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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司警人員從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首項毒品淨重0.013克,在完成首次檢測時已完全消耗,因此未能作出相應的定量分析,另外,有關毒品份量僅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總量的千分之二(即0.2%),該部分的毒品數量相對於整體而言僅屬微不足道,而即管完全不考慮這0.013克的份量,根本不會對上訴人的販毒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方面造成任何障礙。

2.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是在收到情報後,上訴人涉嫌在新口岸區一帶進行販毒活動,警方亦已經具體鎖定上訴人收藏毒品的地點(即「新孖發按摩休閒中心」 ),並於案發當日在上指地點附近進行佈署及監視上訴人,最後成功逮捕上訴人及搜獲上訴人於上指地點所藏有的毒品,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警方拘留。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而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又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提供予他人及供自己吸食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量刑略高,本院認為,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已為適合,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考慮到有關毒品的種類(可卡因),原審法院判處兩個月徒刑的量刑並不過高,沒有減刑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5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2月2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3-018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徒刑;
–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被判處六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且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貴之事實。正如原審判決指出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認罪行為對法庭查明及發現事實真相起著關鍵的作用。事實上,從獲證明的控訴書所載的事實,我們不難發現上訴人認罪行為早於司法警察局的偵查階段已出現,因為2013年4月25日1時20分,在新口岸國際中心附近,司警人員將上訴人截停檢查當場在其褲子暗袋內找到毒品,之後,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前往位於XXX大馬路XXX地下之XXX按摩休閒中心,對嫌犯A在該按摩休閒中心使用的5號儲物櫃進行檢查,並在櫃內搜獲毒品及現金。
2. 倘若不是上訴人提供合作供稱位於XXX大馬路XXX地下之XXX按摩休間中心的5號儲物櫃內收藏有毒品,相信只能在警方發現上訴人實際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方能證實上訴人販賣毒品的行為。又或是倘上訴人當時選擇不提供合作以供稱上述5號儲物櫃所收藏的毒品,意味著其可能繼續打算進行其販賣毒品的活動導致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發生。從該等事實反映,上訴人的自認和合作的態度一直存在。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曾認真作出努力,對收集證據方面向警方提供具體的幫助,並對識別上訴人為行為人起著決定性作用。
3.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其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4.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條文規定的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因此,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
5. 因而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判處的6年徒刑的決定,並沒有考慮上述法律條文規定的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6. 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毒品的品種單一(可卡因),且數量僅合共重6. 151克;
7. 顯然,以上其中一項即首項的毒品僅有“淨重”,而沒有對毒品可卡因進行定量分析後得出“該毒品的重量”。這該毒品的重量對量刑起著必不可少的作用。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上應考慮該問題。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同,則上訴人認為因欠缺對第一項毒品可卡因進行定量分析得出該毒品的重量之事實,存在認定事宜的不足,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8. 同時,我們不應忘記在有關毒品中的部分是供上訴人自己吸食的。雖然獲證事實指有關毒品大部分伺機出售給他人,其自己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但是,其中“一小部分”是指多少?是少於一半或是僅三分之一或是更少?!對此,獲證明的事實沒有交代。歸根到底,有關毒品的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出售,而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個人吸食之用,原審裁判的獲證明事實是存有疑問的。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上應考慮該問題,從而不應以毒品總重量6.151克的事實作為上訴人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犯罪情節考量,而應以等於或多於一半的毒品數量,即等於或多於3.0755克作為考量。
9. 因此,原審法院應以上訴人出售等於或多於3.0755克的有關毒品份量之事實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
10. 倘若法官閣下不如此認同,則上訴人認為就有關毒品的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出售,而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個人吸食之用之事實事宜存在認定的不足,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上除其他情節外,尤其須考慮上述因素及以下法律規定。
12.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屬第14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3年至15年徒刑。
13. 我們認為雖然該類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只要其行為人真誠認罪和改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
14. 本案,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屬一般嚴重程度。
15. 如上所述,控訴書所載的事實除其他證據方法外,主要是透過上訴人的聲明和承認而獲得證實。
16. 本案,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屬初犯及完全認罪,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7. 因此,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18.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
19. 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嚴重,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且仍沒證實上訴人實際上已將有關毒品流入市場或已向他人出售的事實,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20.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層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21. 根據以上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解釋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徒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刑罰為3年至4年的徒刑最為適當。
22. 至於上訴人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23.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及第44條第1款規定的解釋,尤其《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雖然本案出現數罪競合的情況而應判處上訴人單一刑罰,但是在獨立就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量刑時也應考慮以上的各項考慮因素。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刑罰為1個月的徒刑最為適當。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適用以上援引的法律規定時應按上訴人以上所述的分析理由作解釋並結合本案的具體獲證明的事實及一切情節予以考慮和適用,現時原審裁判在量刑上的決定違反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4條和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44條和第65條至第67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如下:
1. 因符合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欠缺對以上其中一項毒品可卡因進行定量分析確定重量以及就有關毒品的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出售而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個人吸食之事實事宜存在認定的不足,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並結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4條和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44條和第65條至第67條的規定,將上訴人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的犯罪重新量刑,並分別判處為3至4年之間及1個月的徒刑,並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進行數罪競合而訂定公正之單一刑罰;
2. 因欠缺對第一項毒品可卡因進行定量分析得出該毒品的重量之事實以及就有關毒品的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出售而多少份量是供上訴人個人吸食之事實存在認定事宜的不足,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命令就上述不足的事實再次調查證據。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問題: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一方面,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可見,針對一項從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可卡因,原審法院僅指出該項毒品的淨量,沒有對它進行定量分析;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中僅指出案中的毒品一小部分供上訴人個人吸食之用,而大部分則伺機出售給他人,但沒有具體指出多少份量是出售給他人。為此,被上訴裁判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再者,原審法院不應以總重量6.151克對販毒罪進行量刑。
2. 在對上訴人的觀點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完全不能認同。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沒有提出書面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此外,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單純按照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於「XXX按摩休閒中心」的儲物櫃中所搜獲的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重合共6.138克,已遠遠超逾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對該毒品所規定每日用量的五倍,可見,有關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販毒罪。為此,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4.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司警人員從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一項毒品淨重0.013克,僅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總量(經定量分析後)的千分之二(即0.2%),可見,即使對這項毒品忽略不計,也完全不影響販毒罪的成立。
5. 此外,值得強調的是,第一,被上訴裁判中從未表示以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總量作為有關販毒罪的量刑情節;第二,“大部分”一詞明顯是指多於一半的意思,而且正如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述:“…...而應以等於或多於一半的毒品數量,即等於或多於3.0755克作為考量。”,可見,至少上訴人也認同其持有的毒品的總量有一半或以上是用作販賣的,儘管我們以“總量的一半”這一對上訴人較有利的情節來看,上訴人於本案也至少持有3.069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重)用作販賣,有關數量亦已遠遠超逾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對該毒品所規定每日用量的五倍,換言之,同樣不影響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販毒罪的罪成。
6.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7.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上訴人的認罪行為對法庭查明及發現事實真相起著關鍵的作用,尤其協助警方收集證據及識別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明顯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但原審法院郤沒有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特別減輕,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的量刑是過重的。
8. 在對上訴人的不同見解抱有相當尊重下,我們完全不能認同。
9. 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司警人員的報告,顯示警方早在拘捕上訴人前一個星期已收到情報,指出上訴人涉嫌在新口岸區一帶進行販毒活動,且警方也已經具體鎖定上訴人收藏毒品的地點(即「XXX按摩休閒中心」 ),並於案發當日在上指地點附近進行佈署及監視上訴人,最後成功逮捕上訴人及搜獲上訴人於上指地點所藏有的毒品。此外,根據卷宗資料, 「XXX按摩休閒中心」內的監控鏡頭也清楚拍攝到上訴人進出上述地點的儲物櫃拿取毒品的過程,而上述地點的工作人員也能清楚指出上訴人所使用的儲物櫃的編號。
10. 由此可見,一方面,警方早已透過情報識別了上訴人的身份,並且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警方拘留;另一方面,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協助,警方也能順利搜出案中的毒品。為此,上訴人在案中與警方的合作態度對發現本案事實真相並沒有起著重要的作用,更遑論是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情況。
11. 另外,雖然上訴人指出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予以特別減輕,但上訴人並沒有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具體指出相關事實以支持其主張;再者,根據已證事實,我們也未能發現案中存有可予以特別減輕的情節。
12. 至於在具體量刑是否過重方面,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作的判刑是適當的,沒有過重之嫌。
13. 本案中,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及在庭上承認控罪(但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捕,故這一情節的減刑價值不高),然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本澳販賣毒品,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14. 另一方面,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有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事實上,針對此類嚴重的犯罪活動,倘若對犯罪行為人予以輕判,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故突顯了對這類犯罪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15. 針對本案中的一項販毒罪,上訴人被判處6年徒刑,為最低刑幅上增加3年,僅為該罪行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所持有並用作販賣的毒品數量,經參考法院過往對有關販毒罪的具體判刑,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實不能謂之過重。
16. 同樣地,針對本案中的一項吸毒罪,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為最低刑幅上增加一個月,僅為該罪行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經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也不能謂之過重。
17. 基於此,本案中,在沒有可予特別減輕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的量刑並沒有任何可予以非議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1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此外,我們也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為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及上訴應被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4月25日1時20分,在新口岸國際中心附近,司警人員將上訴人A截停檢查。
2.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訴人A的褲子暗袋內找到一包紙幣包裹的白色粉末,在其另一褲袋內搜獲2部手提電話(內含電話咭)、港幣11700元、澳門幣300元及人民幣200元。
3.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0.013克。
4. 之後,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A前往位於XXX大馬路XXX地下之XXX按摩休閒中心,對上訴人A在該按摩休閒中心使用的5號儲物櫃進行檢查,並在櫃內搜獲3個煙盒(分別裝有20包黃色顆粒,13包黃色顆粒及3包黃色顆粒)及港幣2萬元。
5. 經化驗證實,上述36包黃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其中上述20包黃色顆粒共淨重4.823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之百分含量為78.09%,重3.766克);上述13包黃色顆粒共淨重3.26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之百分含量為57.80%,重1.889克);上述3包黃色顆粒共淨重0.59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之百分含量為81.80%,重0.483克)。
6. 上述全部毒品是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目的是將其中大部分伺機出售給他人,其自己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
7. 上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A從事販毒活動時使用之通訊工具,上述金錢是上訴人A販毒所獲取之金錢。
8. 上訴人A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9.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0.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1.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2. 上訴人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
13. 上訴人是博彩中介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0,000元至50,000元。
14.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祖父。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沒有,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因欠缺對第一項毒品可卡因進行定量分析得出該毒品的重量之事實,存在認定事宜的不足,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司警人員從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首項毒品淨重0.013克,在完成首次檢測時已完全消耗,因此未能作出相應的定量分析,另外,上述毒品份量僅為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總量的千分之二(即0.2%),該部分的毒品數量相對於整體而言僅屬微不足道,而即管完全不考慮這0.013克的份量,根本不會對上訴人的販毒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方面造成任何障礙。

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其認罪行為對法庭查明及發現事實真相起著關鍵的作用,尤其協助警方收集證據及識別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明顯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但原審法院卻沒有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是在收到情報後,上訴人涉嫌在新口岸區一帶進行販毒活動,警方亦已經具體鎖定上訴人收藏毒品的地點(即「XXX按摩休閒中心」 ),並於案發當日在上指地點附近進行佈署及監視上訴人,最後成功逮捕上訴人及搜獲上訴人於上指地點所藏有的毒品,上訴人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警方拘留。因此,其合作及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而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又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3.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為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精神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精神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判處3至4年及一個月最為合適。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從不知名的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伺機出售給他人,其自己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而本案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重6.138克,而考慮到上訴人伺機出售給他人的份量為大部分,即至少一半,即3.069克的可卡因用於出售予他人。
  
  同時,亦需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博彩中介,而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且其在庭審時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另外,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持有提供予他人及供自己吸食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徒刑,量刑略高,本院認為,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已為適合,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考慮到有關毒品的種類(可卡因),原審法院判處兩個月徒刑的量刑並不過高,沒有減刑的空間。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兩罪競合,可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至四年八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四年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四年六個月徒刑;與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個月徒刑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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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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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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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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