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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22/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5月15日
  主題:
    勒索罪
    量刑準則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上訴庭經研判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庭對上訴人今次犯下的一項勒索未遂罪和一項勒索既遂罪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和因應此兩罪並罰而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二、 既然此兩罪在並罰下的單一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上訴人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22/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3-0233-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3-0233-PCC號刑事案,於2014年3月12日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的一項勒索未遂罪(受害人為B)和一項勒索既遂罪(受害人為C)罪名成立,分別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和兩年零六個月的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三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此外亦裁定在上述兩罪與另外三個刑事案(案號分別是CR3-12-0161-PCC、CR1-12-0172-PCC和CR2-13-0359-PCS)中的已判罪行並罰下,最終對嫌犯處以四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29至第339頁的判決書的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量刑過重,以請求把上指一項勒索未遂罪和一項勒索既遂罪的徒刑刑期分別減至六個月和兩年零三個月,繼而把此兩罪的合併刑期減至三年以下的單一徒刑,並改判緩刑(詳見載於卷宗第346至第35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361至第364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03頁至第40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之後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原審法庭在是次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賴以判案的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2007年4月30日,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被害人B經身份不明人士介紹,在非出於其真實結婚意願的情況下與嫌犯A締結了婚姻關係,而A為此收取了澳門幣2萬元作為報酬(已另案處理)。
2. 直至2012年8月份,B聯絡嫌犯A協助其辦理赴澳定居及居民身份證事宜,A於是要求B向其支付澳門幣1萬元協助辦證之餘款,B聲稱取得澳門身份證之後方支付。
5. 之後,B向嫌犯A提出離婚,A為此向B索要澳門幣2萬元,否則拒絕與B離婚且恐嚇會對B不利及使B人間蒸發。
6. 由於B拒絕支付上述錢款,嫌犯A為此多次襲擊及恐嚇B,並聲言要打死B。
7. 2013年3月20日約17時,在司打口巴士站附近,嫌犯A等候B上班之際上前向B索要金錢,並要求B在3月21日到鴨涌河公園向其交付上述澳門幣2萬元,但即時被B拒絕。
8. 為使B屈服於其要求,嫌犯A便用手肘襲擊B的左手手臂,及推撞B引致B撞到一輛停泊於該處的貨車,致使B的雙腳受傷。
9. 嫌犯A的上述行為造成B的左肘及右踝部軟組織挫傷,經鑑定,B的傷勢需2日康復(在此轉錄卷宗第13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10. 2013年3月21日凌晨時份至22日期間,為迫使B支付上述錢款,嫌犯A致電B並向B說出「離婚可以,但要交出澳門幣2萬元,如不付便揾人殺咗你」及「最後一次通知你,你不出現,後果自負」等說話。
11. 嫌犯A的上述行為及說話使B感到恐懼及不安,B遂報警求助。
12. 2013年3月26日,嫌犯A要求B到台山麥當勞餐廳交收上述澳門幣2萬元的款項,當與B會面後,A要求與B到另一地點但被B拒絕,其後嫌犯A在離開餐廳時被部署的司警人員截停及帶回警局調查。
13. 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一本澳門大豐銀行的存摺簿,持有人為A,賬號為XXX-X-XXXXX-X(詳見卷宗第29頁扣押筆錄)。
14. 另外,在2012年6月下旬,在南灣大馬路京都酒店附近,嫌犯A遇見被害人C,於是向C索要總共澳門幣2萬元,作為C和其妻子曾舉報其作出犯罪行為致使其入獄的補償,每人以澳門幣1萬元計算。
15. 同時,嫌犯A將一張寫有“大豐銀行XXX-XXXXXX號帳戶"字樣的紙條交給C,著C將有關金額存入該帳戶,並恐嚇C如不給付就會「放火燒C全家」。
16. 嫌犯A的上述說話使C感到恐懼及不安,在不情願的情況下,C在2012年6月至10月期間,共分四次每次將澳門幣2500元存入上述帳戶(參見卷宗第176至178頁)。
17. 2013年1月30日,嫌犯A再到京都酒店附近找到C,並向C要求繼續支付其餘澳門幣1萬元,同時亦將一張寫有“大豐銀行號馬XXX-XXXXXX"字樣的紙條交予C(詳見卷宗第59頁扣押筆錄),著C繼續將澳門幣1萬元存入該帳戶,並恐嚇C如不給付就會「放火燒C全家」及會再向C索要多一倍金額的款項。
18. 嫌犯A的上述說話使C感到恐懼及不安,C遂報警求助。
1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1.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對B使用上述暴力及多次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B向其交出上述澳門幣2萬元,且嫌犯A明知B無法律義務向其交出有關金錢,但最後非因嫌犯A的意願未有完成上述犯罪行為。
23.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對C使用上述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C向其交出上述澳門幣2萬元,最終令C向其交出並損失了澳門幣1萬元,且嫌犯A明知C無法律義務向其交出有關金錢。
24. 嫌犯A明知其上述行為是受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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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嫌犯具刑事犯罪紀錄:
○1於CR1-09-0013-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2010年1月21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2007年4月20日之行為觸犯一項不法賭博罪,判處九十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納罰金,須服60日徒刑,該刑罰已履行完畢。
○2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l-12-0172-PCC號案內,一審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
- 五項毀損罪(《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每項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2月21日。一審判決於2013年5月20日作出,於2013年5月30日轉為確定。
該案刑罰已被納入下列CR3-12-0161-PCC案中。
○3於第CR3-12-016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一審法院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裁定嫌犯觸犯:
− 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h項),每項判處嫌犯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共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1年2月1日及2011年3月12日。一審判決於2013年2月27日作出。嫌犯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之後嫌犯捨棄上訴申請。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3日作出裁判,認可嫌犯捨棄上訴,因而於2013年6月6日該案之一審判決隨中級法院裁判確定而轉為確定。
該案犯罪與上述CRl-12-0172-PCC案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之實際徒刑,現嫌犯正在該案服刑。
○4於CR2-13-0359-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2014年1月17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恐嚇罪(《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該案之犯罪事實發生在2012年4月12日至13日,初級法院決於2014年2月17日作出,於2014年3月10日轉為確定。該案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5嫌犯於CR4-13-0261-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控告,現正等待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在上述CR1-12-0172-PCC、CR3-12-0161-PCC和CR2-13-0359-PCS案判決確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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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聲稱入監獄服刑前為搬運公司兼職工人,每日薪金為澳門150元,須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四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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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B要求判令嫌犯支付其澳門幣5千2百元賠償。
被害人C要求判令嫌犯支付其澳門幣1萬元賠償。
......」(見卷宗第331頁背面至第334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祇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
  本院經研判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後,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庭對上訴人今次犯下的一項勒索未遂罪和一項勒索既遂罪而在相關法定刑幅內判出的徒刑刑期和因應此兩罪並罰而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另既然此兩罪在並罰下的單一刑期已高於三年的徒刑,故無論如何嫌犯是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嫌犯的上訴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兩名受害人B、C,另告知第CR2-13-0359-PCS號刑事案。
  澳門,201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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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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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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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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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9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