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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5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以及人之辨認筆錄。原審法院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分析有關事實,並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有關判斷並不存有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所以上訴人所提出法院重覆考慮對上訴人不利因素的理由並不存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5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2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228-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控觸犯七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獲判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上訴人亦被判處賠償被害人澳門幣33,050元,以及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有罪判決表示不服,並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 雖然證人B在庭上能回憶起卷宗第13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內容且進行確認,但事實上,證人B的確未能於庭審聽證時與上訴人作出當面辨認;
3. 所以,卷宗第13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之證據只可以作為參考性質之輔助性證據;
4. 原審法庭在整個審判聽證過程中似乎已沒有找到更多證據以支持判決書第六點及第十二點之既證事實,亦即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便是2013年3月7日上午XX街XX大廈XX樓XX室進行盜竊的作案人;
5. 法庭在認定證人B能辨認出上訴人為有關盜竊案中的作案者,只單憑卷宗第13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而欠缺其他更有力之證據;
6. 在本案中,上訴人同時涉及其餘七宗入屋盜竊案件之事實審理,最終,原審法庭於判決書第23頁中認為由於未能證實該七宗盜竊案為上訴人所為,因此,判處上訴人其餘七項加重盜竊罪名不成立;
7. 由此可見,倘若原審法庭欠缺卷宗第136頁之證據,則沒有其他證據直接指向上訴人為作案者,以作為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名成立之依據;
8. 因此,單單以輔助性證據作為支持判處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該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9. 縱使原審法庭單單以卷宗第13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這個輔助性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依據,該證據亦同時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導致同一條文第4款的不具作為證據之價值;
10. 根據證人B於庭上口供表示,在進行卷宗第136頁的人之辨認手續中,警員安排上訴人身穿案發當日作案人相同顏色之上衣以及安排兩名身型與上訴人完全不一的人士與其作辨認。(參照庭審錄音:B作供部份);
11. 在這種客觀條件極為不利的情況下對上訴人進行人之辨認,顯然對上訴人存在著不公平之情況;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有著以下規定:“如所獲之識別資料不完整,須使應作識別之人離場,並召喚最少兩名與需加以識別者儘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著上之相似;該需加以識別者係安排在該兩人旁邊,如有可能,並應使其在可能曾被該辨認者見到之相同狀況下出現;此時,須傳召辨認者,並向其詢問在該等在場之人中能否辨認出某人,如辨認出,則要求其指出之。”
13. 因此,卷宗第136頁之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導致同一條文第4款規定:不遵守本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辨認,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
14. 然而,原審法庭單以一項不具作為證據的價值作為形成其心證,認定既證事實列之第六及第十二點事實,更以此作基礎,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
15. 所以,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6. 倘若法庭不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事實上,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上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7. 原審法庭於判決書中第23頁量刑部份中提到:“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有犯罪前科且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物損失不低,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曾因觸犯相同罪行而入獄,但仍不能遏止其再次犯罪,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18.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以犯罪前科以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不低這兩方面為理由,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
19. 而同時間,又以上訴人曾因觸犯相同罪行而入獄(即其犯罪前科),但仍不能遏止其再次犯罪為理由故不予緩刑;
20. 因此,就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被原審法庭分別考慮在其體刑期上以及是否給予緩刑等兩個方面;
21. 因此,屬於一個情節同時被作兩次考慮;
22. 另外,原審法庭以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3,050元為理由而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上訴人認為的確過重;
23. 按照現時澳門的生活指數,澳門幣33,050元已不算是一個很大的金額;
24. 因此,這無形中令人質疑原審法庭在考慮上訴人的具體量刑上作重覆考慮以致未夠全面;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
26.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有關判決時作重覆考慮不利因素,有關判罪明顯過重;
27. 被上訴法庭沒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高於2年6個月之徒刑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本上訴的理據成立,基於此,認定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本案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規定,因此,將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A一項加重盜竊罪名成立改判為罪名不成立。
補充請求
倘若上述請求不被法庭所接納,則請求法庭認定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上作重覆考慮以致未全面,導致有關量刑過重,因此,改判上訴人A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卷宗資料,證人曾向法院申請在庭審作出聲明時需要嫌犯離場,其理由是為防止證人自己被嫌犯所認出〔第901頁〕,隨後,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的規定而批准證人作證時嫌犯離開聽證室〔第905頁及906頁〕在庭審日,合議庭出席命令嫌犯在證人作證時迴避,並於證人作證後將有關的口供內容告知嫌犯〔第935頁及背頁〕。
2. 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196頁〕「事實之判斷」第203頁〕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是基於證人B在庭上表示案發當時清楚見到嫌犯的樣子及身形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盜竊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財物事實。
3. 上訴人首先質疑的是,僅憑證人B的口供及其於警局內作出的認人筆錄是否足以使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作出入屋偷竊的行為。
4. 基於證人在庭上的口供及其「人之辨認筆錄」均是合法及有效的證據,而非上訴人所指的「輔助性證據」,有關證據是否足以使原審法院認定控罪事實則屬原審法院的心證範圍,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原審法院可以在採信證人的口供及「人之辨認筆錄」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觸犯有關的犯罪事實。
5. 則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6.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有關瑕疵應為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而非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7. 上訴人又認為卷宗第136頁「人之辨認筆錄」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而作出,故不具作為證據之價值。
8. 根據第136頁的筆錄內容,即使上訴人身穿案發當日之衣服,但考慮到當時三名人士〔包括上訴人〕均穿著相同顏色〔黑色〕的衣服,至於身形方面,第136頁的筆錄中已表示有關的被辦認人士的身形與上訴人相近〔由於身形某程度上亦屬主觀的認定,即使證人認為當時被辨認的其他兩位人士身形不同亦屬正常的可接受範圍〕,故此,未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的情況。
9. 故此,即使證人在庭審上沒有與嫌犯碰面,但證人能夠在庭審上清楚回憶「人之辨認」的過程,及表示當時能毫無疑問地辨認出上訴人乃作案者〔因為證人從家中防盜眼中清楚及長時間〔超過5分鐘〕看著嫌犯的樣子及身形〕,則卷宗第136頁「人之辨認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的規定,可作為證據的效力。
10. 換言之,有關「人之辨認筆錄」為合法證據,則原審法院在採信證人的證言下作出的裁判並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1.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該項「加重盜竊罪」而言,則其具體刑幅僅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
12.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犯罪記錄〔第921至933頁〕,上訴人自1991年至2004年期間曾因觸犯操縱賣淫罪、勒索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盜竊罪而先被判實際徒刑並三度入獄。這些罪行均屬財產性質的犯罪,上訴人於服刑後仍然再次犯罪,可見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其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而且考慮到入屋偷竊罪的一般預防需要比普通犯罪高,則原審法院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是適當的。
13. 為此,無任何理由可改判低於3年的徒刑,則對其亦不可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3月28日上午約8時,C(第一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44頁)離開其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當日,作案人撬毀上述住宅單位的木門及鐵門,維修費約澳門幣2,000元。
2. 2012年3月28日上午約9時,D(第二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605頁)離開其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閣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當日,作案人從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1)一條足金頸鍊,約6錢重,價值澳門幣6,000元;2)一隻男裝手錶,金色錶帶,牌子:帝舵,型號及錶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7,000元;3)一隻男裝足金戒指,約2錢重,價值澳門幣2,000元;4)現金澳門幣6,750元;5)現金港幣4,700元;及6)現金人民幣50元,上述財物總值約澳門幣26,500元及作案人撬毀該單位的木門,維修費約澳門幣1,200元。
3. 2012年7月18日上午約8時30分,E(第三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434頁)離開其住於澳門XX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當日,作案人從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1)現金澳門幣8,000元;2)現金人民幣1,000元;3)現金台幣6,000元(約值澳門幣1,500元);4)一部MP3播放器(品牌:不詳,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600元);5)一條銀頸鍊連玉咀(品牌:不詳,玉咀為葫蘆形狀,價值不詳),物品價值不低於澳門幣11,100元。
4. 2013年2月22日上午約8時10分,F (第六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521頁)離開其位於澳門氹仔XX街XX 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去上班。
當日,作案人從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現金馬來西亞幣250元(折合約澳門幣650元)及兩粒長方形白金袖口鈕,約值澳門幣2,000元。
5. 2013年3月4日上午約10時,G(第七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37頁)離開其位於澳門XX廣場XX號XX 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當日,作案人從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現金約港幣3,000元及澳門幣2,000元及作案人撬毀該住宅單位的鐵閘,維修費為澳門幣300元。
6. 2013年3月7日上午約7時45分,H(第八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6頁)與妻子I一同離開他們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同日上午9時41分,嫌犯(上訴人)從大廈正門進入上述XX大廈第XX座,隨後進入升降機及隨意地用手指關節位置按大廈樓層按鈕(參見卷宗第35頁之觀看監控錄像帶報告)。
嫌犯到達XX樓XX室後,不停按動門鈴,直至確定單位內無人後便以工具撬開該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掠(參見卷宗第15至22頁之照片)。
當其時,正在上述相同大廈XX樓XX室休息的戶主B(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1頁)聽到隔鄰H室住宅單位先是傳來持續的門鈴聲,其後聽到門外傳來敲打聲響,故B從其住所內的木門防盜眼觀望門外情況,發現XX樓XX室之住宅單位鐵閘門被嫌犯用工具撬開且嫌犯用身體撞開該單位的木門後進入了該單位內,B意識到可能有人進行爆竊活動,於是致電報警求助,其後一直透過防盜眼觀看單位外的情況。
搜掠過程中,嫌犯在上述大廈XX樓XX室的房間書桌抽屜內取去下述財物:
1) 現金人民幣8,000元;
2) 現金澳門幣約10,000元;
3) 一隻女裝金色金屬戒指,鑲有一粒鑽石(重量不詳),約值澳門幣1,800元;
4) 一隻白色金屬戒指,鑲有一粒鵝蛋形藍寶石,價值澳門幣450元;
5) 八張荷花紀念鈔(面額均為澳門幣100元),總值澳門幣1,200元;
6) 四張中國銀行發行之北京奧運紀念鈔(面額均為澳門幣20元),價值澳門幣2,800元。
上述物品約值澳門幣26,250元。
嫌犯得手後離開上述大廈XX樓XX室,然後向樓梯方向離去。
被嫌犯撬毀的鐵閘門門鎖及木門門鎖之維修費約澳門幣6,800元。
7. 2013年3月14日上午約8時40分,J(第九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82頁)離開其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當日,作案人從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1)一套30張之龍年紀念鈔票,面額澳門幣10元,中國銀行發行,編號相連但不詳;2)一套30張之龍年紀念鈔票,面額澳門幣10元,大西洋銀行發行,編號相連但不詳;3)兩塊玉佩,約值澳門幣1,500元;4)一個人形公仔之金擺設,有正方形透明膠盒及木底座,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800元;5)現金澳門幣2,300元;6)現金人民幣500元;7)現金泰銖2,000元;8)現金馬來西亞幣800元。作案人撬毀該單位的門鎖,維修費約澳門幣1,500元。
8.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經調查及綜合察看上述案發大廈的攝錄記錄,懷疑作案人為同一名男子,其後,司警人員翻查檔案記錄內的相片,發現編號MXXXXX87之相片男子為A(即本案嫌犯),其樣貌與上述案發大廈攝錄到的作案人樣貌相似(參見卷宗第46頁),因此鎖定目標及對嫌犯進行緊密追踪調查。
9. 2013年3月27日,刑事偵查員對嫌犯經常出入的地方進行監視,並於當晚7時20分,發現嫌犯在XX街巿人群中出現,當時嫌犯正步向“XX超級巿場”方向,於是刑事偵查員立即展開跟蹤,隨後發現嫌犯獨自一人進入XX街一間遊戲機中心,於是刑事偵查員上前向嫌犯表明身份及對其截查。
10. 在獲得嫌犯的同意下,司警人員將嫌犯帶到其位於澳門XX街XX號XX樓XX樓之住宅單位進行搜索,並搜獲下列懷疑作案工具(參見卷宗第127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28至130頁之照片):
放置在廚房門後的一對黑色手套;
放置在廳間電視機櫃上的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在廳間電視機櫃內兩支約一呎長的鋼條筆;
一支可發光的小型電筒。
11. 搜索完成後,刑事偵查員將嫌犯帶往司法警察局路環分局調查,並在獲得嫌犯的同意下,對嫌犯身體進行搜查,結果發現嫌犯所穿著的外套、底衫與本案多座案發大廈內的錄影監控所拍攝到的作案人所穿的外套及底衫相似,故將之扣押(參見卷宗第12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25頁之照片)。
12. 經曾目睹一宗入屋盜竊罪案發生的位於本澳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戶主B辨認,確定嫌犯就是於2013年3月7日上午進入其所住相同大廈鄰室(即XX樓XX室)作出盜竊事實之男子(參見卷宗第13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
13.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第六點的行為。
14. 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以作案工具撬開門鎖或破毀門鎖的方式侵入他人之住宅,目的是取去他人之動產,並成功取走住宅單位內屬被害人H之動產。
15.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自1991年至2004年期間曾因觸犯操縱賣淫罪、勒索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盜竊罪而先後被判實際徒刑並三度入獄。而嫌犯於2010年06月02日刑滿出獄。
17.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8. 嫌犯被羈押前的職業為扒仔,月入平均澳門幣30,000元。
19. 無需供養任何人。
20.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20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1分,嫌犯尾隨大廈住客進入上述XX閣,並不停打量及察看四周情況(參見卷宗第347頁之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2. 隨後,嫌犯到達XX樓XX室,以按門鈴及敲門的方式確定室內無人後,用工具撬毀該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門鎖,並進入大廳及其中一個房間搜掠(參見卷宗第337至340頁之照片),但因未能搜獲有價值且容易變賣的物品而離開。
3. 2012年3月28日上午約9時後不久,嫌犯從上述XX閣XX樓XX室離開後來到XX樓XX室,同樣以按門鈴確定無人後,用假鎖匙及撬毀木門的方式進入該住宅單位的三個房間搜掠(參見卷宗第595至600頁之照片),過程中,嫌犯取去下述財物:
4. 一條足金頸鍊,約6錢重,價值澳門幣6,000元;
5. 一隻男裝手錶,金色錶帶,牌子:帝舵,型號及錶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7,000元;
6. 一隻男裝足金戒指,約2錢重,價值澳門幣2,000元;
7. 現金澳門幣6,750元;
8. 現金港幣4,700元;
9. 現金人民幣50元。
10. 同日上午約10時50分,D之母親K(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591頁)返回上述住所時,發現家中鐵門鎖著,但木門虛掩,當時以為其女兒D還在家裏,故如常用鎖匙將鐵門打開並進入單位內大聲詢問誰在家裡,其後嫌犯回應“我呀”,接著嫌犯從房間內走出,並用衣服將自己的容貌遮蔽,只露出兩眼以上位置。有見及此,K十分恐慌,當時並雙腿發軟而坐在地上,隨後嫌犯立即攜帶在該住宅單位內搜掠到的財物離開,而K亦不敢追截,待情緒平伏後才去到大廈管理處告知管理員及致電其女兒D。
11. 20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9分,嫌犯尾隨大廈住客進入上述XX大廈,並進入升降機及猶豫地按動大廈樓層的按鈕(參見卷宗第440頁之觀看錄影光碟報告)。
12. 嫌犯到達XX樓XX室及按門鈴確定該單位內無人後,以工具撬毀該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門鎖,並將整個鐵門鎖扔進住所門外的聚寶盆內,然後進入兩個房間搜掠(參見卷宗第426至430頁之照片),過程中,嫌犯取去下述財物:
13. 現金澳門幣8,000元;
14. 現金人民幣1,000元;
15. 現金台幣6,000元(約值澳門幣1,500元);
16. 一部MP3播放器(品牌:不詳,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600元);
17. 一條銀頸鍊連玉咀(品牌:不詳,玉咀為葫蘆形狀,價值不詳)。
18. 2013年1月23日上午約8時,三名澳門非本地勞工L(第四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700頁)、M(第五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704頁)及N(身份資料不詳)一同離開他們共同租住的位於澳門XX廣場XX第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
19. 同日上午9時56分,嫌犯從上述大廈正門進入XX第XX座,隨後進入雙數樓層的升降機及用手指關節位置按大廈樓層按鈕(參見卷宗第716頁之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
20. 嫌犯到達XX樓XX室及按門鈴確定該單位內無人後,以假鎖匙開啓該住宅單位的鐵門,並用大力將木門撞開,然後進入三個房間搜掠(參見卷宗第689至693頁及第696至699頁之照片) ,過程中,嫌犯取去下述財物:
21. 一條金頸鍊,品牌:不詳,價值約人民幣5,000元,編號不詳(連單據及手飾盒一同被取去);
22. 兩張中國銀行荷花紀念鈔,編號不詳,每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約值澳門幣2,000元。
23. 上述物品總值約澳門幣8,000元,其中第1)項所述的一條金頸鍊屬L(第四被害人)所有,而第2)項所述的兩張荷花紀念鈔則屬M(第五被害人)所有。
24. 被嫌犯撞毀的木門門鎖之維修費約澳門幣200元。
25. 20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8分,嫌犯從上述大廈正門進入牡丹花園二座,隨後進入升降機及隨意地用手指關節位置按大廈樓層按鈕(參見卷宗第527頁之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
26. 嫌犯到達XX樓XX室及按門鈴確定單位內無人後,以工具撬毀該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門鎖,並將鐵閘門鎖棄於後樓梯垃圾箱內,然後進入單位內搜掠(參見卷宗第514至518頁之照片),過程中,嫌犯在廳間儲物櫃第一個抽屜內取去現金馬來西亞幣250元(折合約澳門幣650元),並取去第六被害人(F)睡房梳妝台第一個抽屜內的兩粒長方形白金袖口鈕,約值澳門幣2,000元。
27. 2013年3月4日上午10時13分,嫌犯從大廈正門進入上述XX園XX座(參見卷宗第245頁之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
28. 嫌犯到達14樓W室及按門鈴確定單位內無人後,以工具撬開該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掠(參見卷宗第231至235頁之照片),過程中,嫌犯在房間抽屜內取去現金約澳門幣3,000元及港幣2,000元。
29. 被嫌犯撬毀的該住宅單位鐵閘之維修費約澳門幣500元。
30. 當時B不以為意及沒有理會,但數分鐘後,再次聽到門外傳來敲打聲音。
31. 2013年3月14日上午9時56分,嫌犯從上述大廈正門進入XX大廈,隨後進入升降機及用手指關節位置按大廈樓層按鈕(參見卷宗第173頁之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
32. 嫌犯到達XX樓XX室及按門鈴確定單位內無人後,以工具撬開該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掠(參見卷宗第162至169頁之照片),過程中,嫌犯取去下述財物:
1) 一套30張之龍年紀念鈔票,面額澳門幣10元,中國銀行發行,編號相連但不詳;
2) 一套30張之龍年紀念鈔票,面額澳門幣10元,大西洋銀行發行,編號相連但不詳;
3) 兩塊玉佩,約值澳門幣1,500元;
4) 一個人形公仔之金擺設,有正方形透明膠盒及木底座,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800元;
33. 現金澳門幣2,300元;
34. 現金人民幣500元;
35. 現金泰銖2,000元;
36. 現金馬來西亞幣800元。
37. 隨後從偵查情報及透過消息人士得悉,作案人的姓名為A(嫌犯)或A1,年約40歲,為本澳居民。
38. 嫌犯七次以假鑰匙及其它作案工具(鋼條筆等)並以撬開門鎖或破毀門鎖的方式侵入他人之住宅,目的是取去他人之動產,並成功取走六個住宅單位內屬他人(即分別屬本案七名被害人D、E、L、M、F、G及J)之動產;其中一次,嫌犯雖然以撬毀第一被害人C住所鐵門及木門的方式成功進入該住所,但由於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令其未能找獲有價值的財物,致使其取去第一被害人C之動產之目的未能得逞。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在辨認手續中,警員安排兩名身型與上訴人完全不一樣的人士作辨認,且要上訴人穿着案發當日作案人相同顏色的上衣。因此,載於卷宗136頁的人之辨認筆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此,原審法院單以一項不具作為證據價值的證據作為形成其心證的依據,原審法院的判決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規定。

另外,上訴人認為由於證人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與上訴人當場辨認,因此卷宗內所載的「人之辨認筆錄」之證據只可以作為參考性質的輔助證據,而原審法院只以輔助性證據作為支持判處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
“一、如有需要辨認某人,則要求應作識別之人對該人加以描述,並指出一切其所能記憶之細微之處;隨後,向其詢問以前曾否見過該人及當時之狀況;最後,就其他可能影響該識別可信性之情節向其加以訊問。
二、如所獲之識別資料不完整,須使應作識別之人離場,並召喚最少兩名與需加以識別者儘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著上之相似;該需加以識別者係安排在該兩人旁邊,如有可能,並應使其在可能曾被該辨認者見到之相同狀況下出現;此時,須傳召辨認者,並向其詢問在該等在場之人中能否辨認出某人,如辨認出,則要求其指出之。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傳召作識別之人可能因進行該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而此辨認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則如有可能,該辨認應在該人不為需加以識別者所見到之情況下進行。
四、不遵守本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辨認,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

本案中,經分析卷宗第136頁之「人之辨認筆錄」,可總結出司警人員已遵守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關於參與「人之辨認筆錄」的兩名人士與上訴人的身材體格是否符合方面,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至於參與該辨認的兩名人士與上訴人的身材體格是否相似,可以說是一個非常主觀的評價。我們認為,只要差別不屬於極為明顯的,都不應視為會對辨認筆錄的效力帶來什麼實際的影響。
要不然,完全會失去了人之辨認的意義。因為在一般客觀條件下都不能每次找到在各人的主觀標準下同時屬於非常相似的二人。
其實,從條文上亦可看出立法者的意圖亦是帶有一種趨向性的,只要求各個參與辨認的人都應“盡量”相似而非必須十分相似。”

因此,本案中作出的人之辨認筆錄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對於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在嫌犯(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其效力是完全的,只要法官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5款規定,在嫌犯返回聽證室時扼要告知其在聽證中不在場時所發生的情況。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上訴人認為,有關人之辨認為一“參考性質之輔助性證據”,事實上,證據之間基本不存在等級之分,更不存在什麼參考性質或不參考性質之分。一旦成為合法有效的證據,都能夠成為法庭形成心證的根據。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對被控告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被撬毀的木門及鐵門之維修費並要求賠償澳門幣2000元。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財物損失,表示不要求賠償被盜的現金及被撬毀木門的維修費,但要求賠償其他財物的損失。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被盜的財物並要求賠償。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被盜的財物並要求賠償。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要求賠償其現金損失港幣3000元及澳門幣2000元以及鐵閘之維修費澳門幣300元。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財物損失並要求賠償。
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財物損失並要求賠償。
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就其隔鄰H室住宅單位被盜事宜作出了聲明,表示清楚記得嫌犯的樣貌及身形,並看見嫌犯用工具撬毀該涉案單位的鐵門及用身體撞開該單位的木門後,進入了該單位內,於是證人便立即報警求助。
證人O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案的調查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及被扣押的證物,以及人之辨認筆錄。原審法院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分析有關事實,並按照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有關判斷並不存有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3,050元為理由而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在選擇刑罰及確定刑罰方面偏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3年3月7日,上訴人以工具撬開被害人住宅單位的鐵門及木門,取去被害人的現金及財物共澳門幣33,050元,上訴人明知有關現金財物屬他人所有,但仍未經物主同意將該物品取去據為己有。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兩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自1991年至2004年期間曾因觸犯操縱賣淫罪、勒索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盜竊罪而先後被判實際徒刑並三度入獄。而上訴人於2010年06月02日刑滿出獄。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這一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考慮是否緩刑時重覆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因此,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這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所以上訴人所提出法院重覆考慮對上訴人不利因素的理由並不存在。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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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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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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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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