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27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5月22日
  主題:
    加重搶劫罪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
    持刀行劫
    刀具
    剃刀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流動電話的鑑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搶劫既遂
    量刑準則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刑罰的特別減輕
    緩刑
    羈押措施的上訴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雖然原審法庭最終認定了第二嫌犯在作案時是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而非如原被指控般拿出一把「剃刀」指向被害人,但是由於根據一般人的認知,「剃刀」也是「刀具」的一種,所以無論如何原審有罪判決是無從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
  二、 就被害人流動電話的鑑定工作的種種所謂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的違法問題,由於兩名嫌犯之前從未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下半部份行文所指的限期內,就電話的鑑定工作提出過任何質疑,今時今日便不能在上訴狀內提出相關質疑(也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當中包括有關被害人的流動電話的估值、兩名嫌犯是合謀故意持刀行劫)並非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的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五、 雖然在本案卷宗內並無任何刀具被扣押其中,但這並不必然代表被害人當時所聲稱的事實版本是謊話。的確,根據經驗法則,持刀者可能在被警員追截之前已把刀具丟棄在難以被尋回的地方。
  六、 根據原審庭已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上訴庭認為雖然兩名嫌犯最終被治安警員截獲,但兩人在此之前已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因此應以搶劫既遂罪去論處之。
  七、 兩名上訴人被原審法庭依法、準確地裁定為罪成的一項共同故意加重搶劫罪的法定刑幅為三至十五年徒刑(見《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的入罪條文)。
  八、 雖然案發至今已經過了九年時間,上訴庭認為由於兩名嫌犯在作案時已非初犯,在原審庭審上也無坦白招認有關合謀持刀行劫的犯罪行徑,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在凌晨時分向獨行人士持刀行劫的罪案的發生,所以無論如何也須在有關持刀行劫的加重搶劫罪的上述正常刑幅內量刑,而不可特別減輕有關刑罰(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即使兩名上訴人今時已有穩定工作亦然。
  九、 如此,上訴庭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後,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庭對兩名嫌犯是次共同故意犯下的一項加重搶劫既遂罪、而在相關法定的三至十五年的徒刑刑幅內判出的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刑期,實在並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十、 既然此罪的具體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兩名嫌犯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由於兩人須服已被原審判處的徒刑,上訴庭已毋須審理他們就原審庭施以的羈押措施而提出的上訴情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74/201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3-0204-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3-0204-PCC號刑事案,對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一審裁定如下︰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兩名嫌犯A及B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 本案對兩名嫌犯A和B被控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犯罪形式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兩名嫌犯A和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各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見本案卷宗第493頁至第501頁背面的判決書的主文)。
  兩名嫌犯聞判後,均當庭表示要上訴。原審合議庭主席遂決定在上訴待決期間,對二人施以羈押措施。就此項決定,兩名嫌犯亦提出上訴(詳見卷宗第516至第519頁和第557至第563頁的兩份涉及羈押措施的上訴狀內容)。
  就原審有罪判決的上訴,兩人亦依時呈交了上訴狀。
  第一嫌犯A在相關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結論(和請求):
「......
  (1)被上訴之裁判作出如下判決:
  “判處兩名嫌犯A(上訴人)和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各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2)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搶劫罪。
  (3)依據搶劫罪的客觀要素,搶劫罪的既遂不單單是將他人之動產取去,行為人仍需將動產從受害人的佔有範圍內取去,並將其轉至行為人或他人的可處置的範圍內。
  (4)即使被搶劫的物品進入了行為人或他人的財產範圍內,但行為人在取得物品後,在一個最基本的時間空間內取得實際的支配權,才能視為犯罪既遂。
  (5)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作案時取去了被害人的財物後,並沒有機會將物品轉移至上訴人或第二嫌犯的可處置的範圍內,亦缺乏了一段基本時間空間內的實際支配權便被警方捸捕。
  (6)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搶劫行為應被視為未遂,而非既遂。
  (7)即使原審法院庭審中已證明上訴人在作出搶劫犯罪行為時持有刀具,因而依據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加重處罰。
  (8)但依據同一法典第198條第4款之規定:“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這法律明顯是規定實際的經濟損失。
  (9)由於上訴人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故在本案中沒有對被害人做成任何實質的經濟損失,因而依據第198條第4款之規定不應以加重情節作出處罰,而應以普通搶劫罪論處。
  (10)但被上訴之裁判以既遂方式並以加重情節對上訴人進行判處,則違反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4款、以及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出如下理由;
  (11)被上訴之裁判依據卷宗第47頁的鑑定筆錄作為依據,以證實被害人被搶劫的其中一項財物品牌為“NOKIA"型號為8210的手提電話的價值為澳門幣600元。
  (1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規定:“二、鑑定係在適當之場所、實驗室或官方部門內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在法院所存有之鑑定人名單所載之人中指定一名鑑定人進行之;如無該等人或其不可能在有效時間內作出回應,則由誠實可靠且在有關方面公認為有能力之人進行之。"
  (13)然而,有關卷宗第47頁的鑑定筆錄中除了僅顯示鑑定專家名稱為C外,就再沒有顯示該人所具有的身份及專業資格,亦沒有顯示其是否為NOKIA代理商的手機專門鑑定專家或者為手提電話的專門鑑定員,亦沒有說明有關鑑定專家C是否對手提電話的價格評估方面公認為有能力。
  (14)所以上述鑑定專家C,是否具有對物件進行鑑定或價格評估的專業知識及資格,當中是存有疑問。
  (15)而被上訴之裁判中有關對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證實的實際損失,應為澳門幣60元、港幣40元及人民幣20元,而有關品牌為“NOKIA",型號為8210的手提電話,價值為澳門幣600元的事實應視為未能獲得證實。
  (16)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6條第c)項之規定,因上訴人搶劫被害人的財物不超過澳門幣500元,屬於小額,結合上述法律規定,不以加重搶劫罪處理。
  (17)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從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規定,因而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第2款f)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出如下理由;
  (18)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共同合意,並故意持有刀具向被害人作出搶劫的犯罪行為。
  (19)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否認其知道第二嫌犯是持有刀具進行搶劫,第二嫌犯B在庭審中亦聲稱當時因吸食了毒品,故不知道帶有刀具,並明確表示當時是沒有帶有刀具。
  (20)被害人的所有證言中,均沒有提及上訴人帶有刀具及上訴人是知悉本案第二嫌犯帶有刀具,而在整個被搶劫過程中,刀具由始至終均由第二嫌犯所持有,並且是第二嫌犯持刀向被害人作出威嚇。
  (21)除此外,卷宗內再沒有任何證據以證實上訴人是知悉第二嫌犯作案時是持有刀具,以及亦未有證據以證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作案之前,以共同合意方式以刀具作為犯罪工具。
  (22)故被上訴之裁判在未有確切無誤的事實依據及實質證據情況下,就證實上訴人作出搶劫犯罪行為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因而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
  (23)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出如下理由;
  (24)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所表現的認罪態度良好、沒有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暴力性的傷害、被害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經濟上的損失。
  (25)需強調的是,上訴人是於2005年03月15日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事發至今已逾9年。
  (26)上訴人在2010年初起,在家人和朋友的幫助及鼓勵之下,不斷改變自己,對父母十分孝順,已經改過自身,其人格得到明顯改變,並已經有穩定的工作,工作表現良好,得到僱主及工友的認同和肯定。
  (27)明顯地,上訴人在行為上、思想上及人格上已得到非常正面的提升,若現時用一個上訴人在9年前所犯的錯誤(搶劫罪),將已努力重新做人的上訴人送入監獄服刑,無疑地,對上訴人的努力的行為和態度給予一個不肯定的評價,亦有違刑罰的目的。
  (28)綜觀上訴人的上述良好表現及有利因素,以及犯案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應宣告上訴人3年之徒刑,並准予緩刑4年執行。
  (29)但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全面地考慮對上訴人的上述有利因素,致使量刑過重,必然地導致了未能依法給予緩刑優惠。
  (30)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這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31)在更全面地理解上述法律規定及刑罰的目的,再結合《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應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4年的優惠。
  ......」(見卷宗第521至第534頁的上訴狀內容)。
  在另一方面,第二嫌犯B在其相關上訴狀內,則發表了下列結論(和請求):
「......
一、被上訴判決中關於獲證實事第4條部份事實“嫌犯B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的右腹"及第10條部份事實“...以對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及攜帶和使用刀具的武器相威脅...",被上訴判作出與控訴書內容和事實不同,控訴書有關內工具為剃刀,構成一非實質變更內容。
二、被上訴判決將原控訴書有關上訴人使用剃刀脅迫被害人事實列為未證事實,但同時新增事實指上訴人使用刀具威脅被害人。
三、被上訴判決的一審聽證中,被上訴合議庭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就有關非實質變更內容告知嫌犯,並在嫌犯倘若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四、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規定之無效。
五、上訴人並沒有與第一嫌犯A共同參與搶劫被害人財物意圖。上訴人在案發前曾吸毒,上訴人原本與第一嫌犯去索取被害人“茶錢"。上訴人的本意並非打算用暴力和強行方式搶劫被害人的財物。
六、正如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亦聲稱,在案發前他並沒有告知上訴人一起搶奪被害人財物;上訴人在主觀意思上亦沒有搶奪被害人財物。
七、此外,另一合理疑問是,在本案案發時,上訴人並沒有針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威嚇字眼,即使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也未能指出上訴人有說出恐嚇說話。
八、故被上訴判決中並沒有考慮過上訴人、第一嫌犯聲明內容,及其他客觀證據。
九、另外,就案獲證明事實中第4條及第10條事實中,當中指上訴人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的右腹,迫使他交出財物。
十、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僅單純取信被害人的口供,沒有審查被害人口供的可信性,以及審查其他證據。
十一、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分析部份中指“庭審時宣讀的被害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名被害人詳細描述案發過程,其中,該證人在檢察院的聲明筆錄指出,第二嫌犯B曾使用一把刀具強迫被害人服從彼等要求;之後,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發表聲明時,相關刀具的刀鋒長約7釐米,當時,第一嫌犯則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該證人聲稱案及期間兩名嫌犯以肩膀迫壓證人以阻止其前進"。
十二、明顯地,被上訴判決中獲證明事實第4條及第10條中指上訴人曾用上訴人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的右腹,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僅根據被害人的口供,沒有考究被害人的口供可信性,並與客觀環境和其他證據不符合。
十三、首先,按照被害人口供指已忘記上訴人有否跟他說過甚麼話。
十四、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在案發前曾吸食毒品,以致處於恍惚狀態,故不清楚具體的案發過程,但聲稱自己其身上不可能帶有刀具,即否認刀具這一說法。
十五、而庭中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最初聲明是指上訴人沒有使用刀具,其後被再次詢問後說看不清楚上訴人有否使用刀具指恐嚇被害人,但同時也稱上訴人並沒有跟被害人說話。
十六、但我們須要留意一點,庭審與案發前時間已相距八年多時間。我們可以留意到卷宗第64至第65頁有關第一嫌犯的檢察院訊問筆錄中,第一嫌犯明確並肯定上訴人沒有使用刀具要脅被害人。(見卷宗第65頁)
十七、哪有否存在使用有關刀具?從客觀環境可以分析得出結論,我們認為嫌犯們不存在使用刀具之結論較為可信。
十八、因為倘若真的如被害人所述,上訴人有曾使用刀具,哪應該他們被警員捕獲時理應會搜到有關刀具物品,因為案發時至兩被嫌犯被捕時間相差很短鐘時間,距離亦只有七到八米距離,但事實上,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刀具扣押物。
十九、而我們最大疑問還是證人在檢察院的詢問筆錄(卷宗第43頁)是指上訴人使用的是剃刀,但在刑事起訴法庭中卻指上訴人使用刀具(長7厘米)(見卷宗第56頁),我們不明白為何被害人反而在較後時間能清楚指出刀具長度,但為何卻在較早時間卻一直指上訴人是使用剃刀,明顯被害人的前後口供有些不相同之處。
二十、亦因為如此,被上訴判決將原控訴事實作出修改,但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在這疑問上高作解釋和說明理由,為何取信被害人之證言。
二十一、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判決當中只根據被害人的口供便認為上訴人有參與第一嫌犯搶劫被害人財物,我們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其沒有審查其他方面與之相矛盾之情節,尤其被害人部份口供更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十二、故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實施和構成搶劫罪的犯罪要件。
二十三、即使不認為如此,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當中認定上訴人曾使用刀具要脅被害人交出財物這一事實和審查證據存有瑕疵。
二十四、原審合議庭針對上訴人曾使用刀具威脅被害人這一事實和審查證據明顯與事實不符,應改判《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搶劫罪。
二十五、獲證明事實第六條事實對被害人被取走的手機價值作鑑定筆錄(卷宗第47頁鑑定筆錄),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2款之規定。
二十六、尤其該鑑定錄筆是由一名名叫C對有關價值作出判斷,然而可以根據卷宗內容顯示,該鑑定筆錄並沒有對鑑定人的資格和能力作出任何描述,尤其沒有指出鑑定人的專業資格、工作背景或任認證等均沒有。
二十七、故我們認為有關鑑定報告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2款之規定。故有關鑑定報告屬於無效,同樣判決獲證明事對有關手機價值認定為澳門幣600元應為未獲得證實,應視為未能證明該手機價值。
二十八、故其據其他獲證明事實第5條,兩名嫌犯對被害人搶去的財物僅約相等於澳門幣壹佰多元,並未超出澳門幣伍佰元。綜上所述,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配合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之規定,由於被搶去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搶劫罪處理。
二十九、被上訴判決指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
三十、被上訴判決指“嫌犯A和B之上述犯罪行為未能得逞"屬法律判斷,故此將其列作未證事實,法庭對此一判斷無需作出認定並將之留待法律適用方面。
三十一、然而,我們不認同被上訴判決這一理解,我們認為該得事實亦為事實組成之一部份。
三十二、此外,被上訴判決認為嫌犯們的搶劫行為屬既遂,理由為“...在兩名嫌犯離開現場同時,被害人呼喊“搶劫"並因兩名警員的介入而截獲兩名嫌犯。在本案中,兩名嫌犯A和B事實上已透過現行的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彼等交出高於澳門幣五百元的財物,同時,兩名嫌犯在取得相關財物離開現場之時被附近的警員截獲,為此,考慮兩名嫌犯實際上已取得佔有相關財物之事實"。
三十三、明顯地,被上訴判決的結論說明理由部份與其事實分析部分存有矛盾。
三十四、根據有關證據(被害人及兩名警員證言)顯示,當兩名嫌犯正當離開之時,被害人即時高呼搶劫,而兩名警員不遠處,其中一名警員何俊業更指出約在後面的七到八米距離,兩名警員並即時截獲兩名嫌犯。
三十五、根據他們的證言,我們可以肯定說,兩名嫌犯由取得相關財物離開現場之時至截獲,無論在時間或距離非常之短,甚麼一直都沒有被害人視線範圍內。
三十六、故我們甚至可以認定嫌犯們屬於現行犯狀態,凡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畢之犯罪,均為現行犯。
三十七、從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奪取了被害人財物後並沒有迅速逃走,被害人大聲呼叫並使兩名警員追截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經過了一段非常短的時間和距離截獲兩名嫌犯,雖然,兩名嫌犯離開之時已取得該等財物,但這時,受害人並非已完全失去對其財物的掌控。
三十八、代表著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對被害人的財物並未至具有完全、相對平穩的支配。
三十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行為僅構成搶劫罪的未遂,並應根據《刑法典》第12條第2款及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作出特別減輕。
四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科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認為有關刑罰過量。
四十一、上訴人認為按照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情節、實行之方式故意之嚴重程度等情況之比較下,而案中被害人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損失,綜合幾方面顯示嫌犯罪行為過錯和嚴重程度較低。
四十二、此外,亦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2006年後戒毒後至今,約八年時間,已沒有觸犯任何法律,其行為一直保持良好,並參與社會義務工作(包括服務戒毒中心、戒賭中心、互助更新會等等),且在庭上多位其人格證人均表示上訴人已戒毒及一直保持行為良好,積極參與社會事務。(見附件1及可參閱卷宗有關書證)
四十三、我們認為可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2款d)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刑罰減輕情節,並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作特別減輕處理。
四十四、在本案中,透過整體分析,上訴人作出有悔意等情節、其在犯罪中的情節相對較輕、主觀罪過相對較低、有關犯罪未遂且未有對被害人受到任何傷害,有理由相信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機會,這樣更有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但可將緩刑期定至最長,即五年。
  ......」(見卷宗第540至第55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兩名嫌犯有關羈押措施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66至第56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至於兩名嫌犯就有罪判決的上訴,則表示不反對上訴庭對二人重新量刑和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572頁至第57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主要認為上訴庭可把第一嫌犯的徒刑刑期減至三年、把第二嫌犯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並最終改判二人均可獲緩刑(詳見卷宗第594頁至第59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2005年3月15日,檢察院司法官下令對案中受害人D的流動電話的價值進行評估,而根據同一天的「鑑定筆錄」(見卷宗第47頁),「鑑定專家」C指出該部白色的NOKIA牌子8210型號的流動電話「保存狀況一般,估計價值澳門幣600元」。
  2. 兩名嫌犯在獲悉原審庭審日期和公訴書內容後,至庭審舉行時,從未提出過有關受害人的流動電話的鑑定工作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
  3. 受害人在卷宗第56頁背面曾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證言,聲稱「有關嫌犯B所持的刀,刀鋒約長7厘米......」。
  4. 根據載於卷宗第254頁至第255頁背面的公訴書的第4點指控事實,「嫌犯B拿出一把剃刀指向被害人的右腹,迫使他交出財物」。
  5. 在原審庭審聽證紀錄內,並無載有任何涉及兩名嫌犯已招認合謀持刀行劫的內容。
  6.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最終發表了一審有罪判決書,其判決依據的主要內容則如下: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05年3月15日約零時,被害人D途徑中區的葡文學校期間,兩名嫌犯A及B上前索要“茶錢"。
2.
  被害人D沒有理會他們,並繼續前行,但兩名嫌犯A和B一直尾隨。
3.
  當被害人D經過“DD的士高"時,嫌犯A走近被害人身邊,其不斷向被害人索要“茶錢",被害人最終將$20港元給予嫌犯A。
4.
  然而,嫌犯A不滿意被害人所給予的數額,並隨即要求被害人D將錢包及所有財物交給他;與此同時,嫌犯B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的右腹,迫使他交出財物。
5.
  被害人D被迫將錢包交予嫌犯A,當時錢包內放有$60澳門元、$40港元及$20元人民幣。
6.
  接著,嫌犯A伸手入被害人D的左褲袋內並取走一部當時價值約為$600澳門元的Nokia手機(詳見卷宗第47頁的鑑定筆錄)。
7.
  在被害人D的請求下,嫌犯A將被害人手提電話內的智能電話卡及20港元交還被害人,之後,兩名嫌犯A和B離去。
8.
  被兩名嫌犯A和B取去財物後,被害人D高呼被搶劫,其時,巡經上址的治安警員聽到求救即上前追截,並在葡京酒店外成功截獲兩名嫌犯A和B。
9.
  治安警員當時在嫌犯A身上搜獲$60澳門元、$40港元及$20元人民幣及1部NOKIA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4頁的扣押筆錄)。
10.
  兩名嫌犯A和B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彼等意圖將被害人的財物不當據為己有,共謀合力,以對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及攜帶和使用刀具的武器相威脅,強迫被害人交出財物。
11.
  因警員及時介入和對被害人的協助,兩名嫌犯A和B最終未能將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
12.
  兩名嫌犯A和B明知彼等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
  庭審聽證亦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於1995年1月19日,因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初級法院第33/95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合共判處澳門幣三千元罰金或轉為九十九日徒刑。
2. 於1996年6月4日,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初級法院第726/96重刑刑事案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嫌犯在1997年1月30日服刑完畢。
3. 於2001年3月12日,因觸犯一項勒索未遂罪,被初級法院第PCC-094-00-3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在2001年5月28日服刑完畢。
4. 於2001年9月18日,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及一項吸毒罪,被初級法院第PCC-035-01-4號卷宗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五千元或轉為五十日徒刑;嫌犯在2003年10月13日服刑完畢。
5. 於2005年5月6日,因觸犯一項藏毒罪,被初級法院第CR3-04-0166-PCS號卷宗判處四十五日實際徒刑;判決在2005年7月11日轉為確定。
6. 於2005年6月29日,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個人吸食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5-0110-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競合嫌犯於CR3-04-0166-PCS號案卷內的判刑,合共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已服刑完畢。
7. 於2006年6月23日,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吸毒工具罪及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5-007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四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其後被第CR1-03-0155-PCC號卷宗的刑罰吸收。
8. 於2006年6月30日,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5-0358-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該案判決經中級法院駁回嫌犯上訴;其後,該案刑罰被第CR2-05-0277-PCC號卷宗的刑罰吸收。
9. 於2006年9月14日,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6-0161-PSM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刑罰被第CR2-05-0277-PCC號卷宗的刑罰吸收。
10. 於2006年10月19日,因觸犯一項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及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3-015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四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該案刑罰被第CR2-05-0277-PCC號卷宗的刑罰吸收。
11. 於2007年3月16日,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使用罪及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被初級法院第CR2-03-027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二千元或轉為十三日徒刑、四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二千元或轉為十三日徒刑;該案刑罰競合嫌犯於CR2-05-0079-PCC、CR1-05-0358-PCS、CR2-06-0161-PSM和CR1-03-0155-PCC號案卷的刑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二千元或轉為十三日徒刑;其後,該案刑罰被第CR1-06-0138-PCC號卷宗的刑罰吸收,嫌犯於2009年6月9日服刑完畢。
12. 於2007年11月22日,因觸犯一項販賣及吸食罪、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及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6-0138-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四千元或轉為二十六日徒刑、四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二千元或轉為十三日徒刑,與CR2-05-0277-PCC號案卷之判刑競合,判處單一刑罰兩年八個月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六千元或轉為三十九日徒刑;該嫌犯在2009年6月9日服刑完畢。
  第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B之前曾被判處刑罰,其犯罪紀錄可見卷宗第30頁至40頁和第486頁至487頁:
1. 於2000年1月27日,因觸犯一項收容非法移民罪被初級法院第680/99合議庭普通程序卷宗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該案刑罰其後因緩刑期滿宣告消滅。
2. 於2003年10月31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初級法院第PSM-080-03-1號簡易訴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其後,該案刑罰緩刑廢止,嫌犯於2004年9月28日服刑完畢。
3. 於2004年6月2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初級法院第PSM-049-04-6號簡易訴訟卷宗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於2004年7月31日服刑完畢。
4. 於2005年6月29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在被初級法院第CR3-04-0210-PCS號卷宗接受審判,該案因被害人撤訴致刑事程序消滅。
*
  第一嫌犯A現職為物業管理主管,每月收取約澳門幣九千元,具小學六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
  第二嫌犯B現職為XX會行政人員,每月收取約澳門幣九千元,具小學五年級學歷,需贍養父親。
(二)未證事實
  由於控訴書描述的“嫌犯A和B之上述犯罪行為未能得逞"屬法律判斷,故此,法庭對此一判斷無需作出認定並將之留待法律適用方面予以審理。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案發時,嫌犯B指向被害人右腹的刀具是一把剃刀。
2. 兩名嫌犯A和B攜帶並用於威脅被害人的刀具為剃刀。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聲稱承認案發時曾與第二嫌犯B一同向被害人索取“茶錢"並從被害人處取走控訴書描述的財物,但是,兩名嫌犯稍後被警方截獲;該嫌犯聲稱,案發前不久,其與第二嫌犯B均注射海洛因與“藍精靈",其本人處於半清醒狀態,故其不清楚第二嫌犯有否使用刀具恐嚇被害人。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案發前不久其曾注射海洛因與“藍精靈"致處於恍惚狀態,故其不清楚具體的案發過程;第二嫌犯聲稱其身上當時不可能帶有刀具。
  庭審時宣讀的被害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名被害人詳細描述案發過程,其中,該證人在檢察院的聲明筆錄指出,第二嫌犯B曾使用一把刀具強迫被害人服從彼等要求;之後,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發表聲明時,其具體描述稱第二嫌犯案發時以刀刃指向其腹部以阻止其離開現場,相關刀具的刀鋒長約7釐米,當時,第一嫌犯則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該證人聲稱案發期間兩名嫌犯以肩膀迫壓證人以阻止其前進。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冼標聲稱,案發時其本人在新麗華酒店附近聽到對面馬路近“DD的士高"有人高喊“搶劫"的呼叫聲,之後,該證人目睹即時介入並在另一警員何俊業協助下截獲兩名嫌犯,當時,被害人在現場聲稱其中一名嫌犯持有刀具行劫。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何俊業聲稱,案發時其本人巡經新$麗華廣場近“DD的士高"處並聽到有人高喊“搶劫"的呼叫聲,當時,該證人發現兩名嫌犯向葡京酒店方向快步行走,約在後面七到八米,另一警員冼標已在追趕兩名嫌犯,為此,該名證人立即上前協助並隨即截獲兩名嫌犯,當時,被害人在現場聲稱兩名嫌犯對其行劫。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兩名嫌犯的聲明、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尤其是卷宗載有的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列明如下:
  [......]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和第四款規定如下:
  [......]
  此外,關於犯罪未遂,《刑法典》第21條列明:
  [......]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兩名嫌犯A和B案發時意圖將被害人D的財物不正當地據為己有,為此,兩名嫌犯共謀合力,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強迫被害人向彼等交出身上財物,其中第二嫌犯B當時更使用刀具威脅被害人服從彼等要求,最終,兩名嫌犯強迫被害人交出二十元港幣和裝有六十元澳門幣、四十元港幣和二十元人民幣的錢包,而第一嫌犯亦自行從被害人褲袋取出一個價值達澳門幣六百元的Nokia手提電話取走,當時,經被害人請求,第一嫌犯A將被害人的智能電話卡和二十港元交還被害人;在兩名嫌犯離開現場的同時,被害人呼喊“搶劫"並因兩名警員的介入而截獲兩名嫌犯。
  本案中,兩名嫌犯A和B事實上已透過現行的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彼等交出高於澳門幣五百元的財物,同時,兩名嫌犯在取得相關財物離開現場之時被附近的警員截獲,為此,考慮兩名嫌犯實際上已取得佔有相關財物的事實,在尊重檢察院於控訴書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對兩名嫌犯被控以共同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犯罪形式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兩名嫌犯A和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
  根據犯罪紀錄,兩名嫌犯A和B均非初犯。
  毫無疑問,本案事實發生於2005年3月15日,事件至今幾近九年,其中,檢察院於2013年7月17日提起控訴,且案件於2013年9月17日送交初級法院排期候審。
  然而,考慮案發情節及兩名嫌犯A及B的主觀過錯程度,亦考慮兩名嫌犯持械行劫的罪行對社會治安和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以及財產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案對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應各自判處各三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見卷宗第495至第501頁的判決書內容,其中部份內容於上文省略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B在其涉及有罪判決的上訴狀內,首先提出原審法庭在事先未曾向辯方作出任何通知下,是不得把控訴書內涉及「剃刀」的事實情節變更為「刀具」,故原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應根據該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被宣告為無效。
  本院認為,雖然原審法庭最終認定了第二嫌犯B在作案時是拿出一把「刀具」指向被害人,而非拿出一把「剃刀」指向被害人,但是由於根據一般人的認知,「剃刀」也是「刀具」的一種,所以無論如何原審判決是無從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第二嫌犯在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至於在其他情事上,兩名嫌犯在各自上訴狀內提出的涉及有罪判決的上訴理由其實是大同小異的,由此本院現一併審理之。
  就有關受害人流動電話的鑑定工作的種種所謂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的違法問題,本院認為,由於兩名嫌犯之前從未曾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下半部份行文所指的限期內,就電話的鑑定工作提出過任何質疑,今時今日便不能在上訴狀內提出相關種種質疑(也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兩名上訴人又異口同聲地指責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當中包括有關受害人的流動電話的估值、兩名嫌犯是合謀故意持刀行劫)並非不合理。因此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值得強調的是,雖然在本案卷宗內並無任何刀具被扣押其中,但這並不必然代表受害人當時所聲稱的事實版本是謊話。的確,根據經驗法則,持刀者可能在被警員追截之前已把刀具丟棄在難以被尋回的地方。
  現是時候去審理有關搶劫罪既遂與否的問題。
  本院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認為雖然兩名嫌犯最終被治安警員截獲,但兩人在此之前已取去受害人的財物,因此應以搶劫既遂罪去論處之,原審庭在此方面的判斷完全正確,本院不得改判二人是搶劫未遂犯。
  兩名上訴人被原審法庭依法、準確地裁定為罪成的一項共同故意加重搶劫罪的法定刑幅為三至十五年徒刑(見《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f項的入罪條文)。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指出其在原審庭審聽證時所表現的認罪態度良好,但本院並不認同此說法,這是因為無論從當時的庭審紀錄還是原審判決的判案依據的內容來看,均不能看到第一嫌犯A曾招認是他和另一嫌犯B分工合作地以持刀行劫的方式去聯手犯罪。
  另須強調的是,雖然案發至今已經過了九年時間,本院認為由於兩名嫌犯在作案時已非初犯,在原審庭審上也無坦白招認有關合謀持刀行劫的犯罪行徑,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在凌晨時分向獨行人士持刀行劫的罪案的發生,所以無論如何也須在有關持刀行劫的加重搶劫罪的上述正常刑幅內量刑,而不可特別減輕有關刑罰(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實質準則),即使兩名上訴人今時已有穩定工作亦然。
  如此,就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本院經研判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後,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庭對兩名嫌犯是次共同故意犯下的一項加重搶劫既遂罪、而在相關法定的三至十五年的徒刑刑幅內判出的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刑期,實在並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既然此罪的具體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兩名嫌犯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兩名嫌犯就有罪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本院須維持原判。
  由於兩人須服已被原審判處的徒刑,本院已毋須審理他們就羈押措施而提出的上訴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A和B就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俱不成立,維持原判,並決定毋須審理兩人就羈押措施而提起的上訴。
  兩名嫌犯須支付本身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每人須就涉及原審判決的上訴程序支付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就涉及羈押措施的上訴程序支付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嫌犯B雖然現已自聘辯護律師,但仍須向當初為其草擬兩份上訴狀的原辯護人支付一共澳門幣叁仟元的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受害人D。
  澳門,2014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編號:第27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決定,並認為兩上訴人搶劫行為只屬未遂。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被兩名嫌犯A和B在“DD”的士高前取去財物後,被害人D高呼被搶劫,其時,巡經上址的治安警員聽取到求救即上前追截,並在葡京酒店外成功截獲兩名嫌犯A和B。治安警員當時在嫌犯A身上搜獲$60澳門元、$40港元及$20元人民幣及1部NOKIA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4頁的扣押筆錄)。”

正如終審法院第24/2013號判決中認定:“不管怎樣,我們都認為更為符合竊取這一概念的理解是,違法行為人對其所盜取之物的實際控制要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例如,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追趕,脫離了危險,即便這個時間十分短暫。
為此,有些理論學說及司法裁判傾向於認為,竊取行為只有在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故此,本案兩上訴人取去被害人的財物之後被警員一直追截,最後亦被警員取回財物,即是兩上訴人對物的控制仍未處於相對隱定的狀態,未能躲過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因此,兩上訴人的搶劫行為應屬於未遂行為。

考慮兩人的行為,尤其是案發至今已逾九年,且案發後至今兩人的實際表現顯示出其對以往所犯罪行已作出反省及感到後悔,且積極重返社會,遠離犯罪,因此,本人認為判處兩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緩刑三年已能達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2014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第274/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30頁/共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