品的合成前驅物質但仍主動參與製毒活動的主觀故意。
23. 由此見得,原審法院對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l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判處罪名不成立,僅僅由於原審法院認為嫌犯C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時欠缺故意的主觀意圖。
24. 根據《刑法典》第13條之規定“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25. 根據嫌犯C對化學品的知識及有關化學品的法律管制的了解,在製毒過程中的參與度,與嫌犯B的接觸,出入製毒工場的密度,完全符合構成故意的認知要素和決意要素。
26. 綜合上述的已證事實、卷宗內的證據、以及嫌犯C本人在庭上的證言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嫌犯C是清楚知道其負責購買的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是用作或將用作製造毒品的,並接受或同意實現該事實,亦明知其參與的製毒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的,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分工合作、共同決意,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刑法典》第13條及第14條的法律理解存有錯誤。
28. 犯罪行為的主觀要素中要求存在故意,而這個故意可以是《刑法典》第13條中所規定的直接、必然或是或然故意中的任何一種。正如PAULA RIBEIRO DE FARIA的見解:“故意不僅要涵蓋根本的不法行為,還要涵蓋對不法行為作出定性的後果。存有或然故意便已足夠。”
29. 只要行為人意識到或預料到犯罪事實的實現是其行為的可能結果,並接受或同意實現該事實的意願,達至不放棄其最終意圖,儘管其目的不是實施有關罪行,即存有或然故意。
30.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嫌犯C於購買的化學原料、儀器和設備時,並不存在直接故意,亦不能忽略嫌犯C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必然或者或然故意的主觀意圖。
基於此,敬請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關於嫌犯C這部份,裁定嫌犯C罪名成立,並判處適當刑罰。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在訴訟中任何階段均享有“不回答任何實體”之權利。
2. 《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l款亦規定:“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的任何時刻作出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後果”。
3. 本案庭審中被上訴庭在訊問上訴人之身份資料、經濟、家庭狀況及學歷等必須回答之資料及訊問各嫌犯是否認罪後命令“第一被告先企埋系到”便開始訊問,而被上訴法庭當時並沒有訊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
4. 上訴人在回答問題前亦沒有機會向法庭表明其是否行使沈默權。
5. 在影響上訴人充分履行沈默權的情況下,該段未經告訴可行使沉默而作出的聲明屬無效。
6. 為此,被上訴的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1款規定而該段聲明應被宣告無效。
7. 另外,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之瑕疵。
8. 首先,各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均不能認定上訴人與制“毒”活動有關(即使認定其有投資研發清潔劑),更遑論證實“共謀合意”上訴人知悉下“找化學老師”、“共同租廠房”、“出資及監督進度”、“封門開洞”等等細節事實。
9. 監聽中亦並沒有提及任何具體內容,相反充斥著對話及員警之猜測及結論。
10. 此舉在偵查中無可厚非,因警方偵查必定涉及估計與猜測,但毫無疑問,唯法庭不能亦不應單以懷疑形成心證。
11. 作為刑事判決依據之自由心證則必須要相當肯定,然而就上述“空泛”之監聽內容並沒有可依據之實質內容以指證上訴人製毒。
12. 跟蹤筆錄不能證明製毒,因沒有人知道廠房內之活動或情況。
13. 而且有多名證人包括F、G均提到經常有人到工廠聊天甚至打麻將且工廠甚至有起居室及床鋪。
14. 同樣,多名證人亦指出工廠出入的人很多包括工人、職員、送貨人員、購貨顧客及B之朋友等等。
15. 為此,即使有幾次之跟蹤筆錄顯示上訴人到達工廠亦沒有直接證據能顯示上訴人到工廠是製毒。
16. 此外,扣押物中很多化學液體、晶體均無說明成份,在沒有認定之情況下,製毒之具體操作方式與現場扣押之物品不能對應。
17. 扣押物中有8張手寫懷疑製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及其他懷疑為製毒實驗流程表及筆記亦全部仍停留於“懷疑”程度。事實上,在化工廠找到化學筆記亦為理所當然之事。
18. 沒有報告能將筆記歸類及清楚指出該筆記內提到之物業或化學物料與製毒有關。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沉默、第二及第三嫌犯均說上訴人不知情,第四嫌犯沉默,所有證人無提及上訴人製毒,監聽、跟蹤及扣押筆錄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製毒。
20. 在這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參與製毒便是司法解釋中所述之“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21. 基於此,尊敬的被上訴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而沾有之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之瑕疵。
22. 除此之外,本案中尊敬的被上訴法庭引用控訴書之外之事實作為判決依據並依據上訴人是澳洲警方通緝的目標而認定上訴人製毒。
23. 進一步說,即使澳洲案件真有其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
24. 為此,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2款之無罪推定原則。
25. 再者,被上訴之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6. 卷宗內之鑒定報告不肯定,而且其後亦有一份持相反意見的報告,兩份報告之間的出入令鑑定的報告內容顯得不可信。
27. 縱使如此,被上訴庭仍不審理內地專家之技術報告及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明顯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8. 另外,現場所檢獲聲稱含有包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之物料亦沒有檢驗淨含量。
29.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規定任何麻醉品均必須有淨含量。基於此,這部份之裁判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0. 正如終審法院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判決指出“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能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末,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懷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31. 定罪之錯誤方面,被上訴庭於既證事實第66條(見裁決書第55頁)及有關定罪的法律適用中(見裁決書第62頁)指嫌犯“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第(地)取得、搜購、藏有和持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管製的物質"。
32. 此等客觀行為取得、搜購、藏有和持有與第9條l款的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無一相同。
33. 基於此,被上訴庭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之規定,並應對上訴人予以開釋。
34. 量刑方面,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l款之刑幅為2至10年。
35. 而被上訴庭判處了上訴人8年6月幾乎達到刑幅上限,上訴人認為欠缺理據。
36. 按照司法實踐,量刑起點一般在刑幅1/6,本案亦即三年,而判處8年6個月必須具相當加重情節。
37. 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之犯罪按一般犯罪理論屬“預備行為”。
38. 裁判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9年下半年合謀製毒,於2011年7月被司警拘留,即是說,經漫長2年時間製毒研發尚未成功,製毒能力低,其危害性與犯罪預防之需要相對較低,未見得是加重情節。
39. 除此之外,既證事實中並無成品亦無證明準備跨境販毒等,根本無任何加重情節。
40. 且上訴人為初犯,學歷及經濟水平較高,故三年以下徒刑已是足夠。
41. 此外,若罪名定為第9條2款之犯罪則其刑幅為1至8年,更應適用3年以下之徒刑。
42. 若因無定量分析而改判第11條1項之犯罪,刑幅為1至5年,亦應適用3年以下徒刑。
43. 不論以上三種情況,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學歷及經濟水平較高,家庭狀況正常,加上原為臺灣人,經此不愉快經歷必定將離開澳門故不會對本地治安構成危害。
44. 為此,預防犯罪需要相對較低,相信單憑徒刑的威嚇已達到刑罰之目的,故應考慮《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准予緩刑。
45. 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2款、第50條1款c項、第324條1款、第 329條4款、第400條2款a項及c項、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l款及2款及第11條等規定。
綜上所述,基於以上理據,懇請尊敬中級法院判處:
1. 宣告上訴人於未有通知可行使沉默權下作出之聲明無效;
2.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而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審;
3.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審;
4. 因既證事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1款之罪狀而開釋上訴人;
5. 因上訴人研製毒品多時而不果、初犯、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良好等情節判處三年或以下徒刑;
6. 改判9條2款的犯罪並鑒與上條之情節判處三年以下徒刑;
7. 或因欠缺定量分析而改判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三年以下徒刑;
8. 不論以上三種情況,考慮到初犯等情節准予緩刑。

上訴人B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判決沾有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之瑕疵。
2. 首先,各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均不能認定上訴人與制“毒”活動有關(即使認定其有投資研發清潔劑),更遑論證實“共謀合意”上訴人知悉下“找化學老師”、“共同租廠房”、“出資及監督進度”、“封門開洞”等等細節事實。
3. 監聽中亦並沒有提及任何具體內容,相反充斥著對話及員警之猜測及結論。
4. 此舉在偵查中無可厚非,因警方偵查必定涉及估計與猜測,但毫無疑問,唯法庭不能亦不應單以懷疑形成心證。
5. 作為刑事判決依據之自由心證則必須要相當肯定,然而就上述“空泛”之監聽內容並沒有可依據之實質內容以指證上訴人製毒。
6. 上訴人自己研發之化學產品已得到市場之接受且是澳門有知名度之洗衣工廠。
7. 為此,上訴人絕對有能力研發更多新型清潔產品投放市場獲利並犯不著製毒摧毀已成功之業務。
8. 而工廠專門生產清潔產品,故廠內有大量之化學品及儀器亦非常合理。
9. 而且有多名證人包括F、G均提到經常有人到工廠聊天甚至打麻將且工廠甚至有起居室及床鋪。
10. 同樣,多名證人亦指出工廠出入的人很多包括工人、職員、送貨人員、購貨顧客及B之朋友等等,故在該廠被製毒並不合理。
11. 為此,若工廠正研製毒品,在經過這麼長時間連沒發現工廠內一點點 “成品”也發現不到是不可能的,因此證明工廠並非在製毒。
12. 事實上,該實驗室是在上訴人被捕前三日才完全建成,實驗尚未完成前便已被停止。
13. 而即使實驗得以完成,亦不會發現毒品,原因是上訴人之工廠的業務主要為製造及研發清潔劑並與製毒無關。
14. 此外,扣押物中很多化學液體、晶體均無說明成份,在沒有認定之情況下,製毒之具體操作方式與現場扣押之物品不能對應。
15. 扣押物中有8張手寫懷疑製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及其他懷疑為製毒實驗流程表及筆記亦全部仍停留於“懷疑”程度。事實上,在化工廠找到化學筆記亦為理所當然之事。
16. 沒有報告能將筆記歸類及清楚指出該筆記內提到之物業或化學物料與製毒有關。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控罪、第一嫌犯沉默、第三嫌犯說上訴人沒製毒,第四嫌犯沉默,所有證人無提及上訴人製毒,監聽、跟蹤及扣押筆錄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製毒。
18. 在這情況下,認定上訴人參與製毒便是司法解釋中所述之“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19. 基於此,尊敬的被上訴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而沾有之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之瑕疵。
20. 即使在該證人未獲得正式之“藍卡”而在工廠工作,由於上訴人亦已向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申請,故不屬以故意形式違反非法雇傭罪。
21. 而且,被上訴庭並沒有在庭審中審查就此非法雇傭罪之相關書證 (recorded on 5-Jul-2012 at 10.05.41 OF-SOH1W02811270 07:51 - 13:11)。
22. 為此,被上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之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應移送卷宗以從新審判。
23. 被上訴之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4. 卷宗內之鑒定報告不肯定,而且其後亦有一份持相反意見的報告,兩份報告之間的出入令鑑定的報告內容顯得不可信。
25. 縱使如此,本案仍欠缺認定內地專家之技術報告並欠缺審理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明顯構成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6. 另外,現場所檢獲聲稱含有包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之物料亦沒有檢驗淨含量。
27.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規定任何麻醉品均必須有淨含量。基於此,這部份之裁判亦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8. 正如終審法院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判決指出“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能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末,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懷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29. 定罪之錯誤方面,被上訴庭於既證事實第66條(見裁決書第55頁)及有關定罪的法律適用中(見裁決書第62頁)指嫌犯“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第(地)取得、搜購、藏有和持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管製的物質……”。
30. 此等客觀行為取得、搜購、藏有和持有與第9條l款的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無一相同。
31. 基於此,被上訴庭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之規定,並應對上訴人予以開釋。
32. 量刑方面,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l款之刑幅為2至10年。
33. 而被上訴庭判處了上訴人8年6月幾乎達到刑幅上限,上訴人認為欠缺理據。
34. 按照司法實踐,量刑起點一般在刑幅1/6,本案亦即三年,判處上述重刑理應有嚴重之加重情節。
35. 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之犯罪按一般犯罪理論屬“預備行為”。
36. 裁判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09年下半年合謀製毒,於2011年7月被司警拘留,即是說,經漫長2年時間製毒研發尚未成功,製毒能力低,其危害性與犯罪預防之需要相對較低,未見得可定為加重情節。
37. 除此之外,既證事實中並無成品亦無證明準備跨境販毒等加重情節。
38. 且上訴人為初犯,學歷及經濟水準較高,故三年以下徒刑已是足夠。
39. 此外,若罪名定為第9條2款之犯罪則其刑幅為1至8年,更應適用3年以下之徒刑。
40. 若因無定量分析而改判第11條1項之犯罪,刑幅為1至5年,亦應適用3年以下徒刑。
41. 不論亦上三種情況,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家庭狀況正常,加需要撫養一名未成年兒子,故不會對本地治安構成危害。
綜上所述,基於以上理據,懇請尊敬中級法院判處:
a)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而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審;
b)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審;
c) 因既證事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l款之罪狀而開釋上訴人;
d) 因上訴人研製毒品多時而不果、初犯、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良好等情節判處三年或以下徒刑;
e) 改判9條2款的犯罪並鑒與上條之情節判處三年以下徒刑;
f) 或因欠缺定量分析而改判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三年以下徒刑;
g) 不論以上三種情況,考慮到初犯等情節准予緩刑。
h) 因審查證明之明顯錯誤而開釋上訴人之非法僱用罪。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有關的庭審紀錄〔見第7036頁背頁及第7037頁〕,原審法院已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上訴人沒有機會向法庭表明是否行使沉默權的情況;而且,最終上訴人在稍作聲明後,對被控事實保持沉默,換言之,其亦行使了有關的沉默權。
2. 在上訴人身上所搜出的化學品原材料名單全是製造冰毒的所需原材料,而且,根據卷宗內的監控報告、電話記錄及相關偵查員的證言,第二嫌犯B所購買並用於實驗研究的都是製毒所需物料,如甲醇納、苯乙酸,以及自第三嫌犯C負責訂購的製毒儀器:如玻璃反應釜、恆常油溶鍋、三口瓶、冷凝管等。以及從電話監聽記錄及運貨入境等的資料顯示,每次購買製毒材料及器冊均有上訴人的參與,又或在上訴人的同意下方進行之。
3. 而且,透過有關從工場的扣押物作分析,各儀器上找到的痕跡均是製毒所需的原料之痕跡,加上亦發現其他製毒原材料及製毒流程表及相關筆記,結合在該工場研究過程中三次棄置的實驗垃圾均是研製毒品過程中出現的殘留化學物,連同在庭審中作證的司警的鑑定人員對有關的被扣押的化學筆記及化學藥品作出詳細分析,足以認定該工場為製毒工場,而非任何研究及製作苯基丙酮香精/除臭劑之用。
4. 即使上訴人與B在庭審中均表示有關被扣押品僅是二人用來進行關於苯基丙酮香精研究,而非用於製毒之用;且在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亦再次否定及質疑用作定罪的證據,但這僅是上訴人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5. 被上訴裁判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明顯錯誤」。
6.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第7112頁背頁及第7113頁〕,原審法院僅是就本卷宗的偵查起因作出闡述,亦沒有因為上訴人在澳洲倘有的犯罪事宜而就此直接認定上訴人在澳門實施了製毒事宜。故此,無任何理據顯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之無罪推定原則。
7. 就有關由辯方提交的內地專家之技術報告,原審法院已批准附入卷宗〔見第6886頁合議庭主席之批示,及第7036頁背頁之合議庭主席之批示〕,而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亦就該份文件作出書面意見〔第7048至7050頁〕,加上在庭上亦有司警鑑定人員H就1-苯基-2丙酮〔可製作成“冰”的前期被管制品〕)發表技術意見,故此,不存在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內地專家之技術報告之事宜,亦即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8. 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尤其是第五十七項至第六十二項的內容,即有關「上述所有受管制的製毒原材料和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所指之分量時,則明顯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規定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故此,根據終審法院第52/2007號合議庭裁判書的見解,原審法院無需就有關的物品作出淨含量檢驗亦可將之定性為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製毒罪。
9. 考慮到上述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的內容〔尤其是第九、十、十二、十八、二十、五十、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六及六十八項),可見上訴人及B為了製造“冰”毒,而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購入及生產了製毒的原材料〔同時亦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的物質〕及其他化學物品,以及相關的製毒設備,則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第九條第一款、未經許可而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設備、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10. 就針對一項「製毒罪」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至10年,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8年6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之五份之四。
11. 在本案中,除了上訴人是初犯外,卷宗內未載有任何有利的情節,而且,根據「已證事實」第五十七項及第六十八項,在有關扣押物中發現“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冰”毒,顯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已成功製成“冰”毒,故此,上訴人在其結論第37及38點所指之理由亦不成立。
12. 同時,考慮到被扣押的製毒原材料及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見「已證事實」第六十二項),有關可提取的“冰”毒之份量之多,以及有關毒品一旦成功製成後流出市面銷售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均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其行為具有相當的不法性,對社會治安和公共健康均帶來極其負面的衝擊,同時,亦應考慮到其犯罪計劃的複雜性及有關的犯罪持續時間,因此不能得出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13.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製毒罪在澳門非常少見,而販毒罪則為本澳的常見罪行,但二者罪行的性質及其後果同樣相當嚴重,而製毒罪對整個社會的負面影響更大更廣;此外,亦應考慮到是次製毒案對本澳社會所帶來的嚴重警號,且有關的製毒工場的存在亦為區內的居民帶來一定的危險,以及一旦製毒成功後所牽引的販毒罪以及其他負面的後果,因此在在案中,有關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4. 故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犯罪的法定刑、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可提取的冰毒份量〕、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量刑因素。故此,被上訴裁判判處8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是適當的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對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嫌犯A身上所搜出的化學品原材料名單全是製造冰毒的所需原材料,而且,根據卷宗內的監控報告、電話記錄及相關偵查員的證言,上訴人B所購買並用於實驗研究的都是製毒所需物料,如甲醇納、苯應乙酸,以及由第三嫌犯C負責訂購的製毒儀器:如玻璃反釜、恆常油溶鍋、三口瓶、冷凝管等。
2. 而且,上訴人B負責租賞了有關的製毒工場( 9樓XY座及...樓XX座),亦購買有關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及就兩廠房間的外牆各開一洞,及中間傅建一通道以作出入之用。
3. 透過有關從工場的扣押物作分析,各儀器上找到的痕跡均是製毒所需的原料之痕跡,加上亦發現其他製毒原材料及製毒流程表及相關筆記,結合在該工場研究過程中三次棄置的實驗垃圾均是研製毒品過程中出現的殘留化學物,連同在庭審中作證的司警的鑑定人員對有關的被扣押的化學筆記及化學藥品作出詳細分析,足以認定該工場為製毒工場,而非任何研究及製作苯基丙酮香精/除臭劑之用。
4. 即使上訴人B在庭審中均表示有關被扣押品僅是二人用來進行關於苯基丙酮香精研究,而非用於製毒之用;且在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亦再次否定及質疑用作定罪的證據,但這僅是上訴人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5. 就上訴人B被控僱用非法勞工一事,上訴人庭審中〔見被上訴裁判第711頁背頁第一段〕及本上訴中均聲稱案發時已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相關聘請,然而,原審法院並不採信有關上訴人的聲明,並視有關的事實為「既證事實」(見第四十及四十一項,第7106頁〕。
6. 事實上,而卷宗亦未見無任何上訴人所指之已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相關聘請的文件,故此,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此部份的聲明內容並不構成有關「明顯錯誤」。此外,根據被上訴裁判中的內容〔第7113頁〕,原審法院亦已完全審查了卷宗內的所有書證。
7. 因此,被上訴裁判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明顯錯誤」。
8. 就有關由辯方提交的內地專家之技術報告,原審法院已批准附入卷宗〔見第6886頁合議庭主席之批示,及第7036頁背頁之合議庭主席之批示〕,而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亦就該份文件作出書面意見〔第7048至7050頁〕,加上在庭上亦有司警鑑定人員H就1-笨基-2丙酮〔可製作成“冰”的前期被管制品〕)發表技術意見,故此,不存在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內地專家之技術報告之事宜,亦即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9. 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尤其是第五十七項至第六十二項的內容,即有關「上述所有受管制的製毒原材料和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笨丙胺”,即“冰”毒」所指之分量時,則明顯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規定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故此,根據終審法院第52/2007號合議庭裁判書的見解,原審法院無需就有關的物品作出淨含量檢驗亦可將之定性為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製毒罪。
10. 考慮到上述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的內容〔尤其是第九、十、十二、 十八、二十、五十、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六及六十八項〕,可見A及上訴人B為了製造“冰”毒,而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購入及生產了製毒的原材料〔同時亦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的物質〕及其他化學物品,以及相關的製毒設備,則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的犯罪構成要件─「第九條第一款、未經許可而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設備、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11. 就針對一項「製毒罪」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至10年,而被上訴裁判被判處的為8年6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之五分之四。
12. 就針對一項「非法僱用罪」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1個月至2年,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5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之四分之一。
13. 在本案中,除了上訴人B是初犯外,卷宗內未載有任何有利的情節,而且,根據「已證事實」第五十七項及第六十八項,在有關扣押物中發現“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冰”毒,顯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已成功製成“冰”毒,故此,上訴人在其結論第35及36點所指之理由亦不成立。
14. 同時,考慮到被扣押的製毒原材料及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見「已證事實」第六十二項),有關可提取的“冰”毒之份量之多,以及有關毒品一旦成功製成後流出市面銷售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均顯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其行為具有相當的不法性,對社會治安和公共健康均帶來極其負面的衝擊,同時,亦應考慮到其犯罪計劃的複雜性及有關的犯罪持續時間,因此不能得出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15.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製毒罪在澳門非常少見,而販毒罪則為本澳的常見罪行,但二者罪行的性質及其後果同樣相當嚴重,而製毒罪對整個社會的負面影響更大更廣;此外,亦應考慮到是次製毒案對本澳社會所帶來的嚴重警號,且有關的製毒工場的存在亦為區內的居民帶來一定的危險,以及一旦製毒成功後所牽引的販毒罪以及其他負面的後果,因此在在案中,有關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6. 故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犯罪競合〔一項製毒罪及一項非法僱用罪〕的法定刑、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可提取的冰毒份量〕、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量刑因素。故此,被上訴裁判判處8年9個月徒刑是適當的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嫌犯C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嫌犯C(C)經過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公正之審判聽證 後,宣告控訴第三嫌犯C(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開釋嫌犯C。
2. 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8至9點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反對檢察官閣下的見解,存有明顯的錯誤,但是,被上訴人認為這可能出於複製或抄寫上的誤寫。
3. 在審判聽證中,法庭對案中認定事實,並且根據過往的經驗法則,對庭審聽證時的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包括的文件證明(助證),尤其是案中存在的扣押筆錄、化學原料和其他物品等等,都未能對被上訴人認定其知悉有關物品是用來製毒的。
4.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能希望將其觀點強加於被上訴法院認定 之事實事宜,這清楚地區別於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足以或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問題,此外,因為不能忘記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事實事宜審判之自由心證是不可查的,除非屬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明顯錯誤情形。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但是,被上訴人不是這樣認為,因為法庭已對有關問題已作出全面的考慮,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主觀故意的犯意,當然,更談不上或然的故意,因其全不知情有關物料是否用來製毒之用。
6.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或部份成 位,請求閣下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對嫌犯上訴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
1. 2002年2月3日,嫌犯B租用澳門......新村第...街...號......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的廠房,以從事製造和供應清潔劑的活動。
2. 2002年7月31日,嫌犯B在澳門成立「E(遠東)化工廠」,並以上述廠房地址作為公司的營運地址,目的是向澳門多間食店、酒樓提供清潔劑和桌布清洗服務。
3. 約從2009年下半年開始,已相互認識的兩嫌犯B和A共謀合意,決定利用「E(遠東)化工廠」於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的廠房,在澳門從事製造毒品,尤其是俗稱“冰”毒的生產活動,並以繼續從事提供清潔劑和桌布清洗的服務作掩飾 (參見卷宗第4501頁經濟局函件內容)。
4. 按照有關製毒計劃,兩嫌犯A和B彼此分工,前者負責提供資金和進度監督,後者負責具體操作部份,包括尋聘化工專業技術人員、一般工作人員和負責購買用於製毒的器材、設備和原料等工作。
5. 2010年3月1日,兩嫌犯A和B決定以後者的名義租用澳門......新村第...街...號......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廠房,並將清洗桌布的工序遷移到該廠房。
6. 2010年10月份,由於嫌犯B及其員工經常將大型水桶等物件放在「E(遠東)化工廠」...樓XX座隔壁的XY座廠房門前而被該廠房業主投訴,為此,嫌犯A和B指使證人F聯絡XY座廠房的業主並商討有關租賃事宜。
7. 2010年12月14日,嫌犯B以其個人名義簽租用......工業大廈第...期...樓XY座廠房;自此,兩嫌犯A和B決意將該廠房用作研究和製造“冰”毒的實驗室和工場 (詳見載於卷宗第4508頁的相關租約)。
8. 約從2010年下半年起,經嫌犯A知悉,嫌犯B讓嫌犯C實施上述製毒計劃的行動,其由嫌犯C負責尋找和聯絡內地具化學知識的專業人士,包括一名叫“V”的男子和一名叫“W”的化學老師等向彼等嫌犯提供製造“冰”毒的技術和具體的製造方程式等製毒知識。
9. 此後,在兩嫌犯A和B的同意和指使之下,嫌犯C亦負責從本澳藥廠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包括鹽酸氣體、苯乙酸、醋干、苯基丙酮和乙醚等,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和設備並安排運送至上述廠房。
10. 約從2010年下半年起,經嫌犯A知悉,嫌犯B透過嫌犯C認識嫌犯D,由嫌犯D尋找和提供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 包括俗稱“亞司通”的“丙酮”、和製造“冰”毒的化學配劑 - 包括“甲苯”、“鹽酸氣體”等物品。
11. 為監控上述製毒計劃的進行,嫌犯B負責要求證人I為澳門......新村第...街...號......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和...樓XX座的廠房裝置合共8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同時,嫌犯B亦要求證人I協助購買電腦、變頻器和提供電腦維修等技術。
12. 兩嫌犯A和B等團夥製造“冰”毒計劃的工藝如下:
利用“乙酸乙酯”、“苯乙腈”、“甲醇納”為主要原料製造“1-苯基-2-丙酮”,再利用“1-苯基-2-丙酮”、“甲胺”溶液為主要原料製造“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
13. 在兩嫌犯A和B親自或指使他人在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Y座之內進行“冰”毒實驗和製作的過程中,因化學反應產生令人不適的濃烈氣味,兩嫌犯A和B曾於2011年1月20日購買38個防毒口罩和150包活性碳 (詳見卷宗第4034頁至第4037頁的購物單據記錄)。
14. 為避免吸入上述氣體,原本留宿在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廠房的嫌犯B、證人F和其他人員為此搬到同一工業大廈...樓XX座的廠房住宿,並在天台處栽種具潔淨空氣功能的植物。
15. 約自2011年3月開始,兩嫌犯A和B使用膠紙將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Y座的大門密封,務求減低相關濃烈氣味向外擴散以免引起他人的注意或干預;同時,彼等亦加裝向街的抽氣扇等通風設備並使用防毒口罩、活性炭等物品,以減低製造“冰”毒過程中產生的氣體和氣味的存留和影響。
16. 然而,為進出和使用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Y座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所需,兩嫌犯A和B決定並指使他人將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Y座和XX座兩個廠房的外牆各開一洞,中間僭建一通道以作進出...樓XY座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之用。
17. 2011年3月7日,在上述工業大廈...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之外的棄置物件中,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 (詳見卷宗第3152頁至第3153頁的扣押筆錄):
59隻膠手套;
1包白色吸水紙;
2包白色紙巾;
26份濾紙;
4個棕色玻璃瓶,其中兩個標有“乙酸乙酯”字樣 ;
1個盛有白色粉末的白色膠瓶;
1包破碎玻璃器皿;
1個玻璃器皿;
2段透明膠管;
1段橡膠管;
49張紙條;
1張黃色紙;
1個紫色膠瓶蓋;
1張白色紙;
1個瓶塞;
1張卡紙;
2張錫紙;
1個紙盒;
1個透明膠袋;
2張紙條。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手套、白色紙巾、濾紙、破碎玻璃器皿、玻璃器皿和白色紙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管制的“1-苯基-2-丙酮” 的成份痕跡,以及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以及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上述1包白色吸水紙含有“苯乙腈”和“α-氰基苯丙酮” 的痕跡;上述標有“乙酸乙酯”字樣的2個棕色玻璃瓶、紫色膠瓶蓋、瓶塞、錫紙、紙盒、透明膠袋和2張紙條均含有“苯乙腈” 的痕跡;上述 49張紙條含有“1-苯基-2-丙酮”和同一法律附表V管制的“麻黃鹼(或偽麻黃鹼)”以及“苯乙腈”和“α-氰基苯丙酮” 的痕跡;上述黃色紙含有“α-氰基苯丙酮” 的痕跡。
19. 2011年3月8日,在上述工業大廈...樓XY座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之外棄置的物件中,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 (詳見卷宗第3160頁的扣押筆錄):
3個標有 “高級乳膠手套”的透明膠袋;
1包紙巾;
1張濾紙;
1張沾有黃色液體痕跡旳濾紙;
1張紙巾;
1淺粉紅色紙巾;
1隻膠手套;
1塊白色布,內包有粉紅色糊狀物和粉紅色液體
20. 經化驗證實,上述標有“高級乳膠手套”的3個透明膠袋和1隻膠手套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管制的“麻黃鹼(或偽麻黃鹼)” 的痕跡;上述1包紙巾沾有“偽麻黃鹼”以和可用於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 的痕跡;上述濾紙和沾有黃色液體的濾紙均含有“麻黃鹼(或偽麻黃鹼)”和以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的痕跡;上述1張紙巾上含有“偽麻黃鹼”和“苯乙腈”以及“α-氰基苯丙酮” 的痕跡;上述淺粉紅色紙巾和用白布包裹的粉紅色糊狀物和粉紅色液體均含有“偽麻黃鹼”成份。
21. 2011年5月25日,在上述工業大廈...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之外棄置的物件中,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 (詳見卷宗第3480頁至第3481頁的扣押筆錄):
1本“TLJ-2型定時增力電動攪拌器”使用說明書;
4個標籤寫有”甲醇納”的膠樽;
3個標籤寫有”維他蒸餾水”的膠樽;
116隻膠手套;
1個膠手套紙盒;
1個破碎的玻璃試管/量筒;
一堆標籤寫有”......餐廳”的紙巾;
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3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29張試紙紙條;
1張沾有白色粉末痕跡的紙巾;
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2張包有白色晶體的紙巾;
2張包有白色晶體的濾紙;
1個標籤寫有”白色滴瓶”的紙盒;
1張報紙 (上粘有1張”玻璃管彎直各4支” 白紙);
2包濾紙包裹著的白色晶體;
標有”......集團”的白色背心膠袋1個;
1張寫有”SINGLE CORE PVC WIRE SIRE 2.5MM²x1C LENGTH 100METERS”和”阻燃料”等字樣的標籤紙;
4張濾紙;
1卷白色膠紙;
2塊三角形木塊連紅色膠紙;
1支白色膠管連7條電線;
1隻勞工手套;
1支金屬水管;
1個金屬製固定圈。
22. 經化驗證實,上述116隻膠手套、“......餐廳”紙巾、29張試紙紙條和報紙上均含有可用於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 的痕跡;上述破碎的玻璃試管/量筒、連白色晶體的1張濾紙、用7張濾紙和2張紙巾分別包裹的淨重分別為23.122克、0.071克、42.841克、0.067克和1.572克的白色晶體均含有“苯乙腈”和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成份;上述紙巾上沾有的白色粉末含有可用於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和“苯乙腈”、以及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的 痕跡。
23. 2011年6月15日,在上述工業大廈...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之外棄置的物件中,司警人員撿拾並扣押下述物品 (詳見卷宗第3619頁至第3620頁的扣押筆錄):
6隻膠手套;
2張圖形濾紙;
3條小膠管 (一條一端連玻璃管,一條一端包有灰色膠紙,一條沒有連接任何東西);
1個玻璃試管 (已打破);
1個紅色頭閥門;
1條膠水管;
1個長形刷;
6條試紙;
1個標籤寫有“定性濾紙”的黃色紙盒;
4個防毒口罩 (其中2個有透明膠袋載著) ;
1張標籤寫有“梨球形分液漏斗”的紙皮;
1個標籤寫有“梨球形分液漏斗”的紙盒;
一堆紙巾;
1條白色毛巾;
5個防毒口罩紙盒 (4個綠色,1個白色)。
24. 2011年7月27日約21時42分,在「E(遠東)化工廠」位於澳門......新村第...街...號......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廠房門口的電梯大堂,司警人員將嫌犯A截停。
25. 在嫌犯A右後褲袋的一個綠色銀包之內,司警人員搜出兩萬港元和七千七百元澳門元($7,700.00)現款、兩張寫有姓名和電話號碼的白色紙和一張寫有中、英文化學名稱的白色紙;司警人員亦在嫌犯A的右前邊的褲袋搜出一部手提電話、一串四條鎖匙、一條為藍色電子門匙、兩條門匙和一條車牌為MM-**-**的汽車鎖匙 (詳見卷宗第4204頁和第4205頁的扣押筆錄)。
26. 上述錢款是嫌犯A從事上述製毒活動的資金,上述紙張、手提電話、汽車鎖匙等均是彼等嫌犯用於製毒活動使用的記錄和聯絡等工具。
27. 同日2011年7月27日22時10分左右,在「E(遠東)化工廠」設於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和XY座兩個廠房之間的僭建通道上,司警人員截得嫌犯B和證人F。
28. 隨即,司警人員對上述工業大廈...樓XX座的一間起居室的左邊一電腦台抽屜內搜出以下物品 (詳見卷宗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
8張手寫的懷疑為製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
22張懷疑為製毒化學反應實驗流程表;
4張氣相色譜儀購銷合同;
7張防毒口罩和活性碳購買單據;
1張寫有 “收到鹽酸2瓶”的收據;
1本戶名為B的匯業銀行存摺(賬號:01092-******-3);
1本戶名為E(遠東)清潔的中國銀行澳門元存摺(賬號:11-01-10-******);
1本戶名為B的中國銀行澳門元存摺(賬號:11-01-10-******);
1本戶名為B的中國銀行港元存摺(賬號:18-11-10-******);
1本戶名為J的中國銀行港元存摺(賬號:06-11-10-******);
1本戶名為B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摺(賬號:200202**********316);
1本戶名為B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摺(賬號:44-3566**********119)。
29. 司警人員亦在上述起居室一深啡色台上搜出一個黑色袋子,從中搜出2台手提電話、1張動感地帶SIM卡、1張神州六眾卡SIM卡、1張中國聯通SIM卡和1張印有“XXXX XXXXX”名字的中銀卡;同時,在上述起居室一深啡色台上搜出1張NIKON 1GB記憶卡連讀卡器和1支SONY ERICSSON記憶卡 (詳見卷宗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
30. 在上述起居室門外,司警人員搜出兩盒共100袋印有“顆粒活性碳”的物體;在一白色電腦台上搜出1部PREMIER攝錄機和1部白色的電腦主機;在一啡色台上搜出1部黑色電腦主機;在一啡色台的白色籃子內搜出2張戶名為W,匯款金額分別為15,000.00和5,000.00的中國工商銀行票據以和2台手提電話 (詳見卷宗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
31.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述廠房的另一起居室的一個房間的白色桌上搜出1本戶名為C、賬號為12-01-10-******的中國銀行澳門元存摺 (詳見卷宗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
32. 同日2011年7月27日,司警人員在「E(遠東)化工廠」位於祐漢......工業大廈第...期...樓XY座的廠房 - 整個單位共分成甲、乙、丙、丁、戊室五個部分且正門門隙以封箱膠紙封貼,進行搜索并扣押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的扣押筆錄和卷宗第4771頁至第4819頁的現場勘驗報告):
在甲室內窗台位置搜出1個口罩;
在甲室一文件櫃的櫃面搜出2個口罩、1套藍色工作服、1個泳鏡、1個眼鏡和1個計算機。
在甲室一文件櫃最下一個抽屜內搜出3對手套。
在甲室一木櫃內搜出1個泳鏡一個、1個泳鏡盒;
在近甲室的門邊地上搜出1套工作服;
在近半身玻璃牆地上搜出1雙水鞋;
在甲室通往乙室的門口位置附近身搜出8包試紙、兩箱共75個單罐防毒口罩、1個旋轉蒸發器、1個電熱套和一筒鹽酸溶液。
33. 在上述...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乙室之內,司警人員搜出和扣押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的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的更正報告,以和卷宗第4771頁至第4819頁的現場勘驗報告):
在乙室大木枱底下搜出一箱共8支碘、一個紅色膠籃內裝有20支化學液體、1個電子磅、4個紅頭膠水泵、1個燒杯(內有一支移液管)、1個燒瓶;
在乙室大木枱枱面搜出15個不同形狀的玻璃化學組件、1盒定性濾紙、1個萬用電爐、5支化學液體、1個真空泵、10包鋁片十包、1盒PHB-5便携式PH計套裝、1個化學品試劑瓶、1個瓷漏斗;.
在乙室天花架上搜出2個防毒口罩、2盒定性濾紙二盒、1個大型玻璃容器、2個SKM型數顯恆溫電熱套二個(一大一小)、8盒不同形狀玻璃化學器皿 (分別為20個23A容器、10個23B容器、10個23C容器、28件23D組件、10個23E容器、4個23F容器、10個23G容器)、10個23H容器)、2盒球形分液漏斗、1個JB-3A型定時恆溫磁力攪拌器、3個小型手動升降器、一盒31包顆粒活性碳、2瓶甲醇納、2個膠壺、2套TLJ-2型定時增力電動攪拌器、20支化學液體和一盒2支甲醇、2支氯化汞、1支L(+)酒石酸、5支甲胺水溶液、2支酒石酸、2支無水乙醇、1支甲醇納、1支無水氯化鈣、1支乙酸乙酯、1支無水硫酸納、2支不知名液體、1盒鋁片、十箱共172支甲醇納、1個78-1磁力加熱攪拌器、1個電子磅、一個裝有不知名粉狀物的白色膠筒;
在乙室近門口地上搜出10件不同形狀玻璃化學組件、一藍色膠籃裝著18支凱松、一筒不知名藍色化學品、一盒13塊切片石蠟、3個膠瓶(其中二個載有不知名液體、一個空置)、1個瓷漏斗、1個TC-15套式恆溫器、1袋用白色膠筒盛載的氫氧化鈉、一箱寫有 JINLING字樣的抽氣扇、1箱旋轉蒸發器、1部深型吸油烟機、2部落地霧化風扇、5筒化學品;
在乙室牆身與木枱的間隔位置搜出1個寫有“去漬水179公斤”的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1個寫有“化油劑”的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2個滿載溶液的大型藍色鐵筒、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內滿載溶液)、1個滿載溶液的大型紅色鐵筒;
在乙室玻璃門邊紙箱上搜出黃色手套;
在乙室一木枱前搜出紅色膠袋內的口罩;
在乙室上述木枱右側搜出藍色膠籃內的口罩;
在乙室上述木枱左側搜出箱上的白色長衫;
用於密封上述工業大廈...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大門門隙的膠紙。
34. 在上述...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丙室內,司警人員搜出并扣押以下物品 (詳見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的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的更正報告,以和卷宗第4771頁至第4819頁的現場勘驗報告):
在近丙室入口的牆身搜出1支吸喉;
在近丙室門口的鐵架上搜出2個漏斗、2個膠塞;
在丙室一綠色小車上搜出3個膠塞;
在丙室的洗盆混凝土上搜出1個不锈鋼煲、1個紅色膠漏斗、1條膠管、1個膠筒、1個燒瓶、1條膠管、1個電子磅、1個漏斗連鐡架、1個攪拌器、旋轉蒸發器、1個燒杯、1個電子磅連底盆、升降恒溫反應器、1個口罩、真空干燥箱、2個PH/MV METER、2個溫度計、2盒定性濾紙和1個化學實驗組件;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旁邊1個電冰箱上搜出1個電子磅;
在丙室上述電冰箱內搜出真空車儀器、循環水式真空泵、1個白色膠筒裝有透明液體、吸喉和燒瓶、1把電風扇;
在丙室上述洗盆連混凝土枱上搜出11個玻璃瓶和1個漏斗、1個白色膠桶、4個化學實驗架、1個化學實驗架、漏斗連鐵架、1個紅色膠盆、1個秤磅;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的上端一抽氣扇之上搜出1個印有“凡士林”字樣的膠桶;
在丙室靠近丁室的牆身發現2把抽氣扇;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上發現1把抽氣扇;
在丙室亦搜出2台分液器、1台真空反應器、1個溫度計、1個藍色漏斗、1個真空過濾儀;
在丙室一窗門位置搜出1叠濾紙;
在丙室混凝土枱上搜出1個浄水器;
在丙室一錄色小車下層搜出1皮玻璃棒和1條吸喉;
在丙室近窗門位置的一個裝有白色液體的膠桶之上搜出7隻黃色手套;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搜出1條白色毛巾;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面一真空干燥箱頂搜出1副黑框眼鏡;
在丙室混凝土洗盆上搜出1條白色毛巾;
在丙室一綠色小車上搜出2隻黃色手套;
在丙室一洗盆內搜出1個膠杯和1個玻璃管;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搜出1隻50ML燒杯;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的一電子秤上搜出1瓶黃色液體;
在丙室一旋轉蒸發器後方搜出1瓶黃色液體;
在丙室一洗盆內搜出1個內裝液體的5000ML燒杯;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搜出1個400ML的燒杯、1個裝有棕色液體的5000ML燒瓶和4個藍色膠瓶;
在丙室上述混凝土枱面一天平上搜出數條化學試紙;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上搜出1個覆蓋天秤的蓋面;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下方搜出1個膠瓶、2個盛有液體的藍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的綠色膠瓶一個、1個盛有液體的三口燒瓶、1個盛有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紅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液體的金屬罐、1個內藏三口燒瓶的金屬器皿、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膠瓶和1個盛有液體的金屬罐;
在丙室一混凝土枱面上方的一個鐵架上搜出3個璃瓶和3隻黃色手套;
在丙室一雪櫃內搜出2瓶黃色液體;
在丙室一真空機內搜出3個盛有晶體和液體的玻璃器皿;
在丙室近甲房的牆邊搜出6個金屬托盤;
在近丙室門口的牆邊搜出一個藏有一袋物品的紅色膠袋、9個膠瓶和1個小膠瓶、1個裝有一枝管內沾有晶體的玻璃管的白色膠筒;
在丙室一綠色車旁搜出1個紙箱,內藏6瓶白色粉末、1個盛有液體的藍色膠罐、兩個裝有33支“甲醇”的紙箱、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綜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白色膠瓶、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膠瓶、1個盛有綜色液體的膠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玻璃瓶、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膠瓶;
在丙室一綠色車下層搜出1個金屬夾;
在丙室混凝土枱面上搜出2個玻璃瓶和1條毛巾。
35. 在上述...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丁室內,司警人員搜出并扣押封閉通往丁室小門門隙的膠紙 (詳見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的扣押筆錄和卷宗第4771頁至第4819頁的現場勘驗報告)。
36. 在上述...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戊室內,司警人員搜出并扣押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的扣押筆錄、第4651頁至第4652頁的更正報告,以和卷宗第4771頁至第4819頁的現場勘驗報告):
17瓶乙酸乙酯;
10瓶石油醚;
10瓶異丙醇;
10瓶二甲苯;
7瓶DT溶劑;
180瓶甲醇;
372瓶甲醇;
8個裝有粉末的白色膠瓶 ;
9瓶無水乙醇、1瓶苯、1瓶丙三醇;
4桶乙酸乙酯。
37. 在上述...樓XY的實驗和製造“冰”毒工場的戊室洗手間內,司警人員搜出并扣押以下物品 (詳見卷宗第4086頁至第4095頁的扣押筆錄和卷宗第4771頁至第4819頁的現場勘驗報告):
1個裝有液體的黃色膠桶;
5個裝有液體的玻璃瓶;
1個紅色漏斗、1個湯匙、1支攪棒;
3個玻璃漏斗;
6個燒瓶;
4個量杯;
4條玻璃棒;
3個玻璃器皿;
1個盛有黃色液體的玻璃器皿。
38. 此外,在上述工業大廈...樓XX座和XY座之間的走廊通道上,司警人員搜獲7個印有“盐酸”字樣的盛有溶液的膠桶 (詳見卷宗第4140頁的扣押筆錄)。
39. 2011年7月28日,司警人員前往上述工業大廈第二期...樓XX室進行搜索時,內地人士K正在該廠房之內工作(參見卷宗第4144頁至第4145頁的扣押筆錄)。
40. 自2011年7月22日起,嫌犯B以4000澳門元至4500澳門元的薪金聘請K在上述廠房從事清洗桌布的工作。
41. 嫌犯B知悉證人K為內地人士且尚未獲得可在澳門工作的任何許可。
42. 在上述廠房一個五層櫃之內,司警人員在貼有老關字樣貼紙的第一層櫃內搜出1張購銷合同/购销合同、1張購買設備的收條和1張寫有數個電話號碼和公司名稱的紙張;在第二層貼有C字樣貼紙的櫃內搜出1個電子溫度計、2張名片、1張E(遠東)化工廠招聘信和1台黑色手提電話;在第三層貼有C字樣貼紙的櫃內搜出3包白色粉末、1個印有”苯乙酸生產工藝技術資料“的包裝盒,內有一隻電腦光碟、1張印有“L化工N/N”的名片、1張印有開票和匯款資料的紙張和1張澳門電訊的收費單據。
43.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一個儲物架上搜獲1個面罩;在一個三層抽櫃內搜獲1包紅色粉末;在一個黑色電視櫃左邊櫃內搜獲1個面罩、1部相機、1卷銀色膠紙、2盒印有“E(遠東)化工廠C”字樣的名片、39張白色化學分析濾紙;在該黑色電視櫃中間櫃內搜獲2包白色粉末、1個電子磅、1張印有“E(遠東)化工廠Z字樣”的名片;在該黑色電視櫃右邊櫃內搜獲1部印有LG字樣的黑色電腦主機;在熨衫桌上搜獲2本E(遠東)化工廠的送貨單據。
44. 2011年7月28日,司警人員前往嫌犯A位於澳門......馬路......居第...座...樓...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其主人房內搜獲以下物品 (詳見卷宗第4209頁至第4210頁的扣押筆錄):
在左邊床頭櫃第1格內搜獲40頁有關製毒活動的相片、2張寫有多名人士電話號碼的紙張、4張名片、3張信用卡簽賬單和1張寫有文字的紙張;
在右邊床頭櫃第1格內搜獲2台手提電話和1張中國聯通電話卡;
在右邊床頭櫃第2格內搜獲1袋白色透明晶石;
在右邊衣櫃左上格內搜獲1台手提電話;
在右邊衣櫃右上格內搜獲9個記有A的銀行存摺、4張名片、4張銀行單據、1張銀行密碼紙和3張紙條;
在右邊床角的夾萬之內搜獲現款港幣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263,700.00,其中20萬港元用兩個信封分裝)、台幣三千六百元($3,600.00)、兩萬四千二百六十泰株($24,260.00)、八美元($8.00)和1台手提電話;
在大廳內搜獲1個錢包,內裝2張中國聯通充值卡和1張中國移動充值卡、1張A4字紙、1部連電池的黑白色手機、 1張中國聯通電話卡、1部黑色手機連電池和1張內地電話卡;
在1個黑色書袋內搜出2個USB閃存、1本記事本、1條轉接線、2條USB線、1條耳機線、1隻滑鼠、6隻光碟、1個移動硬盤、1部外置DVD光碟機、1部ASUS手機電腦、1張滑鼠墊、1條黑色索帶、1個充電器和1個光碟機套;
在客廳組合櫃櫃頂搜出1張印有A的名片。
45. 同日2011年7月28日,司警人員在嫌犯A使用的MM-**-**號汽車雜物架內搜出1台手提電話、1部CASIO EX-Z2000相機連相機套、1張智能電話卡和1張CTM預付卡;並在車內抽屜搜出O的身份資料和駕駛執照副本、P的身份資料和汽車登記摺副本、MM-**-**汽車登記褶和所有權登記憑證 (詳見卷宗第4263頁至第4264頁、第4272頁的扣押筆錄)。
46. 同日2011年7月28日,司警人員在證人F的手袋內搜出一串6條鎖匙、1個標有“E(遠東)化工廠”字樣的印章、1張戶名為B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資料卡、2張澳門電訊智能電話卡、1張祐漢第...街... ......工業大廈...樓XY座廠房的電費單,1張印有“拱北-澳門行李托運搬家拉貨-Q”字樣的名片 (詳見卷宗第4301頁的扣押筆錄)。
47. 同日2011年7月28日,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腰包內搜出1台手提電話、1張中國電信智能卡、7張由E(遠東)化工廠發出的送貨單單據、1張由港澳R船務有限公司發出的單據、1張由中澳S倉庫發出的單據、2張由澳門經濟局發出的進出口申報單 (詳見卷宗第4351頁的扣押筆錄)。
48. 2011年8月8日,司警人員攔截嫌犯D并在其行李箱內搜出1個裝有液體的綠色Rejoice膠樽、1個內裝一塊淺黃色橡膠固體和一塊深灰色橡膠固體的透明膠袋(詳見卷宗第4552頁的扣押筆錄)。
49. 同日2011年8月8日,司警人員前往位於筷子基......坊...街......工業大廈...樓...的嫌犯D持有股份的「T化工貿易行」公司住所進行搜索,並搜出6個貼有“去漬水,包裝:179公斤”標籤的紅色鐵桶、2個貼有“去漬水(A),包裝:160公斤”標籤的藍色鐵桶、1個貼有“去漬水(A),包裝:160公斤”標籤的綠色鐵桶、1張印著“E”、“甲苯179K 10桶”、“已送2桶”等字樣的T化工貿易行單據,該單據後釘有一張寫有“收E9600元,甲本10桶定金”字樣的黃色紙 (詳見卷宗第4565頁至第4566頁的扣押筆錄)。
50. 上述“甲苯”和“鹽酸氣體”由嫌犯C要求嫌犯D,在2011年3月2日至4日期間,以合共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五澳門元($34,355.00)向嫌犯D持有股份的「T化工貿易行」購買,屬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詳見卷宗第4568頁照片、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第5號扣押物和第4038頁收據複印件)。
51. 2011年8月9日,司警人員再次前往......工業大廈第...期...樓XY室的廠房的丙房進行搜索,並在一綠色小車上層搜出3條白色毛巾;在混凝土檯面一真空乾燥箱的頂部搜出1個藍色口罩;在該真空乾燥箱右側搜出1個內裝1瓶黃色液體和一個裝有3支溫度計的膠杯的透明膠袋 (詳見卷宗第4654頁的扣押筆錄)。
52. 同時,司警人員在......工業大廈第...期...樓XY室廠房的戊房近門邊紙箱上搜出1副眼鏡 (詳見卷宗第4654頁的扣押筆錄)。
53. 此外,司警人員在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廠房再次進行搜索,並搜出1個載有透明液體的玻璃瓶 (詳見卷宗第4654頁的扣押筆錄)。
54. 同日2011年8月9日,司警人員在......工業大廈第...期...樓XY室的戊房再次進行搜索,并在近門口處搜出1個藍色膠筒;在近廁所處搜出1個藍色膠桶和1支鹽酸壓縮氣體罐 (詳見卷宗第4658頁的扣押筆錄)。
55. 2011年8月29日,司警人員對屬於嫌犯D的MD-**-**號重型汽車進行扣押和搜索,並搜出該車輛的登記褶、所有權登記憑證、33支部份印有“氯化氫”或“HYDROGEN CHLORIDE(即鹽酸氣體)”字樣的灰色金屬汽樽 (詳見卷宗第4901頁和第4902頁的扣押筆錄)。
56. 2011年9月22日,在祐漢第...街......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廠房進行清點期間,司警人員在一牆櫃裡又搜獲1個已開封的紙皮包裹,上面貼有一張印著EMS公司字樣的“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的單據,收件人為B,寄件單位為“武漢U化工公司”,寄件日期為2010年04月13日,該包裹裡面裝有一團印有“武漢晨報”字樣的報紙和1張破舊的“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單據,在該團報紙裡面藏有1個以一張綠色硬紙皮包紮并寫有“一氯丙酮,≧99%”字樣的白色膠瓶(詳見卷宗第5355頁的扣押筆錄)。
57. 經化驗證實,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間,在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XY座和...樓XX座廠房分別搜出的物品之中,其中493.24克和1020千克粉末以及21199毫升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的“甲苯”成份;其中59.577克粉末和100毫升液體均含有“甲苯”和同一法律附表V管制的“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114228毫升液體含有“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33毫升液體含有“甲苯”、“1-苯基-2-丙酮”和同一法律附表II-B管制的“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150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和“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5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和同一法律附表II-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其中176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其中300毫升液體、1667.673克晶體和150毫升液體均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和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58. 化驗亦同時證實,上述物品中的16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和“芐基氯”;其中2,300.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其中46,022.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的“鹽酸”;其中8,350.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硫酸”;其中14,200.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丙酮”。
59. 經化驗亦證實,上述物品中的1229.9克的顆粒450毫升的糊狀物和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法律附表V管制的“偽麻黃鹼”;其中464毫升和79千克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乙酸乙酯”;其中413毫升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同時,上述4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硝基乙烷”;上述730毫升液體含有“偽麻黃鹼”和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乙醚”;其中218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氯丙酮”;其中503毫升液體含有“乙醚”成份;其中2,915.0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胺”;其中3,295.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丁酮”;其中26千克的液體含有“甲苯”和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其中4440.224克和196千克的粉末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醇納”;同時,上述29瓶共重3,089.00千克的氣體為“氯化氫氣體”,倘溶解於水將成為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的“鹽酸”; 經檢驗亦證實1條白色毛巾的痕跡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苯乙酸”,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和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60. 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管制的物品和所有能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均由兩嫌犯A和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所取得,其目的是用作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管制的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61. 上述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為兩嫌犯A和B透過上述製毒計劃生產出來的液體冰毒,經隔除液體雜質並等待液態冰毒冷卻、凝固和晶體化的步驟,即可成功製成固體“冰”毒。
62. 上述所有受管制的製毒原材料和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詳見卷宗第6576頁至第6581頁和第6619頁至第6640頁的技術分析意見)。
63. 上述所有化驗設備、色譜儀、容器、防毒口罩等物品屬兩嫌犯A和B製造毒品的工具 (詳見卷宗第6619頁至第6640頁技術分析意見)。
64. 上述所有製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屬兩嫌犯A和B製造“冰”毒的筆記和參考文件 (詳見卷宗第3998頁至第4029頁文件以及第6619頁至第6640頁技術分析意見)。
65. 上述銀行存摺、單據等文件以及電腦設備和其中存儲的資料屬兩嫌犯A和B從事製毒活動時所作的記錄,相關手提電話屬彼等從事上述製毒活動使用的通訊工具。
66. 兩嫌犯A和B知悉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管制的液態毒品的性質和特徵,同時,四名嫌犯知悉受同一法律附表V和VI管制的物品,以及上述可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的性質和特徵。
67. 兩嫌犯A和B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68. 兩嫌犯A和B未經許可取得、搜購、藏有或持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管制的物質以及可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和設備,并將之用作不法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管制的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彼等已製出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冰”毒。
69. 嫌犯B明知K并非本地居民,但仍在未獲得合法聘用此一非本地居民許可的情況下,與該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建立工作關係。
70. 兩嫌犯A和B明知彼等的行為屬法律禁止和受處罰。
此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71. 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72. 第一嫌犯A聲其為退休人士,具大學畢業學歷,需供養妻子。
73. 第二嫌犯B聲其職業為企業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萬元,中學五年級學歷,需贍養母親、姐姐和一名未成年兒子。
74. 第三嫌犯C聲其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八千至一萬二千元,高中一年級學歷,需供養一名女兒。
75. 第四嫌犯D聲其職業為企業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至六萬元,中學三年級學歷,需贍養母親和妻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至少從2010年下旬,在嫌犯A的知悉下,嫌犯B讓嫌犯C加入上述製毒計劃。
2. 至少從2010年下旬,嫌犯A和B決定讓嫌犯D加入上述製毒計劃。
3. 嫌犯A、B、C和D等團伙製造“冰”毒計劃的工藝如下(詳見卷宗第6618頁和第6614頁文件內容):
利用一種商標藥品作為原料提取“偽麻黃鹼”,再與“紅磷”直接合成“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
利用“苯甲醛”、“酵母菌”和“糖蜜”作為材料,以半生物合成方法生產“Phenyl acetyl carbinal”,然後生產出“合成麻黃鹼”,從而製造出“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
4. 兩嫌犯C和D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地取得、搜購、藏有或持有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所管制的物品和所有能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和設備,其目的是用作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所管制的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5. 兩嫌犯C和D透過上述製毒計劃生產上述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冰毒。
6. 兩嫌犯C和D使用上述所有化驗設備、色譜儀、容器、防毒口罩等物品作為製造毒品的工具。
7. 兩嫌犯C和D將上述所有製毒化學反應實驗筆記流程用作製造“冰”毒的筆記和參考文件。
8. 兩嫌犯C和D使用上述銀行存摺、單據等文件以和電腦設備和其中存儲的資料作為從事製毒活動作出的記錄,上述手提電話是其從事製毒活動使用的通訊工具。
9. 兩嫌犯C和D清楚知悉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的液態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10. 兩嫌犯C和D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兩嫌犯C和D明知彼等參與製毒的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嫌犯的沉默權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定罪
- 量刑

上訴人B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定罪
- 量刑

1.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即原審判決中已獲明事實與未獲證明事實存在明顯的矛盾及互不相容的地方,且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庭認為“儘管案中偵查措施顯示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曾參與兩名嫌犯A和B的製毒活動,尤其是為後兩名嫌犯製毒活動安排購買化學原料,但是,經庭審聽證,案中未能證明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明知兩名嫌犯A和B利用化學原料和器材製作毒品或製作毒品的合成前驅物質但仍主動參與製毒活動的主觀故意。”

首先,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

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8、9點及50點所載如下:
8. “約從2010年下半年起,經嫌犯A知悉,嫌犯B讓嫌犯C實施上述製毒計劃的行動,其由嫌犯C負責尋找和聯絡內地具化學知識的專業人士,包括一名叫“V”的男子和一名叫“W”的化學老師等向彼等嫌犯提供製造“冰”毒的技術和具體的製造方程式等製毒知識。
9. 此後,在兩嫌犯A和B的同意和指使之下,嫌犯C亦負責從本澳藥廠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包括鹽酸氣體、苯乙酸、醋干、苯基丙酮和乙醚等,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和設備並安排運送至上述廠房。
……
50. 上述“甲苯”和“鹽酸氣體”由嫌犯C要求嫌犯D,在2011年3月2日至4日期間,以合共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五澳門元($34,355.00)向嫌犯D持有股份的「T化工貿易行」購買,屬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詳見卷宗第4568頁照片、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第5號扣押物和第4038頁收據複印件)。”

從上述幾項已證事實中,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推斷嫌犯C受第一、二嫌犯指使,參與了製造毒品的計劃,負責購買化學原料、儀器及設備。

然而,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却認為未能證實如下事實:
1. “至少從2010年下旬,在嫌犯A的知悉下,嫌犯B讓嫌犯C加入上述製毒計劃。
……
4. 兩嫌犯C和D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地取得、搜購、藏有或持有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所管制的物品和所有能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和設備,其目的是用作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所管制的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5. 兩嫌犯C和D透過上述製毒計劃生產上述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冰毒。
6. 兩嫌犯C和D使用上述所有化驗設備、色譜儀、容器、防毒口罩等物品作為製造毒品的工具。
……
9. 兩嫌犯C和D清楚知悉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的液態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10. 兩嫌犯C和D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兩嫌犯C和D明知彼等參與製毒的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故此,上述兩部分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即是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而非檢察院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1

由於卷宗內未有足夠證據及條件對嫌犯C作出一個有罪或無罪的裁判,需要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涉及嫌犯C的部分重新審判。

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2. 上訴人A提出,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並沒有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就開始訊問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作出聲明,故此,在影響上訴人充分履行沉默權的情況下,該段未經告訴可行使沉默而作出的聲明屬無效。被上訴的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1款規定而該段聲明應被宣告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規定: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二、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
三、在聲明之過程中,如嫌犯講述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離訴訟標的,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警告之;如繼續如此,則禁止其發言。
四、如有數名共同嫌犯作答,則主持審判之法官決定應否在聽取任何嫌犯之聲明時讓其他嫌犯在場;如屬分開聽取聲明,則在聽取所有嫌犯之聲明,且其全部返回聽證室後,法官須立即扼要告知該等嫌犯其不在場時所發生之事情,否則無效。
五、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聲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關聲明方式之建議,但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與辯護人有關之規定除外。”

首先,參看2012年6月28日的審判聽證紀錄(卷宗第7036至7037頁):
“庭審進行過程中,應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和第四嫌犯的辯護人提議,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均表示保持沉默。
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第3款規定,警告各嫌犯,如不回答或不據實回答有關其身分資料及犯罪紀錄的問題需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第一嫌犯
嫌犯聲稱為A,男性,已婚,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19**年**月**日出生於台北,父親為X,母親為Y,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聲稱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除本案外,目前沒有任何訴訟程序控告。
隨後,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因沉默而需要受不利之後果。
嫌犯先行聲明,稍後表示保持沉默。”

從上述審判聽證紀錄中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已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告知了嫌犯/上訴人其可行使沉默權,且上訴人在否認有關罪行後亦在庭上行使了沉默權,對被控事實保持沉默。

同樣,在原審判決中亦記載如下:“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最初否認彼等進行製毒活動,其聲稱由與第二嫌犯B合作研究生產用於清潔除臭的苯基丙酮且由第二嫌犯邀請第三嫌犯C工作,隨後,該嫌犯在庭上行使沉默權,對被控事實保持沉默。”

上訴人A在審判聽證中是完全地行使了其沉默權,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質疑卷宗的監聽紀錄,亦認為卷宗內各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以及跟踪、扣押紀錄均未能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判之製毒罪,因此,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同時亦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分析案中所含文件,本案偵查程序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2009年3月接收澳洲警方就兩嫌犯A和B涉嫌製毒販毒的偵查協助請求和內地公安部門在同年3月就兩嫌犯涉嫌向澳洲販毒一事的情報通報而展開 – 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8頁情報分析內容、第57頁至68頁澳洲警方要求協助的文件內容和卷宗第798頁至905頁內地珠海市2010年3月“珠海‘3.02’特大跨境販毒案”情報內容,其中,澳洲警方情報提及,第一嫌犯A在2009年3月4日曾在澳洲與第二嫌犯B進行電話聯繫,為此,澳門司法警察局在本案展開偵查行動。
根據澳洲警方情報,香港人O向澳洲偷運大量毒品被捕之後,嫌犯A失蹤。
根據司警於卷宗第4262頁的扣押筆錄,司警人員在2011年在第一嫌犯A駕駛的MM-**-**號輕型汽車抽屜之內扣押包括O的身份資料和駕駛執照副本。
同時,根據司警於卷宗第6278頁和6279頁第4點b)項所載,在第一嫌犯A家中扣押的一支USB記憶體內存有“澳洲聯邦警察呈交法庭事實”的報告,其中涉及第一嫌犯與香港人O在澳洲涉嫌運入大量毒品和O因此被捕的事實 – 參閱卷宗第6358頁至6428頁相關USB所載文件內容及其翻譯文本。
……
為此,案中認定事實,由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聽證時的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包括的文件證明,尤其是案中存在的扣押筆錄、化學原料和毒品化驗報告內容,其中包括對本案偵查措施的起因、警方的跟蹤和電話監聽措施等證據方式進行嚴格分析并依邏輯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卷宗內有大量資料表明在偵查階段中澳門警方與內地公安機關進行了密切的相互協作,包括內地公安機關提供了大量情報信息及各嫌犯在內地的一切活動進行跟蹤及監聽。而透過電話監聽,則可顯示各人在進行或嘗試進行研製毒品的活動。

況且,在庭審中,除了證人的證言,原審法院亦審查了其他的證據,包括化驗報告及扣押物的審閱。在有關扣押儀器上找到的痕跡及其他原料均與製毒流程表及筆記吻合,足以認定該工場為製毒工場。

因此,根據上述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在對證據的分析後,認定上訴人A、B及C等人正在澳門的工廠內進行或嘗試進行研製毒品活動的判斷是正確的。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材料可導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行爲產生疑問,因此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並不成立。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A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並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尤其是上訴人所提交的辯方專家對製作清潔劑一事的專家報告,而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亦欠缺對違禁品含量作出定量分析,故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所提交的專家報告已被原審法庭接納(參看第7036背頁審判聽證紀錄)而在原審判決的事實分析判斷中,原審法庭亦說明已對案中包括的文件等證據進行嚴格分析並依邏輯加以認定。

另一方面,關於定量分析的問題,首先參看已證事實第57至62項:
57. “經化驗證實,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間,在上述......工業大廈第...期...樓XX座、XY座和...樓XX座廠房分別搜出的物品之中,其中493.24克和1020千克粉末以及21199毫升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的“甲苯”成份;其中59.577克粉末和100毫升液體均含有“甲苯”和同一法律附表V管制的“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114228毫升液體含有“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33毫升液體含有“甲苯”、“1-苯基-2-丙酮”和同一法律附表II-B管制的“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150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和“1-苯基-2-丙酮”成份;其中5毫升液體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和同一法律附表II-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其中176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其中300毫升液體、1667.673克晶體和150毫升液體均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和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58. 化驗亦同時證實,上述物品中的16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和“芐基氯”;其中2,300.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其中46,022.00毫升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的“鹽酸”;其中8,350.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硫酸”;其中14,200.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丙酮”。
59. 經化驗亦證實,上述物品中的1229.9克的顆粒450毫升的糊狀物和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法律附表V管制的“偽麻黃鹼”;其中464毫升和79千克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乙酸乙酯”;其中413毫升的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甲醛”;同時,上述43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硝基乙烷”;上述730毫升液體含有“偽麻黃鹼”和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乙醚”;其中218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氯丙酮”;其中503毫升液體含有“乙醚”成份;其中2,915.00毫升液體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胺”;其中3,295.00毫升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丁酮”;其中26千克的液體含有“甲苯”和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其中4440.224克和196千克的粉末含有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甲醇納”;同時,上述29瓶共重3,089.00千克的氣體為“氯化氫氣體”,倘溶解於水將成為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I管制的“鹽酸”; 經檢驗亦證實1條白色毛巾的痕跡含有同一法律附表VI管制的“苯乙酸”,以及可用作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料“苯乙腈”和該等化合物的一種中間產物“α-氰基苯丙酮”。
60. 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管制的物品和所有能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均由兩嫌犯A和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所取得,其目的是用作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管制的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61. 上述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為兩嫌犯A和B透過上述製毒計劃生產出來的液體冰毒,經隔除液體雜質並等待液態冰毒冷卻、凝固和晶體化的步驟,即可成功製成固體“冰”毒。
62. 上述所有受管制的製毒原材料和化學配化劑預計可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純“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詳見卷宗第6576頁至第6581頁和第6619頁至第6640頁的技術分析意見)。”

從上述既證事實中都可看到被檢獲的化學原材料在經過客觀科學的檢驗後已被認定能從中提取500克至700克的“甲基苯丙胺”,而這種份量根本已無可能被認定為少量。
在配合適用終審法院第52/2007號判決中的司法見解2,可以推斷有關份量不屬於少量。
故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亦提出即使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66條),其行為亦不符合被判處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應被開釋有關罪行。

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生產、製造、進口、出口、轉運、運載、交易或分發設備、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未經許可而以任何方式持有設備、材料或表五及表六所列物質,且明知其用作或將用作不法種植、生產或製造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行為者,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已證事實中:
9. “此後,在兩嫌犯A和B的同意和指使之下,嫌犯C亦負責從本澳藥廠或內地購買用於製造“冰”毒的化學原料,包括鹽酸氣體、苯乙酸、醋干、苯基丙酮和乙醚等,購置製毒必需的儀器和設備並安排運送至上述廠房。
10. 約從2010年下半年起,經嫌犯A知悉,嫌犯B透過嫌犯C認識嫌犯D,由嫌犯D尋找和提供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 包括俗稱“亞司通”的“丙酮”、和製造“冰”毒的化學配劑 - 包括“甲苯”、“鹽酸氣體”等物品。
……
50. 上述“甲苯”和“鹽酸氣體”由嫌犯C要求嫌犯D,在2011年3月2日至4日期間,以合共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五澳門元($34,355.00)向嫌犯D持有股份的「T化工貿易行」購買,屬用作製造“冰”毒的原料 (詳見卷宗第4568頁照片、第3993頁至第3996頁的扣押筆錄第5號扣押物和第4038頁收據複印件)。
66. 兩嫌犯A和B知悉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B管制的液態毒品的性質和特徵,同時,四名嫌犯知悉受同一法律附表V和VI管制的物品,以及上述可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的性質和特徵。

68. 兩嫌犯A和B未經許可取得、搜購、藏有或持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管制的物質以及可化學合成苯丙胺類化合物的原材料和設備,并將之用作不法生產同一法律附表II管制的苯丙胺類化合物,尤其是“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彼等已製出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的液體“冰”毒。”

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為了製造“冰”毒,在未經許可下購入及生產了第17/2009號法律附表V和VI的物質,以及相關的製毒設備,其行為完全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的罪狀要素。

因此,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的刑罰及給予緩刑。

考慮到由於涉及嫌犯C的部分需送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審理結果會影響上訴人B的量刑,因此,本院現不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留待初級法院在重審涉及C部分後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7. 上訴人B亦同樣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在此,關於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方面,本院重覆第3點所展述的理由,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關於非法僱用罪方面,上訴人B提出,上訴人在聘用相關工人“K”工作時已透過中介公司向當局申請“藍卡”,故不屬以故意形式違反非法僱用罪。
上述事宜,原審法庭均有記載上訴人曾提出案發時已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相關聘請,但是,由於缺乏文件的證明,原審法院並不採信上訴人的聲明,並裁定有關非法僱用事實為已證事實(參看已證事實第40及41項)。
有關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故此,上訴人的這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 上訴人B亦同樣提出原審法院並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尤其是上訴人所提交的辯方專家對製作清潔劑一事的專家報告,而另一方面,原審判決亦欠缺對違禁品含量作出定量分析,故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在此,本院重覆第4點所展述的理由,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B亦同樣提出即使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66條),其行為亦不符合被判處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應被開釋有關罪行。

在此,本院重覆第5點所展述的理由,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0. 上訴人B亦提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的刑罰及給予緩刑。

在此,本院重覆第6點所展述的理由,並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本院並不審理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不審理上訴人A及B關於量刑的上訴理由,而兩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裁決:
涉及嫌犯C的部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送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並需對A及B重新量刑。
判處被上訴人C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A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五分之四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四分之三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4月24日
(本人表決聲明如下:
本人認為由於發回重審的部分只涉及案中第三嫌犯C,因此,卷宗內已具備條件審理兩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製毒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對兩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本澳發生的“製毒”行為極為罕見,同時,要意識到製毒行為的強烈不法性及對社會公共健康的影響是深遠的,所造成的危害更在販毒之上,因此,社會對打擊製毒行為的強烈要求是清晰的,堅定的。法院亦需積極考慮及回應社會對一般預防毒品犯罪的強烈訴求。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準備製毒所需的設備和物料罪,判處接近上限的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確實略為過重,本案判處兩上訴人各七年徒刑已能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由於兩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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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siderando que n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do Mº Pº se determinou o reenvio dos autos para novo julgamento em virtude da constata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entre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e admitindo que a nova decisão, a proferir possa “alterar” a matéria de facto no que diz respeito aos 1º e 2º arguidos (condenados), não me repugnaria que para além de não se conhecer da questão de adequação das penas destes arguidos se decidisse também não conhecer, por ora, das questões por estes mesmos arguidos suscitadas em relação à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1 參看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判決。
2 終審法院2007年11月30日第52/2007號合議庭裁判書的見解:“為區別上述法規第8條的販毒罪和第9條規定的少量販賣罪,知道不是用於本人吸服的毒品的數量是必須的。如果能夠穩妥地推斷出某一種毒品的數量是多於或不多於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定義的相關的少量,那麼,即使沒有毒品數量的準確量度,因為常量度的約數,也不妨礙把行為定性為相關的販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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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012 p.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