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15/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5月2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a項
賭廳兌碼戶口
詐騙賭廳兌碼信用額
用賭廳籌碼賭博
賭桌的營運
信任濫用罪
《刑法典》第199條第5款
相當巨額詐騙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外在情況
量刑
民事處分原則
自然債
金錢上的損失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a項的規定,倘所聲請的證據明顯屬不重要或非必要者,則應駁回之。
二、 按照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他一共五次取得合共港幣二千萬元的賭廳兌碼信用額,然後取得金額相符的賭廳籌碼在賭桌上賭博,至最後被發現時,還輸剩港幣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的籌碼。換言之,他並非因賭博而被告,反而是因以訛騙手段取得五筆兌碼信用額而被告。
三、 法庭要查明他所騙取的金錢利益,實在並不需要知道他當時所下賭注的賭桌的具體營運、利益攤分和兌碼等情況,故此嫌犯有關透過法庭命令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索取案中賭桌的營運、利益攤分和兌碼等情況的文件的請求,應被駁回。
四、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嫌犯是不法地取得了別人在賭廳開立的兌碼戶口的兌碼信用利益,且有關利益事前並未經戶口擁有人授權交付予嫌犯本人動用(的確,嫌犯亦要至少得到其上司的批准,才可動用該等利益),故本案案情無論如何並不切合《刑法典》第199條第5款有關信任濫用罪的罪狀所要求存在的交託關係。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簡言之,即使其中一名戶口擁有人並無出庭作證,此情況並不足以排除原審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七、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八、 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九、 在本上訴案中,嫌犯在第二次和之後各次的有關取得賭廳兌碼戶口信用額的行為,雖然均是以相同的方法為之,但是有關帳房職員都會向嫌犯查問是否已通知上司及客戶,故此嫌犯在作出第二次和之後各次的取得兌碼信用額的行為,均要以其所用的訛騙方法,才能成功為之,因此嫌犯在第二次至第五次的作案情況,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他首次的訛騙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各次訛騙行為的外在誘因,故上訴庭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其五次訛騙行為作出論處,反而是應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方式下,一共犯下了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十、 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為兩至十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的規定)。上訴庭認為即使嫌犯在作案時為初犯,但由於他在原審庭審上並無坦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五次的訛騙行為所涉及的金錢利益均遠遠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罪案的發生,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得對嫌犯的每一項(共五項)罪名處以四年徒刑,另經綜合研判原審已證情節和此等情節所顯示的嫌犯人格,得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指的數罪並罰機制下,對嫌犯科處八年的單一徒刑。由此可見,輔助人在其上訴中所提出的加刑請求的理由最終亦部份成立。
十一、 在本案中,是存在著涉及澳門幣一千九百五十多萬元的民事索償請求,而原審庭最終亦裁定嫌犯須支付該筆索償金額,祇是在法定利息的始算日方面,把索償人所聲稱的始算日推後至原審判決日。另由於索償人是須對他人在其賬房開設的賭廳兌碼戶口的周全負責,所以索償人必須向嫌犯追討嫌犯的詐騙行徑所引致的金錢利益損失。如此,原審的民事判處決定並沒有違反民事處分原則。
十二、 至於索償人有否在賭場進行借貸的權利及賭場承批公司與索償人之間的合作和營運損益比例分攤等問題,甚至嫌犯所謂的「自然債」問題,俱與嫌犯本人的訛騙行為無關。的確,本案的重點是,有人在索償人所負責的賭廳賬房開設了兌碼戶口,嫌犯卻以訛騙手段,動用了案中兩個兌碼戶口的信用額。嫌犯此行徑已為索償人帶來金錢上的損失。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5/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刑事訴訟輔助人B有限公司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2-0206-PCC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2-0206-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起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連續及競合的情況下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及三年徒刑。
嫌犯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之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嫌犯支付B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壹仟玖佰伍拾叁萬零叁佰肆拾伍元(MOP$19,530,345.00元),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462頁至第471頁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結論和請求:
「......
1. 被上訴判決在刑事部分存在以下瑕疵:a)不應以《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科處,而應以同一法典第199條第5款加重信任之濫用罪科處;b)在罪數方面,應以一個罪狀計算,為此,違反《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及c)關於針對H作出的行為判處罪名成立,則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2. 被上訴判決民事部分的瑕疵有:a)沒有考慮承批公司與輔助人之間的合作、損害、比例分攤等問題,包括泥碼的本質;b)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處分原則,因承批公司沒有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及c)違反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因為我們看不出輔助人有借貸的權利,為此,屬於自然債務而上訴人不用履行。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的上訴依據成立,裁決如下:
a)關於刑事部分,廢止或撤銷被上訴判決;倘不認為如此,則
b)變更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濫用信任罪,刑罰不超過三年,且判予暫緩執行,即使緩刑期間長達五年亦然;
c)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應裁定屬自然債務,不判處上訴人需向輔助人支付任何賠償;倘不認為如此,則
d)變更被上訴判決,改為需賠償被判處金額的40%此等輔助人自己的損害,因為承批公司負擔了60%的損失。
......」(見卷宗第489至第490頁的內容)。
而在此之前,嫌犯曾就原審主案法官2013年3月15日有關否決他在刑事答辯狀和民事索償答辯狀內同時提出的、由法庭致函博彩監察協調局以索取涉及C娛樂場內的B貴賓會於2012年4月10日23時至翌日11時期間,在第302號賭桌(「D包廂」)和第309號賭桌(「E包廂」)上的收益、泥碼流向和泥碼收益的記錄文件的請求的批示,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該司法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3和第4款的規定,故請求上訴庭廢止之,並下令重新接納有關索取文件證據的請求(詳見卷宗第268至第274頁的上訴狀內容)。
關於此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而就嫌犯有關有罪判決的上訴,同一檢察官亦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92至第49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另本刑事訴訟程序的輔助人B有限公司也主張嫌犯有關原審判決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62頁至第565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同一輔助人亦就原審判決提起平常上訴,以請求上訴庭改判嫌犯須為其兩項罪名分別承擔不低於六年和五年的徒刑刑期,且在兩罪並罰下須承擔不低於八年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501頁至第507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輔助人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加重嫌犯的刑罰(詳見卷宗第566至第56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主要認為嫌犯有關索取文件證據和原審判決的上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而輔助人有關加刑的上訴則成立,並主張上訴庭應依職權改判嫌犯是犯下了原被檢察院控告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名(詳見卷宗第585頁至第58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根據載於卷宗第86至第89頁的公訴書內容,嫌犯是被檢察院控告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方式犯下了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最終發表了一審有罪判決書,其判決依據的主要內容則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持有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居於澳門......,電話:......。
*
輔助人:B有限公司,詳細法人身份資料見卷宗。
民事賠償請求人:B有限公司,即輔助人。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即嫌犯。
*
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
從2009年開始,嫌犯A獲C集團聘請為C娛樂場高級經理,主要負責管理娛樂場的場面運作,包括管理帳房員工、處理賭客的兌碼戶口及帳房日常營運等工作(見第16背頁及第62頁)。
二、
於2012年3月30日,嫌犯欲在C娛樂場的B貴賓會內開設兌碼戶口賺取佣金,但由於公司規定職員不能自行在貴賓會內開設戶口,於是,嫌犯在一名朋友F協助下,以F的名義在B貴賓會內登記開設一個帳號為XXXX的戶口,然而,戶口的運作全由嫌犯管理,開戶後,嫌犯先後將合共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現金存入該戶口內(見第16背頁、第40及62頁)。
三、
為賺取快錢,嫌犯欲從上述戶口中提取款項自行賭博,但由於嫌犯作為公司經理,不能以個人名義在賭檯賭博,於是,嫌犯想到向貴賓會訛稱有內地賭客要求嫌犯替其作電話投注,嫌犯便可藉機在賭檯上賭博(見第16背頁及第62頁)。
四、
於2012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嫌犯在C娛樂場當值期間,到B貴賓會帳房從上述帳號為XXXX的戶口內提出之前存入的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在將之兌換成賭廳籌碼後,嫌犯便到娛樂場1樓E包廂內第309號賭檯進行賭博,當時,娛樂場公關主任G被安排協助嫌犯兌碼(見第16背頁、第17、32頁、第4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62頁)。
五、
為使人相信嫌犯正在替客人進行電話投注,嫌犯拿出手提電話並接上耳機,假裝與客人通話進行下注,及在賭博過程中將開彩的結果和賭檯上剩餘賭本的數目通過電話告知對方(見第17、32頁、第4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62頁)。
六、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嫌犯將上述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全數輸清(見第17、32及62頁)。
七、
為盡快翻本,嫌犯欲從其表哥H及H的舅父I在B貴賓會開設的兌碼戶口中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繼續賭博(見第17及62頁)。
八、
當時,嫌犯致電上司J(C集團帳房副總監),訛稱接到在貴賓會開設有戶口(帳號為XXXX)的I來電,表示需要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替一名賭客以電話進行投注,J信以為真,便口頭同意嫌犯從I的戶口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及由嫌犯代為下注(見第4、17及62頁)。
九、
於同日(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51分,嫌犯到B會帳房櫃檯,要求當值賬房主任K從I的戶口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予一名電話投注客人賭博,當K欲按一貫程序通知上級及向客戶進行確認之際,嫌犯向K表示已事先得到戶主I及上司J同意,故不用再對兩人作出通知,由於嫌犯當時是貴賓會內最高級的負責人,於是,K沒有再追問,便向嫌犯開出一張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借款單,由嫌犯在借款人一欄上簽署,證明款項由嫌犯提取後,當值公關G便將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賭廳籌碼送到賭檯上交予嫌犯賭博(見第8、17頁、第28背頁、第32背頁及第62頁)。
十、
在凌晨1時51分至5時40分期間,嫌犯以相同方法從I的戶口先後4次合共簽出港幣一千五百萬元(HKD$1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到E包廂內第309號賭檯進行賭博(見第4背頁、第8至11頁、第17頁及其背頁、第28背頁、第32頁及其背頁、第62頁):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51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3時37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5時22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5時40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十一、
每次嫌犯要求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時,帳房職員都向嫌犯查問是否已通知上司及客戶,而嫌犯均表示已作出通知,故帳房職員沒有再追問或致電向客戶作出確認(見第28背頁)。
十二、
於同日(2012年4月11日),早上約7時21分,嫌犯輸清從I戶口中簽出的港幣一千五百萬元(HKD$1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後,再向賬房主任K表示要從H所開設的第XXXX號戶口中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當時,嫌犯同樣向K表示已致電上司及獲得戶主確認,故K沒有再追問,便在H的戶口中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予嫌犯,之後,嫌犯到娛樂場1樓D包廂第302號百家樂賭檯繼續賭博(見第4背頁、第12頁、第17背頁、第28背頁、第32背頁、第44頁及其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62頁)。
十三、
直至早上約8時,帳房副總監J上網翻查公司帳目時,發現I和H分別5次合共簽出港幣二千萬元(HKD$20,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而簽署的借款單中,均備註由戶主取,但由於J知道I不在澳門,及根據以往記錄,這兩個戶口從沒簽出如此大額Marker(借貸信用額),故對事件有所懷疑(見第4背頁)。
十四、
於是,J一方面著職員聯繫I和H,另一方面要求嫌犯暫停投注,但嫌犯仍然訛稱客人在電話內要求繼續賭博,由於未能與I及H聯繫上,故J讓嫌犯繼續投注(見第4背頁)。
十五、
於同日(2012年4月11日),早上約11時,J終與I和H取得聯繫,當時,兩名客戶均表示從沒授權嫌犯於兩人的戶口中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亦沒有致電要求嫌犯代為進行電話投注(見第4背頁、第34背頁及第36背頁)。
十六、
因此,J立即致電回公司,透過另一名帳房經埋在D包廂內找到嫌犯,當時,嫌犯還在賭檯上賭博,賭檯上只輸剩港幣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HKD$1,038,500.00)籌碼,嫌犯被要求立即停止賭博,並即時被收回賭檯上剩餘的籌碼(見第4背頁、第5頁、第17背頁、第44背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62頁)。
十七、
嫌犯為了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誤會及受騙,而令其財產有所損失,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權。
十八、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指控:
嫌犯A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連續及競合的情況下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
刑事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29頁至24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嫌犯否認指控。嫌犯聲稱其使用表哥和舅舅的戶口取得貸款,並未對相關貴賓會造成損害。控方指控嫌犯在作貸款時便有不歸還的意圖是不正確的。此外,根據貴賓會簽出貸款的程序,嫌犯並沒有使用任何詭計欺騙貴賓會。再者,簽出的貸款只能在相關貴賓會賭博,並且大部份輸給貴賓會,依照貴賓會所有人及L有限公司分享利潤的關係,以及戶口所有人與貴賓會開設戶口之合同約定,不能確定相關的損失。如果認定嫌犯有罪,也是一項連續犯罪。
*
民事賠償請求:
輔助人B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97至101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人要求判令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9,530,345.00元,並附加自傳喚被請求人開始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
*
民事請求答辯狀:
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83至191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答辯人除了陳述與刑事答辯狀相同的理據之外,還認為,基於貴賓會所有人和L有限公司的關係,貴賓會與兩名戶口持有人的關係,有關的損害並非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被控告的事實造成的,因此,不在本案的受理範圍內。因此,請求駁回訴訟請求。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已確定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從2009年開始,嫌犯A獲C集團聘請為C娛樂場高級經理,主要負責管理娛樂場的場面運作,包括管理帳房員工、處理賭客的兌碼戶口及帳房日常營運等工作。
2. 於2012年3月30日,嫌犯欲在C娛樂場的B貴賓會內開設兌碼戶口賺取佣金,但由於公司規定職員不能自行在貴賓會內開設戶口,於是,嫌犯在一名朋友F協助下,以F的名義在B貴賓會內登記開設一個帳號為XXXX的戶口,然而,戶口的運作全由嫌犯管理,開戶後,嫌犯先後將合共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現金存入該戶口內。
3. 為賺取快錢,嫌犯欲從上述戶口中提取款項自行賭博,但由於嫌犯作為公司經理,不能以個人名義在賭檯賭博,於是,嫌犯想到向貴賓會訛稱有內地賭客要求嫌犯替其作電話投注,嫌犯便可藉機在賭檯上賭博。
4. 於2012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嫌犯在C娛樂場當值期間,到B貴賓會帳房從上述帳號為XXXX的戶口內提出之前存入的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在將之兌換成賭廳籌碼後,嫌犯便到娛樂場1樓E包廂內第309號賭檯進行賭博,當時,娛樂場公關主任G被安排協助嫌犯兌碼。
5. 為使人相信嫌犯正在替客人進行電話投注,嫌犯拿出手提電話並接上耳機,假裝與客人通話進行下注,及在賭博過程中將開彩的結果和賭檯上剩餘賭本的數目通過電話告知對方。
6.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嫌犯將上述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全數輸清。
7. 為盡快翻本,嫌犯欲從其表哥H及H的舅父I在A貴賓會開設的兌碼戶口中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繼續賭博。
8. 當時,嫌犯致電上司J(C集團帳房副總監),訛稱接到在貴賓會開設有戶口(帳號為XXXX)的I來電,表示需要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替一名賭客以電話進行投注,J信以為真,便口頭同意嫌犯從I的戶口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及由嫌犯代為下注。
9. 於同日(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51分,嫌犯到A會帳房櫃檯,要求當值賬房主任K從I的戶口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予一名電話投注客人賭博,當K欲按一貫程序通知上級及向客戶進行確認之際,嫌犯向K表示已事先得到戶主I及上司J同意,故不用再對兩人作出通知,由於嫌犯當時是貴賓會內最高級的負責人,於是,K沒有再追問,便向嫌犯開出一張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借款單,由嫌犯在借款人一欄上簽署,證明款項由嫌犯提取後,當值公關G便將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賭廳籌碼送到賭檯上交予嫌犯賭博。
10. 在凌晨1時51分至5時40分期間,嫌犯以相同方法從I的戶口先後4次合共簽出港幣一千五百萬元(HKD$1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到E包廂內第309號賭檯進行賭博: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1時51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3時37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5時22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 於2012年4月11日,凌晨約5時40分,在I的戶口內簽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
11. 每次嫌犯要求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時,帳房職員都向嫌犯查問是否已通知上司及客戶,而嫌犯均表示已作出通知,故帳房職員沒有再追問或致電向客戶作出確認。
12. 於同日(2012年4月11日),早上約7時21分,嫌犯輸清從I戶口中簽出的港幣一千五百萬元(HKD$1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後,再向賬房主任K表示要從H所開設的第XXXX號戶口中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當時,嫌犯同樣向K表示已致電上司及獲得戶主確認,故K沒有再追問,便在H的戶口中簽出港幣五百萬元(HKD$5,000,000.00)的Marker(借貸信用額)予嫌犯,之後,嫌犯到娛樂場1樓D包廂第302號百家樂賭檯繼續賭博。
13. 直至早上約8時,帳房副總監J上網翻查公司帳目時,發現I和H分別5次合共簽出港幣二千萬元(HKD$20,000,000.00)Marker(借貸信用額),而簽署的借款單中,均備註由戶主取,但由於J知道I不在澳門,及根據以往記錄,這兩個戶口從沒簽出如此大額Marker(借貸信用額),故對事件有所懷疑。
14. 於是,J一方面著職員聯繫I和H,另一方面要求嫌犯暫停投注,但嫌犯仍然訛稱客人在電話內要求繼續賭博,由於未能與I及H聯繫上,故J讓嫌犯繼續投注。
15. 於同日(2012年4月11日),早上約11時,J終與I和H取得聯繫,當時,兩名客戶均表示從沒授權嫌犯於兩人的戶口中簽出Marker(借貸信用額),亦沒有致電要求嫌犯代為進行電話投注。
16. 因此,J立即致電回公司,透過另一名帳房經理在D包廂內找到嫌犯,當時,嫌犯還在賭檯上賭博,賭檯上只輸剩港幣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HKD$1,038,500.00)籌碼,嫌犯被要求立即停止賭博,並即時被收回賭檯上剩餘的籌碼。
17. 嫌犯為了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誤會及受騙,而令其財產有所損失,意圖侵犯他人財產權。
18.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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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於2007年4月成立,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而C娛樂場為輔助人所開始經營的其中一個娛樂場。
民事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因為嫌犯的上述行為,共損失了港幣18,961,500元,相當於澳門幣19,530,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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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聲稱為地產經紀,每月收入為底薪澳門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大學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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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賠償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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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控告之事實,聲稱其表哥H同意其使用其本人和舅舅I的戶口,其表哥H亦告知嫌犯其會向I取得同意。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確認沒有同意嫌犯或施奕嘉動用其戶口,而H獲其授權僅可動用其戶口最高500萬信貸額。
證人J、G、K、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清楚講述了事情之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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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上述獲證明的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有關行為,在涉案賭場貴賓會當值期間,兩次編造有賭客正要進行電話投注的事實,騙取賬房副總監的信任,同時利用高級經理的身份向賬房主任及職員訛稱已獲上級及戶主確認,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得利,以虛構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被害人發出的借款,使被害人向其交付相當巨額金錢,然後將之據為己有。嫌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澳門幣19,530,345元,屬相當巨額損失。
嫌犯兩次以虛構事實,利用兩名人士的戶口,騙取信貸,兩次行為各具獨立的犯罪故意,並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之可降低嫌犯行為不法性的外在因素,因此,不屬於連續犯。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連續及競合的情況下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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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之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惡劣,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以及其他已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及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嫌犯二罪競合,可判處三年六個月至六年六個月徒刑。經綜合考慮嫌犯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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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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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有關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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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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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犯以詭計欺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簽出之貸款,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因此嫌犯之行為屬於侵犯他人權利之行為,因負擔賠償責任。因此裁定嫌犯支付B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19,530.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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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利息:
本案之賠償為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之金錢損害賠償。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的延遲利息。(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案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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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起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連續及競合的情況下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及三年徒刑。
嫌犯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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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之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嫌犯支付B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壹仟玖佰伍拾叁萬零叁佰肆拾伍元(MOP$19,530,345.00元),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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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五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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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用由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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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將扣押於卷宗之所有物品宣告歸本地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將手機送交財政局。
判決確定之後,將錄影光碟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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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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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依法作出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462頁至第471頁的判決書內容)。
3. 嫌犯在當時提交的刑事答辯狀(卷宗第229至第244頁)和民事索償答辯狀(卷宗第183至第191頁)內,同時提出了有關由法庭致函博彩監察協調局、以索取涉及C娛樂場內的A貴賓會於2012年4月10日23時至翌日11時期間,在第302號賭桌(「D包廂」)和第309號賭桌(「E包廂」)上的收益、泥碼流向和泥碼收益的記錄文件之請求。但原審庭主案法官在其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批示中,表示「基於影像中已經清楚顯示,故無必要查明兩包廂的收入」,並以此為由否決了上述索取記錄文件的要求(見卷宗第253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事物的邏輯先後次序來看,現須先審理嫌犯就原審主案法官否決其欲透過法庭命令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索取文件的要求的批示而提起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4款a項的規定,倘所聲請的證據明顯屬不重要或非必要者,則應駁回之。
按照當時嫌犯被告的事實,他一共五次取得合共港幣二千萬元的賭廳兌碼信用額,然後取得金額相符的賭廳籌碼在賭桌上賭博,至最後被發現時,還輸剩港幣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元的籌碼。
值得強調的是,他並非因賭博而被告,反而是因以訛騙手段取得上述五筆兌碼信用額而被告。
如此,顯而易見,法庭要查明他所騙取的金錢利益,實在並不需要知道他當時所下賭注的賭桌的具體營運、利益攤分和兌碼等情況。
換言之,嫌犯上述有關透過法庭命令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索取文件的請求,理應被駁回(見上指第321條第4款a項的規定)。
故此,本院得以有別於原審主案法官所持的理由,維持其有關否決嫌犯該種請求的決定。
現是時候審理嫌犯就一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嫌犯在相關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其所犯下的罪名並非是詐騙罪,而是《刑法典》第199條第5款所指的信任濫用罪。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嫌犯是不法地取得了別人在賭廳開立的兌碼戶口的兌碼信用利益,且有關利益事前並未經相關戶口的擁有人授權交付予嫌犯本人動用(的確,嫌犯本人亦要至少得到其上司的批准,才可動用該等利益),故本案案情無論如何並不切合《刑法典》第199條第5款的罪狀所要求存在的交託關係,嫌犯的法律見解便站不住腳了。
至於嫌犯就原審庭所發表的事實審結果的質疑,本院須強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簡言之,本院認為即使其中一名戶口擁有人H並無出庭作證,此情況並不足以排除原審法庭(在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下)的自由心證的合理性。
現須審理有關連續犯的問題。
本院首先須在此重申下列早已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中發表的立場: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好了,在本上訴案中,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認為嫌犯在第二次和之後各次的有關取得賭廳兌碼戶口信用額的行為,雖然均是以相同的方法為之,但是有關帳房職員都會向嫌犯查問是否已通知上司及客戶,故此嫌犯在作出第二次和之後各次的上述有關取得兌碼信用額的行為,均要以其所用的訛騙方法,才能成功為之,因此嫌犯在第二次至第五次的作案情況,並不可歸納於上述學說所指的第二個範例中,也非屬其餘範例的範疇,故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他首次的訛騙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各次訛騙行為的外在誘因,故本院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其上述五次訛騙行為作出論處。
既然不屬連續犯的情況,本院亦應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方式下,一共犯下了原先被檢察院指控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每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為兩至十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的規定)。
本院認為即使嫌犯在作案時為初犯,但由於他在原審庭審上並無坦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五次的訛騙行為所涉及的金錢利益均遠遠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再加上本澳仍極須預防類似罪案的發生,所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得對嫌犯的每一項(共五項)罪名處以四年徒刑,另經綜合研判原審已證情節和此等情節所顯示的嫌犯人格,得在《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所指的數罪並罰機制下,對嫌犯科處八年的單一徒刑。由此可見,輔助人在其上訴中所提出的加刑請求的理由最終亦部份成立。
既然嫌犯的最終具體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他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最後,就原審民事判決部份而言,顯然易見,原審的決定完全合法、合理,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站不住腳。
這是因為在本案中,是存在著涉及澳門幣一千九百五十多萬元的民事索償請求,而原審庭最終亦裁定嫌犯須支付該筆索償金額(祇是在法定利息的始算日方面,把索償人所聲稱的始算日推後至原審判決日)。
另由於索償人是須對他人在其賬房開設的賭廳兌碼戶口的周全負責,所以索償人必須向嫌犯追討嫌犯的詐騙行徑所引致的金錢利益損失。
如此,原審的民事判處決定並沒有違反民事處分原則。
至於索償人有否在賭場進行借貸的權利及賭場承批公司與索償人之間的合作和營運損益比例分攤等問題,甚至嫌犯所謂的「自然債」問題,俱與嫌犯本人的訛騙行為無關。的確,本案的重點是,有人在索償人所負責的賭廳賬房開設了兌碼戶口,嫌犯卻以訛騙手段,動用了案中兩個兌碼戶口的信用額。嫌犯此行徑已為索償人帶來金錢上的損失(因為索償人最終亦須向戶口擁有人負責)。
如此,嫌犯就原審民事判決部份的上訴理由,一如其就原審有罪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一樣,均不能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所提出的兩個上訴的理由俱不成立、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則部份成立,並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方式下,犯下了原被檢察院指控的五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每罪均科處四年徒刑,在五罪並罰下,最終對其科處八年徒刑,而原審判決的其餘部份則維持不變。
嫌犯須支付其兩個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首項上訴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另一項上訴的拾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至於輔助人的上訴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一共肆個訴訟費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則由輔助人和嫌犯各負擔一半。
而本案的附帶民事索償程序在一審和二審中的訴訟費,則由索償方與被索償方按各自最終的勝敗比例去承擔。
澳門,2014年5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115/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31頁/共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