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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4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7-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2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被上訴的批示中已經清楚指出上訴人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所需的形式前提,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2. 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上述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為此,上訴人將在本上訴內集中針對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首先,必須再次指出上訴人在獄中有以下的良好表現,亦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肯定;
囚犯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
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任獄規;
在獄中參與多個課程,包括義工培訓、髮型設計、暑期英文班、葡文班、足球比賽、社會重返講座等;
亦曾多次以義工身份外出服務社會,並協助社會團體來訪監獄時作分享活動;
囚犯自2010年10月起參與運動室職務訓練,表現積極,為培訓導師所讚賞;
囚犯已繳納訟訴費用;(見附件一)
囚犯與家人一直保持良好關係,父母都會定期到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及鼓勵;
囚犯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澳門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在策劃服務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工作。
4. 關於仍未支訴訟費用的事實,由於刑事案件CR2-12-0088-PCC直至2013年10月前一直處於上訴階段,故上訴人是直至2014年03月08日,才透過訴訟代理人收到由初級法院寄來的結算及支付憑單,故在此以前一直未能支付在2014年03月10日,收到憑單後的第一個工作日,上訴人亦立即支付所有訴訟費用。(見文件一及二)
5. 另外,關於賠償金的支付,即使可與同案的另一囚犯攤分,對於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來說,仍是沉重和難以承受的。
6. 的確,上訴人的全體家庭成員均受僱,但由於父親曾遇上交通意外而導致腳傷,再加上雙親已年紀老邁,故只能從事簡單的勞動工作和獲得微薄的收入。
7. 雙親所得收入扣除基本開支和每月支付位於澳門......街......廣場......大廈三房一的樓款後,已再無力替上訴人支付賠償金。
8. 而上訴人胞姐和胞妹的工作所得,亦須用作個人的生活基本開支。
9. 不難想像,在物價通張的經濟下,上訴人的全體家庭根本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支付賠償。
10. 縱使如此,全體家庭仍決定以上訴人妹妹(C)的名義在澳門永享銀行開立帳戶,嘗試將各人每月僅餘的活用現金積存起來,希望有助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彌補。
11. 無奈的是,全體家庭成員事實上根本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以致帳戶內未能積存理想的存款。(見文件三)
12. 因此,上訴人只能期待早日重返社會工作,靠自己工作的收入盡力分月攤還。為此,上訴人亦曾向法院聲請以分期方式支付,惟一直未有得到回覆。(見刑事案見編號CR2-12-0088-PCC卷宗第1504,1515及1521的信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以上,足以顯示上訴人無意避逃該支付訴訟費用和賠償的責任,對該等支付責任亦絕非“無動於衷”。
14. 與此同時,上訴人在入獄前是一名治安警察局特警總部警員,表現良好。
15. 上訴人在工作之餘暇,亦有積極參與體育活動,多次在武術比賽中獲得獎項,更在亞洲室內運動會代表澳門特區取得銀牌。
16. 上訴人作為獨子,是家中的精神及經濟支柱,更自小立志成為警員,期希能成為父母的驕傲和維持穩定的生活。
17. 犯案時,上訴人年約25歲,正值血氣方剛和年少衝動之年。上訴人是因為疼愛女朋友和不忍其受到欺負,才會不智地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行為。但除此次以外,一向奉公守法。
18. 上訴人的道德觀念正常,過去無任何犯罪前科,只是由於一時的衝動和呈英心態,才會失去理智偶然地促成本案中的犯罪行為。
19. 相對其它有計劃、有預謀地實施同類型罪行的行為人而言,上訴人的惡性顯然是較微弱的。
20. 因犯罪行為而被判刑後,上訴人並沒有因而自暴自棄。相反,深切的內疚與後悔更推動上訴人積從錯誤中領悟、接受教訓並改過自新。
21. 上訴人已清楚意識到犯罪行為對自己的前程和家庭帶來了具大的破壞。為了重建幸福的家庭,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亦善用在在獄中的分秒積極進修,期待能在重返社會時能盡力回饋社會。
22. 被上訴的法院不應質疑上訴人的努力,或借用卷宗第11頁的假釋報告論證,其內容中提到,上訴人曾多次在向學生舉辦的分享環節中,毫不保留地承認過錯及分享由警務人員淪為囚犯的經歷感悟。
23. 這是其它同樣是警務人員的囚犯亦未曾有人願意作出相關分享,但上訴人卻樂於接受有關的安排,委實不易。
24. 上訴人絕不如被上訴判決所指那樣,只是單純口舌上的懺悔,而是真誠的希望將在獄中領悟到的正確道德觀念對外貫輸,藉以激勵青年人走向正途。
25. 否則,上訴人的言詞是不可能感動當時的在場人士和得到表揚。
26. 在案發後的2011年10月20日,上訴人是自願到澳門司法警察局自首,坦白承認對被害人作出的損害行為,主動的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惡果。
27. 即使無須更長的觀察時間,仍足以從上訴人的行為得出能守法地生活的有利預測及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及不再犯罪。
28.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不應單純基於上訴人仍未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而否決申請,更應注重客觀的事實,包括上訴人遵從監規、服從管理和積極勞動的表現,以及社工和獄方給予正面客觀預測的報告和意見,這此都已指出上訴人是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29. 正如,與上訴人同案的另一名囚犯D,雖未有支付未能支付訴訟費用和賠償,但仍能因其在獄中的良好行為和作出分期支付的承諾,得到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上訴人與囚犯D的情況相當,故理應同樣能獲准給予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
30. 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31. 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刑庭法官閣下亦不予支持。
32. 上訴人必須要指出,一再以其過去所犯的罪行及罪過程度,來認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將引起消極社會效果,這種考慮顯然是不合理的。
33. 在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的考量上,更應注視犯罪行為人的悔悟、惡習的改正及社會責任的培養,因為被判徒刑者在犯罪後至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才是社會公眾真正關注之處。
34. 首先,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社會援助技術員、監獄獄長及檢察官都一致認同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他們的意見正代著公眾的取態,已能接納上訴人回歸社會。
35. 此外,公眾的觀感亦不會一成不變的。必須理性的承認在數十載的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雖犯罪事實是無法抹去的,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演變,肯定會抵銷公眾難以承受之感官,皆因“知錯能改,善莫大矣”是人所認同的價值準則。
36. 由案發至今,這種損害肯定隨時間的推移已經慢慢被淡化了,加上上訴人事後的行為表現,除了在一直等待的司法程序的終結過程中和在監中得到了反省,沒有再犯的情節也充分表明了刑法所堅持的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目的初步達到。從這方面也相對減輕了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37. 給予真正省悟的受刑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相信這不單對受刑人改過自新的鼓勵,同時也是社會發揮包容心的展現。
38. 現上訴人已服刑近兩年半,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為其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達到一般預防的刑量。
39. 在獄期間,在玻璃的另一端,眼歷父母和姐妹不辭勞苦地奔波,這樣的經歷和教訓深刻地烙在上訴人的心上。上訴人能誓言會安份守己、踏實地生活在社會當中。
40. 基於此,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並認為法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41. 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並給予假釋的機會。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1.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2.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3.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na pena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ofensas qualificad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 do crime de ofensas simples.
2. Como se sab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ó é concedida quando se verificarem, em caso concreto, todos os pressupostos, tanto formais como materiais, de que a lei faz depender a aplicação do instituto.
3. Nos termos do art.56º do CPM, são os seguinte pressuposto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4. Quanto aos pressupostos formais, falam-se do cumprimento da 2/3 da pena bem como do consentimento do condenado na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5. E o pressuposto material de aplicação do instituto em causa reside, por um lado, na fundada esperança de que o condenado conduzirá, em liberdade,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o que se pode interpretar como exigência d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sobre o comportamento futuro do delinquente em liberdade.
6. Por outro lado, também é prevista, como um dos requisitos essenciais, a compatibilidade entr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condenado e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7. No fundo, para qu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eja concedida, a lei exige 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sobre dois requisitos comulativos: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8. O reingresso do condenado no seu meio social, apenas cumprida 2/3 da pena a que foi condenado, pode perturbar gravemente a paz social e pôr assim em causa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9. Por outro lado, da aceitação do reingresso pela comunidade jurídica dependerá, justamente, a suportabilidade comunitária da assunção do risco da libertação que, como dissemos, é o critério que deve dar a medida exigida de probabilidade de comportamento futuro sem reincidência.
10. Compreende-se bem que o legislador estabelece o último pressuposto material d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exigindo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condenado se revela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11. No nosso caso concreto, o recluso tem mantido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durante o período da sua reclusão. Manifesta vontade e capacidade em se reinserir na sociedade, mostrando arrependimento e intimidação.
12. E caso lhe seja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irá viver com a sua familiar em RAEM, e trabalhará como empregado de escritório numa firma de serviços.
13. Tudo ponderado, é de considerar que estão verificados todos os requisitos previsto no art.56º do C.P., pelo que pod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Concluindo,
14.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luso não colocará em risco de que o recluso,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e em risco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 Consequentemente, o recluso estão reunidas as todas condições do art.56º do C.P.M. para que o mesmo beneficie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5. Pelo exposto, consideramos fundado o recurso interposto, o qual pode ser aceitado.
16. Assim, se fazendo, como sempre, a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1月2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2-0088-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另觸犯一項『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外,被判處與另一嫌犯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澳門幣827,458.27元。
2. 其後,嫌犯及輔助人均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日作出判決將上訴人的判刑改為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3年9月18日以輔助人無上訴的具體利益為由,撤銷中級法院的裁判,並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
4. 上述判決在2013年9月30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1年10月4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11年10月24日開始在監獄服刑,並將於2015年4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4年2月2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未繳交訴訟費用。
9. 上訴人尚未繳付賠償金。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1. 上訴人在獄中參與多個學習課程,包括義工培訓、髮型設計、暑期英文班、葡文班、足球比賽、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等。亦曾多次以義工身份外出服務社會,並協助社會團體來訪監獄時作分享活動。
12. 上訴人自2012年10月起參與運動室職業訓練,表現積極。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事件得到家人體諒及關心。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在澳門與家人同住,並計畫在策劃服務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4年1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2月22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犯,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被判刑人於2011年10月24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2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參與多個學習課程,包括義工培訓、髮型設計、暑期英文班、葡文班、足球比賽、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等。亦曾多次以義工身份外出服務社會,並協助社會團體來訪監獄時作分享活動。被判刑人自2012年10月起參與運動室職業訓練,表現積極。
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在澳門與家人同住,並計畫在策劃服務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工作。
被判刑人至今未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
正如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假釋並非自動發生,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僅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時,方得給予假釋 (參見中級法院34/2014號合議庭裁判)。
也就是說,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本案被判刑人應為其行為負上的法律責任,是法院所判處的三年六個月徒刑及已定數額的賠償。
本法庭認為犯罪者對所作行為的真誠及徹底的悔悟是其重新適應社會的重要指標之一,而真誠悔悟必須反映在其實際行為之上,包括對行為的悔意、對訴訟責任的承擔、對所造成之惡害的主動及積極彌補等等。而在判斷被判刑人是否已在獄中獲得適當教化而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時,本法庭的取態是:被判刑人所展現的人格好轉程度,必須與其罪行的不法性、犯罪的後果及其故意程度的高低相適應。如所犯罪行嚴重,則需要更為突出的表現,更積極的彌補,更深切的自省,方足以反映其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
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正常家庭,高中教育程度,案發時為警務人員。參見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在卡拉OK消遣,因其女友投訴所點播的歌曲被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刪除而引發衝突。為此,被判刑人便夥同其他多名涉嫌人襲擊被害人。觀乎其犯罪手法,被判刑人先以酒瓶直接擊打其中一名被害人的頭部,力度之大致使酒瓶破碎;後再以破碎的玻璃酒瓶擊向另一名被害人的頭面部;致該人右眼嚴重受傷,視力永久受損。經過警務訓練的被判刑人,深知頭面為人體要害之一,面對一個血肉之軀,卻因微不足道的原因,恨下手以破碎的玻璃瓶有目標地擊向被害人的頭面要害,可見其罪過程度之高。侵犯他人人身法益的行為不法性相當高,即使是一個沒有接受過教育的人,也會知道不應傷害他人身體,更何況,被判刑人為警務人員,其職責是守護市民的生命財產及維護社會安寧,然而,卻直接地作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反映其將一己意欲凌駕於法律誡命之上,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相當高。
無疑,被判刑人積極分享其經歷用以教化他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人格的正面轉變,然而,單純言詞上的懺悔再美好也只是口舌之事,當內心的悔悟反映在實際的彌補行為上方為客觀事實,方能有力地作為假釋的正面因素。彌補行為可以是支付賠償,也可以是向被害人道歉以尋求原諒。本案中,被判刑人的惡意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永久的視力損害,但令本法庭感到遺憾的是,即使已有確定判決,被判刑人卻至今沒有支付哪怕是一小部分的賠償,表現得無動於衷。即使其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全額,倘若真的有意彌補,便應盡能力主動向判刑卷宗存款。被判刑人入獄前任職警隊,全體家庭成員均受僱,卷宗內沒有任何實質資料顯示其家庭有任何重大的經濟困難,但被判刑人在囚的兩年多時間裡,沒有積極地支付哪怕是一小部分的賠償。而且,眾所周知,每名澳門居民每年都會獲得數目不少的現金分享,以本澳現時的福利制度,即使被判刑人無其他收入,亦可至少將現金分享存入判刑卷宗,而並非在假釋程序之中再列出其日後的分期支付計劃。倘若被判刑人真的徹底悔悟及積極承擔,那麼,就應該完全了解其行為為他人所帶來的痛苦有多巨大,應該體會被害人醫療的急切需要,更應明白到賠償的延誤,將有可能令被害人未能適時就醫,倘真如此,等同對被害人造成另一次的傷害。被判刑人尚身在牢獄,仍以沒有收入、法院未有回覆作搪塞之詞而不予支付賠償,事實上,判刑卷宗已重申其賠償責任,而現時更須針對被判刑人及另一共犯開展執行程序。面對上述客觀事實,本法庭如何可以合理相信其一旦獲得假釋,將能如實履行其承諾?對於其所謂的悔意,本法庭又如何能加以採納?
要知道,被判刑人為其行為所付出的代價是被剝奪最長三年六個月的人身自由,以及份屬身外之物的金錢,而被害人所遭受的卻是永遠不能復原的身體傷殘。事實上,支付賠償者,也許並不一定意味著行為人已真誠悔過,然而,對賠償無動於衷者,必定沒有徹底悔過之心。
基於上述種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展現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人格尚未獲得完全修正,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要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還需繼續予以觀察。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削弱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正如中級法院的主流司法見解所認為,在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時,尚必須加以衡量和考慮提前釋放行為人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本案被判刑人夥同其他多名人士對被害人進行毆打,最終導致其中一人右眼嚴重受傷,視力永久受損。人身體完整性法益是何其珍貴,以致於立法者要將侵犯人身罪置於刑法分則的首編以作昭示。而本具體個案中,被判刑人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即干犯人身性質的犯罪並造成嚴重後果,其所服刑期顯然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同時,在被判刑人尚未作出彌補行為的前提下,倘若仍將其提前釋放,必將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保護法益的信心及期望。
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在獄中參與多個學習課程,包括義工培訓、髮型設計、暑期英文班、葡文班、足球比賽、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等。亦曾多次以義工身份外出服務社會,並協助社會團體來訪監獄時作分享活動。被判刑人自2012年10月起參與運動室職業訓練,表現積極。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入獄事件得到家人體諒及關心。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在澳門與家人同住,並計畫在策劃服務公司擔任辦公室助理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前為警員;上訴人在卡拉OK消遣,因其女友投訴所點播的歌曲被本案其中一名被害人刪除而引發衝突。為此,被判刑人便夥同其他多名涉嫌人襲擊被害人。上訴人先以酒瓶直接擊打其中一名被害人的頭部,力度之大致使酒瓶破碎;後再以破碎的玻璃酒瓶擊向另一名被害人的頭面部;致該人右眼嚴重受傷,視力永久受損。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於暴力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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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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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附表決聲明)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上訴案第199/2014號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意見,理由如下: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這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包括義工培訓、髮型設計、暑期英文班、葡文班、足球比賽、社會重返講座、假釋講座、運動室內職業培訓,甚至參加外出服務的義工活動。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社工的假釋報告尤其肯定上訴人雖然犯下嚴重的罪行,但是他經過幾年的牢獄生活仍然表現出其不失為有為青年,提前出獄更能夠讓其發揮潛在的正能量。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 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綜合各種因素,本案上訴人卻具備了假釋的條件, 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
2014年4月24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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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14 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